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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森林防火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7:33:44  浏览:81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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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森林防火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4号





《河北省森林防火规定》已经2011年11月9日省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张庆伟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河北省森林防火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其设立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专职指挥制度,重点火险县的森林防火办公室应当配备专职工作人员。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强化预警监测、扑火指挥、航空护林等工作职能,完善森林防火组织指挥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把森林防火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根据森林防火实际需要,结合本级财力情况确保森林防火经费。

第五条森林防火工作属于紧急抢险救灾性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强化森林火灾扑救人员和森林防火工作人员的保护措施,按高危行业落实有关待遇。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并支持通过各种有效方式,转换、降解林区内可燃物载量。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奖励经费由本级财政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可以按有关规定,对在扑救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当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八条 每年10月1日至次年5月31日为本省森林防火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具体规定森林防火期,划定森林防火区,并向社会公布。

森林防火区内严禁下列野外用火:

(一)吸烟、乱丢火种;

(二)燃放烟花爆竹、祭祀用火、点放孔明灯;

(三)烤火、野炊;

(四)燎地边、烧秸秆、烧荒、焚烧垃圾;

(五)其他未经批准的用火。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定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制定森林防火责任追究办法。

森林防火目标管理责任制应当列入各级人民政府年度目标管理考评内容。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设林火阻隔带、防火道路、应急通信、视频监控和扑火物资储备库等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储备必要的扑火物资,提高森林防火基础建设水平和物资装备保障能力。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护林员队伍建设,按六十公顷有林地不少于一名护林员的标准配备,落实护林员工资、补贴等待遇。

护林员的森林防火职责主要是:

(一)宣传森林防火法律、法规、规章和防火知识,对进入森林防火区的人员进行防火教育;

(二)巡山护林,管理野外用火,制止野外违法用火行为,控制火种进入防火区;

(三)及时报告火情,积极参与扑救森林火灾;

(四)协助有关部门调查森林火灾案件。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森林火险区划等级,成立相应规模的森林消防专业队伍,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解决营房、训练场地、车辆、扑火机具等设施、装备建设经费,把森林消防专业队员的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森林消防专业队伍的培训、调动和管理,由同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

重点火险县应当加强森林消防专业队伍建设,一级火险县成立不少于一百人的森林消防专业队伍,二级火险县成立不少于六十人的森林消防专业队伍,三级火险县成立不少于三十人的森林消防专业队伍。

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矿山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成立规模与防火任务相适应的森林消防专业队伍。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民兵预备役部队,建立森林消防应急队伍,完善军地沟通协调和应急联动机制。

第十四条 各级各类森林消防队伍应当经常组织森林防火知识培训,加强扑火实战演练,提高火灾扑救能力。

第十五条 森林防火期内,遇有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森林高火险区,规定森林高火险期,发布政府决定、命令,采取封山管理措施,严禁一切野外用火。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农业、教育、旅游、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开展森林防火公益宣传,普及森林防火知识,提高全民森林防火意识。

林区所在地的学校和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加强森林防火知识的教育和培训。

第十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无偿提供森林火险天气预报服务。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及时无偿播发或者刊登森林火险天气预报。

无线电管理部门对森林防火专用通信设备,应当免收频率占用费和检测费。

经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批准,执行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任务的车辆,免收过路、过桥费。

第十八条 铁路、公路、石油天然气管道,以及电力、电信线路等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应当在森林火灾易发地段开设防火隔离带,清除周边可燃物,并组织人员进行巡护,防止森林火灾发生。

铁路、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对进入林区的运营企业和乘客进行森林防火安全宣传教育。

第十九条 在森林郁闭度零点二以上的林地依法开办工矿企业,设立旅游区或者新建开发区的,应当开设防火隔离带或者营造生物防火林带、设置森林防火宣传标识等森林防火设施,做到与工程建设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前款规定建设项目规划的森林防火设施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完工后应当予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在森林郁闭度零点二以下的林地内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主动采取森林火灾防控措施,接受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森林防火督导检查工作,重点检查各项森林火灾防控措施和隐患排查的落实情况。对检查中发现的森林火灾隐患,应当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消除;未按要求消除隐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一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经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设立的森林防火检查站,对进入森林防火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森林防火检查。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在森林防火区乡道、村道设立临时性的森林防火检查站,森林防火期结束后予以撤销。

