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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殡葬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1:47:19  浏览:84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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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殡葬管理条例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3号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淄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12年6月28日通过,并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8月2日



淄博市殡葬管理条例


1999年9月24日淄博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9年l0月25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9年10月25日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根据2004年6月23日淄博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并经2004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水土保持若干规定>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6月28日淄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并经2012年8月1日山东省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殡葬服务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坚持实行火葬、破除丧葬陋俗、文明节俭办丧事的原则。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四条 市、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建设、交通、卫生、环境保护、土地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二章 殡葬设施及殡葬用品管理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殡葬设施建设规划,将新建和改建殡仪馆(含火葬场,下同)、公墓(含骨灰堂等骨灰安放设施,下同)等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计划。
  第六条 建设殡葬设施应当根据全市殡葬设施建设规划,履行审批手续:
  (一)新建和改建殡仪馆,由市、区(县)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农村为村民设置的公益性墓地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区(县)民政部门审批;
  (三)建设经营性公墓,由区(县)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第七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500米内;
(五)城市总体规划区内的建成区及村镇规划区范围内。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八条 禁止建立和恢复宗族墓地和宗族祠堂。禁止建立寿穴。禁止在公墓以外建造坟墓、树立墓碑。
  第九条 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禁止沿街露天经营摆放花圈等殡葬用品。
  第十条 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及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十一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设备的管理,保持殡葬服务场所和设施、设备的整洁、完好,建立消毒制度,防止环境污染和疾病传播。


第三章 殡葬活动管理


  第十二条 殡葬活动不得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借机敛财、搞封建迷信活动。
  禁止在广场、学校、医院、住宅小区、城乡道路、林地搭设灵棚、停放遗体(医院太平间除外)和抛撒、焚烧祭祀品。
  第十三条 死者有亲属的,亲属是丧事承办人;死者有亲属又有工作单位的,单位应当协助丧事承办人办理丧事。死者没有亲属的,其生前工作单位或者临终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是丧事承办人。
  第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的殡葬服务组织应当帮助村(居)民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十五条 在本市死亡的,遗体应当就近就地火化。遗体火化时,正常死亡的,丧事承办人应当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或者死者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的,丧事承办人应当持公安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当向丧事承办人出具火化证明。
  第十六条 丧事承办人应当自知道死者死亡之日起三日内通知殡葬服务单位将遗体运至殡仪馆。
  无名遗体、无主遗体由公安机关通知殡仪馆接运。涉及刑事案件的遗体由公安机关或者司法机关通知死者亲属或者殡仪馆接运。
涉及医疗事故死亡及捐献的遗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运送遗体应当采用封闭式专用设施,确保卫生,防止环境污染。
  遗体运送由殡仪馆或者乡(镇)、村殡葬服务组织承办。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遗体运送业务。
  第十八条 运至殡仪馆的遗体应当及时火化。对死因难以确定的遗体,经区(县)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批准,可以暂缓火化,但存放时间一般不超过九十日。逾期不办理火化手续,又不续办暂缓火化手续的,经所在区(县)公安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批准后予以火化。
  第十九条 少数民族公民死亡后,按照其丧葬习俗土葬的,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埋葬。
  第二十条 患传染病死亡的,应当将遗体消毒后火化。患鼠疫、霍乱和炭疽病死亡的,遗体必须立即消毒,就近火化。
  少数民族公民患传染病死亡实行土葬的,必须按照规定消毒、深埋。
  第二十一条 无名遗体火化后,骨灰超过一百八十日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按照无主骨灰处理。
  第二十二条 骨灰应当在殡仪馆或者经批准建设的经营性骨灰公墓、公益性墓地内安葬、存放。
  提倡采用播撒、植树葬、深埋不留坟头等方式处理骨灰。
  第二十三条 购买经营性骨灰公墓墓穴(含骨灰存放格位,下同)的,应当持殡仪馆的火化证明。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禁止出售寿穴。禁止炒买炒卖墓穴。
  第二十四条 严格限制墓穴占地面积和碑高。单穴占地不得超过零点八平方米,双穴占地不得超过一点二平方米,墓碑高不得超过零点八米。
  第二十五条 在经营性骨灰公墓内安葬骨灰的,应当同公墓主办单位签订骨灰安葬协议,并一次性缴纳有关费用。缴费期按年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期满仍需保留的,公墓主办单位应当在期满一百八十日前通知当事人办理继续使用手续;期满不办理的,按照无主墓处理。
  第二十六条 殡葬服务单位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不得出具虚假证明。
  第二十七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超范围、超标准收费。
  第二十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把破除丧葬陋俗,文明节俭办丧事作为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的重要内容。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制止无效时,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区(县)民政部门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分别会同建设、土地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
(二)沿街露天经营摆放花圈等殡葬用品的;
(三)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及棺材等土葬用品的;
(四)墓穴面积和碑高超过规定标准的;
(五)出售寿穴或者炒买炒卖墓穴的。
前款第(一)项除按照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责令恢复土地原状。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在广场、学校、医院、住宅小区、城乡道路、林地搭设灵棚或者停放遗体(医院太平间除外)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擅自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遗体运送业务的,由民政部门会同交通等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理:
  “(一)建立宗族墓地和宗族祠堂的;
  “(二)在公墓以外建造坟墓、树立墓碑的;
  “(三)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的;
  “(四)除夫妻健在一方、高龄老人、危重病人以外建立寿穴的。”
  第三十三条 威胁、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扰乱殡葬服务单位工作秩序,故意毁坏殡葬设施或者侮辱、殴打殡葬工作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殡葬服务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出具虚假证明,或者违反服务规范造成重大事故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民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殡葬管理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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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动物商业狩猎开禁:须以法律恪守为旨归

