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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5:24:20  浏览:83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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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沈阳市政府令第28号)



《沈阳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业经2011年9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海波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沈阳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管理,维护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秩序,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经营者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和区、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其所属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发展和改革、公安、工商、质监、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依法成立的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根据协会章程开展活动。

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职业规范,教育和督促协会成员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提高行业服务质量,接受社会监督,促进和维护公平的市场秩序;按照协会章程为协会成员提供相关服务,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协会成员的意见和建议,维护协会成员的合法权益;协助行业主管部门办理有关事项。

第五条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统一管理、公平竞争、稳步发展的原则;鼓励客运出租汽车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发展。推广信息化管理和使用环保、节能车型。

第六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发展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客运出租汽车实行总量控制。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市场供求状况和城乡交通状况制定客运出租汽车运力指标投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县(市)及沈北新区、苏家屯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市场需求,提出本辖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

第七条新增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应当按照公开透明、公正有序、公平竞争的原则,采用以服务质量为主要竞标条件的经营权招投标方式确定。新增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期限最长不超过6年,经营期满后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新增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得转让、抵押。在经营期限内,经营者因故不能继续经营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收回经营权。

有偿取得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的,应当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100个以上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及相应车辆;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三)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驾驶人员;

(四)有完善的经营管理制度;

(五)使用车辆卫星定位监控系统和计算机管理系统;

(六)其他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申请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予以许可的,核发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申请人凭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可经营。

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及停业、歇业的,应当按照规定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在3个月内持购车证明、经营权证等相关手续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申请核发《道路运输证》和《准运证》。

第十二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户籍或者居住证;

(二)男性60周岁以下,女性5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三)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2年以上驾龄;

(四)经客运服务职业培训,并考试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

(五)其他规定的条件。

被取消客运服务资格的驾驶员,自取消资格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

第十三条取得从业资格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从业登记,领取准驾证,驾驶指定车辆,并按照规定参加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组织的岗位培训。

第十四条客运出租汽车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技术标准;

(二)符合本市规定的车型、车体颜色、车身装饰;

(三)按照规定安装顶灯、计价器、空车待租标志、座垫套等营运设施;

(四)按照规定安装客运出租汽车防伪标识;

(五)按照规定放置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准驾证;
(六)在车内规定位置张贴车辆收费标准;

(七)按照规定安装车辆卫星定位及有关通讯调度设备;

(八)其他规定的条件。

第十五条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营运期限不得超过6年。退出营运市场的,经营者应当在3日内清除车身营运装饰、拆除营运设施,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缴回相关营运证件。

禁止在非客运出租汽车上设置客运出租汽车顶灯、计价器等营运设施及有关标识。

第十六条经营者在经营期内更新车辆的,应当持原车辆退出营运市场证明、新车辆购置证明、经营权证等材料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变更车辆营运手续。

第三章经营服务管理

第十七条客运出租汽车个体经营实行委托管理制度。

客运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可以自主选择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实施委托管理,并报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

出租汽车个体经营实施委托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第十八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

(二)建立健全营运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服务质量管理制度、培训教育制度、投诉处理制度等;

(三)以承包、经营权租赁、委托管理等方式经营的,应当按照规定签订合同,明确承包费、租赁费和管理费等相关费用标准及明细;

(四)按照规定维护和检测车辆,保证车辆技术状况和设施完好;

(五)按照规定到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计价器;

(六)加强驾驶员的日常管理,与驾驶员签订服务质量保证协议,明确服务标准,并定期对驾驶员进行相关法律、安全营运、规范服务培训;

(七)合理安排驾驶员交接班时间,避开早、晚客流高峰,保障运力供给;

(八)不得将客运出租汽车交给不具备从业资格的人员营运;

(九)在客运出租汽车车辆上设置广告的,除应当符合有关广告管理的规定外,广告的内容、位置、面积等还应当符合出租汽车行业管理要求。

第十九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行业服务规范,保持车容卫生整洁、仪表整洁、规范着装、文明服务;

(二)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和准驾证;

(三)按照乘客要求或者合理路线行驶;

(四)不得拒载乘客或者并客以及无正当理由中途将乘客移交他人运送;

(五)不得在禁止停车路段停车待租或者载客;

(六)按照规定使用顶灯、计价器、空车待租标志等服务设施,按照乘客意愿使用空调、音响等;

(七)在飞机场、车站等营业站营运时,应当在指定区域按序排队,服从调度,不得离开车辆招揽乘客;

