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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0:26:01  浏览:92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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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2012年6月1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7月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8号公布 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公园,是指以森林资源为依托,具备一定规模和质量的森林风景资源和环境条件,可供公众游览、休闲和进行科学、文化、教育等活动,并按照法定程序申报批准设立的地域。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森林公园的建设和保护属于社会公益性事业。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公园建设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森林公园的保护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 森林公园的建设坚持统筹规划、保护优先、科学管理、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森林公园的具体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森林公园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森林公园内从事建设、经营、游览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保护森林风景资源与生态环境。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区森林资源状况,编制自治区森林公园发展规划,经征求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意见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森林公园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林业长远规划,并与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旅游发展规划等有关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 设立森林公园不得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地质公园重合或者交叉。已设立的森林公园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地质公园重合或者交叉的,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地质公园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可以申请设立森林公园。

第十一条 森林公园分为国家级森林公园、自治区级森林公园和盟市级森林公园。

  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执行。

第十二条 设立自治区级森林公园和盟市级森林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自治区森林公园发展规划;

  (二)自治区级森林公园面积达到700公顷以上,盟市级森林公园面积达到300公顷以上;

  (三)森林覆盖率达到百分之六十以上;

  (四)自治区级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达到国家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二级以上标准,盟市级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达到国家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三级以上标准;

  (五)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清楚,界线明确;

  (六)有相应的森林公园经营管理组织和技术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自治区级森林公园和盟市级森林公园,申请人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有关图表、照片、音像制品等视听资料;

  (四)森林、林木、林地和其他土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五)与拟设立森林公园涉及的森林、林木、林地及其他土地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的协议;

  (六)森林公园经营管理组织和技术人员配置等情况的说明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准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设立森林公园的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明确森林公园的名称、位置、面积和四至界线。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立的森林公园,需要撤销、合并、分立、改变地域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的,应当按照设立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森林公园,申请人应当在批准设立之日起十八个月内,根据自治区森林公园发展规划,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设计规范要求,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经组织专家、有关部门论证,听取公众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的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经批准的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是森林公园建设、保护和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森林公园的建设应当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需要征收、征用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等相关审批手续。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施工现场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植物和地形地貌。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批准机关撤销设立森林公园的行政许可:

(一)批准设立后十八个月内未完成总体规划编制的;

  (二)未按照要求编制总体规划,或者未按照总体规划进行建设造成森林风景资源严重破坏且无法恢复的;

  (三)森林风景资源质量下降,达不到相应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标准且无法恢复的;

  (四)林地主要用途发生改变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资源保护

第二十一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组织负责森林风景资源的日常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森林防火制度,设立防火队伍,配备防火设施,设置防火安全警示标志,制定森林防火应急预案,定期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三条 森林公园内的林木,除经依法批准进行抚育性或者更新性采伐外,禁止采伐。

第二十四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组织应当组织专业人员对森林公园内林业有害生物进行调查、监测和预防;发现疑似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等异常情况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报告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组织应当对森林公园内濒危、珍稀和具有独特观赏、科研、经济价值的野生动植物,定期组织调查,建立管理档案;对野生动物的主要栖息地、野生植物的原生地设立外围保护地带或者设置保护设施。

第二十六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组织应当对森林公园内的古树、名木、文物、古迹等进行编号登记,建立档案,设置保护设施及保护标志。

第二十七条 森林公园内的河床、溪流、瀑布、沼泽、湖泊等,除按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要求进行整修、利用外,应当保持原貌,不得截流、改向、填堵或者进行其他改变。

第二十八条 森林公园内从事教学、科研、考察、采集植物标本和影视拍摄、营业性演出的,应当经森林公园经营管理组织同意。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审批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从事影视拍摄、营业性演出需要搭建临时设施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并在活动结束之日起十日内拆除。

第二十九条 森林公园内不得建设工矿企业及其他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建设项目和设施。对在森林公园设立前或者总体规划实施前已建的破坏景观、污染环境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按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要求进行改造、拆除或者搬迁。

第三十条 森林公园内禁止下列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一)毁林开荒、开矿、采石、挖砂、取土;

  (二)采伐、损毁森林公园内古树、名木和其他国家、自治区重点保护植物;

  (三)猎捕和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

  (四)倾倒排放固体、液体、气体废物;

  (五)新建、改建坟墓;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三十一条 森林公园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环境保护、卫生等相关手续,按照森林公园的统一规划经营,并服从森林公园经营管理组织的管理。

  经营者应当与森林公园经营管理组织签订合同,明确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二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组织应当在游览区内设置游览线路,设置卫生、环境保护、防火、安全等设施和警示标志,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维护游览和经营秩序。

第三十三条 森林公园经营者应当在危险地段、水域和游客可能遭受伤害的区域设置安全保护设施和警示标志,对危害安全、影响卫生和环境保护的燃料、包装材料等物品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置禁用标志。

  森林公园经营者应当对森林公园内的经营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修,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三十四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组织应当根据生态承载力、安全等因素确定游客接待容量,建立旅游安全责任制度和事故报告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旅游旺季疏导游客方案。

第三十五条 进入森林公园的游客应当遵守公共管理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挖花草、树根;

  (二)乱扔垃圾;

  (三)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园内设施和游览服务警示标志;

  (四)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五)在禁火区吸烟和使用明火,燃放烟花爆竹、焚烧

香烛;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定期巡查制度,加强对森林公园资源保护与利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12 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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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使用开发银行贷款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政办发〔2004〕64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使用开发银行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使用开发银行贷款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OO四年四月十五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使用开发银行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区经济和社会发展,增强经济实力,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加大对自治区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的重点建设项目的资金投入。为规范和加强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的基本要求,参照国家及自治区基本建设和国债专项投资项目管理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管理和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资金的政府部门、借款法人(信用主体)、项目建设单位以及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实施的其它项目。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利用国家开发银行的贷款属于自治区政府信用贷款(以下简称自治区政府信用贷款),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统筹管理。
自治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投资经营公司)是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借款法人,负责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并根据要求对贷款资金实行分类管理,负责贷款资金的统借统还。
第四条 为加强管理和协调,成立由自治区副主席王金祥、国家开发银行副行长高坚任组长,自治区主席助理王会民、国家开发银行总稽核师史善新为副组长,自治区人民政府副秘书长、自治区党委财经领导小组办公室、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计委、自治区经贸委、国家开发银行、国家开发银行新疆分行等有关单位为成员的自治区人民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信用建设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自治区主席助理王会民、国家开发银行总稽核师史善新任办公室主任,自治区财政厅、计委和国家开发银行信用管理局、新疆分行领导等作为办公室成员。
第五条 自治区政府信用贷款建设项目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分为自治区本级政府信用贷款建设项目和各地州市政府信用贷款建设项目。
政府信用贷款的使用原则是,以政府财政偿债能力为依托,择优选择、突出重点、注重实效、谁使用、谁归还。
第六条 自治区政府信用贷款的使用范围:一是需要自治区配套的国债项目资本金;二是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的前期费用;三是由自治区决定的属于关系国计民生的重点建设项目贷款。资金主要投向为:石油石化、电力、水利、交通、地质、勘探、工业、农林牧业、旅游、城建、国土环保、矿产开发等带动新疆经济发展和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等政府关注的热点领域。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管理职责


