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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拉萨市商品市场管理办法》等七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5:29:27  浏览:83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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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拉萨市商品市场管理办法》等七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33号

拉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拉萨市商品市场管理办法》等七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拉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拉萨市商品市场管理办法>等七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已于2010年11月1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多吉次珠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

拉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拉萨市商品市场管理办法》
等七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拉萨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拉萨市商品市场管理办法》等七项规章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拉萨市商品市场管理办法》(1996年12月26日拉萨市人民政府第6号令发布)

  1、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2、删去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

  3、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国有、集体、联营、私营企业(公司)、个体开办的商场从事租赁柜台经营活动的,开办者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市场登记证》后,可组织商户入场租赁柜台从事经营,但应在醒目位置悬挂租赁柜台等标示招牌。”

  4、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由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个人举办的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展览会、展示会、订货会、博览会等)及其它形式的商品购销活动,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商品交易登记后方可从事购销交易活动,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5、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有第(一)项、第(六)项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

  “(二)有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限期改正;

  “(三)有第(四)项行为的,没收计量器具,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限期改正;

  “(四)有第(五)项行为的,责令停止,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6、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的“15日”修改为“60日”。

  二、《拉萨市液化石油气站管理办法》(1998年8月28日拉萨市人民政府第3号令发布)

  1、第四条中的“拉萨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城建环保委)”修改为“拉萨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

  2、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者设立液化石油气站,在液化石油气站建设前,须向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消防等部门审核同意后,办理基建及其他手续;液化石油气站竣工,经市市政市容、国土资源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消防等部门验收合格,按规定领取有关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3、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中的“市城建环保委”修改为“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

  4、删去第二十五条。

  三、《拉萨市市区生活和建筑垃圾管理办法》(2000年4月5日拉萨市人民政府第10号令发布)

  1、第三条中的“拉萨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修改为“拉萨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

  2、第二十六条中的“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委托市环卫局”修改为“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

  3、删去第三十一条。

  四、《拉萨市暂住人口子女就学管理办法》(2000年10月10日拉萨市人民政府第13号令发布)

  删去第十条、第十五条。

  五、《拉萨市老城区保护管理暂行规定》(2000年10月16日拉萨市人民政府第14号令发布)

  1、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对拉萨市老城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促进拉萨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2、第三条修改为:“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老城区的历史文化保护工作。

  “市国土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老城区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民族宗教事务、工商、交通运输、市政市容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老城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

  3、第四条中的“坚持‘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加强管理’和‘修旧如旧、不改变原貌’原则”修改为“坚持‘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加强管理、不改变原貌’原则”。

  4、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的“市文物局”修改为“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5、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条中的“市规划局”修改为“市国土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6、删去第二十三条。

  六、《拉萨市市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暂行规定》(2001年12月30日拉萨市人民政府第24号令发布, 根据2005年7月22日拉萨市人民政府第10号令修改)

  第七条第二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七、《拉萨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2007年1月4日拉萨市人民政府第13号令发布)

