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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06:59  浏览:89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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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试行)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贵阳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0年6月28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袁周

二○一○年七月一日



贵阳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贸市场管理,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中心城区(含云岩区、南明区、小河区、花溪区、乌当区、白云区、金阳新区城市建设用地)及其他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农贸市场的开办、经营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是指由开办者提供固定场地、设施,经营者进场进行集中和公开零售交易农副产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交易场所。

第三条 农贸市场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分工合作的原则。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经费。

区、市、县人民政府和金阳新区管委会负责所辖区域内农贸市场的统一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辖区内农贸市场的管理责任单位,负责辖区内农贸市场管理的组织实施和落实。

商务、工商、农业、城乡规划、城管(城市综合执法)、食品药品监督、物价、质监、住房和城乡建设、环保、公安、卫生、消防等部门和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四条 农贸市场专项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市商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编制市中心城区农贸市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其他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地区农贸市场专项规划。

第五条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及金阳新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制定辖区内农贸市场规划建设实施方案并经市商务部门同意后组织实施。

制定农贸市场规划建设实施方案,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农贸市场建设标准;

(二)农贸市场的选址和规模应当与服务区域居住人口、服务半径相适应;

(三)农贸市场配置应当方便群众生活,满足群众需求;

(四)农贸市场布局应当与其他社区商业服务设施相协调,与经济社会发展程度相适应。

第六条新建居住区或旧城改造中开发商必须配套建设相应的农贸市场,并与主体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符合规划的农贸市场拆迁应当遵循“拆一建一”、“先建、后搬、再拆”的原则。

符合规划的农贸市场不得擅自关闭、拆除或改变用途;新建、改(扩)建农贸市场以及确需关闭、拆除或改变用途的,由市场开办者依法向所在地的区(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区(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商务部门共同研究提出意见,按程序报批。



第三章 市场开办



第七条 开办农贸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农贸市场建设标准及国家有关建筑技术规范;

(二)具备与农贸市场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地、设施、管理机构和专职管理人员;

(三)具备与农贸市场规模相应的资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开办农贸市场应当依法进行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八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严格落实农副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建立健全农副产品质量准入制度:

(一)与经营者签订农副产品质量安全保证书(协议),督促落实索证索票制度,建立农副产品质量安全档案;

(二)建立健全农副产品质量查验登记制度。定期或不定期派专人检查经营者的重要农副产品进货凭证,查验畜产品、水产品、禽类及其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对未取得检疫检验合格证明或检测不合格的,禁止入场销售;

(三)建立健全不合格农副产品退出制度。发现不合格农副产品应立即要求经营者停止销售,或监督其销毁,做退市处理;对病、死畜禽应在动物防疫机构的监督下销毁并作无害化处理;

(四)在市场内设置独立的农药残留检测室,配置快速检测仪器和人员,每天对场内销售的蔬菜和水果进行农药残留抽查检测,并做好检测记录,检测结果应在市场设立的公示栏予以公示;

(五)建立农副产品购销挂钩制度。鼓励经营者与优质农产品生产基地、畜禽屠宰场、信誉良好的生产企业、加工单位和管理规范的批发市场、大型批发商建立购销挂钩关系,明确供货主体和供货产品质量责任,保障农副产品质量安全。

第九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维护市场环境卫生,保持整洁有序,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市场内实行商品划行归市。按照农产品大类、保鲜和卫生要求进行分区,同类型商品应在同一交易区内经营:蔬果、肉类、水产品、禽产品、豆制品、粮油、熟食卤品等要分区,冷冻农产品和非冷冻农产品要分区,生鲜农产品和熟食品要分区,预包装食品和散装食品要分区。市场内不得设立餐饮服务摊点。在市场进出口处设立市场导购图,并在不同区域悬挂明显的分区标示牌;

(二)承担农贸市场内的环境卫生工作。场内地面应做到硬化、平整、清洁,有完善的市场环境卫生管理制度;设置市场公用的垃圾和其他废弃物有盖大型收集容器;场内经营户做到“一摊一店一桶”,摊内货物堆放整齐,垃圾直接入桶(箱、袋),不产生二次污染,及时清除场内的污水、垃圾和其他废弃物,保持干净整洁;市场通道畅通,无占道违章经营、乱摆放、乱搭建、乱张贴;市场内除统一制作悬挂的公益广告外,市场及各档口不能悬挂其他悬挂物;修建公共卫生间,并保持清洁卫生;按照规定标准,设置防尘、防蝇、防鼠设施;