  第七条 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商定双方信用合作的重要事项;签订、落实《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确定双方未来合作方向和内容;决策资金的主要投向;审批建设项目贷款资金使用计划;管理控制建设项目过程,监督建设项目资金运用情况;考核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效果;协调各有关部门安排和落实还贷准备金专户的资金来源等。
  第八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主要职责:综合平衡建设项目和建设资金,拟定建设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和资金使用计划,报请领导小组审定;负责办理双方信用建设和金融合作方面的相关事宜;严格按照本管理办法对资金使用的全过程进行规范化运作;及时向领导小组反馈相关信息;会同自治区审计厅、监察厅对贷款项目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第九条 投资经营公司作为政府指定的借款法人,其主要职责是:按照领导小组批准的贷款计划和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负责贷款合同、协议的签订,贷款资金的调度、分配、使用以及贷款本息的回收和偿还工作;负责汇总、上报贷款项目资金使用、管理、回收、偿还和工程进度信息,分析执行情况;按照工程进度合理调度资金,加速资金周转,降低资金成本,确保建设项目的资金需要;建立、健全内部贷款资金财务管理制度,制定《管理运营信用贷款项目资金管理办法》,防范贷款风险,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对项目建设法人行使出资人的职责。
第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和地州市贷款承借主体要严格按照基本建设财务会计制度办理贷款资金的会计核算,并对项目资金实施全过程的监督与管理,确保按时还本付息。
  

第三章 贷款项目管理


第十—条 自治区政府信用贷款建设项目要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认真做好项目的前期工作,努力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效益显著。所有的建设项目必须有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概算。
第十二条 各地、州、市财政和计划部门、自治区各主管部门可根据上述确定的贷款用途和使用原则,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财力可能,提出本地区、本部门利用自治区政府信用贷款的建设规模、项目、还贷资金来源、分年度还款计划等,经当地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自治区政府信用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三条 各地区、各部门报送的利用政府信用贷款建设项目、所需资金,按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审核,经领导小组核审后报自治区党委财经领导小组审定。
  第十四条 利用政府信用贷款项目,经党委财经领导小组审定后,由领导小组办公室下达建设项目年度贷款计划文件,投资经营公司根据年度贷款计划文件与各地人民政府指定的贷款承借主体及自治区本级项目建设单位签订《利用自治区政府信用贷款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包括资金的使用项目、项目行政隶属关系、资金数额、期限、资金占用费、还款资金来源、分年度还款计划、财政兜底的还款承诺、违约处罚等内容。《协议书》抄送领导小组办公室。投资经营公司与各地区、各部门签订《协议书》后,即可按项目用款计划拨付贷款资金。
  第十五条 自治区政府信用贷款建设项目应参照国债项目或重点建设项目进行管理。实施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资本金制、项目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项目竣工验收制。项目设备采购按照自治区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自治区政府信用贷款建设项目实行报告制度。各地区、各部门应加强建设项目财务信息管理,建立信息反馈制度,要指定专人负责信息收集、汇总工作,利用电算化手段,及时报送信息资料。项目建设单位负责报送各地区、各部门,各地区、各部门负责报送投资经营公司,投资经营公司负责报送领导小组办公室。
  报送的信息资料主要包括资金到位、使用情况、项目进展情况、投资完成情况、效益目标实现情况以及分季度用款计划等情况,分别于季度末、半年度末、年度末上报。


第四章 贷款资金管理

第十七条 自治区政府信用贷款资金贷款期限25年,宽限期6年。为保证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本息归还,自治区设立政府信用贷款还贷准备金,其资金来源如下:
1.自治区本级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基本建设资金3.5亿元。政府性建设项目是政府行为的具体体现,举债建设是政府财力的提前预支。在自治区安排基本建设项目计划时,由自治区财政厅每年从自治区本级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基本建设资金中安排3.5亿元,作为政府还贷准备金。
2.经营性建设项目在投产后分项筹集的还贷准备金。
根据政府信用贷款“谁使用,谁归还”的基本原则,在资金的具体投向上,将大部分资金投入到企业持续发展能力强、产品附加值高、获利水平好的投资项目中。还贷资金来源重点由经营性项目自身解决。经营性投资项目还贷资金来源:①取得的利润在按规定提取公积金、公盈金后的部分;②建设项目投产后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③公益性商品、服务经批准为还贷而调增价格的增值部分;④财政拨付专项用于还贷的补助资金等。
3.自治区本级财政一般预算支出中初始安排5000万元,今后每年以10%递增。
4.预算外统筹资金中提取10%。
5.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中安排10%。在自治区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中涉及贷款建设项目的全额提取、其余政府性基金在扣除工业交通基金后,提取10%单列一项作为政府还贷准备金。
  6.自治区本级每年新增财力中安排15%。
  7.各地州市归集的还贷准备金。
  各地州市使用政府信用贷款,参照自治区政府信用贷款偿债机制有关管理办法,设立还贷准备金资金专户,归集和管理还贷准备金。并于每季末20日前,将下一季应还本付息资金,上存投资经营公司还贷准备金资金专户。
  8.还贷准备金专户资金收益。
  政府还贷准备金专户余额超过开发行要求的最低限额部分,由投资经营公司在确保资金安全性的前提下,通过购买国债、企业债券、国债回购、企业债券回购等方式进行资本运作,收益在扣除必要的费用开支后,作为还贷准备金滚存。
  9.在政府还贷资金出现较大缺口时,适当集中调动单位预算外资金。
  10.其他可用于还贷的财政性资金。
  各地州市可比照自治区还贷准备金来源,积极筹措还贷资金,保证及时归还贷款本息。
  第十八条 投资经营公司在国家开发银行新疆分行分别开设“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专户”和“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还贷准备金专户”,分别用于核算资金的使用和归还。各级项目建设单位的项目建设资金都要实行专户存储,统一管理,统筹安排,专款专用,不准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九条 各级项目建设单位要加强建设项目的财务管理,厉行节约,努力降低工程成本。严格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管好、用好建设资金。资金一经下达,必须用于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办法规定的开支项目,不得违规挪用或随意提高开支标准。
  第二十条 各级项目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财务制度和合同规定的条款办理工程与设备价款结算,严格审批签证手续。切实对项目资金的支用管理负责。按时向财政部门和投资经营公司报送年度基本建设财务决算,及时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切实做到设计有概算、施工有预算、竣工有决算。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政府信用贷款从投资经营公司同国家开发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并拨付资金之日起开始计息,并由投资经营公司负责统一归集后归还国家开发银行。各地区、各部门必须在《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内,将应付还贷资金存入投资经营公司指定还款专户。


