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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01:27:25  浏览:99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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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1998年5月28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6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重点建设项目的管理,保证重点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和按期竣工,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重点建设项目管理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的确定、实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建设项目,是指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与可能,在下列项目中确定的骨干建设项目:
(一)农业、交通、能源等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重要原材料等支柱产业建设项目;
(二)能带动行业技术进步的建设项目;
(三)对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建设项目;
(四)其他骨干建设项目。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实施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即为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
第四条 重点建设项目的确定和实施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统一、规范和效能的原则;
(二)突出重点,量力而行的原则;
(三)项目建设与环境保护、资源节约并重的原则;
(四)促进地区经济协调发展的原则;
(五)促进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重点建设项目每年年初确定一次,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自治区有关部门和地、州、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范围和第四条规定的原则,对本部门、本地区业经批准立项的基本建设项目进行平衡后,向自治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 提出 列为重点建设项目的申请;
(二)自治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申请进行综合平衡,提出自治区年度重点建设项目;
(三)自治区年度重点建设项目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后,由自治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六条 重点建设项目必须严格遵守基本建设程序。重点建设项目的申请,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并载明下列内容:
(一)项目、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名称、建设地点、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单位;
(二)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开工报告的批准机关、日期、文号;
(三)项目建设规模、概算总投资,计划开工日期及建设工期;
(四)项目资本金及其他建设资金落实的有关文件;
(五)环保等其他有关内容。
第七条 经营性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非经营性重点建设项目参照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有关规定执行。
建设项目法人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职责等,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经营性重点建设项目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实行资本金制度。
第九条 重点建设项目实行自治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过程综合管理和有关部门、地区分级管理的制度。重点建设项目日常管理工作,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自治区直属项目,由自治区行业主管部门负责;
(二)地、州、市项目,由地、州、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中央项目,由自治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有关部门和地、州、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国家有关部门进行。
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在实施中涉及重大问题时,由自治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有关部门和地、州、市协调解决。难以解决的,由自治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拟定解决方案,提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条 各级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保重点、保收尾、保投产的原则,根据建设项目的合理工期,平衡和安排重点建设项目及配套工程的年度投资计划。
第十一条 根据重点建设项目的年度投资计划和合同,负有拨付建设资金责任的自治区有关部门、有关地州市、银行和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项目的建设进度,保证拨付建设资金。
自治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以及地、州、市,应当积极协助项目法人落实建设资金,并督促其到位。
第十二条 重点建设项目的设备储备资金,各有关部门和银行应当优先安排。
第十三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资金、流动资金和设备储备资金。
第十四条 土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重点建设项目有关征地、拆迁工作的管理和协调,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依法保障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
重点建设项目的征地拆迁补偿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标准。
第十五条 重点建设项目的主体设计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具备条件的建设项目,可实行设计方案竞选或者比选。承担重点建设项目设计任务的设计单位应当精心设计,确保设计质量和工程建设的需要,并按合同约定提供图纸。
重点建设项目实施期间,设计单位应当按规定做好设计交底、图纸会审工作,并派驻现场代表,搞好服务。
第十六条 重点建设项目的施工、监理、设备材料采购等应当按有关规定,通过招标择优选定中标单位。建设项目法人须将招标方案送项目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方可组织招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及利用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实施的项目
,贷款方对招标有特殊要求的,从其规定。
重点建设项目依法以总包或者分包的形式发包工程。严禁中标单位将合同转包;未经建设项目法人同意,也不得将合同分包。
自治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会同自治区建设厅和地、州、市,对重点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十七条 重点建设项目开工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开工条件,并经国家或自治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不符合开工条件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八条 电力、交通、邮电、供水、供热等单位,应当优先保证重点建设项目对施工和生产用电、物资运输、邮电通信和用水、用热等方面的需要,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第十九条 中标承担重点建设项目设备、主要材料供应的有关企事业单位,应当优先组织重点建设项目订货设备、材料的生产和供应,严格履行合同。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向重点建设项目收取费用。根据法律、法规或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实施收费的,须出示自治区物价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按照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进行收费,并出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否则,建设项目
法人有权拒缴,并向自治区财政、物价、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反映。
第二十一条 重点建设项目所需的外部配套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应当在项目前期工作阶段与有关方面签订协议,明确责任和义务,做到配套工程与重点建设项目同步建设,形成综合生产能力。
第二十二条 重点建设项目法人对项目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及各项费用支出,要严格按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概算执行。如有特殊正当理由需要调整时,须经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审批及资金承诺单位的同意。
第二十三条 重点建设项目法人要确保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和建设工期,提高投资效益。
第二十四条 重点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有关规定和要求,及时向自治区计划和统计主管部门报送项目建设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五条 重点建设项目建成经项目法人试运行并组织初步验收合格后,由项目法人向国家有关部门或者自治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并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自治区项目由自治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二)自治区与中央合资项目由自治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与国家有关部门共同组织竣工验收;
(三)中央项目由国家有关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组织竣工验收。
竣工验收内容、程序等按国家或者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重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的,经过运营,项目法人向国家有关部门或者自治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出项目后评价报告,并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自治区项目由自治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评审;
(二)自治区与中央合资项目由自治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与国家有关部门共同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评审;
(三)中央项目由国家有关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评审。
建设项目后评价的内容、程序等按国家或者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重点建设项目的资金来源、使用以及竣工决算进行审计。建设项目法人、有关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建立重点建设工作先进评比表彰制度。自治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对重点建设项目进行考核、评选和表彰。对成绩特别突出的,提请自治区人民政府通令嘉奖。
第二十九条 挪用、截留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的,由自治区计划、审计、监察、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追还,并予以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因管理不善造成重点建设项目延误工期、质量低劣、严重超概算、弄虚作假、损失浪费或者责任事故的,由自治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行政监察机关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设计、监理、施工和设备材料供应等单位由于管理不善、调度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由自治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监察等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延误工期、质量低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单位及主要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招投标有关规定,或者非法转包、分包合同的,由自治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行政监察机关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项目,自治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重点建设项目资格。
第三十四条 扰乱、破坏重点建设项目工作秩序,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或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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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1998〕3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1998年12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3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2月23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17日


