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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业余剧团管理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0:04:07  浏览:93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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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业余剧团管理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关于加强业余剧团管理的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为促进业余剧团健康发展,更好地在活跃群众文化生活中发挥作用,现根据上级文化部门的指示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作如下规定:
一、业余剧团是人民群众自我娱乐、自我教育的业余文艺组织,要坚持“业余、自愿、小型、多样、节约”的原则,以生产大队、公社、街道、厂矿为单位组建,不得跨行业、跨单位,成员不得脱产。盲目向专业化发展。业余剧团不是安排就业、搞付业收入的一种渠道。其活动不要增
加群众的负担,也不要影响集体经济的收入。
二、业余剧团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积极贯彻“百花齐放、推陈出新”的方针。上演节目要努力反映社会主义的新人新事新风貌。给人以品德教育、增长知识和健康的娱乐,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丰富群众的文化生活。凡未经整理的传统剧目,要按照
“推陈出新”的原则进行整理和加工提高。不得上演黄色、反动、恐怖、荒谬怪诞的节目,不得上演明令禁演的剧目。
三、业余剧团的组建,必须经所在单位领导批准,并报县(区)文化局(科)备案。业余剧团设团长、付团长,以负责剧团工作。各单位要加强对业余剧团的领导,指定文化或宣传干部专人兼管。业余剧团的活动,必须接受所在地文化馆、站的指导,纳入社、镇文化中心的活动计划。

要加强剧目管理。演出节目要事先把剧本报送县(区)文化局(科),演出一律要提前采排,打幻灯字幕。
四、业余剧团的活动,要因地制宜,因时制宜。就地活动。量力而行。业余剧团为解决活动经费和夜餐等补贴,可作适当的营业性演出,但必须持有县(区)发给的演出证,且除慰问活动或非营业性的艺术交流外,不得跨区演出。剧场(包括非正式开放)不准擅自接纳业余剧团作营业
性演出;如必要时,须经县、区文化科批准,但市区业余剧团演出每月不得超过8场,农村业余剧团演出每月不得超过12场。市区票价,室内二角五分,广场一角。县、郊票价,由其文化主管部门根据当地情况确定。其演出收入,应向街道或公社文化站缴交5%的管理费。要定期公布帐
目。加强财务管理,绝不允许有贪污行为或班主制的剥削行为。
五、本规定自批转之日起实行。凡以前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如违犯本规定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教育、停演整顿、罚款、解散直至依法取缔。
厦 门 市 文 化 局
一九八二年六月七日



1982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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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宣部、教育部、共青团中央、全国学联关于表彰2001年度全国大中专学生志愿者暑期“三下乡”社会实践活动优秀组织工作奖、先进单位的决定

中宣部、教育部、共青团中央、全国学联


中宣部、教育部、共青团中央、全国学联关于表彰2001年度全国大中专学生志愿者暑期“三下乡”社会实践活动优秀组织工作奖、先进单位的决定


2001-11-09

中青联发〔2001〕64号

      今年暑期,各地各校以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 重要思想为指导,抓住纪念建党80周年的契机,按照中 宣部、教育部、共青团中央和全国学联的要求,紧紧围绕 “播科学圣火、做文明使者”的主题,动员组织青年学生 广泛深入地开展了文化科技卫生“三下乡”社会实践活 动。50余万大中专学生深入农村基层,开展了科技支农、 企业帮扶、文化宣传、支教扫盲、法律普及、医疗服务、 环境保护等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志愿服务活动,受到了 广大农民群众的普遍欢迎。特别是党员大学生“三个代 表”实践服务活动和博士团“三下乡”志愿服务行动, 主题鲜明,活动扎实,声势浩大。全国3万余名党员大学 生组成1600多支“三个代表”实践服务团,深入农村农 民中,开展理论宣讲、党建调查和文化科技卫生服务,为 推进先进生产力的发展、传播先进文化、服务人民群众生 产生活作出了积极贡献,以实际行动实践了“三个代表” 的要求。通过活动,广大青年学生加深了对“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认识,进一步了解了国情,增进了与人民群众的感情,增强了社会责任感和历史使命感,促进了综合素质的提高。

