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公告(第十九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5:12:25  浏览:95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公告(第十九号)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公告(第十九号)



  

  为切实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赋予财政部门的会计监督职责,综合治理会计信息失真问题,2009年财政部下发了《财政部关于组织地方财政部门开展2009年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和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的通知》(财监[2009]8号),统一组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开展了2009年度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和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

  各地财政部门结合当地实际,重点对涉及国计民生的能源资源、交通运输、医药卫生等行业以及结合“小金库”专项治理对部分行政事业单位开展了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同时对部分非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进行了检查。各地财政部门共检查企事业单位17089户,会计师事务所543家。从总体上看,随着近年来市场经济秩序的逐步规范和监管力度的加大,企事业单位会计信息质量和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逐步提高,但会计信息失真问题仍然存在,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也有待进一步提高。

  各地财政部门检查发现,部分被查单位内部控制和会计基础工作薄弱,存在白条入账、假发票报账、资产管理混乱、收入直接冲抵支出等问题,部分单位会计人员无证上岗、会计账簿设置不规范甚至不设账簿,少数企业为完成绩效考核调节利润指标、获取银行贷款等目的编制虚假财务报告;部分行政事业单位收支未统一核算、预算编制不完整、挪用专项资金、账外设账等问题较突出。各地共检查发现违规问题金额582.26亿元,查补税款5.95亿元。各级财政部门对检查发现问题,依法做出了严肃处理,共处理处罚企事业单位4843户(移送其他部门处理188户),对单位处以罚款3778.75万元,对27名直接责任人员给予了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等行政处罚,并对部分单位提出了撤换会计负责人的处理建议。

  检查发现部分非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未严格执行新审计准则,执业质量不高,特别是规模较小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不规范现象较突出,主要表现为:内部治理、内部控制薄弱,事务所内部各部门、股东、合伙人各自为政,缺乏必要的监督约束;审计程序执行不到位,特别是风险导向审计程序流于形式;未能保持设立条件,不按规定进行业务报备;出具不实审计报告甚至故意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等。各地财政部门共对63家会计师事务所予以行政处罚,对8家会计师事务所予以暂停执业处罚,其中对厦门平正会计师事务所暂停执业12个月,厦门新昌会计师事务所、伊犁众信会计师事务所暂停执业6个月,四川元信会计师事务所、四川崇信会计师事务所、陇南正和会计师事务所暂停执业3个月,陕西大地会计师事务所、陕西光大会计师事务所暂停执业60天;对11家会计师事务所予以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处罚;对44家会计师事务所予以行政警告处罚。共对134名注册会计师予以行政处罚,其中对17名注册会计师给予3至12个月的暂停执业处罚,对117名注册会计师给予行政警告处罚。

  今后,各级财政部门将进一步加大会计监督力度,全面提升会计信息质量和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邮政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国家邮政局


邮政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邮政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各级邮政管理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依法进行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邮政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邮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规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邮政管理部门,是指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以及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

  第三条 各级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公正、公开地实施行政处罚,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处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邮政管理部门对本级和下级邮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行为,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发现错误,及时纠正。

  第五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系统内部办案协作。需要系统外其他部门协作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必须查明事实,确定具体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条 邮政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以及听证的权利。

  邮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邮政管理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采纳。

  邮政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九条 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邮政管理部门可以约谈企业主要负责人予以告诫;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章 管 辖

  第十条 邮政行政处罚以属地管辖为原则,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邮政管理部门依照职权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发生的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依职权管辖本行政区域发生的重大、复杂案件。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依职权管辖全国范围内发生的重大、复杂案件。

  第十二条 上级邮政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办理下级邮政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

  下级邮政管理部门认为由其管辖的案件属于应由上级邮政管理部门管辖的重大、复杂案件,可以报请上一级邮政管理部门确定管辖。

  第十三条 两个以上同级邮政管理部门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先发现违法行为的邮政管理部门管辖。