第五章 监督及检查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审计、监察部门定期对各地区、各部门以及项目实施单位使用政府信用贷款资金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投资经营公司负责建设项目的动态跟踪、检查、监督,及时了解掌握项目建设单位是否按《协议书》的条款使用贷款资金、是否按期归还资金本息、是否存在违反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的现象等。
  第二十三条 各地区、各部门的有关职能机构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对项目建设单位的财务监管。重点对截留、挤占和挪用项目建设资金、擅自变更投资计划、改变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造成资金损失浪费的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及时纠正。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政府信用贷款项目建设过程中发生以下行为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1.各地区、各部门不按时偿还项目贷款本息的,领导小组可责成自治区财政厅在年度结算时直接扣缴其转移支付额度或其他资金。
2.项目建设单位弄虚作假、虚报项目骗取贷款资金、截留、挪用贷款资金、未专款专用的,除追回被骗取和挪用的贷款资金外,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同时取消该项目。
3.项目实施单位违反基本建设程序、擅自改变项目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突破项目概算的,责令其进行整改,并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同时暂缓拨付贷款资金。
4.项目实施单位未按规定报送用款计划、信息资料严重失真、会计核算不规范、资金使用不符合基本建设财务制度、未按规定做好项目年度财务决算的,责成项目实施单位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彻底,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暂缓拨付贷款资金,并追究相关责任。
  5.对发现有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和违纪问题的项目,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同时暂缓拨付贷款资金。
  6.对暂缓拨付贷款资金的项目,其整改情况经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合格,报经领导小组批准后,可恢复拨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政府信用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45—82

国家经委 公安部


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45—82
1982年12月8日,国家经委、公安部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建筑分类和耐火等级
第三章 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防火间距
第三节 消防车道
第四章 防火、防烟分区和建筑构造
第一节 防火和防烟分区
第二节 防火墙和隔墙
第三节 电梯井和管道井
第四节 防火门和防火卷帘
第五节 屋顶金属承重构件和变形缝
第五章 安全疏散和消防电梯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疏散楼梯间和楼梯
第三节 消防电梯
第六章 消防给水和固定灭火装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消防用水量
第三节 室外消防给水管道、消防水池和室外消火栓
第四节 室内消防给水管道、室内消火栓和消防水箱
第五节 消防水泵房
第六节 固定灭火装置
第七章 防烟、排烟和通风、空气调节
第一节 防烟、排烟
第二节 通风和空气调节
第八章 电 气
第一节 消防电源及其配电
第二节 火灾事故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
第三节 灯 具
第四节 火灾自动报警装置和消防控制室
附录一 名词解释
附录二 建筑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
附录三 本规范用词说明

第一章 总 则
第1.0.1条 为了保卫社会主义建设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防止和减少高层民用建筑火灾的危害,特制定本规范。
第1.0.2条 高层民用建筑的防火设计,必须遵循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针对高层建筑发生火灾时的特点,采用可靠的防火措施,做到保障安全、方便使用、技术先进、经济合理。
第1.0.3条 本规范适用于下列新建、扩建和改建的高层民用建筑及与其相连的附属建筑:
一、十层及十层以上的住宅建筑(包括底层设置商业服务网点的住宅);
二、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其他民用建筑。
本规范不适用于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民用建筑和单层主体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体育馆、会堂、剧院等公共建筑以及高层民用建筑中的人民防空地下室。
注: 建筑高度为建筑物室外地面到其檐口或女儿墙的高度。屋顶上的了望塔、水箱间、电梯机房、排烟机房和楼梯出口小间等不计入建筑高度和层数内;住宅建筑的地下室、半地下室的顶板面高出室外地面不超过1.5米者,不计入层数内。
第1.0.4条 高层民用建筑的防火设计,除执行本规范的规定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设计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 建筑分类和耐火等级
第2.0.1条 高层民用建筑应根据其使用性质、火灾危险性、疏散和扑救难度等进行分类。一般可按表2.0.1分类。
建 筑 物 分 类 表2.0.1
--------------------------------------------------------------------
|名 称| 一 类 | 二 类 |
|--------|--------------------------|--------------------------|
| |高级住宅 | |
|居住建筑|十九层及十九层以上的普通 |十至十八层的普通住宅 |
| | 住宅 | |
|--------|--------------------------|--------------------------|
| |医院 |建筑高度不超过50米的教学|
| |百货楼 | 楼和普通的旅馆、办公楼、|
| |展览楼 | 科研楼、图书楼、档案楼 |
| |财贸金融楼 | 省级以下的邮政楼等 |
| |电信楼 | |
| |广播楼 | |
|公共建筑|省级邮政楼 | |
| |高级旅馆 | |
| |重要的办公楼、科研楼、图书| |
| | 楼、档案楼 | |
| |建筑高度超过50米的教学楼| |
| | 和普通的旅馆、办公楼、科| |
| | 研楼、图书楼、档案楼等 | |
--------------------------------------------------------------------
注:① 高级旅馆系指建筑标准高、功能复杂、可燃装修多、设有空气
调节系统的旅馆;
② 高级住宅系指建筑标准高、可燃装修多、设有空气调节系统或
空气调节设备的住宅;
③ 重要的办公楼、科研楼、图书楼、档案楼系指性质重要,建筑
标准高,设备、图书、资料贵重、火灾危险性大、发生火灾后
损失大、影响大的办公楼、科研楼、图书楼、档案楼。
第2.0.2条 高层民用建筑的耐火等级分为一、二两级。其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不应低于表2.0.2的规定。
建筑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 表2.0.2
--------------------------------------------------------------------
| 耐 | | |
|燃烧性能和耐 火 | 一 级 | 二 级 |
|火极限(小时) 等 | | |
|构件名称 级| | |
|------------------------|------------------|------------------|
| |防 火 墙 |非燃烧体 4.00|非燃烧体 4.00|
| |--------------------|------------------|------------------|
| |承重墙,楼梯间、电梯|非燃烧体 3.00|非燃烧体 2.50|
| |井和住宅单元之间的墙| | |
|墙|--------------------|------------------|------------------|
| |非承重外墙、疏散走道|非燃烧体 1.00|非燃烧体 1.00|
| |两侧的隔墙 | | |
| |--------------------|------------------|------------------|
| |房 间 隔 墙 |非燃烧体 0.75|非燃烧体 0.50|
|------------------------|------------------|------------------|
| 柱 |非燃烧体 3.00|非燃烧体 2.50|
|------------------------|------------------|------------------|
| 梁 |非燃烧体 2.00|非燃烧体 1.50|
|------------------------|------------------|------------------|
|楼板、疏散楼梯、屋顶 |非燃烧体 1.50|非燃烧体 1.00|
| 承 重 构 件 | | |
|------------------------|------------------|------------------|
|吊顶(包括吊顶搁栅) |非燃烧体 0.25|难燃烧体 0.25|
--------------------------------------------------------------------
注:① 预制钢筋混凝土构件的节点缝隙或金属承重构件节点的外露
部位,必须加设防火保护层,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本表相应构
件的规定;
② 在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中,面积不超过100平方米的房间隔
墙,如执行本表的规定有困难时,可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0.50
小时的难燃烧体或耐火极限不低于0.30小时的非燃烧体;
③ 与二级耐火等级高层主体建筑相连的附属建筑不上人的屋
顶,其承重构件可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0.50小时的非燃烧
体;
④ 各种建筑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可按附录二确定。
第2.0.3条 一类建筑物的耐火等级应为一级,二类建筑物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与高层主体建筑相连的附属建筑,其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建筑物的地下室,其耐火等级应为一级。
第2.0.4条 建筑物内存放图书、资料、纺织品等可燃物的平均重量超过200公斤/平方米的房间,如不设自动灭火设备时,其梁、楼板和隔墙的耐火极限应按本规范第2.0.2条的规定提高0.50小时。