  为表彰先进,推动工作,中宣部、教育部、共青团中 央、全国学联决定授予浙江省等18个省级单位为2001年 全国大中专学生志愿者暑期“三下乡”社会实践活动优 秀组织工作奖,授予北京大学等326个单位为2001年全 国大中专学生志愿者暑期“三下乡”社会实践活动先进 单位。希望获得表彰的单位谦虚谨慎,戒骄戒躁,认真总 结经验,不断探索创新,取得更大成绩。各地、各高校要 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大工作力度,完善工作机制,不断开创活动新局面,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合格建设者和接班人做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2001年全国大中专学生志愿者暑期“三下乡”社会实践活动优秀组织工作奖名单

(共18个)

浙江                  北京 

重庆                  江苏 

陕西                  河北 

天津                  山东 

湖北                  黑龙江 

山西                  辽宁 

上海                  广东 

安徽                  河南 

湖南                  新疆 

2001年全国大中专学生志愿者暑期“三下乡”社会实践活动先进单位名单

(共326个)

北京市(16)

  北京大学              清华大学

  中国人民大学            北京师范大学

  北京科技大学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

  北方交通大学            北京化工大学

  中央民族大学            中国农业大学

  北京林业大学            中国政法大学

  中国地质大学(北京)        北京工业大学

  北京二轻工业学校          北京外国语大学

天津市(11)

  天津大学              天津医科大学

  天津师范大学            天津理工学院

  南开大学              天津轻工业学院

  天津外国语学院           天津工业大学

  中国民航学院            天津音乐学院

  天津体育学院

河北省(11)

  河北大学              燕山大学

  河北师范大学            河北医科大学

  河北科技大学            河北经贸大学

  华北电力大学            河北理工学院

  石家庄铁道学院           河北建筑科技学院

  河北职业技术师范学院

山西省(11)

  山西农业大学            山西师范大学

  山西财经大学            华北工学院

  太原理工大学            山西医科大学

  雁北师范学院            山西中医学院

  团晋中市委             山西大学

  太原重型机械学院

内蒙古自治区(8)

  内蒙古财经学院           包头医学院

  内蒙古医学院            包头市固阳县

  内蒙古农业大学           内蒙古大学

  内蒙古师范大学           内蒙古民族大学

辽宁省(11)

  辽宁大学              沈阳建工学院

  沈阳工业大学            沈阳农业大学

  辽宁师范大学            大连医科大学

  鞍山钢铁学院            抚顺石油学院

  锦州医学院             大连轻工业学院

  沈阳音乐学院

吉林省(11)

  吉林大学              东北师范大学

  延边大学              吉林农业大学

  长春光学精密机械学院        吉林工学院

  北华大学              长春大学

  四平师范学院            吉林职业师范学院

  吉林体育学院

黑龙江省(11)

  黑龙江大学             东北农业大学

  哈尔滨工业大学           东北林业大学

  哈尔滨工程大学           哈尔滨医科大学

  哈尔滨师范大学           哈尔滨理工大学

  哈尔滨商业大学           哈尔滨体育学院

  哈尔滨金融高等专科学校

上海市(15)

  复旦大学              上海交通大学

  同济大学              华东师范大学

  华东理工大学            上海外国语大学

  上海大学              东华大学

  上海财经大学            华东政法学院

  上海师范大学            上海第二医科大学

  第二军医大学            上海工程技术大学

  上海海运学院

江苏省(18)

  南京大学              东南大学

  南京师范大学            河海大学

  南京理工大学            南京工业大学

  扬州大学              苏州大学

  徐州师范大学            南京航空航天大学

  南京医科大学            江苏大学

  华东船舶工业学院          中国矿业大学

  淮阴师范学院            盐城工学院

  中国矿业大学            江南大学

浙江省(11)

  浙江大学              浙江工业大学

  浙江师范大学            宁波大学

  杭州商学院             浙江中医学院

  嘉兴学院              浙江工程学院

  浙江林学院             温州师范学院

  杭州电子工业学院

安徽省(12)

