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济南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5:20:25  浏览:99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济南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1994年8月19日山东省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13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4年10月13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工作。
第三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设立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
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协调残疾人工作,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为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负责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四条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歧视、侮辱、伤害和虐待、遗弃残疾人。
残疾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五条 残疾人经县级以上医院按照国务院制定的《残疾标准》进行残疾检查后,由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核发《残疾人证》。
对残疾检查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残疾鉴定机构申请复议。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组成残疾鉴定机构,负责残疾检查结论的复议工作。残疾鉴定机构的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六条 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建立残疾人康复中心,乡(镇)、街道办事处逐步建立康复站,为残疾人实施康复医疗。
政府鼓励卫生医疗单位低偿或无偿为残疾人进行康复医疗。
第七条 市残疾人联合会建立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建立供应服务点,负责残疾人康复器械、生活自助具、特殊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的供应和服务。
残疾人购置必备的专用辅助器械确有困难的,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应给予适当帮助。
第八条 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招收基本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入园、入托,并针对残疾幼儿的特点进行早期智能开发和听力语言训练;
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不得拒绝招收基本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并完成义务教育;
普通高级中等学校、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高等院校,不得拒绝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有生活自理能力的残疾考生入学。
政府鼓励残疾人自学成才。
第九条 中小学校应当为残疾儿童、少年的学习和生活提供方便,并根据其家庭经济状况减免学杂费。品学兼优的残疾学生优先获得奖学金。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本地区在盲校、聋哑学校、弱智学校(班)就学的残疾少年儿童给予一定的生活补助。
第十条 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建立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部(所),开展残疾人待业登记、能力评估、职业培训、就业介绍、咨询服务等工作。
第十一条 对具有一定劳动能力、达到法定就业年龄的残疾人,根据就地就近、方便生活的原则,多渠道安置就业:
(一)政府鼓励社会各界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城镇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 5%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凡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就业,每年应按本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额向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基金。
(三)政府鼓励、支持残疾人自谋职业。
第十二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对残疾人福利企业应给予特殊扶持:
(一)对适合残疾人生产的产品优先安排并对某些产品逐步实行专产;
(二)税务部门应按国家规定给予优惠待遇;
(三)对残疾人组织直接进出口供残疾人组织和个人所需的物资和物品,海关应按国家规定提供方便,并给予减免税优惠。
第十三条 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符合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并减免管理费;税务部门在税收方面按国家规定给予照顾。
第十四条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的残情安排适当的工作,与健全职工同工同酬。
第十五条 市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残疾人活动中心,县(市、区)和残疾人比较集中的企事业组织应当建立残疾人文化、体育活动场所,广泛开展适合残疾人特点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
第十六条 政府和有关部门采取下列措施,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一)新闻单位应当采用多种形式,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反映残疾人的生活,并在部分电视作品中逐步增加字幕和聋人手语解说;
(二)文化、教育、出版等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盲人读物、盲人有声读物、聋人读物、弱智人读物的编写和出版;积极兴办盲人有声读物图书馆(室);
(三)市、县(市、区)图书(文化)馆应当有计划地增加盲人读物的征订和收藏,方便盲人阅读;
(四)文化、体育等部门适时组织举办残疾人文化、艺术、体育活动,并提供方便和优质服务。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设立残疾人事业福利基金。基金来源:
(一)政府拨款;
(二)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收取的残疾人就业基金;
(三)各级残疾人组织兴办经济实体筹集的资金;
(四)接受的捐赠;
(五)其它资金。
残疾人事业福利基金由各级残疾人联合会管理使用,专款专用,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对失去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免除各种社会负担,并依法给予生活保障。对其他残疾人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减免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公益事业费和其他社会负担。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及残疾人所有单位在调整、分配住房时,对盲人和重度肢残人在楼层和地段上给予照顾。
第二十条 计划、公安部门应对于城镇残疾人中农业户口配偶及子女的“农转非”给予优先解决,并视其经济状况减免城市人口增容配套费。
第二十一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享受下列待遇:
(一)搭乘火车、飞机、公共汽车时,优先购票和搭乘;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免费携带;
(二)盲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
(三)残疾人专用交通工具,可就近免费停放;
(四)盲人读物普通邮件免费寄递;
(五)残疾人就医,优先挂号、就诊;盲人、双下肢残疾人、多重残疾人免交挂号费;
(六)公园免收门票;使用收费公厕免费;影剧院、体育场(馆)提供半票优惠。
第二十二条 本市新建、改建和扩建市区道路及公共设施时,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的《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发展残疾人事业,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和为社会主义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残疾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人员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一)在特殊教育学校(班)从事特殊教育的教职工;
(二)在残疾人福利机构中专门从事残疾儿童学前教育、文化教育、职业技术教育的专职教师;
(三)经过手语专业培训并从事残疾人工作的人员。
上列从事特殊教育满二十年或虽不满二十年但连续从事特殊教育工作满十年,并在特殊教育岗位上退休的教职工,其特殊教育津贴纳入退休费基数。