(三)活禽宰杀实行“三分离”。即进出口通道要分离,应设置单独的出入口通道,不从市场内部出入;活禽宰杀、展示、销售区域要独立设置,不与市场其他摊区并设,宰杀区与展示区必须隔离并同售卖区分离;设置过滤池、消毒池,下水道排污系统分离,不与市场内排污沟混流;

(四)做好日常保洁工作。营业期间市场应有专职保洁员或专业清洁公司负责保洁,每1000平方米不少于2名专职保洁人员,清扫场地、清除杂物积水、收集垃圾,定期灭虫除“四害”、公厕保洁等。坚持巡回保洁,做到交易不散、清扫不断、不留死角,干净整洁。市场内的清扫和保洁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保洁标准;

(五)建立清洁消毒制度。对各类经营设施每周进行一次灭蝇、灭蚊、灭菌等防疫消毒,防疫消毒要分片包干,定人、定点、定期检查;对活禽存放、销售区实施每日清空粪便、清洗消杀粪池;配备病、死畜禽集中弃置设施,做好消毒和无害化处理,并建立落实记录制度。

第十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是农贸市场安全第一责任人,应按规定做好消防、建筑等安全工作:

(一)建立健全农贸市场消防管理制度和人员岗位责任制,并认真落实,配置专兼职人员负责消防工作,参加消防安全培训,定期进行消防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及时消除消防安全隐患;

(二)按照法律法规安装消防设施,配齐配全消防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严禁违章搭建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或者损坏和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有条件的市场应当安装符合技术标准的闭路监控设备;

(三)定期检查农贸市场建筑物的安全使用状况,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对市场建筑物进行安全鉴定,采取措施及时消除建筑安全隐患;

(四)严禁商住混用、使用明火作业、存放易燃易爆物品、违反规定乱拉乱接电线等行为。



第四章 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农贸市场经营者应依法办理营业执照,需要办理其他经营许可手续的,还应当办理相应的经营许可证件,并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在指定区域亮证亮照经营。农民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除外。

第十二条 农贸市场内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场地租赁和经营管理协议书的约定,在指定地点经营,服从管理,遵守市场各项管理制度;

(二)经营活动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三)对销售的农副产品或提供的服务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囤积居奇、哄抬物价或者串通操纵农副产品价格;

(四)遵守国家计量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不得短斤缺两;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农贸市场内的经营者应当遵守和执行农副产品准入制度,履行农副产品质量安全责任:

(一)建立进货查验制度。设立进货台帐,记录进货渠道;查验供货者的有关许可证件和产品合格证明;

(二)经营鲜猪肉等肉品必须从依法批准设立的定点屠宰场购进,并在摊档明显位置悬挂肉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严禁售卖私屠滥宰和来路不明的肉类和制品;

(三)经营直接入口食品及熟食制品的,应具备防尘、防蝇、防鼠设施和冷藏保鲜设备;熟食摊位应设置预进间和售卖间,生熟食品应分开存放;从业人员须持有《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和有效的《健康证》,使用专用工具取货,不得由顾客自行选取;

(四)经营者不得销售含有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的生熟食品;不得销售腐烂变质食品以及国家明令禁止的野生动物。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商务部门是农贸市场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制定行业规范,制定市级资金补助预算方案,拟定农贸市场建设和升级改造的年度计划,并指导和督促实施;推进行业组织建设、开展行业交流和指导行业自律。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农贸市场日常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指导市场开办者制定市场经营秩序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

(三)审查确认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并对其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四)依法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维护交易秩序;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的农贸市场是否符合已审批的城乡规划进行监督检查和核实。

城管(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整治农贸市场周边环境,取缔占道经营和乱搭乱建,对农贸市场市容环境卫生进行监督管理,对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食品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加强对餐饮服务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农业部门应当严格实行农产品质量准出制度依法,负责对农贸市场内的畜禽产品、水产品、蔬菜、水果等农产品进行监督检测,并依法进行监督管理,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物价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明码标价和不正当价格行为的监督检查,并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质监部门应当依照计量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农贸市场的计量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按照农贸市场专项规划,指导农贸市场设施建设,对农贸市场建设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环保部门负责督促农贸市场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及建设项目污染治理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三同时”制度。

公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贸市场的治安管理,并督促市场开办者建立安全保卫机构,落实安全保卫措施。