  第八条第二项修改为:“建设工程项目在城市规划部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其防雷装置设计须经气象主管部门审核。”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拉萨市商品市场管理办法》等七项规章部分条款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拉萨市商品市场管理办法》等七项规章依照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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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经济收入管理若干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经济收入管理若干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完成行政事业任务的前提下取得经济收入的财务管理,合理地、有效地使用资金,根据国务院和财政部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行政事业单位组织经济收入,必须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事业单位经济收入,包括业务收入,生产经营收入,提供劳务、技术收入和按规定应纳入单位预算管理范围的其他收入。
国家规定上缴财政作为国家预算收入的规费收入,各种罚没收入,追回赃物和变卖赃物收入,以及国家和省已有专门规定的收入(如实行科技拨款改革的科研单位的收入等),仍按原规定办法管理。
第三条 凡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纳入本规定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其纯收入免征所得税。凡应纳入而未纳入本规定管理的单位,其所得的纯收入由税务部门按规定征收所得税。
第四条 凡有经济收入来源的行政事业单位,必须按规定编报业务收支(财务收支)计划,报经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主管部门应根据所属单位的不同性质、特点和收入状况,分别确定管理办法,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一)对于能够逐步发展到经济自立,但目前尚未能做到的单位,采取核定收支,收支挂钩,定额补助,一年一定(或一定几年),增收节支全留,减收超支不补的办法。这些单位在其经济自立前,除以其经济收入抵顶经费支出外,主管部门应审定其定额补助数额,据此核拨经费,并
规定达到经济自立的年限。
(二)对于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已明确作差额预算管理的单位和不宜要求经济自立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采取核定收支,收支挂钩,差额补助,一年一定(或一定几年),增收节支全留,减收超支不补的办法。这些单位收入已纳入抵顶预算支出的,全部留归单位;不足部分由主管部门
审定其差额补助额,椐此核拨经费。如没有纳入抵顶预算支出的,应重新纳入,并相应抵减预算拨款。
(三)对于财政保证支出基数后,能逐步做到发展经费半自给、自给的事业单位,采取核定基数,支出包干,收入全留,支出(按正常或发展经费)递减的办法。这些单位的经济收入全部留归单位,由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共同核定其维持基数,并确定一年一定(或一定几年)的递减
支出具体办法。
(四)对于经济能够完全自立,并已试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采取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经济自立,企业管理的办法。这些单位的纯收入部分,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核定其上交比例,最高不超过纯收入总额的百分之四十(特殊情况由财政部门另定),主管部门集中的部分应用于本系
统内行政事业的单位余缺调剂,不得用于发放奖金。下属单位不存在余缺调剂的,由财政部门根据上述办法核定上交。
(五)对于无固定收入来源,或收入不够仍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单位,采取收支两条线,支出包干,收入分成,一年一定的办法。这些单位的经济收入,除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几项收入外,应由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其收入分成比例,分别上交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六条 凡取得经济收入的单位,应按“以丰补歉”、“以余补缺”的原则,建立各项基金,以保证事业的正常发展和其他资金的需要。各项基金的提取比例,应根据结余资金的多少、负担的大小和增收节支的努力程度,由单位提出意见,报经主管部门审查核定:
(一)实行第五条第(一)、(二)、(三)项管理办法的单位,应建立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其中:事业发展基金占经济收入的百分之五十至六十,职工福利基金占百分之二十五至三十,职工奖励基金占百分之十五至二十。
(二)实行第五条第(四)项各管理办法的单位,应建立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和后备基金。其中:事业发展基金占百分之四十至五十,职工福利基金占百分之二十五至三十,职工奖励基金占百分之二十至二十五,后备基金占百分之五至十。
(三)实行第五条第(五)项管理办法的单位,可比照本条第(一)项建立三项基金。
第七条 各单位组织的收入,应进行必要的成本(费用)核算。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比照企业建立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和大修理基金制度。如果收入较少,按规定计提固定资产折旧和大修理基金有困难的,经主管部门审查并征得财政部门同意,可在规定期限内只提取部分固定
资产折旧费或降低应提折旧比例,暂不提取大修理基金,实行报批后一次或分次摊销的办法。
第八条 各单位必须按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定的比例提取各项基金,做到先提后支,量入为出;要设立会计专页,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对用于基本建设投资的,要按规定程序办理批准手续。
第九条 各单位要加强各项基金的管理,严格按下列规定范围使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一)事业发展基金,主要用于扩大再生产的设备购置和维修等开支,也可用于补充周转金。
(二)职工福利基金,主要用于单位职工的集体福利事业(如职工医药费、生活困难补助费、托儿所、幼儿园补助等),也可用于职工文化娱乐设施和改善居住条件。
(三)职工奖励基金,主要用于经国家和省批准发放的奖励工资和奖金(包括超过限额应交纳的奖金税)。集体福利事业有困难时,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可调剂使用。
(四)后备基金,主要用于难于预料的特殊性开支(如自然灾害等),也可用于发展生产。
(五)折旧基金,主要用于机器设备的更新和房屋建筑物的重建,对原有固定资产进行技术改造,以及试制新产品、治理“三废”、劳动安全保护等措施和零星固定资产购置、土建等,也可同事业发展基金统筹安排,用于固定资产更新改造和技术进步措施。
(六)大修理基金,主要用于机器(仪器)设备全面拆卸和部分更换主要部件、配件、房屋建筑物翻修和改善地面工程等。
第十条 各单位要充分挖掘人力和设备的潜力,扩大服务,增加收入。各项收入要统一管理入账,按规定编报季度、年度财务收支决算报告,不得设“帐外帐”,搞“小钱柜”。
第十一条 创收单位上交主管部门的收入,应用于补充经费的不足,按“自动增加经费拨款”处理,主管部门自行创收或与其他部门(包括财政部门)共同创收分得的收入,应用作补充经费、“增加事业发展周转金”,仍有结余的可建立三项基金,但不得用于未经批准增加人员的经费
开支。
第十二条 各市、县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8年3月10日