第二十五条 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单位或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或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从事残疾人工作的人员,失职渎职、损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从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13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照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未设镇建制的独立工矿区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广东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各城市人民政府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根据分工管理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城市规划、公安、工商、环保、卫生、交通、市政、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实施。
第五条 新闻媒体和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合人民政府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市民的环境卫生意识。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各级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分期组织实施。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 市民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维护市容整洁;对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及其设施的行为,应当制止或者举报。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条 城市的道路、排水、环卫、照明、桥涵、人防、电力、电讯等公共设施和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集贸市场、公共场所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一条 在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建筑物周围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其造型、装饰等应当与环境相协调。
城市主要街道建筑物、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美观,其产权所有者或使用者应当定期清洗、整修、刷新。
第十二条 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上除种花种草外,不得堆放、吊挂其他杂物。需搭建或者封闭对建筑立面造成影响的天台、露台、阳台等,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抄报主管部门备案。
街道两旁的单位、店铺、住户,应当保持门前整洁,不得在门前堆放或者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十三条 在临街安装空调器的,应当将空调器设置在不影响市容的位置上。空调器的冷却水必须引入室内或者下水道,不得直接凌空排放。
第十四条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由产权所有者负责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并负责将不能绿化的裸露地面平整铺上水泥方块砖。
禁止建封闭式围墙。
第十五条 栽培、整修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枝叶、渣土等,作业者应当即时清除。
第十六条 在市区行驶的交通运输工具,必须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车辆运载液体、散体物料和废弃物时,不得泄漏、遗撒。
需穿行城市市区运输沙、石、泥、灰的车辆,应当按照该城市人民政府指定的路线和有关规定行驶。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进行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活动。具体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活动的种类和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八条 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
(二)材料、机具堆放整齐;
(三)渣土及时清运,保持整洁;
(四)驶离工地的车辆清洗干净;
(五)施工用水应当经处理后方可排放城市排水管道,不得外泄沾污路面;
(六)工地周围应当设置安全护栏和围蔽设施。围蔽设施的高度,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围蔽设施以外不准堆放物料;
(七)停工场地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
(八)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九)工程施工场地的厨房、厕所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竣工后验收前,平整周围场地和修复因施工损坏的道路、房屋及其他公共设施。损坏而未平整修复的,不得进行验收。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当先经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按照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一)需在城市街道两侧或者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二)需在城市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三)需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四)需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设置商亭、固定摊点、电话亭、大排档的。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设置的宣传品、广告等,设置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定期修饰,保持整洁、美观。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的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二十三条 城市的公共厕所,垃圾收集中转站,环境卫生专用车辆(船舶)场站(码头),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场(厂),废弃物收集容器(工具),环卫业务用房和工作场所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
第二十四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新建住宅小区,新(扩)建大型集贸市场、游(娱)乐场所和大型公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有关标准,分别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中转站、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总概算。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建设、使用。
第二十五条 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前条所指的环境卫生设施工程的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 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根据规划组织新建、改建公共厕所。
现有大中型商店(场)、市场、饭店、旅游景点、车站、港口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配套建设对外开放使用的公共厕所。
第二十七条 主管部门应当不定期对城市公共厕所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拆迁方案,报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重建环境卫生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理,由主管部门统一实施监督管理。
企业、单位和居民的生活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
第三十条 城市的环境卫生实行卫生责任区域责任制。具体区域的范围和责任制的分工,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一条 从事城市环境卫生服务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证照:
(一)有固定的、符合工作条件的场所;
(二)有相应的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扫、运输和无害化处理以及防治环境污染等工作的设备、设施;
(三)有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四)有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境外或者省外企业到本省从事城市环境卫生经营服务的,经当地主管部门批准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的技术标准进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厂)的选址和建设,逐步实现垃圾处理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