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对农贸市场内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未按法律法规要求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擅自开业的农贸市场依法进行查处。

卫生部门负责指导农贸市场开展除“四害”和病媒生物防治工作,并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督促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落实本办法的各项规定。

第十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依法对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情况进行舆论监督。市场开办者应设置合格的复检计量器具,并设立专门的投诉机构和投诉电话,自觉接受公众和舆论监督。



第六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未办理规划许可手续,擅自开办农贸市场的,以及符合规划的农贸市场未经批准,擅自关闭、拆除或改变用途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农贸市场不符合建设标准和规范的,由商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没有开业经营的,对农贸市场开办者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开业经营的,对农贸市场开办者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未依法履行农贸市场内卫生清扫保洁义务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农贸市场开办者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场内经营者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条件的事业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廉洁奉公,忠于职守。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贪污受贿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中心城区范围外和清镇市、修文县、息烽县、开阳县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农贸市场,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贵阳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试行)》

的起草说明



一、制定《贵阳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试行)》的必要性

农贸市场是重要的城市基础配套设施和大众消费服务平台,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事关城市形象。目前,全市共有农贸市场约二百余个,市中心城区147个,一市三县80个。

2006年以来,我市实施农贸市场升级改造和标准化建设,农贸市场硬件设施有了较大改善,市场各类摊位、门面相对规范,相关的经营设施基本齐备,市场面貌得到一定改观。但由于农贸市场后续管理力度不够,部分市场脏、乱、差的现象仍然严重,食品安全存在隐患,严重影响城市文明形象,离创建国家卫生城市的标准和要求差距较大,成为全市“三创一办”的重点和难点。一是农贸市场管理责任主体不明确。农贸市场管理涉及部门多,初步统计涉及12个监管部门,由于职能交叉,无实际主管部门,多头管理反而导致无头管理,市场监管出现弱化和空白;二是农贸市场的管理缺乏统一的强制要求和刚性规定,农贸市场监管部门和市场开办者对经营户约束力差,无法实施有效管理;三是市场经营户90%为个体经营者,市场环境维护意识欠缺,甚至个别经营户不接受市场管理,对管理制度置若罔闻,给市场的管理带来很大难度。因此,尽快制定出台《贵阳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构建农贸市场长效管理机制,既是确保完成“三创一办”工作任务、纵深推进生态文明城市建设的迫切要求,也是保障民生、提高城市品位、创造良好人居环境的现实需要,意义重大,势在必行。

二、起草过程及依据

(一)起草过程

根据市政府2010年立法计划,市商务局即着手《办法》的调研起草工作。一是深入我市各类农贸市场和主管部门开展调研工作,摸清了当前我市农贸市场管理存在的问题和矛盾,形成了《农贸市场升级改造及后续管理现状问题分析调研报告》;二是组织人员赴广州、昆明等城市进行农贸市场建设管理工作专项考察,参考合肥、南京、西宁、扬州以及海南、湖南等省市出台的政策措施,结合贵阳实际,形成《办法》初稿;三是广泛征求意见。5月6日市政府法制局、市商务局组织召开征求意见会,各区、市、县政府及市工商、城乡规划、城管(城市综合执法)、食品药品监督、农业、物价、质监、住房和城乡建设、环保、公安、税务、消防等部门参加了会议,并在会后反馈了书面修改意见;5月17日,市政府市长助理杨宇梁主持召开专题会议,市商务局、市政府法制局、市工商局、市创卫办及云岩区政府、南明区政府负责同志参加了会议,会议明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农贸市场日常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根据以上两次会议精神,对《办法》进行修改完善,形成《办法》送审稿送市政府法制局。市政府法制局收到送审稿后,征求并吸纳了市工商等部门及区、市、县人民政府的意见和建议,参考了昆明等地农贸市场管理的成功经验,并于2010年5月20日在市政府法制网上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根据反馈的意见和建议反复研究,数次修改,形成《办法》草案送审,并经2010年6月28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二)起草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5.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6.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7.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8.贵阳市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条例

9.卫生部《集贸市场食品卫生管理规范》

10.商务部《标准化菜市场设置与管理规范》

11.中共贵阳市委、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提高执行力、抢抓新机遇,纵深推进生态文明城市建设的若干意见

12.中共贵阳市委办公厅、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贵阳市力争创建国家卫生城市攻坚实施方案》的通知