  第十四条 两个以上同级邮政管理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上一级邮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有管辖权的邮政管理部门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或者上级邮政管理部门认为需要指定管辖的,可以指定管辖。

  第十五条 邮政管理部门发现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邮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

  受移送的邮政管理部门对管辖有异议的,不得再自行移送,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邮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章 一般程序

  第十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新闻媒体披露、其他机关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对于符合下列条件的案件,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特殊情况下,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15个工作日:

  (一)有证据初步证明有违法行为或者违法嫌疑,可能需要给予行政处罚;
  (二)属于邮政行政处罚的范围;
  (三)在法定追诉期限内;
  (四)属于本部门管辖。

  立案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并附相关材料,由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确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案件调查等工作。

  不予立案的,应当将有关材料归档留存。对于不予立案的实名举报,应当书面告知举报人。

  检验、检测或者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本条第一款规定期限。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案人员、听证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十九条 当事人或者办案人员、听证人员申请回避,应当在邮政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提出,并说明理由,报本部门负责人决定。

  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上一级邮政管理部门决定。

  回避决定尚未作出之前,被申请回避人员不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除依照本规定第五章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办案人员应当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并可以依法进行现场检查。

  第二十一条 邮政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取证时,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邮政管理执法证件。

  第二十二条 证据包括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八)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办案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或者原始载体作为证据。

  获取原始凭证或者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本,由证据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与原件核对无误,注明情况,并由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证据提供人拒绝签章确认的,办案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对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收集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情况。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二十四条 调查取证过程中,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配合的,办案人员可以在执法文书或者其他有关材料上注明情况。必要时,也可以使用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第二十五条 办案人员可以依法要求当事人或者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证明材料,并由提供人在证明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根据需要可以采取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收集证据。

  第二十六条 办案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及有关人员。

  办案人员询问前,应当核对被询问人的身份证明,并告知其权利和义务。

  办案人员应当制作询问笔录,由被询问人核对无误后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盖章确认。被询问人拒绝签章的,办案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办案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七条 办案人员可以依法实施现场检查或者勘验,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进行检查或者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进行勘验时,应当通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到场,并制作现场笔录或者勘验笔录,由办案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在现场笔录或者勘验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签章的,办案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二十八条 办案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抽样取证时,应当通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到场。办案人员应当制作抽样取证记录,对样品加贴邮政管理部门封条,开具物品清单,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在封条和相关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物品清单应当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签章的,办案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二十九条 办案人员调查违法事实,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鉴定的,应当出具载明委托鉴定事项及相关材料的鉴定委托书,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没有法定鉴定机构的,可以依法委托其他具备鉴定条件的机构鉴定。

  鉴定意见应当由鉴定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鉴定机构印章。鉴定意见应当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损毁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办案人员可以根据情况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或者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办案人员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

  对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制作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由办案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章或者接收的,办案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三十一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需要鉴定的,及时送交有关机构鉴定;
  (二)依法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
  (三)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依法处理;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查封、扣押的,决定查封、扣押;
  (五)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三十二条 经邮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办案人员可以依法查封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活动有关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物品,对信件以外的涉嫌夹带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邮件、快件开拆检查。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办案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邮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查封、扣押批准手续。邮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查封、扣押有关的场所、运输工具以及相关物品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查封、扣押仅限于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场所、运输工具以及相关物品,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运输工具或者物品,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第三十四条 查封、扣押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场所、运输工具以及相关物品,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清点,开具清单,制作现场笔录,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并当场向当事人交付查封、扣押财物决定书。当事人不在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办案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加贴邮政管理部门封条。对查封、扣押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物品,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严禁动用、调换或者损毁。

  第三十五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邮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查封、扣押场所、运输工具以及相关物品,经查明与违法行为无关或者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予以解除,并送达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将查封、扣押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物品返还当事人,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七条 办案人员对调查取证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八条 办案人员调查终结后,应当根据案件不同情况,制作案件处理意见报告,并报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分别处理。案件处理意见报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件的调查经过;
  (三)调查认定的事实、证据;
  (四)处理意见及其法律依据。