第三章 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3.1.1条 在进行总平面设计时,应根据城市规划,合理确定高层民用建筑的位置、防火间距、消防车道和消防水源等。
高层民用建筑不宜布置在火灾危险性为甲、乙类厂(库)房,易燃、可燃液体和可燃气体贮罐以及可燃材料堆场附近。
注:厂房、库房的火灾危险性分类和易燃、可燃液体的划分应按现行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3.1.2条 燃油、燃气的锅炉,可燃油油浸电力变压器,充有可燃油的高压电容器和多油开关等应设在专用的房间内。
上述房间不宜布置在高层主体建筑内,如受条件限制必须布置时,应采取下列防火措施:
一、不应布置在人员密集场所的上面、下面或贴邻,并应采用无门窗洞口的耐火极限不低于3.00小时的隔墙(包括变压器室之间的隔墙)和2.00小时的楼板与其它部位隔开,如必须开门时,应设甲级防火门;
二、锅炉房、变压器室应布置在底层靠外墙部位,并应在外墙上开门。外墙开口部位的上方均应设置宽度不小于1米的防火挑檐;
三、变压器下面应有贮存变压器全部油量的事故贮油设施。多油开关室、高压电容器室均应设有防止油品流散的设施;
四、宜设置火灾自动报警和固定灭火装置。
注:上述房间如布置在与高层主体建筑相连的附属建筑内,应符合本条第一、二、三款的要求。
第3.1.3条 消防控制室宜设在建筑物的底层或地下一层,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00小时的隔墙和2.00小时的楼板与其它部位隔开,并应设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
第3.1.4条 建筑物内如附设观众厅、会议厅等人员密集的场所,宜设在底层或二、三层;如附设托儿所、幼儿园时,应设置在建筑物的底层或二、三层靠近安全出口的部位。
第3.1.5条 建筑物的地下室不宜设置人员密集的厅、室,如必须设置时,其面积不应超过300平方米。
第3.1.6条 高层主体建筑的底部至少有一长边或有三分之一的周边长度不应布置与其相连的高度在5米、进深在4米以上的附属建筑。且在此范围内必须设有直通室外的楼梯或直通楼梯间的出口。
第3.1.7条 附设在建筑物内的汽车停车库,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00小时的隔墙和2.00小时的楼板与其它部位隔开,并应设单独的出口。
第3.1.8条 在高层民用建筑内使用可燃气体时,应采用管道供气。
使用可燃气体的部位宜设在靠外墙且通风良好的房间内。
第二节 防火间距
第3.2.1条 高层民用建筑物之间及高层民用建筑与其它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均不应小于表3.2.1的规定。
建筑物的防火间距 表3.2.1
--------------------------------------------------------------
|防火间距 建筑类别|高层民用建筑 | 其它民用建筑 |
| (米) |--------------|--------------------|
| |主体| |耐 火 等 级 |
| | |附属建筑|--------------------|
|高层民用建筑 |建筑| |一、二级|三级|四级|
|--------------------|----|--------|--------|----|----|
| 主 体 建 筑 |13| 13 | 13 |15|18|
|--------------------|----|--------|--------|----|----|
| 附 属 建 筑 |13| 6 | 6 |7 |9 |
--------------------------------------------------------------
注:① 防火间距应按相邻建筑外墙的最近距离计算,如外墙有突出可燃构件时,则应从其突出的部分外缘算起;
② 其它民用建筑耐火等级的划分,应按现行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③ 两座建筑物相邻的较高一面外墙为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不限;
④ 相邻的两座建筑物,较低一座的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屋顶不设天窗、屋顶承重构件的耐火极限不低于1.00小时且相邻的较低一面外墙为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少,但不宜小于4米;
⑤ 相邻的两座建筑物,较低一座的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当相邻较高一面外墙的开口部位设有防火门窗或防火卷帘和水幕时,其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少,但不宜小于4米。
第3.2.2条 高层民用建筑与小型的易燃、可燃液体贮罐,可燃气体贮罐和化学易燃物品库房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3.2.2的规定。
建筑物与贮罐、易燃物品库房的防火间距 表3.2.2
----------------------------------------------------------------
|防火间距 高 | | |
| (米) 层 | | |
| 民 |主体建筑| 相连的 |
| 用 | | 附属建筑|
| 建 | | |
|名称和贮量 筑 | | |
|--------------------------------------|--------|----------|
| | <20立方米 | 35 | 30 |
|易燃液体贮罐 |--------------------|--------|----------|
| | 20 ̄40立方米 | 40 | 35 |
|----------------|--------------------|--------|----------|
| | <100立方米 | 35 | 30 |
|可燃液体贮罐 |--------------------|--------|----------|
| |100 ̄200立方米| 40 | 35 |
|----------------|--------------------|--------|----------|
| | <100立方米 | 30 | 25 |
|可燃气体贮罐 |--------------------|--------|----------|
| |100 ̄500立方米| 35 | 30 |
|----------------|--------------------|--------|----------|
| | <1吨 | 30 | 25 |
|化学易燃物品库房|--------------------|--------|----------|
| | 1 ̄5吨 | 35 | 30 |
----------------------------------------------------------------
注:贮罐的防火间距应从距建筑物最近的贮罐外壁算起。
第3.2.3条 高层民用建筑与厂(库)房,煤气调压站,液化石油气气化站、混气站和城市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瓶库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3.2.3的规定。
第三节 消防车道
第3.3.1条 建筑物周围应设环形消防车道(可利用交通道路)。如设环形车道有困难时,可沿建筑物的两个长边设置消防车道。当建筑物的总长度超过220米时,并应设置穿过建筑物的消防车道。建筑物应设有连通街道和内院的人行通道(可利用前后穿通的楼梯间),通道之间的距离不宜超过80米。
第3.3.2条 建筑物的内院或天井,当其短边长度超过24米时,宜设有进入内院或天井的消防车道。
第3.3.3条 供消防车取水的天然水源和消防水池,应设消防车道。
第3.3.4条 消防车道的宽度不应小于3.5米,其路边距建筑物外墙宜大于5米,道路上空如遇有障碍物时,路面与障碍物之间的净空不应小于4米。
建筑物与厂房、库房、调压站等的防火间距 表3.2.3
--------------------------------------------------------------------------------
|防火间距 高层民用建筑 | 一类 | 二类 |
| (米) |------------|------------|
| |主体|相连的|主体|相连的|
| |建筑|附 属|建筑|附 属|
|名 称 | |建 筑| |建 筑|
|------------------------------------------------|----|------|----|------|
|丙、丁、戊类厂 |耐火|一、二级|20|15 |15|13 |
| | |--------|----|------|----|------|
|(库)房 |等级|三、四级|25|20 |20|15 |
|------------------------------------------------|----|------|----|------|
|煤气调压站(进口压力≤3.0公斤/平方厘米) |25|20 |20|15 |
|------------------------------------------------|----|------|----|------|
|液化石油气气化|总贮量 | <20 |45|40 |40|35 |
| | |--------------------|----|------|----|------|
|站、混气站 | | 20 ̄40 |50|45 |45|40 |
|--------------|(立方米)|--------------------|----|------|----|------|
|城市液化石油气| | | | | | |
|供应站瓶库 | | ≤10 |25|20 |20|15 |
--------------------------------------------------------------------------------
注:液化石油气气化站、混气站的贮罐,其单罐的容积不宜超过10立
方米。
尽头式消防车道应设有回车道或回车场,回车场的尺寸不宜小于15米×15米。
消防车道下的管道和暗沟等应能承受大型消防车辆的压力。
第3.3.5条 穿过建筑物的消防车道,其净宽和净高均不应小于4米,如穿过门垛时,其净宽不应小于3.5米。
第3.3.6条 消防车道靠建筑物一侧不应布置妨碍登高消防车辆操作的绿化、架空管线等。