森林防火检查站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森林防火责任,组织人员巡山护林,建立森林消防半专业队伍,开展森林火灾隐患排查,及时扑救森林火灾。

第二十三条 鼓励村民委员会成立森林防火组织,配备临时性护林员,建立森林消防群众队伍,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第二十四 条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应当在主要路口、关键部位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对外来人员进行森林防火安全宣传,配备护林员,开展防火巡护,清除边缘可燃物,建设森林防火基础设施,配备森林防火所需的设备。

第二十五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应当实行森林防火监护责任制,加强对被监护人的森林防火教育和管理,防止玩火等行为引发森林火灾。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二十六条 任何人发现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第二十七条 当地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接到卫星监测林火热点、航空观测火点或者其他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核实情况,并按有关规定逐级上报。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

第二十八条 发生下列森林火灾,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报告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需报告省人民政府和国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由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上报:

(一)受害森林面积一公顷以上的森林火灾;

(二)8小时尚未扑灭明火或者当日未灭的森林火灾;

(三)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飞播林发生的森林火灾;

(四)威胁居民区或者重要设施安全的森林火灾;

(五)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二人以上重伤的森林火灾;

(六)设区的市行政区域交界处发生危险性较大的森林火灾;

(七)与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周边乡(镇)发生的森林火灾;

(八)需要省协调支援的森林火灾。

第二十九条 发生森林火灾,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先行组织扑救,并立即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按规定启动森林火灾处置应急预案。

第三十条 森林火灾发生后,火灾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森林火灾扑救前线指挥部,政府主要负责同志或者分管负责同志担任扑救前线指挥部指挥长,负责森林火灾扑救的组织、指挥、协调、决策。参加扑火的单位和人员应当服从扑救前线指挥部的统一调动和指挥。

扑救前线指挥部的主要职责是:

(一)召集有关专家对火场态势进行科学分析和评估,制定现场扑火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随时掌握火情变化和发展趋势,及时调整和调动扑火队伍,尽最大可能避免人员伤亡,尽快扑灭火灾;

(三)及时报告火灾扑救情况,保障火灾现场与同级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信息畅通;

(四)及时调动扑火救灾人力、物资,合理调配资源,保障扑火需要;

(五)做好火灾现场后勤保障、医疗救助和宣传报道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扑救森林火灾应当以森林消防专业队伍为主,以森林消防半专业队伍为辅,以森林消防群众队伍为补充,充分发挥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民兵预备役部队森林消防应急队伍的作用。

第三十二条 因扑救森林火灾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可以决定采取开设隔离带、清除障碍物、应急取水、局部交通管制等紧急措施。

执行森林火灾扑救任务的车辆,在确保安全情况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车辆迅速通行。

第三十三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火灾扑救队伍应当对火灾现场进行全面清理检查,按规定程序将火场移交当地人民政府或者责任单位看守。火场看守时间一般不少于24小时。经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检查验收合格,方可撤出看守人员。

第四章 灾后处置

第三十四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对火灾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过火面积、受害森林面积和蓄积、人员伤亡、扑火支出及其他经济损失等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评估。调查统计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有关单位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并提出处理建议。

对森林火灾的调查按下列分工进行:

(一)一般森林火灾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调查;

(二)较大森林火灾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调查;

(三)重大以上森林火灾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调查;

(四)发生跨行政区域的森林火灾由共同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调查,发生跨省界的森林火灾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单位负责调查。

第三十五条 对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三十六条 森林火灾信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向社会发布。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核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落实森林防火责任制的;

(二)未按要求建设森林防火基础设施的;

(三)未按规定配备护林员,成立森林消防专业队伍的;

(四)未按规定对建设项目的森林防火设施进行备案并验收的;

(五)发现森林火灾隐患未提出整改意见或者对于重大火灾隐患未及时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的;

(六)瞒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森林火灾情况的;

(七)发生火灾未及时组织扑救致使火灾蔓延的;

(八)未按规定履行火场看守职责造成火灾复燃的;

(九)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予以处罚;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的,由县级以上森林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予以处罚,未设立森林公安机关的,由地方公安机关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火灾肇事单位或者个人补种损毁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7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的《河北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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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经济发展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机电产品出口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经济发展局


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经济发展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机电产品出口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厦财企〔2007〕95号


各有关部门:

根据市人大、市审计局提出的“对机电产品出口发展专项资金用款计划编列年度预算,切实发挥和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的要求,为进一步加强与规范市机电产品出口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制定《厦门市机电产品出口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请认真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厦门市机电产品出口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市机电产品出口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根据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电产品出口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用于扶持我市机电产品出口企业开拓国际市场,提高企业的国际竞争力,推动扩大机电产品出口相关活动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是指根据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有关分配进口汽车配额的精神,市经发局在2003年至2004年从国家下达我市的年度汽车进口配额指标中,安排少量的汽车进口配额,通过协商形式,委托诚信好的公司代理经营,将部分经营所得专项用于扶持我市机电产品出口的发展专项资金。

第四条 专项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由市经发局、市财政局共同安排计划、共同审核、共同上报和下达专项资金,并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

(一)扶持境外机电类知名展会,包括由市经发局、市财政局、市机电商会组织企业参加境外机电类知名展会以及企业自行参加的经市经发局、市财政局共同认定的境外专业展会。

(二)扶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自主品牌的我市重点机电产品出口企业在开拓海外市场有关的产品安全、质量、技术等方面认证(属于认证复审的不予以补贴)。

(三)支持市有关部门为推动我市机电产品出口,经市政府批准到境外开展的相关活动,包括参加大型展销会、商务洽谈、项目推介、专业培训等。

(四)支持促进机电产品出口的其他活动,包括委托厦门海关开发机电产品及重点工业企业进出口海关统计软件、委托行业协会(商会)开展专项活动、编印我市工业对外招商引资资料以及专项调研等。

(五)扶持我市汽车及零部件、船舶、工程机械、输配电设备等扩大出口、开拓国内、国际市场。

第六条 专项资金扶持标准:

(一)由市经发局、市财政局、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商会组织企业参加境外机电类知名展会以及企业自行参加的经市经发局、市财政局共同认定的专业展会,按每个标准展位费的50%予以补贴。

(二)具有自主知识产权、自主品牌的我市重点机电产品出口企业在开拓海外市场中产品需进行安全、质量、技术等方面认证的,按认证费的30%予以补贴。

(三)市有关部门为推动机电产品出口,经批准在境外开展相关活动所需费用,参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四)支持促进我市汽车及零部件、船舶、工程机械、输配电设备等机电产品扩大出口给予一定补贴。

第七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程序:

(一)市经发局会同市财政局在每年年初提出本年度专项资金预算计划,报分管市领导审批,作为本年度使用专项资金的主要依据,特殊情况没有列入预算计划的项目,需再报分管市领导签批后方可使用;每年年底市经发局会同市财政局对本年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总结,报分管市领导审阅。

(二)市经发局负责受理专项资金使用申请以及进行初审,市财政局按年度计划以及预算管理要求,对专项资金使用申请进行复核,经审核后,联合下达专项资金和办理拨款。

第八条 申请专项资金时,需提供如下材料:

(一)企业申请展位补贴时,需填写“展位费补贴申请表”,提供企业参展所缴纳的展位费用支付凭证(银行付款单据及展位费发票复印件)及参展情况报告。

(二)企业申请认证费补贴时,需填写“专项经费申请表”,提供专项经费申请报告及认证合同、协议以及费用支付凭证(银行付款单据及展位费发票复印件)。

(三)市有关部门经批准在境外开展推动机电产品出口活动,申请费用时,需填写“出境费用申请表”,提供出国审批文件、经费预算清单。

(四)其他费用申请实行专项专报,由项目执行单位提出,填写“专项经费申请表”,提供专项经费申请报告及项目合同、协议和费用支付凭证。

(五)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企业申请补贴的项目如同时适用其它优惠政策规定时,按从高不重复的原则办理。

第十条 各用款单位应严格执行专项资金的开支范围和标准,确保专款专用。市财政局、市经发局将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的审核、检查和监督。所有使用专项资金的单位都必须自觉接受市财政局、市经发局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挤占、截留、挪用、重复申请财政补助或弄虚作假骗取专项资金的,除追回资金、取消扶持资格外,还将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对直接责任有关人员做出相应的处理,情节严重的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经发局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关于《厦门市机电产品出口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起草说明



一、起草本《办法》的重要意义

世界经济发展的历史证明,工业发达国家无不是机电工业强国。改革开放以来,为调整我国出口商品结构,振兴我国机电工业,彻底改变我国“八亿件衬衫才换取一架空中客车”的不利局面,国家做出扩大机电产品出口的战略决策,国家几乎每年都出台相应的政策措施,在外贸、财税、金融等方面扶持鼓励我国机电产品扩大出口,正是由于国家采取相应的政策措施,使我国机电产品出口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从 1995年起就成为我国第一大类出口商品,2006年全国机电产品出口5494亿美元,在全国外贸出口中的比重达到53.7%。