  中国科学技术大学          合肥工业大学

  安徽大学              安徽农业大学

  安徽中医学院            安徽师范大学

  皖南医学院             安徽财贸学院

  安徽工业大学            安徽技术师范学院

  淮北煤炭师范学院          安庆师范学院

福建省(10)

  厦门大学              福州大学

  福建师范大学            福建农林大学

  华侨大学              福建医科大学

  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        集美大学

  漳州师范学院            团莆田市委

江西省(10)

  江西师范大学            南昌大学

  江西医学院             华东交通大学

  江西财经大学            江西农业大学

  华东地质学院            南方冶金学院

  井冈山师范学院           南昌水利水电高等专科学校

山东省(14)

  山东大学              山东师范大学

  青岛海洋大学            山东农业大学

  山东科技大学            曲阜师范大学

  聊城师范学院            山东中医药大学

  青岛化工学院            莱阳农学院

  山东财政学院            枣庄师范专科学校

  泰安市临沂市

河南省(12)

  焦作市               安阳市

  郑州大学              河南大学

  河南农业大学            河南师范大学

  华北水利水电学院          洛阳师范学院

  信阳师范学院            许昌师范高等专科学校

  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        郑州工程学院

湖北省(15)

  武汉大学              华中科技大学

  华中师范大学            武汉理工大学

  华中农业大学            中南民族学院

  中国地质大学(武汉)        湖北大学

  武汉科技大学            湖北农学院

  湖北中医学院            武汉工业学院

  武汉科技学院            武汉化工学院

  团武汉市委

湖南省(13)

  中南大学              湖南大学

  湖南师范大学            岳阳师范学院

  湖南农业大学            南华大学

  湘潭大学              长沙电力学院

  湘潭师范学院            常德师范学院

  衡阳师范学院            邵阳师范高等专科学校

  团中方县委

广东省(13)

  中山大学              华南理工大学

  暨南大学              华南农业大学

  广州中医药大学           华南师范大学

  广东工业大学            中国石化茂名石化团委

  广东教育学院            佛山科学技术学院

  汕头大学医学院           东莞理工学院

  肇庆学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9)

  广西大学              广西师范大学

  广西民族学院            广西医科大学

  广西师范学院            广西中医学院

  广西教育学院            河池师范高等专科学校

  柳州师范高等专科学校

海南省(3)

  海南师范学院            华南热带农业大学

  海南大学

重庆市(11)

  重庆大学              西南师范大学

  西南农业大学            西南政法大学

  重庆医科大学            重庆师范学院

  重庆工学院             重庆教育学院

  涪陵师范学院            重庆三峡学院

  綦江县人民政府

四川省(11)

  四川大学              西南财经大学

  成都中医药大学           成都体育学院

  西南石油学院            四川农业大学

  成都大学              乐山师范学院

  四川工业学院            西南交通大学

  成都理工大学

贵州省(8)

  贵州大学              贵州工业大学

  贵州师范大学            贵阳中医学院

  贵州民族学院            遵义医学院

  贵州教育学院            黔东南民族师范专科学校

云南省(9)

  云南大学              昆明理工大学

  云南师范大学            云南农业大学

  云南广播电视大学          云南艺术学院

  云南中医学院            昆明冶金高等专科学校

  曲靖师范学院

西藏自治区(2)

  西藏大学西藏农牧学院

陕西省(13)

  咸阳市               西北工业大学

  西安电子科技大学          西北农林科技大学

  长安大学              陕西师范大学

  西安理工大学            西安科技学院

  西北政法学院            西安工程科技学院

  汉中师范学院            陕西工业职业技术学院

  西安邮电学院

甘肃省(9)

  西北师范大学            兰州商学院

  兰州铁道学院            甘肃农业大学

  西北民族学院            河西学院

  庆阳师范高等专科学校        团武威市委

  团平凉地委

青海省(3)

  青海医学院             青海大学

  青海省建筑工程学校

宁夏回族自治区(3)