第四章 防火、防烟分区和建筑构造
第一节 防火和防烟分区
第4.1.1条 高层民用建筑内应设防火墙划分防火分区,每个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建筑面积不应超过表4.1.1的规定。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平方米) 表4.1.1
--------------------------------
|名 称|每层每个防火分区 |
|--------|------------------|
|一类建筑| 1,000 |
|--------|------------------|
|二类建筑| 1,000 |
|--------|------------------|
|地下室 | 500 |
--------------------------------
注:① 设有自动灭火设备的防火分区,其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可按本表
增加一倍;局部设置时,增加面积可按该局部面积的一倍计算;
② 高层主体建筑与相连的附属建筑之间,如设有防火墙等防火分
隔设施时,其附属建筑的防火分区面积可按本表增加一倍。
第4.1.2条 建筑物内如设有上下层相连通的走马廊、开敞楼梯、自动扶梯、传送带、跨层窗等开口部位时,应按上下连通层作为一个防火分区,其面积之和不应超过本规范第4.1.1条的规定。
第4.1.3条 需设排烟设施的走道、净高不超过6米的房间,应采用挡烟垂壁、隔墙或从顶棚下突出不小于50厘米的梁划分防烟分区。
每个防烟分区的建筑面积不宜超过500平方米,且防烟分区不应跨越防火分区。
第二节 防火墙和隔墙
第4.2.1条 防火墙不宜设在U、L形等建筑物的转角处。如设在转角附近,内转角两侧墙上的门窗洞口之间最近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4米。如相邻一侧装有耐火极限不低于1.00小时非燃烧体固定窗扇的采光窗时,可不受距离限制。
第4.2.2条 紧靠防火墙两侧的门窗洞口之间最近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2米。如相邻一侧装有耐火极限不低于1.00小时非燃烧体固定窗扇的采光窗时,可不受距离限制。
第4.2.3条 防火墙上不应开设门窗洞口,如必须开设时,应设置耐火极限不低于1.20小时的防火门窗。
第4.2.4条 输送可燃气体和易燃、可燃液体的管道,均严禁穿过防火墙;其它管道也不宜穿过防火墙,如必须穿过时,应采用非燃材料将其周围的空隙紧密填塞。

穿过防火墙处的管道保温材料应采用非燃材料。
第4.2.5条 建筑物内的主要分隔墙,应砌至梁板的底部。
管道穿过隔墙、楼板时,应采用非燃材料将其周围的空隙紧密填塞。
第4.2.6条 附设在高层民用建筑内的固定灭火装置的设备室(如钢瓶室、泡沫站等),通风、空气调节机房等,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00小时的隔墙和2.00小时的楼板与其它部位隔开。隔墙的门应采用甲级防火门。
第4.2.7条 经常有人停留或可燃物较多的地下室房间的隔墙,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2.00小时,且隔墙上的门应采用甲级防火门。
第三节 电梯井和管道井
第4.3.1条 电梯井应独立设置,井内严禁敷设可燃气体和易燃、可燃液体管道,也不应敷设与电梯无关的电缆、电线等。电梯井壁除开设电梯门洞和通气孔洞外,不应开设其它洞口。电梯门不应采用栅栏门。
第4.3.2条 电缆井、管道井、排烟道、排气道、垃圾道等竖向管井应分别独立设置,其井壁应为耐火极限不低于1.00小时的非燃烧体。井壁上的检查门应采用丙级防火门。
第4.3.3条 电缆井、管道井应每隔2 ̄3层在楼板处用相当于楼板耐火极限的非燃烧体作防火分隔。
电缆井、管道井与房间、吊顶等相连通的孔洞,其空隙应采用非燃材料紧密填塞。
第4.3.4条 垃圾道宜靠外墙设置,其内壁应无突出物,排气口应直接开向室外。垃圾斗应采用非燃材料制作,并能自行关闭。
第四节 防火门和防火卷帘
第4.4.1条 防火门分为甲、乙、丙三级。其耐火极限:甲级为1.20小时,乙级为0.90小时,丙级为0.60小时。
第4.4.2条 防火门宜为平开门、推拉门,并在关闭后能从任何一侧手动开启。
用于疏散楼梯间的防火门,应采用单向弹簧门,并应向疏散方向开启。
第4.4.3条 建筑物设置防火墙或防火门窗有困难时,可采用防火卷帘。代替防火墙的防火卷帘,必须用水幕保护。
第五节 屋顶金属承重构件和变形缝
第4.5.1条 屋顶采用金属承重结构时,其吊顶、望板、保温材料等均应采用非燃材料。屋顶金属承重构件,并应采取外包或喷涂耐火材料等措施,使其达到本规范第2.0.2条规定的耐火极限,或设置自动喷水灭火设备加以保护。
第4.5.2条 室内变形缝(包括沉降缝、伸缩缝、抗震缝等)四周的基层,应采用非燃材料。表面装饰层不应采用可燃材料。
在变形缝内不应敷设电缆、可燃气体管道和易燃、可燃液体管道,如穿过变形缝时,应在穿过处加设非燃材料套管,并应采用非燃材料将套管两端空隙紧密填塞。