在国家有关部门关心以及市委市政府的正确领导下,改革开放以来,我市机电产品出口发展迅速,突出表现在机电产品年平均增长速度高于全市外贸增长速度,在全市外贸出口中的比重不断提高, 2006年全市机电产品出口达到98.94亿美元,在全市外贸出口中的比重达到48.23%。机电产品出口的快速发展对我市机械、电子信息支柱产业的形成以及外贸出口的稳步增长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同全国机电产品出口一样,我市机电产品出口基础薄弱,产品的国际竞争力不强,具体表现在:在国际产业分工中,多数出口机电产品处在国际产业链末端,只赚取些许的加工费用,以加工贸易的方式出口居多;自主创新不足,具有知识产权、自主品牌产品出口少;开拓国际市场的力度不够等。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我国机电产品出口正处在由大到强转变的关键时期。

为鼓励我市机电产品出口企业开拓国际市场,提高企业的国际竞争力,推动我市机电产品出口由大到强转变,根据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有关分配进口汽车配额的精神,即各地机电办可安排部分的汽车进口配额,通过协商形式,委托诚信好的公司代理经营,将部分经营所得用于建立机电产品出口发展专项资金,以促进当地机电扩大出口。市经发局在 2003年至2004年从国家下达我市的年度汽车进口配额指标中,安排少量配额以委托经营的形式,建立机电产品出口发展资金,以进推动我市机电产品出口。2005年国家取消汽车进口配额后,该项专项资金再无新的来源。为管好、用好此专项资金,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二、本《办法》制定依据及主要内容的说明

本管理办法的制定总体上是根据国家有关扶持鼓励机电产出口的政策措施,以及国家机电办在下达汽车配额时提出,为了提高行政审批管理的透明度,可采用有偿使用或尝试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配额分配,将其所得按照“以进促初、以进养出”的要求,用于扩大当地机电产品出口而制定的。第四条专项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与市财政局共同管理以及第五条专项资金适用范围基本是参照省外经贸厅的相关做法确定的;第五条扶持标准以及第十条、第十一有关财经纪律的规定是参照市政府有关开拓国内市场资金管理办法制定;第七条专项资金的使用程序以及第八条提供的资料是本着严格管理、共同管理的原则提出的。

特此说明。



      二○○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劳动部关于做好西藏退休职工跨省安置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做好西藏退休职工跨省安置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社会保险机构:
为了贯彻落实中央第三次西藏工作会议精神,保证第四批西藏退休职工跨省安置工作和今后西藏退休职工跨省安置工作转入正常化的顺利进行,现提出如下意见,请有接收安置任务的地区贯彻执行。
一、做好接收安置工作是一项政治任务。西藏地处西南边疆,地理环境和气候条件比较特殊,生活、工作条件艰苦。广大退休职工把自己的青春年华献给了西藏,妥善安置好他们晚年的生活,是各级政府和劳动部门义不容辞的政治责任。
二、第四批接收安置任务。计划列入第四批接收安置任务的共有3577人(见附件)。其中:退休职工跨省安置1817人;随调703人,随迁1057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接收安置任务一次下达,要求在1995年底以前完成。
三、接收安置管理渠道。西藏退休职工到区外安置和随调随迁子女的接收安置,由各地劳动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妥善解决,要求与接收退休职工同步进行,与当地退休职工子女同样对待。各地社会保险机构具体负责管理和服务。
四、接收安置收费问题。各地应体谅西藏和国家财政的困难,除中央和国务院规定的收费项目的标准外,不再收取其它费用。关于代管费、医疗费周转金和一次性安置费用偏低问题,由西藏社会保险局商各地妥善解决。
五、今后安置工作正常化问题。考虑接收安置西藏退休职工是一项长期任务,且人数也将逐年减少,今后西藏退休职工接收安置工作将转入正常化、制度化。每年由西藏派人将需跨省安置的退休职工审批安置联系表、汇总表一次性提交给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劳动部门和社会保
险机构。由劳动部门和社会保险机构负责接收安置,落实代管单位。
附:第四批西藏退休职工安置分配方案(略)



1994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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