浅析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
主观要件
【摘要】犯罪构成的要件是犯罪构成的基本单元,是犯罪构成整体的各个有机的组成部分。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是"四要件说",即犯罪构成由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犯罪主观要件,这四个主客观要件相互依赖、相互作用,构成一个有机的整体,四要件缺一不可,因此犯罪构成四要件的分析和认定对某一犯罪的确认是至关重要的。
【关键词】犯罪 主观 分析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法律、法规赋予的职权、擅自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行使职权时以权谋私,不正确履行职责、实施法律所不允许的行为等。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①未履行其职务上所要求的行为;②执行职务期间违背其职责义务,擅自脱离工作岗位的行为;③虽然有履行其职责的行为,但未完全履行职责等。
这两个罪都侵犯了国家机关人员公务活动的管理制度,危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败坏了国家和政府的声誉,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的损失,从而严重破坏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同时也阻碍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步伐,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所以这两个罪是一种社会危害相当严重的犯罪。 "犯罪构成是刑事法律规定的、决定某一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成立犯罪所必须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总和。"每一个行为要构成犯罪都必须符合某种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才能认定其为犯罪,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当某一行为不符合犯罪构成时,我们就不能认定该行为是犯罪,当然更无刑事责任可言了。而犯罪构成的要件是犯罪构成的基本单元,是犯罪构成整体的各个有机的组成部分。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是"四要件说",即犯罪构成由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犯罪主观要件,这四个主客观要件相互依赖、相互作用,构成一个有机的整体,四要件缺一不可,因此犯罪构成四要件的分析和认定对某一犯罪的确认是至关重要的。
所谓犯罪主观要件是指,刑法规定的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后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刑法总则明文规定了故意和过失(两者合称罪过)两种心理态度。
司法实践中,对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主观要件存在多种看法,主要有以下三种:
第一种观点是:滥用职权罪的主观要件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主观要件是过失,故意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这种观点认定,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构成犯罪后果上是相同的,两者的区别关键在于犯罪的主观方面不同,前者是故意,后者是过失。这种观点在司法实践中较为普遍。
第二种观点是:滥用职权罪的主观要件是间接故意或者过失;玩忽职守罪的主观要件是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即两罪的区别在于前者包括了故意,后者仅是过失。 另外,此种观点认为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是规定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罪",并且此罪在主观方面对结果是间接故意或者过失,动机是徇私。
第三种观点是: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主观要件一般均为过失,且过失均为针对行为人对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所造成的严重后果而言的,行为人对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行为,往往是明知故犯。 另外,此种观点认为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分别规定了"徇私滥用职权罪"和"徇私玩忽职守罪",该两罪的主观方面均是故意,即明知徇私滥用职权、徇私玩忽职守的行为会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却仍然故意实施这种行为,并抱着希望后者放任这种危害后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即行为人的主观上包括了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综合以上三种观点,我拟就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主观要件谈一点自己的不成熟的观点、看法:
首先,滥用职权罪的主观要件问题。滥用职权犯罪行为人对超越职权或者不正当履行职权的行为而言是故意的,而对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而言一般是疏忽大意过失或者过于自信过失,当然也包括放任的间接故意。因此简单地认定滥用职权罪的主观要件是故意或过失都是不妥当的。我国刑法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若简单的认定滥用职权为故意,则在过失犯罪的情况下,就不能定罪,这不利于打击犯罪;若简单的认定滥用职权为过失,则不能有效地惩治故意犯罪。因此,相比较而言第二种观点就比较科学一些,即滥用职权罪的主观要件是间接故意或者过失。
其次,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一罪还是两罪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中规定第三百九十七条为两个罪名,即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司法实践中当然也是按这个司法解释实施执行的。但是我认为:第二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客观方面多了徇私舞弊情节。徇私是指为满足私情私利,包括贪图财物、讨好上级、照顾亲友,或袒护、包庇亲友等行为。舞弊是指在从事公务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弄虚作假,该为不为,不该为而为或作出违法的处理决定。客观反映主观,主观的认定须根据客观情况来分析,所以徇私舞弊犯罪一般应为故意犯罪。可见在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第二款规定的犯罪行为与第一款都存在着很大的差异。 另外,第二款中所称"犯前款罪的",不是指对这种行为按滥用职权罪或玩忽职守罪论处,而是指徇私舞弊行为同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一样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所以,我认为可以按第三种观点,把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为徇私滥用职权罪和徇私玩忽职守罪,且该两犯罪是故意犯罪,主观动机是出于徇私,处罚上要比普通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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