  第三十九条 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核案件处理意见报告后,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邮政管理部门进行陈述和申辩,符合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听证条件的,可以要求听证。

  第四十条 邮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邮政管理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邮政管理部门的印章。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 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120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但办案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

  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检验、检测或者鉴定以及发生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所需时间不计入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四十二条 邮政管理部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之一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产停业的;
  (二)吊销许可证的;
  (三)较大数额罚款的;

  本条第一款所称较大数额,是指对公民罚款五千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罚款超过法定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且在三万元以上的。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听证申请;当事人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确有困难,可以口头提出申请的,办案人员应当将当事人基本情况、听证请求事项以及事实和理由记录在案,并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逾期不申请的,视为放弃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的听证要求符合本规定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以行政处罚案件听证通知书的形式通知当事人。行政处罚案件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有关事项:

  (一)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在本部门中指定一名非本案件办案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必要时可以指定一至二名听证员,并指定一名记录员。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回避,适用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

  (二)听证参加人。听证参加人包括办案人员、当事人等。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书面委托书。

  (三)听证主要内容。办案人员应当向听证主持人提交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证据、拟处罚意见以及听证申请等有关材料。

  (四)听证时间和地点。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在举行听证之前,提出撤回听证申请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的,视为撤回听证申请。

  第四十六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不公开听证。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办案人员提出的证据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提问;
  (四)遵守听证程序。

  第四十八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告知有关权利和义务,宣布案由和听证纪律,宣布听证会开始;
  (二)办案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处罚意见和理由;
  (三)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等进行陈述和申辩,可以向听证会提交新的证据;
  (四)涉及第三人的,由第三人进行陈述;
  (五)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办案人员、证人询问;
  (六)办案人员、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可以就有关证据进行质证,也可以向到场的证人发问;
  (七)办案人员、当事人、第三人依次作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四十九条 听证应当制作行政处罚案件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事项名称;
  (二)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姓名、职务;
  (三)听证参加人及其他人员的姓名或者名称;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办案人员提出的本案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的内容及其依据;
  (六)当事人、第三人的陈述、申辩,提出有关证据的内容;
  (七)相互质证、辩论情况;
  (八)最后陈述的内容;
  (九)听证主持人认为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听证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以及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拒绝签章的,由记录员在听证笔录中注明情况。
第五章 简易程序

  第五十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一)警告;
  (二)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当场查处违法行为,办案人员应当当场了解违法事实,制作现场笔录或者询问笔录,收集必要的证据。

  在给予行政处罚前,办案人员应当口头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办案人员应当记入笔录。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当场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统一编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处罚种类、罚款数额、时间、地点、救济途径、邮政管理部门名称,并由办案人员及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章的,办案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五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查处案件,办案人员应在7个工作日内将当场处罚情况报所属邮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将相关材料交由所属邮政管理部门归档保存。

第六章 执行和结案

  第五十四条 送达执法文书应当使用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送达执法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拒绝接收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第三方的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直接送达执法文书确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邮寄回执上载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采取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采取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五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方式和期限,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六条 除依法当场收缴罚款外,邮政管理部门对当事人作出罚款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第五十七条 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中央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中央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邮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不得超出缴纳罚款的本数;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所得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邮政管理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邮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邮政管理部门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十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缴款日期前提出书面申请,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结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一)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三)据以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的;
  (四)邮政管理部门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二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办案人员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结案报告,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
  (二)不予行政处罚的;
  (三)案件移送有管辖权部门或者司法机关的;
  (四)决定终止调查的;
  (五)决定终止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批准结案的,应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归档保存。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查处违法案件,应当使用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统一格式的文书。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3年5 月1日起施行。国家邮政局2009年9月27日发布的《邮政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暂行)》同时废止。