第五章 安全疏散和消防电梯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5.1.1条 高层民用建筑每个防火分区的安全出口,不应少于两个,但符合下列条件的住宅除外:
一、十八层及十八层以下,每层不超过8户、建筑面积不超过500平方米,且设有一座防烟楼梯和消防电梯(可与客梯合用)的搭式住宅;
二、每个单元设有一座疏散楼梯,且从第七层起每层相邻单元设有连通阳台或凹廊的单元式住宅。
注:公共建筑中相邻两个防火分区的防火墙上如设有防火门连通,且其
面积之和不超过本规范第4.1.1条规定的一个防火分区(地下室
除外)面积的1.4倍时,该防火门可作为第二安全出口。
第5.1.2条 建筑物的安全出口应分散布置。安全疏散距离应符合表5.1.2的规定:
安全疏散距离 表5.1.2
----------------------------------------------------------------
| |房间门或住宅户门至最近的外部出口或楼梯|
| |间的最大距离(米) |
| 建筑物名称 |--------------------------------------|
| |位于两个安全出口之|位于袋形走道两侧或|
| |间的房间 |尽端的房间 |
|--------------------|------------------|------------------|
| | 病房部分 | 24 | 12 |
|医院|--------------|------------------|------------------|
| | 其它部分 | 30 | 15 |
|--------------------|------------------|------------------|
|教学楼、旅馆、展览楼| 30 | 15 |
|--------------------|------------------|------------------|
| 其它建筑 | 40 | 20 |
----------------------------------------------------------------
注: ① 跃廊式住宅的安全疏散距离,当小楼梯设在户外时,应从户门
算起,设在户内时,应从最远的房门梯算起,小楼梯的一段距
离按其1.5倍水平投影计算;
② 位于两座疏散楼梯之间的袋形走道(如下图)两侧或尽端的房
间,其安全疏散距离应按下式计算:
a+2b≤c
式中
a——一般走道与位于两座楼梯之间的袋形走道的中心线交叉点至较
近楼梯间门的距离;
b——两座楼梯之间的袋形走道端部的房间门或住宅户门至一般走道
中心线交叉点的距离;
c——两座楼梯间或两个外部出口之间最大允许距离的一半,即本表
规定的位于两个安全出口之间房间的安全疏散距离。
第5.1.3条 建筑物内的观众厅、展览厅、多功能厅、餐厅、商场营业厅等,由厅内任何一点至最近的疏散出口的直线距离,不宜超过20米;其它房间内最远一点至房门不宜超过15米。
第5.1.4条 位于两个安全出口之间的房间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时,可设一个门;位于走道尽端的房间面积不超过75平方米时,也可设一个门,但门的净宽不应小于1.4米,如房间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时,门的净宽可适当减少。
第5.1.5条 建筑物各层走道的宽度应按其通过人数每100人不小于1米计算,建筑物底层外门的总宽度应按人数最多的一层每100人不小于1米计算,但外门和走道的最小宽度均不应小于表5.1.5的规定。外门和走道的最小宽度(米) 表5.1.5
--------------------------------------------------
| |建筑物的每樘公| 走道净宽 |
|建筑物名称| |------------------|
| | 用外门净宽 |单面布房|双面布房|
|----------|--------------|--------|--------|
| 医 院 | 1.30 |1.40|1.50|
|----------|--------------|--------|--------|
| 住 宅 | 1.10 |1.20|1.30|
|----------|--------------|--------|--------|
|其它建筑 | 1.20 |1.30|1.40|
--------------------------------------------------
注:跃廊式和通廊式住宅,其单面布置房间的走道出垛处的净宽度不应
小于90厘米。
第5.1.6条 建筑物内设固定座位的观众厅、会议厅等人员密集的场所,其疏散走道、出口等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厅内的疏散走道宽度应按其通过人数每100人不小于60厘米计算,但边走道的净宽不宜小于80厘米,其它走道的净宽不宜小于1米;
二、厅的疏散出口和厅外走道各自的总宽度,平坡地面应按其通过人数每100人不小于65厘米,阶梯地面应按每100人不小于80厘米计算。但疏散出口和走道净宽均不应小于1.4米。
三、疏散出口靠近门口1.4米内不应设踏步,门必须向外开,并不应设置门槛;
四、观众厅座位的布置,横走道之间的排数不宜超过20排,纵走道之间每排座位不宜超过22个,但前后排座位的排距不小于90厘米时,可增至44个,只一侧有纵走道时,其座位数应减半。
第5.1.7条 建筑物的地下室、半地下室的安全出口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每个防火分区的安全出口不应少于两个。有两个或两个以上防火分区时,其相邻分区之间的墙上的防火门可作为第二安全出口,但每个防火分区必须设有一个能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
二、房间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且经常停留人数不超过10人时,可设一个门;
三、人员密集的厅、室疏散出口总宽度,应按其通过人数每100人不小于1米计算。
第5.1.8条 建筑物内的走道长度超过20米时,应设有直接天然采光和自然通风设施,但设有排烟设施和事故照明者除外。
第5.1.9条 建筑物的公共疏散门均应向疏散方向开启。疏散门不应采用侧拉门、吊门和转门。
第5.1.10条 建筑物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上方,应设置宽度不小于1米的防护挑檐。
第二节 疏散楼梯间和楼梯
第5.2.1条 一类建筑和建筑高度超过32米的二类建筑(单元式和通廊式住宅除外),以及塔式住宅,均应设防烟楼梯间。防烟楼梯间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楼梯间入口处应设前室或阳台、凹廊等;
二、前室的面积不应小于6平方米;
三、楼梯间的前室应设防烟或排烟设施;
四、通向前室和楼梯间的门均应设乙级防火门,并应向疏散方向开启。
注:利用阳台或凹廊进行自然排烟时,不应设置外窗,如必须设置时,应
符合本规范第7.1.3条对外墙排烟窗的规定。
第5.2.2条 建筑高度不超过32米的二类建筑(单元式住宅除外)应设封闭楼梯间。封闭楼梯间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楼梯间应靠外墙,并能直接天然采光和自然通风;
二、楼梯间应设乙级防火门,并应向疏散方向开启;
三、楼梯间的底层紧接主要出口时,可将走道和门厅等包括在楼梯间内,形成扩大的封闭楼梯间,但应采用乙级防火门等防火为措施与其它走道和房间隔开。
注:不能直接天然采光和自然通风时,应设防烟楼梯间。
第5.2.3条 单元式住宅每个单元的疏散楼梯均应通至屋顶,其疏散楼梯间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十一层及十一层以下的可不设封闭楼梯间,但开向楼梯间的户门应为乙级防火门,且楼梯间应靠外墙,并能直接天然采光和自然通风;
二、十二层至十八层的应设封闭楼梯间;
三、十九层及十九层以上的应设防烟楼梯间。
第5.2.4条 通廊式住宅,不超过十一层的应设封闭楼梯间,超过十一层的应设防烟楼梯间。
第5.2.5条 楼梯间及防烟楼梯间的前室内不应设烧水间、可燃物贮藏室、可燃气体管道、易燃或可燃液体管道和影响疏散的突出物等。
第5.2.6条 疏散楼梯间在各层的位置不应改变,且底层应有直通室外的出口。
疏散楼梯和走道上的阶梯不应采用螺旋楼梯和扇形踏步,但踏步上下两级所形成的平面角不超过10度,且每级离扶手25厘米处的踏步宽度超过22厘米时,可不受此限。
第5.2.7条 建筑物通向屋面的疏散楼梯不宜少于两座(符合本规范第5.1.1条第一款的规定和顶层为外廊的通廊式住宅除外),且不应穿越其它房间。通向屋面的门应向屋面方向开启。
第5.2.8条 地下室、半地下室的楼梯间,在底层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00小时的隔墙与其它部位隔开,并能直通室外,如必须在隔墙上开门时,应采用甲级防火门。
地下室、半地下室与地上层共用楼梯间时,在底层应设分隔设施和明显标志。
第5.2.9条 每层楼梯总宽度应按其通过人数每100人不小于1米计算。各层人数不相等时,其总宽度可分段计算,下层楼梯总宽度按其上层人数最多的一层计算。但楼梯的最小净宽不应小于表5.2.9的规定。疏散楼梯的最小净宽度(米) 表5.2.9
------------------------
|建筑物名称|楼梯宽度|
|----------|--------|
|医 院 |1.30|
|----------|--------|
|住 宅 |1.10|
|----------|--------|
|其它建筑 |1.20|
------------------------
第5.2.10条 室外楼梯可作辅助防烟楼梯,其净宽度不应小于90厘米(可计入疏散楼梯总宽度内),倾斜度不应大于45度。栏杆扶手的高度不应小于1.1米。
室外楼梯和每层出口处平台,应采用非燃材料制作,平台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1.00小时。在楼梯周围2米内的墙面上,除设疏散门外,不应开设其它门窗洞口。疏散门不应正对楼梯段。
第三节 消防电梯
第5.3.1条 下列建筑物应设消防电梯:
一、一类建筑;
二、塔式住宅;
三、十二层及十二层以上的单元式住宅和通廊式住宅;
四、高度超过32米的其它二类建筑。
第5.3.2条 设消防电梯的建筑物,其高层主体部分最大楼层的建筑面积不超过1500平方米时,应设一台;超过1500平方米但不超过4500平方米时,应设两台;超过4500平方米时,应设三台。消防电梯宜分设在不同的防火分区内。
消防电梯可与客梯或工作电梯兼用,但应符合消防电梯的要求。
第5.3.3条 消防电梯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消防电梯间应设前室,其面积不应小于6平方米,与防烟楼合用的前室,其面积不应小于10平方米;
二、消防电梯的前室宜靠外墙,在底层应设直通室外的出口或经过长度不超过30米的通道通向室外;
三、消防电梯井、机房与相邻电梯井、机房之间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50小时的墙隔开。如在隔墙上开门时,应设甲级防火门:
四、消防电梯前室应采用乙级防火门或防火卷帘;
五、消防电梯应设有电话及消防队专用的操纵按纽;
六、消防电梯的井底应设排水设施。