13.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贵阳市农贸市场升级改造攻坚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农贸市场的概念

本《办法》中的农贸市场是指由开办者提供固定场地、设施,经营者进场进行集中和公开零售交易农副产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交易场所。其中的“零售交易农副产品”是与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相区别的。

(二)关于适用范围

根据我市实际,明确适用范围是:市中心城区(含云岩区、南明区、小河区、花溪区、乌当区、白云区、金阳新区城市建设用地)及其他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农贸市场的开办、经营和监督管理。中心城区范围外和清镇市、修文县、息烽县、开阳县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三)关于农贸市场管理责任及执法主体问题

本《办法》明确,农贸市场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区、市、县人民政府和金阳新区管委会负责所辖区域内农贸市场的统一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辖区内农贸市场的管理责任单位,负责辖区内农贸市场管理的组织实施和落实。

由于农贸市场的管理涉及众多行政执法部门,本《办法》进一步明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农贸市场日常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主要理由:一是工商部门本身具有对市场主体注册登记及市场交易秩序的监管职能;二是工商部门执法队伍完善,执法网络健全,并有管理市场的丰富经验和长期以来形成的执法权威;三是据了解,省外多数城市如昆明、广州、合肥、西宁、扬州、东莞等都明确工商部门是农贸市场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

(四)关于罚则问题

本《办法》明确,农贸市场开办者、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规定的,本《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贵州省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设定第十九条:农贸市场不符合建设标准和规范的,由商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没有开业经营的,对农贸市场开办者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开业经营的,对农贸市场开办者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同时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设定第二十条:农贸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未依法履行农贸市场内卫生清扫保洁义务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农贸市场开办者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场内经营者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罚款的金额进行了具体规定。

此外,考虑到目前我市商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没有专门的执法队伍或力量不足,《办法》同时明确,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条件的事业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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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法科类学生就业之特殊性及其所产生之结果
贺胤应

内容提要:本文以2003年、2004年、以及2005年的大学生就业现状为背景,详细分析了法科类学生就业签约率低的深层次原因——中国社会法治环境的欠缺,还预测了法科学生就业率低可能导致的结果及这种结果对中国法治建设的影响。本文旨在开阔视野,鼓舞广大法科学生乐观面对“挫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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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2003是全国专科类院校扩招学生毕业就业的第二年,本科类院校扩招学生毕业就业的第一年。据统计,当年高校毕业生为212.2万,比2002年增加了67万人,增幅达30%,而社会需求则基本与往年持平〖1〗,全国各大高校毕业生就业形势均比2002年有所紧缩〖2〗。 2004年高校毕业生280万人,比2003年净增68万,增幅为32 %,加上过去数年未能就业的一部分毕业生沉淀到下一年度竞争就业岗位,2004年全国实际需要就业的普通高校毕业生有可能突破300万人。2005年全国普通高校毕业生人数预计将达到338万人,比2004年增加58万人,增幅达20.71%,就业形势进一步趋紧〖3〗。笔者无意也无力考查其它专业的就业形势,只想基于个人及广大同窗的“利害关系”来谈一谈法科院校学生的就业问题。当前,就法科类院校而言,院少数知名、重点、一流院校外,绝大多数的法科类院校毕业生就业形势均十分严峻,学生就业签约率之低可以说已经创造了历史最低,许多学生被迫无奈,纷纷走上了考研之路。与此同时,在我国建设法治国家的历史进程中,对法律人才的需求是十分迫切的,而为什么我们的法科学生却找不到工作呢?这是值得广大法律学人思考的问题。