  西北第二民族学院          宁夏农学院

  固原师范高等专科学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9)

  新疆大学              新疆农业大学

  新疆医科大学            新疆师范大学

  新疆财经学院            新疆艺术学院

  乌鲁木齐职业大学          喀什师范学院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3)

  石河子大学             塔里木农垦大学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警官学校




南宁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2007年3月23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保护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规范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活动,扶持清真食品行业发展,维护民族团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族、维吾尔族等少数民族(以下简称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的传统习俗制作的符合清真要求的食品。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包括:

(一)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二)内设清真食堂或者清真餐厅的宾馆、饭店等单位。

境外投资者在本市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及本条例。

第四条 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工商、卫生、商务、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回族、维吾尔族等少数民族的饮食习惯,不得歧视和干涉。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有关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民族风俗习惯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向员工进行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宣传教育。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企业和个人投资生产、经营清真食品,扶持清真食品行业发展。扶持办法由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工商、税务、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政策及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

第八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清真要求屠宰禽畜或者加工、制作清真食品。清真食品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安全、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标准。

第九条 加工、制作清真食品使用的畜禽实行定点屠宰。屠宰点由市畜禽屠宰管理部门会同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要求,统一规划,合理设置。

第十条 清真食品的原料应当符合清真要求。从外地购进的制成品、原料应当附有清真食品的清真标识或者有效证明。

第十一条 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与非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分开。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不得制作、销售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

商场、超市、农贸市场等场所内设置的清真食品专柜或者专区应当与清真禁忌食品、物品柜台或者摊点相隔离,其工作人员不得混岗。

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不得运送、称量、存放清真禁忌食品或者物品。

第十二条 禁止携带清真禁忌食品、物品进入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

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者有权拒绝携带清真禁忌食品或者物品者进入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三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的字号、招牌以及清真食品名称、包装和宣传广告用语等,不得含有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的语言、文字或者图像。

非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在其字号、招牌、食品名称和包装上标有同“清真”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字样或者标识符号。

第十四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将清真食品专用包装物以及有同“清真”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字样或者标识符号的包装物用于非清真食品。 

第十五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向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清真标识牌:

(一)个体工商户业主是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

(二)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中负责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管理人员有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

(三)原料采购、主要制作、仓库储存、屠宰等主要岗位人员是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

(四)生产和经营的场地、设备、设施符合清真要求;

(五)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经过清真食品业务培训;

(六)制定有保证清真食品质量的培训制度、监督制度和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口相对集中的地段、交通枢纽和商业中心,规划设置清真食品基本供应点。

取得清真标识牌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其生产经营条件符合规划要求的,可以向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清真食品基本供应点标识牌。

第十七条 对符合第十五条或者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免费发放清真标识牌或者清真食品基本供应点标识牌(以下统称清真标识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放,并书面说明理由。

取得清真标识牌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享受市人民政府给予的扶持和优惠。

第十八条 取得清真标识牌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清真标识牌,并保持其清晰、完整。

停止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应当将清真标识牌交回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基本供应点停止营业的,应当在停止营业三十日前告知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

禁止伪造、转让、租借或者买卖清真标识牌。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清真要求屠宰禽畜或者加工、制作清真食品的;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清真食品的原料不符合清真要求,从外地购进的制成品或者原料没有附有清真食品的清真标识或者有效证明的;

(三)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字号、招牌以及清真食品名称、包装和宣传广告用语中,含有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的语言、文字或者图像的;

(四)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非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其字号、招牌、食品名称和包装上标有同“清真”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字样或者标识符号的;

(五)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将清真食品专用包装物以及有同“清真”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字样或者标识符号的包装物用于非清真食品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由市、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以下处罚:

(一)在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制售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商场、超市、农贸市场等场所内设置的清真食品专柜或者专区,未与清真禁忌食品、物品柜台或者摊点相隔离的,或者其工作人员混岗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将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用于运送、称量、存放清真禁忌食品或者物品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伪造、转让、租借或者买卖清真标识牌的,由市、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其清真标识牌,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已取得清真标识牌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其清真标识牌。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7年10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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