第六章 消防给水和固定灭火装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6.1.1条 高层民用建筑必须设置室内、外消火栓给水系统。
第6.1.2条 消防用水可由给水管网、消防水池或天然水源供给。利用天然水源时,应确保枯水期最低水位时的消防用水量,并应设有可靠的取水设施。
第6.1.3条 室内消防给水应采用高压或临时高压给水系统。当室内消防用水量达到最大时,其水压应满足室内最不利点灭火设备的要求。
室外低压给水管道的水压,当生产、生活和消防用水量达到最大时,应保证不小于10米水柱(从地面算起)。
注:生产、生活用水量应按最大小时流量计算;消防用水量应按最大秒流量计算。
第二节 消防用水量
第6.2.1条 高层民用建筑的消防用水量应按室内、外消防用水量之和计算。
建筑物内设有消火栓、自动喷水、水幕和泡沫等灭火设备时,其室内消防用水量,应按需要同时开启的上述设备用水量之和计算。
第6.2.2条 建筑物消火栓给水系统的用水量,不应小于表6.2.2的规定。
消火栓给水系统用水量 表6.2.2
--------------------------------------------------------------------------
| |建筑 |消防用水量|每根竖管 |每支水枪 |
| 建筑物名称 |高度 |(升/秒)| | |
| | |----------|最小流量 |最小流量 |
| |(米)|室外|室内|(升/秒)|(升/秒)|
|--------------------------|------|----|----|----------|----------|
| 普通住宅 |≤50|15|10| 10 | 5 |
| |>50|15|20| 10 | 5 |
|--------------------------|------|----|----|----------|----------|
|医院、电信楼、广播楼、高 | | | | | |
|级住宅、教学楼,普通的旅 |≤50|20|20| 10 | 5 |
|馆、办公楼、科研楼、图书 |------|----|----|----------|----------|
|楼、档案楼、省级以下的邮 | | | | | |
|政楼等 |>50|20|30| 15 | 5 |
|--------------------------|------|----|----|----------|----------|
|百货楼、展览楼、财贸金融 |≤50|30|30| 15 | 5 |
|楼、高级旅馆,重要的办公 |------|----|----|----------|----------|
|楼、科研楼、图书楼、档案 | | | | | |
|楼、省级邮政楼等 |>50|30|40| 15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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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建筑高度不超过50米,且每层面积不超过500平方米的百货楼、展
览楼、财贸金融楼、高级旅馆和重要的办公楼、科研楼、图书楼、档
案楼、省级邮政楼等,其室内、外消防用水量均可按本表减少5升
/秒。
第6.2.3条 建筑物内自动喷水灭火设备的用水量,按30升/秒计算,但自动喷水头总数少于30个、计算的水量少于30升/秒时,可采用实际用水量。
第三节 室外消防给水管道、消防水池和室外消火栓
第6.3.1条 室外消防给水管道应布置成环状,其进水管不宜少于两条,并宜从两条市政给水管道引入,当其中一条发生故障时,其余进水管应仍能保证全部用水量。
第6.3.2条 高层民用建筑在下列情况下,应设消防水池:
一、市政给水管道和进水管或天然水源不能满足消防用水量;
二、市政给水管道为枝状或只有一条进水管(二类建筑的住宅除外)。
第6.3.3条 消防水池的容量应满足在火灾延续时间内室内、外消防用水总量的要求。
百货楼、展览楼、财贸金融楼、省级邮政楼、高级旅馆和重要的科研楼、图书楼、档案楼的火灾延续时间按3小时计算;其它建筑物按2小时计算。自动喷水灭火设备的水量可按火灾延续时间1小时计算。
在发生火灾时能保证连续送水的条件下,计算消防水池容量时,可减去火灾延续时间内连续补充的水量。消防水池的补水时间,不应超过48小时。
消防水池宜分设成两个。
第6.3.4条 供消防车取水的消防水池应设取水口。取水口与被保护建筑物的距离不宜小于5米,并不宜大于100米。消防用水与其它用水共用的水池,应有确保消防用水量的技术措施。
第6.3.5条 室外消火栓的数量应按本规范第6.2.2条规定的室外消防用水量确定,每个消火栓的用水量应为10 ̄15升/秒。
室外消火栓应沿消防道路均匀布置。消火栓距路边不宜大于2米,距建筑物外墙不宜小于5米,但不宜大于40米。在此范围内的市政消火栓可计入室外消火栓的数量。
第四节 室内消防给水管道、室内消火栓和消防水箱
第6.4.1条 室内消防给水管道应布置成环状,其引入管不应少于两条,当其中一条发生故障时,其余的引入管应仍能保证消防流量和水压。
第6.4.2条 消防竖管的布置,应保证同层相邻两个消火栓的水枪的充实水柱同时到达室内任何部位。
每根消防竖管的直径应按其流量计算确定,但不应小于100毫米。
注:建筑高度不超过50米,且每层面积不超过500平方米的普通塔式住
宅,如设两条消防竖管有困难时,可设一条,但必须采用双出水口
消火栓。
第6.4.3条 室内消火栓给水管网与自动喷水灭火设备检查信号阀后的管网,应分开独立设置。
第6.4.4条 室内消防给水管道应采用阀门分成若干独立段。阀门的布置,高层主体建筑应保证检修管道时关闭的竖管不超过一条,当竖管超过三条时,可关闭两条;与高层主体建筑相连的附属建筑,可按现行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有关规定执行。
阀门应有明显的启闭标志。
第6.4.5条 室内消防给水管网应设水泵接合器,其数量应按室内消防用水量确定,每个水泵接合器的流量应按10 ̄15升/秒计算。
水泵接合器应有明显的标志,并应设在便于消防车使用的地点,其周围15 ̄40米内应设室外消火栓或消防水池。
第6.4.6条 建筑物的各层均应设消火栓。消火栓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消火栓的水枪充实水柱不应小于10米,但建筑高度超过50米的百货楼、展览楼、财贸金融楼、省级邮政楼、高级旅馆、重要的科研楼,其充实水柱不应小于13米;
二、消火栓应设在明显易于取用的地点,消火栓的间距应保证同层相邻两个消火栓的水枪充实水柱同时到达室内任何部位,并不应大于30米。消火栓栓口出水方向宜与设置消火栓的墙面成90度角;
三、消火栓处的静水压不应大于80米水柱,如超过80米水柱时,应采取分区给水或在消火栓处设减压设施;
四、消火栓的栓口直径应为65毫米,配备的水带长度不应超过25米,水枪喷嘴口径不应小于19毫米;
五、每个消火栓处应设启动消防水泵的按钮,并应设有保护按钮的设施;
六、消防电梯前室应设消火栓;
七、建筑物的屋顶应设检验用的消火栓。
第6.4.7条 设置独立的临时高压给水系统或区域集中临时高压给水系统的建筑物,应设消防水箱。设置区域集中高压给水系统的建筑物,如能保证室内最不利点消火栓和自动喷水灭火设备的水量和水压时,可不设消防水箱。
消防水箱(采用分区给水时,包括各区的消防水箱)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水箱的贮水量,一类建筑(住宅除外)不应小于18立方米,二类建筑(住宅除外)和一类建筑的住宅不应小于12立方米,二类建筑的住宅不应小于6立方米;
二、一类建筑(住宅除外)的消防水箱如不能满足最不利点消火栓或自动喷水灭火设备等的水压(自动喷水灭火设备水压不宜小于1公斤/平方厘米)时,应设气压给水设备等增压设施。仅设有消火栓给水系统的二类建筑,其顶层消火栓处静水压不应低于7米水柱;
三、消防用水宜与其它用水合用水箱,但应有确保消防用水的技术措施;
四、发生火灾时由消防水泵供给的消防用水不应进入消防水箱。
第五节 消防水泵房
第6.5.1条 高层民用建筑内设置消防水泵房时,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00小时的隔墙和2.00小时的楼板与其它部位隔开。
独立设置的消防水泵房,其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消防水泵房应设安全出口,设在底层时,应直通室外。消防水泵房与消防控制室之间,应设直接的通讯设备。
第6.5.2条 每台消防水泵应设独立的吸水管。
消防水泵房应设不少于两条出水管与环状管网连接。
消防水泵应采用自灌式吸水。水泵的出水管上应装设试验和检查用的放水阀门。
第6.5.3条 消防水泵应设工作能力不小于主要消防水泵的备用泵。
第六节 固定灭火装置
第6.6.1条 一类建筑(教学楼和普通的住宅、旅馆、办公楼以及建筑中不宜用水扑救的部位除外)的下列部位,应设自动喷水灭火设备:
一、舞台、观众厅、展览厅、多功能厅、餐厅、厨房和商场营业厅等公共活动用房;
二、走道(电信楼内走道除外)、办公室和每层无服务台的客房;
三、停车库、可燃物品库房。
第6.6.2条 建筑物内超过800个座位的剧院、礼堂的舞台口和设有防火卷帘、防火幕的部位,宜设水幕设备。
第6.6.3条 高层主体建筑内的燃油、燃气锅炉房,应设泡沫或卤代烷等固定灭火装置。
高层主体建筑(二类建筑的住宅除外)内的可燃油油浸电力变压器室、充有可燃油的高压电容器室和多油开关室等,应设二氧化碳或卤代烷、水喷雾等固定灭火装置。
第6.6.4条 大、中型电子计算机房、图书馆的珍藏库,一类建筑内的自备发电机房和其它贵重设备室,应设卤代烷或二氧化碳等固定灭火装置。