二、法科类学生就业特殊性之探讨
可以说,自人类社会形成以来,就有了法律或具有准法律性质的习惯法或习俗法,这些法律都是人类智慧和经验的结晶,与此相对应,也就产生了一定数量的或多或少的“法律家”或“法律工作者”,如中国古代的“讼师”、“刑名幕友”,西方罗马共和国后期的“司法官”。然而,近代意义上的法律工作获得全面而规范的发展并成为一类社会性的职业,则是十八、十九世纪以后的事了。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和现代民主法治国家的逐渐形成,法律职业日渐走俏,成为一个热门的专业化门槛极高的象征着极高社会地位的职业,这已为西方先进的法治国家的不远的历史和正在发展的现实所证实。
联系到当下中国的社会现状,可以看到,自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战略目标以来,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就逐渐变成一种社会强势话语为广大法律学人所奉捧,为广大社会公众所知晓。经过多年的社会各个方面的努力,在宏观层面上,法治观念已经基本成为社会主流观念之一;具体到现实操作层面,一大批过时的法律法规被废止,修改过的和以前没有的法律法规逐渐应运而生,以法院为主角的司法改革也有条不紊地展开了。就法治发展的状况和水平而言,中国当下处于一个向法治国家迈进的后发国家,法律是需要被法律“奴化”了的并且能将法律适用的最恰当的人来操作,因此,作为后发国家,中国当前急需一大批具有系统法学理论知识和丰富实践经验的法律人才。自然,在1999年那次历史性的扩招运动中,法学专业也得到了前所未有的扩招,并且在以后几年中,法学专业和法科类院校也十分 “火爆”,而现实的问题却是扩招学生已经毕业或即将毕业,却找不到工作,这不是很滑稽或很矛盾吗?
笔者认为,这既不滑稽也不矛盾。法科学生就业形势严峻,是多方面原因综合作用的结果,但其间最关键一点,即是法科类学生就业具有特殊性。所谓法科类学生就业的特殊性,就是指法科类学生要想获得完全理想的对口的就业工作岗位,就必须充分考量社会中的法治环境及由此而产生的法治需求问题。首先,法科类学生就业特殊性的存在,只是特定历史阶段所出现的一种现象,其主要见诸于向法治国家迈进的后发国家。因为在这类国家,人治的阴影还存在并发挥着一定的影响,法律并没有实实在在地渗入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法律观念并没有在社会公众心目中形成一种至高无上的理念;其次,法科类学生就业之特殊性归根结底乃是法律之于社会存在或运行方式的特殊性,科学的理性的法律乃是一定社会历史阶段的产物,是以政治、经济、文化各方面综合互动为前提的,唯有经济发展形成的商业化和社会发展形成的法治化才是法科类学生就业的理想环境。中国目前缺少一种法治环境是法科类学生就业找工作难的根本性的因素。
中国目前欠缺法治环境具体表现为三个方面。
从政治上看,政治属于社会上层建筑,是以经济为基础的。随着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前所未有的政治体制改革也全面展开了,并且取得了一定的成果,有人将其称为中国的“政治转型”,但不否认的是,当下中国的政治体制还不具备现代民主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政治的民主化〖4〗。 此外,从国家治理角度而言,表现突出的一点,即是从中央到地方,以理工科人为主导的外行人在国家政治体制中占据主导地位,依照苑忠信先生的“军事家——工程技术专家——经济学家——法学家”的国家治理说法,中国目前还处于第二阶段,离第四阶段的法律人治理还有一大段的路要走〖5〗。
从经济上看,经济的发展水平在一定程度上是与法律需求成正比例的,有什么样的经济发展水平,就会有什么样的法律需求。改革开放二十多年以来,中国的经济建设取得了巨大成果,社会主义市场体制逐步确立,但与此同时,基于政策和地理等诸多因素,东西之间、城乡之间的不平衡差距也急遽扩大,这严重地影响了中国社会的法律需求。突出表现在,现代法律理念还没有被广大民众特别是西部农村地区的广大农民所接受和理解,“宪法”、“法治”等在广大民众特别是广大农村地区的农民心目中还是一个十分陌生概念,中国农村社会的法律需求市场还没有正式启动。其次,作为现代市场经济主体的企业对法律服务需求还是十分冷淡的,一般大型企业才招纳法律人才,才设有“法律部”或聘有法律顾问,大多数中小企业则都在潜意识里没有法律需求。
从文化观念上看,中国传统社会是一个重人情伦理轻法律法规治理的国度。近代以来,伴随着法制现代化进程的推进,这种状况有所改观,但法律精神一直没有完完全全走进中国民众的治理观念里。另外,受封建的“刑民不分、刑主民辅”观念的影响,中国民众对于法律精神的理解,到目前为止,还存在一种曲解,即法律是国家用来统治人的工具,法律是一个面目狰狞的东西,而将法律体恤人情、维护人权的一面则没有看到。法律观念的欠缺是中国法治建设进程中的一大缺憾,也是制约社会整体法律服务需求的最重要因素。

