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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2:58:53  浏览:91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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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


建房[2013]151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房地局(建委):

  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有关要求,为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提高行政效能,经研究,决定转变一级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管理方式,进一步规范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明确一级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核准管理职责

  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指导和监督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核准工作,制定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等级条件,指导全国房地产估价行业管理信息平台建设,制定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式样,不再承担一级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核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一级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核准工作。

  二、建立全国统一的房地产估价行业管理信息平台

  为规范房地产估价行业管理,有效促进全国房地产估价市场的统一开放、公平诚信、竞争有序,将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核准、房地产估价师注册、房地产估价信用档案等信息系统进行整合,建立全国统一的房地产估价行业管理信息平台,实现资质核准、人员注册、信用档案管理等信息关联共享,进一步发挥信息平台在行业准入、从业行为监管、估价报告管理、信用体系建设的作用,全面提升房地产估价行业管理水平。全国房地产估价行业管理信息平台建设的具体工作和房地产估价报告评审标准的制定,由中国房地产估价师与房地产经纪人学会承担。

  三、规范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核准管理

  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核准部门应当通过全国房地产估价行业管理信息平台开展资质核准及行业信息发布等工作。各级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等级条件按照《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原建设部令第142号)规定执行。资质核准中的房地产估价报告评审,应当执行全国统一的房地产估价报告评审标准,房地产估价报告应当从全国房地产估价信用档案的估价报告名录中随机选取;房地产估价机构业绩认定,应当以全国房地产估价信用档案记载的业绩为准。其中:一级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核准,应当从全国房地产估价报告评审专家库中抽取专家对估价报告进行评审。

  四、加强房地产估价行业监督管理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地产估价行业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房地产估价机构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及时更新信用档案信息。要严格按照资质等级条件,统一标准,加强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核准管理,强化审批事后监管。要努力营造公平竞争、打破分割、优胜劣汰的市场环境,促进形成统一的全国性房地产估价市场,不得利用资质核准管理、设定限制性条件等手段阻碍或排斥外地机构进入本地市场;也不得以变相降低本地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核准条件、选择性执法等方式保护本地机构。强化行业自律管理,充分发挥房地产估价行业组织的作用,尚未建立房地产估价行业组织的地区,要尽快组建。我部将加强对房地产估价行业的监督指导,定期对各地的资质核准情况、行业管理情况进行抽检,纠正资质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要按照本通知要求,做好相关衔接工作。资质核准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可以与我部房地产市场监管司联系。

  自2013年10月16日起,我部不再受理一级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行政审批事项;此前我部已经受理的一级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行政审批事项,继续由我部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3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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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华瑶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江华瑶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14日江华瑶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条例
第一条 为保护、培育、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发展林业生产,维护林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县境内从事森林资源保护、培育、采伐、加工、经营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本县的林业工作。乡(镇)林业工作站具体管理本辖区内的林业工作。
第四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造林谁所有,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发荒山和更新迹地;山地使用权可以有偿转让,可以实行承包和租赁经营。
村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属个人所有,允许继承、转让、抵押。
第五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山区林业开发,因地制宜,调整林种树种结构,积极发展松、竹及药、果、茶叶、木本油料等经济林。
林业开发应当走产业化发展之路。充分发挥山地优势,开发建设林业产业基地,依托丰富资源,发展林产品加工业,以木、竹、松脂为龙头进行系列开发,形成人造板、纸品、木竹制品、松香、药材、茶叶等几大系列主导产品,将资源优势转化为经济优势。
县、乡(镇)、场、村应当提供优惠条件,积极引进人才、技术、资金发展林业生产。
第六条 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业技术队伍和林业科技推广网络建设,开展林木良种、速生丰产技术、森林保护和林产加工等方面的研究,加强对林农的科技培训,加速林业科技的普及和推广,不断提高林业科技水平。
第七条 植树造林按照规划设计进行,逐年增加工程造林面积,造林成活率达到百分之十五以上。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居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义务植树任务,未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限期补植;逾期未补植的,由县绿化委员会按有关规定收取绿化费。
第九条 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建立防护林和特种用途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对风景林、水源林、幼林区、水土流失严重的地区、珍稀野生动植物集中分布的林区、造林困难地段以及其他需要保护的林木,由县、乡(镇)人民政府实行封山育林或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第十条 实行森林限额采伐、全额管理制度。坚持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年采伐量。
严格履行森林采伐审批手续。国有林场和集体的林木采伐计划,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级分配的采伐限额下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的权限审核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村民采伐自留山和房前屋后的自有林木,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乡(镇)林业工作站审核发证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林场和村、组农民集体生产的木材可以由该集体经济组织自主经营。
第十二条 经依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第十三条 县、乡(镇)、场、村、组应当建立健全森林防火组织,层层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建立责任制,组建扑火队伍,制定森林防火制度和村规民约,加强森林防火设施建设。
第十四条 县、乡(镇)财政对林业的投入应列入预算,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
第十五条 县林业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接受同级财政监督。林业资金主要用于造林、育林、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科研及林业基本建设。
第十六条 在林业生产、经营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违犯林业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十七条 本条例湖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十八条 本条例由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1997年11月29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邮电部关于邮电通信系统企业登记注册的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邮电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邮电部关于邮电通信系统企业登记注册的规定