四川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政府令[2007] 第207号

(2007年1月9日)



  《四川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已经2006年12月22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0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中伟

二○○七年一月九日





四川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和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奉献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 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适用本办法。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以及具有四川省户籍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的家属是本办法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第四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所在县(市、区)平均生活水平。


  各县(市、区)应当建立和落实抚恤优待对象抚恤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使抚恤优待对象抚恤补助标准与当地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军人抚恤优待经费并予以保障。对中央和地方各级财政安排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实行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分别发给其遗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由持证人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放一次性抚恤金,经费由同级财政负担。一次性抚恤金发放的标准为:


  (一)烈士,80个月工资;


  (二)因公牺牲军人,40个月工资;


  (三)病故军人,20个月工资。


  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是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无上述亲属的,不予发放。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按国家规定享受增发的一次性抚恤金。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经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同级卫生部门组织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确认后,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


  第七条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符合下列条 件之一的,由遗属户籍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并从批准之月起按国家规定标准领取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低于所在县(市、区)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经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同级卫生部门组织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确认后,其遗属符合前款条 件之一的,领取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


  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符合第一款规定条 件之一的,领取病故军人定期抚恤金。


  第八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由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发给残疾抚恤金。


  第九条 复员军人中的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发给定期定量补助。


  复员军人中1937年7月7日之后、1954年10月31日之前入伍的人员,同时符合下列两个条 件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国家、省的规定和市(州)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发给定期定量补助:


  (一)退出现役后组织从未安排工作,本人申请到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和社会团体等单位工作,也从未被录用;


  (二)孤老或者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国家、省的规定和市(州)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发给定期定量补助。


  第十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遗属死亡后,增发6个月其生前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当地民政部门同时注销其定期抚恤金的证件并逐级报省民政部门备案。该遗属享受的定期抚恤金自其死亡的次月起停发。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


  享受定期补助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死亡后,增发6个月其生前享受的定期补助金,作为丧葬补助费。


  丧葬补助费由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财政负担。


  第十一条  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的退役军人,有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要求评定伤残等级的人员,应当由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没有单位的,向本人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残疾军人原残疾部位残疾情形发生严重恶化申请调整伤残等级的,向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领取定期抚恤金、残疾抚恤金、定期补助金的抚恤优待对象因在省内迁移户籍地,申请抚恤、补助关系转移的,由迁出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证明,迁入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核实《户口簿》、《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定期补助金领取证》、《残疾军人证》和《评残审批表》等相关材料后予以接收。当年的定期抚恤金、残疾抚恤金、定期补助金由迁出地发给,从第二年第一月起由迁入地发给。


  第十三条 残疾军人退役或者向政府移交,应当在退役或移交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向户籍迁入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办理转入抚恤关系。残疾抚恤金从第二年第一月起由接收地民政部门发给。


  第十四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原籍或配偶、父母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收安置,残疾抚恤金由接收安置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对需长年治疗、日常生活需要护理且独身一人,当地无治疗条 件、不便分散安置的,由本人申请,经省民政部门批准可安排到荣誉军人康复医院休养、治疗。


  原住荣誉军人康复医院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本人要求分散休养且残疾情形适于分散休养的,残疾军人原籍或配偶、父母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妥善安置并报省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对退出现役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的护理费,每年由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军人抚恤优待条 例》规定的比例和标准予以计发。所需经费由县(市、区)财政负担。


  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在荣誉军人康复医院治疗、休养期间,不发护理费。


  第十六条 一级至六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医疗保障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的医疗保障纳入当地老红军的医疗保障办法统一管理。具体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原残疾部位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负担,没有工作的由当地县(市、区)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十七条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领取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属在职和退休的,由所在单位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在城镇无工作单位的,户籍所在地已建立城镇医疗保险的,当地人民政府应予纳入;在农村的,户籍所在地已建立农村合作医疗的,当地人民政府应予纳入。