为依法惩治非法出版物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明知出版物中载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内容,而予以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传播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定罪处罚。第二条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
“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因侵犯著作权曾经两次以上被追究行政责任或者民事责任,两年内又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的;

(二)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中规定的“复制发行”,是指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实施的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

第四条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定罪处罚。第五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行为,又销售该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只定侵犯著作权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行为,又明知是他人的侵权复制品而予以销售,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第六条在出版物中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分别以侮辱罪或者诽谤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出版刊载歧视、侮辱少数民族内容的作品,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以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制作、复制、出版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五十至一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一百至二百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一百至二百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五百至一千张以上的;

(二)贩卖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一百至二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二百至四百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二百至四百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一千至二千张以上的;

(三)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二百至五百人次以上,或者组织播放淫秽影、像达十至二十场次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获利五千至一万元以上的。

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情节严重”:

(一)制作、复制、出版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二百五十至五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五百至一千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五百至一千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二千五百至五千张以上的;

(二)贩卖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五百至一千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一千至二千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一千至二千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五千至一万张以上的;

(三)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一千至二千人次以上,或者组织播放淫秽影、像达五十至一百场次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获利三万至五万元以上的。

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其数量(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量(数额)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情节特别严重”。第九条为他人提供书号、刊号,出版淫秽书刊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定罪处罚。

为他人提供版号,出版淫秽音像制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定罪处罚。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刊号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出版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第十条向他人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等出版物达三百至六百人次以上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属于“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达十五至三十场次以上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本解释第一条至第十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个人实施本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一)经营数额在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至三万元以上的;
(三)经营报纸五千份或者期刊五千本或者图书二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百张(盒)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三)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

第十三条单位实施本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一)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三)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经营报纸五万份或者期刊五万本或者图书一万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千张(盒)以上的。

第十四条实施本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经营数量接近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

(一)两年内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

(二)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十五条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十六条出版单位与他人事前通谋,向其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该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他人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对该出版单位应当以共犯论处。

第十七条本解释所称“经营数额”,是指以非法出版物的定价数额乘以行为人经营的非法出版物数量所得的数额。

本解释所称“违法所得数额”,是指获利数额。
非法出版物没有定价或者以境外货币定价的,其单价数额应当按照行为人实际出售的价格认定。

第十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的情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在本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有关数额、数量标准的幅度内,确定本地执行的具体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乌海政办发〔2006〕23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乌海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6年第5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乌海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乌海市经济社会事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安机关是户籍准入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辖区户籍准入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合法固定住所是指具有房屋产权证的住房。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有稳定职业(生活来源)是指被本市机关、团体、企事业等单位依法录、聘用,以及投资兴办二、三产业,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人均收入不低于乌海市城镇居民平均生活收入标准。
组织、人事、劳动、教育、民政、房产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户籍迁移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下列人员户籍准入申请,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受理,由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
(一)引进的各类急需人才。
(二)出国留学回国录用人员。
(三)干部异地调动。
(四)军队转业干部安置。
(五)录用公务员。
(六)接收安置中专以上毕业生。
(七)组织、人事部门批准的其他人员。
其中(一)至(四)项人员,允许其配偶及未婚子女随迁。其中第(五)至(七)项,允许本人落户。
第六条 下列人员户籍准入申请,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受理,由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
(一)企业引进的中高级专业技术人员。
(二)职工异地调动。
(三)接收安置的技校、职校毕业生。
(四)在本市由劳动部门招工并与用工企业签订三年以上劳动用工合同,实际工作满一年,年龄在40岁以下的外来务工人员。
(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的其他人员。
其中(一)、(二)项人员,允许其配偶及未婚子女随迁。
第七条 下列人员户籍准入申请,由公安机关办理。
(一)在本市工作的具有国民教育系列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对国家做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享受政府津贴人员,获省(市、自治区)以上荣誉称号人员,允许其本人及其直系亲属限5人以内在本市落户。
(二)具有国民教育系列大学本科以下、中专以上学历人员和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技术人员,允许其本人及其直系亲属(限3人以内)在合法固定住所落户。
(三)城镇居民“三投靠”落户。属投靠配偶的,投靠人不受年龄、婚龄条件限制;属父母投靠子女的,不受身边有无子女的限制;属子女投靠父母的,未婚子女不受年龄限制。
(四)个人在本市投资50万元以上,允许其本人及其直系亲属5人以内在本市落户。
(五)在本市城区(工矿区除外)购买价值10万元以上住房(含二手房)或商业用房的,允许其本人及其直系亲属限3人以内在本市落户。
(六)需公安机关办理准入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申请迁移的居民,实行以实际居住地登记制度,直接到居住地派出所办理迁移手续。
第九条 市公安局根据本办法,规定办理落户手续的具体程序和需要提交的
相关材料。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原本市户籍管理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同时废止,本办法与相关法律法规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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