(八)不得利用车载对讲设施传播、接听与营运无关的信息;

(九)载客营运中,不得有吸烟、吃零食等行为;

(十)按照规定标准收费,并出具车费票据;

(十一)运送乘客夜间出城或者去偏僻地区,应当到公安机关设置的城际警务工作站或者就近的公安派出机构办理安全登记手续;

(十二)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制定的各项服务管理规范。

第二十条乘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驾驶员有权拒绝服务:

(一)与驾驶员进行议价、不按照规定支付费用的;

(二)要求驾驶员违反规定行车、停车的;

(三)不告知目的地、出城或者去偏僻地区时不配合驾驶员办理安全登记手续的;

(四)携带违禁、污损车辆物品或者携带妨碍驾驶员行车安全的宠物、物品乘车的;

(五)精神病患者无人监护,酗酒者丧失自控能力无人陪同的;

(六)乘客吸烟,经劝阻无效的。

第二十一条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乘客可以拒付车费:

(一)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在基价里程内因车辆故障,无法完成约定服务的;

(三)驾驶员未按照规定给付车费票据的;

(四)未经乘客允许加载他人的;

(五)在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终止营运服务的;

(六)驾驶员吸烟,经乘客劝阻无效的。

第二十二条客运出租汽车营运价格应当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运送乘客经过依法收费的设施和路段所支付的费用由乘客承担。

第二十三条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在核定的区域内经营,不得在核定营运区域以外从事承接乘客等营运活动。

第二十四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飞机场、车站等客流集散地点,合理设置客运出租汽车营业站。在不影响交通的情况下,可以在城市道路两旁及其周边划出一定区域,供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临时停车休息、用餐;具备条件的,可以建立固定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区。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经营者和驾驶员进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对车辆进行营运审验。

经营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作为经营者是否继续经营、车辆更新、新增运力的重要依据。

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驾驶员,按照规定对其进行职业培训;情节严重的,取消驾驶员从业资格。

第二十六条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及时受理乘客、驾驶员投诉。

对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进行投诉的,应当提供书面材料和车费票据、车辆牌号等证据。投诉人应当配合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调查;拒绝配合的,视为自愿撤回投诉。

第二十七条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答复投诉人;应当由其他部门调查处理的,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受理乘客投诉后,认为需要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或者驾驶员当面接受调查的,可以通知相关人员在规定期限内连同车辆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受调查。

第二十八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一年内被有责投诉达3次以上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暂停其从业资格,要求其重新参加培训;考试合格的,方可继续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一年内2次以上被暂停从业资格的驾驶员,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以取消其从业资格。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或者个人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每台车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驾驶员进行相关法律、安全运营、规范服务培训的;

(二)将客运出租汽车交给无从业资格人员驾驶经营的;

(三)所属车辆被投诉后,对投诉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相关人员未按照规定时限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受调查处理的;

(四)1个月内,所属车辆违反本办法受到处罚的人次累计达到企业车辆总数3%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或者个人在非客运出租汽车设置营运标志或者设施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核定营运区域以外从事营运活动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无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营运的;

(二)拒载乘客或者并客的;

(三)载客故意绕道行驶或者索取高价的;

(四)无正当理由中途将乘客移交他人运送的。

违反本条第(二)、(三)、(四)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吊扣驾驶员从业资格证1至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取消驾驶员从业资格。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者或者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审验车辆或者车辆审验不合格继续营运的;

(二)未按照规定喷涂车身装饰或者擅自改变车身颜色的;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或者缴回客运出租汽车防伪标识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使用客运出租汽车顶灯或者空车待租标志等营运设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在车内规定位置张贴收费标准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在客运出租汽车上设置宣传品或者广告的;

(四)未按照规定携带营运证件、从业资格证或者未按照规定摆放驾驶员准驾证件的;

(五)所驾车辆与从业登记不符营运的;

(六)在机场、车站等客运出租汽车营业站、专用候客区内,不服从指挥、不在指定区域上下客、不按序排队承运乘客或者离开车辆招揽乘客的;

(七)未按照规定给付专用票据或者无专用票据继续营运的;

(八)未按照规定参加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的;

(九)利用车载对讲设施传播、接听与营运无关信息的;

(十)营运服务不符合行业规范服务标准的。

第三十六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期间侮辱、殴打乘客或者管理人员,或者有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情形,情节严重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吊扣驾驶员从业资格证1至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取消驾驶员从业资格。