文/王金勇

新闻背景:7名美国人分别通过国内的正安国际旅行社、中国妇女旅行社等两家代理机构,提出赴青海省都兰国际狩猎场采集我国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标本的行政许可申请,引发社会热议。8月5日,“外国人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标本采集行政许可申请”通过专家评审。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保护与自然保护区管理司表示,将在核实相关申请材料并结合专家评审意见的基础上,在20个工作日内对此申请给予批复。9月2日,在行政审批所承诺的第20个工作日到来之前,国家林业局宣布:由提起狩猎野生动物审批的北京两家旅行中介代理机构撤回行政审批申请。这一决定,使得枪声最终未能在都兰猎场响起,由7名外国人所提起申请狩猎的9只岩羊、7只藏原羚也因此躲过一劫。

一个以极少数野生动物个体的牺牲,换取巨额动保资金的交易为何被叫停?一个国外普遍采用的野生动物管理办法,在国内为何引起长达一月甚至数年的争议?目前,在仍拥有大量珍贵野生动物的中国西北部,野生动物的保护与管理亟须新的中国模式破题。(2011年9月9日 奥一网 )

2006年,经国家林业局允许,四川成都公开举行青海、河南、湖南等省的外国人狩猎权拍卖,使得先前一直处于半公开状态的外国人狩猎事件,暴露于社会大众面前,从而引起强烈反对。沉寂5年后,青海都兰猎场陷国际狩猎开禁事件再度引起争议,虽然最终因为中介机构撤回狩猎申请从而为整个事件画上了休止符,但无人怀疑这其实很可能是沸腾的社会舆论及活跃的环保组织施加压力带来的结果。几乎可以肯定的是,类似的争议绝不会就此彻底消失,在不知何时的未来某一天,相关话题还会登上新闻媒体的焦点版面上,因为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律、高涨的野生动物保护意识及错综复杂的野生动物保护现实之间的矛盾和张力,并未得到丝毫的缓解和改善。

某些人或某些机构时常以“对野生动物可以合理利用”为借口为商业狩猎行为做辩解。诚然,国家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并未一刀切地禁止所有的野生动物狩猎行为,对野生动物的加强保护与合理利用之间进行适当平衡也为一些狩猎行为提供了合理性。但这里的合理利用是否包括商业狩猎,如果允许狩猎,其目标是否包括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无疑需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确认。依照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律的相关规定,国家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只有在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等符合公共利益目的而必须猎捕时,才可以经许可取得特许猎捕证进行猎捕,除此之外,不能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非法捕猎。而根据相关新闻报道,此次外国人前来狩猎的野生动物中包括岩羊、藏原羚等,主要目的是采集头角标本,以比拼炫耀狩猎成绩,在猎杀到这些动物后,狩猎场工作人员会把角锯下来交给狩猎者。而岩羊、藏原羚属于国家明确认定的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这样的狩猎行为与其说是基于科学研究的公益目的,不如说是为了追求猎杀行动本身所带来的冒险刺激,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为进行野生动物科学考察、资源调查,必须猎捕的”情形或者其他要求。而这样的狩猎申请为何能得到启动专家评审的机会,并顺利获得通过,令人不解,也是引起争议之处。

某类野生动物种群数量稳定就可以成为可随意狩猎的对象?也不是。“实际上,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允许国内外猎手,在不影响野生动物种群稳定、有利于促进野生动物保护的情况下,对野生动物进行少量猎捕。”某位专家这样说。应当说,对于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如果种群数量稳定,经申请可以狩猎,但是对于属于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其狩猎理由要求是十分严格的。我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规定,“为调控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种群数量和结构,经科学论证必须猎捕的”才可以猎捕,注意,这里说的是“必须”,而不是“可以”,而且限制了十分严格的条件,如果不满足,则不应当进行猎捕。成为国内专家组通过狩猎启动重要论证基础的调查报告,是否真正地摸清了狩猎对象的种群家底,是否其数量真的多到了需要调控的地步,是否真正“必须”要通过狩猎才能调整其结构与数量,未见充分翔实的信息披露,林业局也语焉不详。事实上,“按《野生动物保护法》,应该每十年开展一次野生动物资源普查,但囿于经费,至今也未能启动第二次全国普查”。野生动物究竟多到什么程度,对各县、市、省而言,似乎始终只是看得见却摸不清的模糊印象。为应付个别申请而匆忙搭建起来的专家组能否真正摸清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家底,以切实维护多年的动物保护成绩,不得不令人忧虑。