  领取定期补助金的复员军人,在城镇无工作单位的,户籍所在地已建立城镇医疗保险的,当地人民政府应予纳入;在农村的,户籍所在地已建立农村合作医疗的,当地人民政府应予纳入。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户籍所在地已建立农村合作医疗的,当地人民政府应予纳入。


  各市(州)人民政府应制定上述人员医疗费用减免具体办法。


  省、市(州)财政对抚恤优待对象人数较多的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用于帮助解决抚恤优待对象的医疗费用困难问题。


  第十八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由入伍时的户籍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发给其家庭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金按《兵役法》规定的义务兵服现役期限发给,优待金标准由市(州)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第四条 第一款的规定确定,经费由县(市、区)财政解决。


  在校大学生入伍的义务兵,由征集地民政部门按规定通知入学前原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发给其家庭优待金。


  对提前退役的义务兵,按实际服役年限发给其家庭优待金。


  第十九条 义务兵服役期满退出现役或者被选取为士官、被提拔为军队干部后,其家庭不再享受优待金。


  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和军队文体类专业人员的,其家庭不享受优待金。


  士兵从部队考入军校后,超出义务兵服现役期限的,其家庭不再享受优待金。


  在非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入伍的义务兵,其家庭不享受优待金。


  第二十条 残疾军人、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享受定期补助金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在部队服役期间的立功受奖者,由户籍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给予优待。具体优待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一条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的承包地(山、林)等应当保留;服现役期间,原籍农村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应当免除其本人的义务工等劳务,享受原集体资产变更所产生的经济所得及待遇。


  在校大学生入伍的义务兵,对其入伍前的学业、学籍保留和退出现役后的复学、安置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在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被撤销或企业关闭、破产在清算资产时,其残疾军人享受所在单位工伤同等级别人员待遇。


  对有工作能力的失业残疾军人,劳动保障部门应按规定核发《再就业优惠证》,优先提供免费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


  第二十三条 户籍在农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免除本人的义务工等劳务。对特别困难的,应优先纳入农村最低生活保障。


  抚恤优待对象生产生活确有困难的,城(乡)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应组织村(居)民予以帮助。


  第二十四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准予优先购票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国内民航客机;残疾军人享受减收正常票价50%以上的优待。


  义务兵和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在省内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


  残疾军人自用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予以免费托运。


  第二十五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在四川省内参观游览公园、博物馆和风景名胜古迹,免收门票。


  第二十六条 抚恤优待对象及其子女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各种教育优待。


  第二十七条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符合经济适用房购买条 件的,可以优先购买,并享受不低于5%的优惠。具体优惠办法,由各市(州)建设部门会同民政、财政等部门作出规定。


  抚恤补助对象优先享受户籍所在地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提供的廉租公有住房。


  户籍在农村享受抚恤补助的对象住房困难的,按规定给予补助。


  第二十八条 驻军所在地和未随军家属户籍所在地劳动保障、人事等部门应为批准随军家属提供职业介绍和培训,劳动保障、人事部门应根据用工单位的需求在同等条 件下优先推荐随军家属就业。


  对因所在企业破产、停产等原因失业的随军家属,劳动保障部门应及时核发《再就业优惠证》,优先提供免费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


  对家属随军后自谋职业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减免有关税费。


  第二十九条 国家兴办的优抚医院、光荣院应当治疗或者集中供养孤老或生活不能自理的抚恤优待对象。国有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抚恤优待对象,并保障其生活水平优于本福利机构其他供养对象。对社会力量举办的社会福利机构接收抚恤优待对象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


  第三十条 对贪污、挪用、截留抚恤优待经费的单位和责任人,由有关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挪用、截留、私分的抚恤优待经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追回。


  不按本办法发放抚恤优待经费的,抚恤优待对象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 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人员。


  第三十三条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抚恤优待,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 例》和本办法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因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 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1992年4月2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四川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