三、法科类学生就业难可能导致之结果
严峻的就业形势必然会促使广大法科大学生改变就业预期。
首先,会迫使一部分人挤上考研这座“独木桥”,如2003年考研队伍中法学专业报考人数就名列前茅。按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研究生招生又成了继高考之后又一大扩招,法学研究生招生也概莫能外。这似乎是一个好兆头,值得我们欢欣鼓舞,但反思中国法学的发展历程,我们就会看到“我们的法学‘欠账’太多,需要补的课太多,而新的形势发展和需要又更加加剧了这些历史陈迹和包袱。包袱是抖不掉的,想抖也抖不掉,学术发展有它自身的规律和轨迹,它跟人的成长规律和轨迹差不多。一个儿童不可能越过少年阶段而直接跨入较成熟的青年、中年阶段”〖6〗。 盲目扩招,只能逐步使中国法科教育的门槛降低,进而造成法律职业在社会的贬值。另外,作为一个在法学院受过三年或四年系统法学教育的即将毕业的法科大学生,在立志考研之前,也应该问一问,所谓研究生?自己是否具备研究的素养?若仅凭“政治”、“英语”这两门方向性和工具性的课目考上研究生,那样也许可以获得研究生头衍,但带来的必然诚如许多人所评论的那样,“研究生素质的降低”以及整个社会学位信用体系的降低,这将是一个民族之悲哀!“法律的生命从来就不是逻辑,而是理性”〖7〗。 作为培养法律人才的法科类院校及即将走入社会的法科类学生,应该凭理性谋求生存和发展,而不应追求“社会的逻辑”和“时髦”。
其次,一部分学生进入司法系统或从事与法律有密切关系的职业,这当然是一部分比较幸运的人。尽管苏力先生曾认为“由于种种广义的利益原因,法学院的学生,除非不得已,一般都拒绝进入法院系统特别是拒绝进入基层法院系统”〖8〗。 我不知道他是站在什么高度和立场上得到这一结论的。在当下的中国社会发展背景下,作为一般的普通法科类院校的学生,就业的第一要选还是以法院为主的公检法系统,其它的职业或行业才是其次要的选择。中国社会十分严峻的就业形势和落后的用人机制,使得进入司法系统的学生必须得投入巨大的成本,但不可否认的是,这些学生将会成为未来中国法治建设的主要力量!
最后,绝大部分的法科学生必将要从事与法律无关的职业。这绝不是或准确地说很大程度上不是广大法科学生在当前中国社会状况下基于“利益”而选择的,而是在市场机制下被迫选择的结果。因为由法律专业转业从事创业或干其它,这首先要求法科学生必须得付出很大成本去适应社会要求以及职业或行业要求,而与同期的该专业的其它学生相之竞争,还处于一种劣势,因此,为了“生存”,被迫的痛苦已经彰现了出来,我在这里主要分析一下“转业”所产生的结果,并试图从这种结果里为中国法治建设寻找一点启迪。
我们常常将法律化了的人或法律人〖9〗 称为“治国之材”,这是有其道理而言的。“法就是理性本身,它就居于并运作于人的头脑之中”〖10〗。 作为法律人,常常是趋于理性的人,他能够明白,自己以及被自己身份化的权力行为对于他周围环境以及别人所产生的各类影响,进而能够使自己的行为趋于规范化和理性化,从这点而言,就已经适应了现代民主法治国家对于“小政府”的要求。让一个法律化了的人或法律人进入非法律人群体中参与非法律性质的工作,必然会使法律化了的人或法律人将其自身的法律素养大打折扣甚或抛弃,代之而为的是一种职业习惯或非法律化的行为方式,这无疑会使法律化了的人或法律人在心目中形成一个“阴影”,即寒窗苦读三年或四年法学,到头来却并没有给我带来一种预期的收益,反而需付出大气力去重新学习和适应一种职业理念和行为方式,法律让我们伤透了心。这种“阴影”对法律观念法律思想原本就欠缺或畸形的中国社会来说,无疑又是不利的。但是,也许是可幸的事,经过三年或四年的法律教育和法学学习,法律精神已经或多或少地渗透到了法律化的人或法律人大脑中,一种理念一旦渗入到人的心灵中之后,就不易退却,会或大或小地影响一个人的一生。也许这些法律化了的人或法律人每天都会试图“改变自己”以适应新的非法律化的行为方式,同时按照心理学上的“人际影响”〖11〗 观点来看,作为一种固有的精神理念,法律化了的人或法律人的某种个别行为又会潜移默化地影响周遭的人或自己所从属的组织,尽管这一定时期来说,其影响力度和范围都是十分有限的或压根儿就没有的。可以肯定的是“罗马不是一天建成的”,法治建设也一样,“法治形成,是一个社会过程,它需要的是一个时间区间,而不是一个简单的时间点”〖12〗。 除了正统的诸如司法系统、律师等对中国法治建设影响之外,这部分 “找不到工作”的法律化了的人或法律人将在社会整体的各个方面产生细微而广泛的影响。这种影响从广泛的意义上来说就会为中国法治建设塑造一种很好的群众基础,这种群众基础的形成将会有助于中国民众法律观念的改观,进而对于自上而下的中国法治建设起到一种很好的呼应作用。写到这里,我们似乎可以看到这种结果有利也有弊,总体说来还是利大于弊;同时,我也感觉到,我们这几届(或更多)法科学生如果从整体上来说,将会成为中国法治建设的推动者,但若从个体上来讲,又将会成为中国法治建设的“殉葬者”(大材小用),这似乎很无助,但却是一种历史发展之使然,因为“通往法治国家的道路漫长而艰难,充满了危险,失误和幻想”〖13〗。