第七章 防烟、排烟和通风、空气调节
第一节 防烟、排烟
第7.1.1条 高层民用建筑的下列部位应设防烟、排烟设施:
一、防烟楼梯间及其前室、消防电梯前室和合用前室;
二、一类建筑和建筑高度超过32米的二类建筑的下列走道或房间:
1.无直接天然采光和自然通风、且长度超过20米的内走道或虽有直接采光和自然通风,但长度超过60米的内走道;
2.面积超过100平方米、且经常有人停留或可燃物较多的无窗房间,设固定窗扇的房间和地下室的房间。
第7.1.2条 防烟楼梯间及其前室、消防电梯前室和合用前室,应设独立的防烟、排烟设施。
第7.1.3条 靠外墙的防烟楼梯间前室,消防电梯前室和合用前室,宜采用自然排烟方式。
采用自然排烟方式时,应设阳台、凹廓或在外墙的上部设置有便于开启装置的排烟窗,其开窗面积不宜小于2平方米,合用前室不宜小于3平方米。
第7.1.4条 采用机械排烟的防烟楼梯间前室、消防电梯前室和合用前室,其排烟量不宜小于14400立方米/时(合用前室不宜小于21600立方米/时)。

采用自然进风时,竖井的面积不宜小于2平方米,合用前室不宜小于3平方米;进风口有效面积不宜小于1平方米,合用前室不宜小于1.5平方米。
排烟口应设在前室的顶棚上或靠近顶棚的墙面上;进风口应设在前室靠近地面的墙面上。
第7.1.5条 采用机械加压送风的防烟楼梯间及其前室、消防电梯前室和合用前室,应保持正压,且楼梯间的压力应略高于前室的压力。
第7.1.6条 走道或房间采用机械排烟时,排烟风机的风量计算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担负一个防烟分区排烟时(包括不划防烟分区的大空间房间),应按该防烟分区面积每平方米不小于60立方米/时计算(风机的最小排烟量不应小于7200立方米/时);
二、担负两个或两个以上防烟分区排烟时,应按最大防烟分区面积每平方米不小于120立方米/时计算。
走道或房间采用自然排烟时,其排烟口总面积不应小于该防烟分区面积的百分之二。
第7.1.7条 排烟口应设在防烟分区顶棚上或靠近顶棚的墙面上,且距该防烟分区最远点的水平距离不应超过30米。
排烟口平时应处于关闭状态,可采用手动或自动开启方式,手动开启装置的位置应便于操纵。
第7.1.8条 排烟口与排烟风机应设有联锁装置,当任何一个排烟口开启时,排烟风机即能自动启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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