第三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不能当场处理的行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以暂扣有关营运证件,签发待理证作为其继续营运的凭证。对拒不接受检查的,可以暂扣车辆,并向当事人出具暂扣凭证,告知执法依据、理由和接受处理的时限、地点。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处理。逾期拒不接受调查处理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八条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依法暂扣的车辆。车辆暂扣时间不超过7日的,免收保管费;超过7日的,当事人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保管费用。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以依法拍卖暂扣车辆,拍卖价款扣除拍卖费用、暂扣期间保管费用、抵扣罚款、滞纳金后,余款退还当事人。

第三十九条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文明管理。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所称的拒载,是指下列行为:

(一)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遇乘客招手,停车后不载客的;

(二)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在客运集散点或者道路边待租时拒绝载客的;

(三)未按照预约租车要求,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到指定地点待客的;

(四)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途甩客或者倒客的。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沈阳市出租汽车市场管理若干规定》(市政府令〔2000〕第4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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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内河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城市内河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01号


  《哈尔滨市城市内河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0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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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 长 石忠信
                     
二○○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内河管理,发挥其排水、除涝、行洪、蓄水功能,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规划区的内河管理。
 本办法所称内河,是指流经本市城镇规划区,依照法定授权由市、县(市)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的河流。
  第三条 市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内河的管理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 区、县(市)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的内河管理。
  城市内河管理机构负责内河管理的日常工作。
 城市规划、国土资源、建设、城市管理、环境保护、财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和排水管护单位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内河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的内河管理范围:有堤河段自迎水面堤肩起两侧各60米,无堤河段自高水岸边起两侧各50米。
 县(市)城镇规划区的内河管理范围,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内河专业规划,由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内河专业规划,制定内河整治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对严重影响防洪、排涝的内河,应当制定河道整治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资或者认建、认养、认管等形式参与内河的建设和维护工作。
  第九条  在内河管理范围内进行各项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内河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 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将施工方案报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方案在指定的位置和界限内施工。
  第十条 工程设施竣工后,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工程设施的竣工验收。
 内河综合整治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负责组织建设的部门应当组织建设单位和城市内河管理机构及时办理建管交接手续。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堵塞河道、沟叉和废除原有内河防汛围堤、改变内河功能。因特殊情况确需填堵、废除或者改变的,应当经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需要利用内河堤顶或者堤地临时通行车辆的,应当报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占用内河水域或者占用、挖掘内河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或者挖掘的,应当报市、县(市)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占用、挖掘期满后,由占用人或者挖掘人负责恢复内河原状。
 占用、挖掘内河管理范围内的绿地和市政道路,应当经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内河管理范围内不准有下列行为:
 (一)爆破;
 (二)乱垦乱种;
 (三)筑坝养鱼或者挖建鱼池;
 (四)擅自排放污水或者截流、取水;
 (五)倾倒残土、垃圾、冰雪等废弃物;
 (六)倾倒有毒有害物质;
 (七)损坏设施;
 (八)毁坏绿地、树木;
 (九)其他损害内河的行为。
  第十五条 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内河管理范围内进行的建设活动依法进行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第十六条 内河基础设施的维修养护和内河管理经费,应当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市防汛指挥机构统一指挥调动下,组织和参加防汛、抗洪、防内涝工作,保证城区防洪安全。
 内河防汛经费应当在防汛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十八条 对内河行洪区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讯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无条件清除。
  第十九条 对阻水严重的桥梁或者其他跨河工程设施,由市、县(市)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管理单位限期整改或者拆除。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 (一)施工单位未将施工方案报送备案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二)擅自利用内河堤顶或者堤地临时通行车辆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三)擅自占用内河水域或者占用、挖掘内河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的,属非经营活动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活动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内河管理范围内进行爆破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五)在内河管理范围内筑坝养鱼、挖建鱼池或者擅自截流、取水的,属非经营活动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六)向内河管理范围内倾倒残土、垃圾、冰雪等废弃物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运输车辆整车倾倒的,每车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七)损坏内河管理范围内的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在内河管理范围内乱垦乱种的,由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一)工程建设方案未报经审核同意的;
 (二)施工单位未在指定的位置和界限内施工的;
 (三)擅自填堵河道、沟叉或者废除原有内河防汛围堤、改变内河功能的。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法定管理和监督职责,不得越权执法或者推诿、放弃法定职责,不得滥用职权,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履行职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行政执法人员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或者不依法说明理由和依据的行政执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拒绝。
  第二十六条  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未依法履行法定管理和监督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进行通报批评,并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城市内河管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侮辱、殴打城市内河管理人员,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7年11月26日发布的《哈尔滨市马家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办法的通知