遗憾的是,根据媒体报道,1985年以来,国内小规模狩猎活动一直在半公开进行之中。1992年,经国家林业局同意,都兰猎场正式对外开放狩猎。据猎场公开统计,20多年来,作为国内最大的狩猎场,该猎场已共接待1000多名来自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西班牙、荷兰等1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狩猎者,其中真正的猎手约800多人,共猎杀岩羊、藏原羚、盘羊、白唇鹿、马鹿、藏羚羊、狼等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882只,其中90%的狩猎对象为岩羊。如此大量被狩猎的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有多少真正属于法律规定的基于公共利益目的而必须进行的狩猎成果,无法令人乐观。“国家赋予了林业部门保护野生动物的责任,却一直没有给予充足的资金保证”,青海省一林业部门人员如是称。正是在资金紧张情形下,1992年,国家林业部正式同意成立狩猎场,但要求各地狩猎场必须合法、适量地猎取、利用野生动物。面对有利可图有钱可赚的野生动物狩猎,资金紧张的偏远基层政府,是否都能守法如玉,显然也得打个问号。

倘若野生动物保护法律的规定已经不适应现实要求,那么可以依程序修改,在此之前,必须恪守。相反,从另一个角度说,正是法治不彰,法律不能得以有效落实,才是导致野生动物保护资金短缺,以致需违法猎杀一部分来保护另一部分的荒谬闹剧一再上演的根本原因吧。


包头市商业网点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内蒙古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商业网点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7月23日包头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商业网点规划、建设、管理,促进商业网点合理布局、有序发展,增强城市综合服务功能,发展商贸经济,方便人民生活,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矿区和旗、县、郊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及其他建制镇。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商业网点,是指从事商品的批发、零售、仓储和餐饮、旅店、居民服务业的经营性固定场所(包括各类商品交易市场)。
本条例所称配套商业网点,是指经营粮食、食油、肉食、蔬菜、副食品、日用小百货等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商业网点。
第四条 商业网点的规划、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行业配套、方便生活、保护环境、美化城市的原则。
第五条 市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商业网点管理工作。
旗、县、矿区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商业网点管理工作。
市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与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郊区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职权划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商业网点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
计划、规划、土地、建设、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工作职责,协同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商业网点管理工作。
第七条 商业网点发展规划,由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
商业网点建设计划,由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商业网点发展规划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城市区域、地段功能,确定网点布局、行业结构、配套设施和建设规模,逐步形成大中小型结合,高中低档并举,综合与专业配套,集中与分散协调发展的商业服务网络。
第九条 商业网点发展规划的重点是城市商业中心、商业街区和大中型商业网点以及居民住宅小区配套商业网点。
第十条 经批准的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商业网点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
第十二条 商业中心、商业街区和大中型商业网点的设计要各具特色,体现行业特点和使用功能的要求。商业字号要运用蒙汉两种文字书写,符合规范要求。
第十三条 在新城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划商业网点,并征得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四条 在新建和改建居民住宅小区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需要规划配套商业网点。
第十五条 配套商业网点的位置和规模由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确定的配套商业网点位置和规模与住宅同步建设配套商业网点。
第十六条 配套商业网点建成后,建设单位可以自己经营,也可以出租、出售给他人经营。
对需要实行政府定价出租、出售的配套商业网点,应按保本或保本微利的原则核定价格标准。
第十七条 配套商业网点应当用于从事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经营项目,未经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八条 对已建成的居民住宅小区内没有配套商业网点的,有条件的由人民政府组织补建;在居民住宅小区进行局部改建时,必须按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配套建设。
对已建成居民住宅小区内已有的商业网点未用于配套商业网点的,由人民政府按照需要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 配套商业网点不得擅自拆除。确因城市建设、改造需要拆除的,应当经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商业中心、商业街区和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或者占地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商业网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在商业中心和商业街区范围内新建和改建的工程,应当符合商业中心和商业街区规划要求。
第二十二条 从事商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商业网点内进行经营。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用地从事商品经营活动。不得在商业网点门前摆摊设点。
第二十三条 在居民住宅楼底层或者与之相邻的商业网点内以及学校、机关等附近的商业网点内,不得从事影响居民生活、污染环境和影响学校教学、机关工作的经营活动。
本条例施行前从事前款禁止经营活动的,责令其限期治理,逾期不改正的,要责令停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和改建居民住宅小区未按规划建设配套商业网点的;
(二)新建和改建居民住宅小区未按规划确定的位置和规模建设配套商业网点的;
(三)新建和改建居民住宅小区未与住宅同步建设配套商业网点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配套商业网点用途的,由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配套商业网点的,由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建筑或者补建,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擅自占用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商业网点建设用地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商业网点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阻碍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商业网点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5月20日包头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包头市商业服务网点规划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包头市商业网点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由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9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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