1990-1-1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邮电部

关于邮电通信系统企业登记注册的规定工商〔1990〕343号



第一条 邮电通信企业是国家统一经营邮政、电信业务的公用性企业。邮电通信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和本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第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包括北京市邮政局、北京市电信管理局,下同)以及重庆市邮电局(以下简称省市局),应办理企业法人登记。

第三条 市、地、州、盟邮电局(以下简称地市局,其中包括分设的邮政局、电信局,下同)应办理营业登记。

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及地市局所属的城区邮电支局、邮电所和单独设立的邮政储蓄所、报刊门市部、集邮门市部、报刊亭应当办理营业登记。其中,属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理辖的营业登记单位,可以统一申请,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并核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邮电所、报刊亭的营业登记费,按五十元人民币收取。

第四条 县邮电局(包括县级市、施邮电局,下同)应办理营业登记。

县邮电局下属农村支局、所,以县邮电局为申请单位到县(含旗、县级市,下同)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营业登记,统一领照,免交营业登记费。

第五条 邮政运输单位利用邮政车、船的空余吨位或利用富余运力定班开展有偿运输服务的,应当办理营业登记。

第六条 下列单位不办理登记:

(一)不对外开展经营活动的地区邮电局、邮电通信生产单位,内部管理机构;

(二)邮票代售点、公用电话服务站、城乡信报站、邮政电信代办点、邮电临时服务点和流动服务车。

第七条 省市局应持邮电部的审批文件及其他有关文件、证件,分别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重庆庆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

邮电部直属的生产邮电通信系统专用产品的公司、企业,须经邮电部审批;邮电部直属的直他公司、企业,须经国务院授权部门审批。上述公司、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或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转到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

第八条 地市局和县邮电局应持省市局审批文件分别向所在市(含州、县级以上市辖区,下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

第九条 省市局直属的生产邮电通信系统专用产品的公司、企业,由省市局审批;省市局直属的其他公司、企业,由省市人民政府授权部门审批。上述公司、企业经批准后分别向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

其他应当办理登记的单位,由其直属的上级单位审查同意,向所在的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

第十条 领取《营业执照》的邮电通信企业,由其所隶属的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邮电企业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一条 邮电通信企业经营范围分为邮政业务、电信业务、邮电服务业务。邮政、电信业务除国务院有规定外,由邮电通信企业统一经营。具体包括范围如下:

(一)邮政业务:

1国内邮件的寄递。包括信函、明信片、印刷品、特种挂号信函、邮政、包裹邮政快件、盲人读物及其相应的挂号、航空、保价业务。

2国际邮件的寄递。包括信函、明信片、航空邮简、国际快递函件、总付国际回信券、印刷品、印刷品专袋、包裹、小包、保价邮件、盲人读物及其相应的挂号、航空业务。

3国际、国内特快专递邮件、电子信函。

4国际、国内特快专递邮件、电子信函。

4机要通信。包括机要文件和机要刊物的寄递。

5邮政汇兑、邮政储蓄、报刊发行和销售。

6集邮品和邮政编码簿的印制、发行和销售。

7邮政专用信箱、邮政信息服务。

8国务院邮电主管部门规定开办的其他邮政业务。

(二)电信业务:

1电话业务。包括国内长途电话、国际电话、市内电话、郊区电话、农村电话、会议电话。

2电报、传真业务。包括国内电报、国际电报、用户电报、传真电报、报纸传真、船舶电报。

3数据通信业务。包括数据传输及信息服务。

4无线电移动通信业务。包括移动电话、无线寻呼、电召(对讲机)。

5广播、电视和新闻信息传递业务。

6电信线路和邮政、电信设备出租及代维业务。

7电话号码簿、用户电报和用户传真号码簿及磁卡电话的磁卡的印制、发行和销售。

8国务院邮电主管部门规定开办的其他电信业务。

(三)邮电服务业务:

1代发工资、代寄广告、代办保险和代收代兑业务。

2信纸、信封、邮票、集邮用品和邮包包装品的出售。

3邮购。

4邮车、邮船货位出租业务。

审核邮电企业经营范围时,应按以上的经营项目、包括范围等用语规范核定。

第十二条 邮电通信系统其他从事特资、施工、工业等行业的企业,其经营范围按《企业经营范围用语规范》核定。

第十三条 邮电企业应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非邮电系统的单位经营国家规定统一经营的邮政、电信业务,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审批,跨省经营的需报邮电部审批,凭部、省邮电部门批件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邮电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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