庆政发〔2012〕2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庆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大庆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办法

  第一条 为了提高行政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扩大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做出重大行政决策组织听证,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会一律公开举行。
  第四条 行政决策涉及下列重大事项的,应当组织听证:
  (一)制定对公众切身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规范性文件;
  (二)编制或调整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分区规划、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各项专业规划;
  (三)城市规划区内主要社会公益事业设施、公众活动场所选址或者搬迁;
  (四)由政府投资或偿还的重大建设工程或可能对生态环境、城市功能造成重大影响的投资项目的立项、审批或核准;
  (五)拟定或修改城市房屋拆迁、农村集体土地征用的补偿标准;
  (六)制定或调整公用事业的收费标准;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事项。
  第五条 需要政府做出决定事项的听证,由政府直接组织或授权有关部门组织。
各部门有权做出决定事项的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决策的行政机关牵头成立的本次听证事务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听证事务领导小组由拟作出行政决策的机关、政府法制机构、审计、监察、财政及其他相关机关的人员组成。具体负责确定听证时间、地点、参加听证的报名条件、听证代表产生办法、数量、听证员名单等听证事务。
  第六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召开15日前拟定听证方案并发布听证会公告。听证会公告应当包括听证事项、时间、地点、报名条件及听证代表产生办法等相关内容。
  第七条 符合听证机关规定条件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或其推选的代表均可报名参加听证。听证机关可以根据报名或听证事项的实际情况,组织有关人员参加。
  第八条 听证机关应当按照公布的听证代表产生办法确定参加听证会代表。听证会代表人数一般不超过50人,其中,国家机关的代表不得超过总数的五分之一。
听证会允许旁听。旁听人员和人数由听证机关根据拟听证事项的情况和听证场地等具体情况确定。
  第九条 听证会设一名听证主持人,并可根据实际确定多名听证员。听证主持人由听证机关或本次听证事务领导小组的有关负责人担任。听证主持人应当指定记录员,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第十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5日前确定听证员、记录员和听证会代表,并通知本人和对外公布其姓名、性别、年龄、文化程度和代表行业等。
  第十一条 当事人认为听证员、记录员与拟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应当在听证会召开前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无特殊情况,开会时不再受理回避申请。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关或本次听证事务领导小组决定。听证员、记录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二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的3日前,将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通知听证会代表,并附上听证有关材料;
  (二)在听证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并记录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和到场情况,宣布听证纪律和听证会场有关注意事项;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听证事项,介绍听证会代表,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拟作出行政决策或提出行政决策建议的行政机关说明决策方案、依据和理由,出示有关的材料,提出倾向性意见;
  (五)听证会代表进行陈述,对决策方案发表支持、反对或者修改的意见、理由;
  (六)拟作出行政决策或提出行政决策建议的行政机关对听证会代表提出的建议和意见作适当说明和解释;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三条 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事项名称;
  (二)听证员和记录员的姓名、职务;
  (三)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四)听证的时间、地点;
  (五)听证事项的理由、依据和有关材料;
  (六)听证参加人的观点、理由和依据;
  (七)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八)需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听证员、记录员以及在听证会上发言的代表对听证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盖章或声明保留意见的,听证机关应当记明情况作为听证笔录的附件。
  第十五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和其他听证员应当进行听证评议。对听证事项持反对或不同意见的,可以声明保留,并记录在评议笔录中。
  第十六条 多数听证会代表不同意决策方案或对决策方案有较大分歧,难以作出决定时,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调整决策方案。
  第十七条 听证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和评议制作包括下列内容的听证纪要:
  (一)听证的事项;
  (二)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三)对听证事项赞同的情况;
  (四)对听证事项的意见分歧;
  (五)对听证意见的处理建议。
  第十八条 决策机关应当将听证纪要和听证笔录作为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听证机关可以根据发生的特殊情况,决定听证会延期、中止或终止。
  第二十条 听证机关和听证员违反本办法程序,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责任,该听证会无效,并重新组织。
  第二十一条 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应当组织听证有关单位不组织或听证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追究责任;上级部门可以对已经做出的决策宣布无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庆政发〔2005〕2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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