四、由“隐性失业说”引出结语
目前,中国经济学界已经有了隐性失业说。所谓隐性失业是隐蔽性失业(Disguised Unemplayment)的简称,是指在经济过程中,劳动力要素与其它生产要素构成失衡,劳动力供应超过了有效需求而出现的闲置或滞存现象,隐性失业人口就是从事低效劳动名义上的就业人员。隐性失业人从口径来看,在我国主要包括农村剩余劳动力,由于产业结构调整、按生产要素额定及企业停产(半停产)等原因而富余的职工、其它部门的富余人员等〖14〗。 同样,在我看来,由于中国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及特殊的地理因素和人文观念,中国也有许多隐性岗位。估且可将其称之为“隐性岗位说”,简单说来是指一些工作的机会或岗位已经存在或经过挖掘就会出现,但却并没有被我们广大的大学生们所注意和发觉。这主要缘于广大大学生的心理预期太高,与社会现实之间形成了一个差距,具体表现为广大大学生将自己估价太高,非大中城市不去,非高收入行业不去。就法科类学生而言,这种隐性岗位的存在现在更为突出。诚如前所述,广大农村地区、中小企业的法律需求和服务由于种种原因还没有启动;另外,中国律师业的发展水平还十分低,远远不能满足中国入世之后的各项需求等等,所有这些都在向我们传递一个信息:中国有巨大的法律需求市场,只要我们善于开拓、挖掘,就会获得巨大的经济利益,目前的种种挫折,只是暂时的,古希腊谚语曰“凡社会皆有法律”,同样“凡人存在之地方也必有法律工作者,”相信“乌云终会退去,太阳终会出来,空气将更加清新。”

注释:
〖1〗《中国大学生就业》2003年2、3期合刊,第25页。
〖2〗参见《南方周末》2003年7月3日,《今年大学生就业难》。
〖3〗参见网址:http://news.tongji.net/article.php/2731。
〖4〗卓泽渊:《法治国家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107页。
〖5〗范忠信:《信法为真》,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52—153页。
〖6〗刘作翔:《迈向民主与法治的国度》,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327页。
〖7〗霍姆语,转引自李秀清主编:《法律格言的精神》,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8〗苏力:《送法下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41页。
〖9〗一般认为,法律化了的人和法律人的区别标准主要以对法律的理解和掌握程度为基本原则。这里严格区分两者,这主要基于广大法科类学生的法律素养的参差不齐。
〖10〗西塞罗语,转引自李秀清主编:《法律格言的精神》,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11〗吴江霖,戴建林:《社会心理学》,广西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231页。
〖12〗同注4,第303页。
〖13〗【俄】BB拉扎列夫主编:《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王哲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57页。
〖14〗傀斌贤:《我国隐性失业的特征、成因与对策研究》,载《经济界》2001年第5期。

本文原载《政法教育研究》,上传时有部分最新资料的修改。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鉴于农村信用社经营中的实际困难,经国务院批准,现对农村信用社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1999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对农村信用社继续按照6%的税率征收营业税。其中按照5%税率计征的部分由地方税务局征收,按照另外1%税率计征的部分由国家税务局征收。
二、随同营业税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仍按营业税应交税额中按5%税率征收的部分计征,并由原征收机关负责征收。
《关于农村信用社征收营业税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65号)相应停止执行。



1999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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