城市生活垃圾填埋场应当按照国家生活垃圾卫生填埋的规定对垃圾进行处理。主管部门应当不定期进行检查。
城市垃圾处理场(厂)对进场(厂)垃圾可以实行有偿处理。
第三十三条 新建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程,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后,方可进行建设。
(一)地级以上市新建的或者日处理规模500吨以上的生活垃圾处理工程,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二)县(县级市)新建的生活垃圾处理工程,由地级以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三)建制镇新建的生活垃圾处理工程,由县(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三十四条 城市的风景旅游点、飞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客运码头等公共场所,城市街道两旁以及人员流动密集地段,环境卫生设施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第三十五条 居民应当自觉维护公共环境卫生,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和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不得从高空、建(构)筑物向外掷物、泼水;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
不得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清洗业务。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城市水域的环境卫生,不得向河流、河涌、湖泊、池塘抛弃、倾倒废弃物。
第三十七条 科研单位、医院、疗养院、屠宰场、肉类加工厂、生物制品厂等产生带有病毒、病菌、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应当先进行无害化处理,并使用专用容器和设施运输、处理,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作专门处理,不得将其混入生活垃圾处理。
第三十八条 不得将建筑废弃物倒在公共场所地面以及城市道路或者穿越城市市区的公路两侧。
建设单位和个人需要排放或者受纳建筑废弃物的,应当在排放或者受纳前到主管部门申领排放证或受纳证。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上堆放、吊挂其他杂物的;
(二)运输液体、散体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三)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四)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和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
(五)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清洗业务的;
(六)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七)临街空调器冷却水凌空排放的;
(八)向河流、河涌、湖泊、池塘等抛弃、倾倒废弃物的。
第四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按禽类每只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畜类每只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二)将医疗单位、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倾倒的;
(三)将建筑废弃物倒在公共场所、街道或者穿越城市市区的公路两侧的;
(四)未经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五)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第四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原设施造价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四十三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
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可处以重建(置)价2倍至10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2000年4月21日

营口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营口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通知

营口开发区管委会,营口高新区管委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营口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业经第十三届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〇〇四年十一月九日

营口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私营业主、个体工商业主、其他组织和公民,以及户籍在本市而居住在市外的公民。
   第三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的管理机制。坚持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工作。
   第四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各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由驻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和进行具体工作指导。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管理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市与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分别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县(市)、区政府与所属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分别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责任书的完成情况作为本地区、本部门评比先进、目标管理考核的一项主要内容。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财政收入的增长幅度,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必要的经费。
   第九条 市及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组织、协调、考核、评估等日常工作,组织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计划生育专门机构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并按有关规定配备相应的编制和人员,负责本辖区的人口和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立计划生育管理机构,配备计生主任和中心户长等专门人员。计生主任年龄应在40周岁以下,具有高中以上学历。计生主任和中心户长实行聘任制,竞争上岗。
   第十二条 村(居)民委员会要加强和完善计划生育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制度,积极推行计划生育村(居)民自治工作。主要工作内容是:
   (一)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下设计划生育委员会,成员包括村、社区党组织和村、社区委员会干部,人口计生专干,计划生育协会负责人等。其职责是负责协调和落实村或社区的计划生育相关事宜。
   (二)推进计划生育民主管理、民主决策和民主监督。涉及的村(居)民的切身利益的重大计划生育事项,必须经过村(居)民会议或村(居)民代表会议决定。一般事项由村、社区委员会在广泛争取群众意见的基础上讨论决定。
   (三)实行计划生育村(居)务公开,依照程序制定《计划生育村(居)民自治章程》或《计划生育公约》。
   (四)向辖区内所属公民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政策,普及人口与计划生育科学知识。
   (五)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部门或工作机构报告所辖区域、所属公民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情况、信息。
   (六)维护实行计划生育公民的合法权益,督促落实法律、法规规定的奖励与优待政策。
   (七)提供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知识咨询、指导、服务。
   (八)负责本辖区内流出、流入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由本部门、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承担管理本部门、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责任。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明确专门人员负责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本部门、本单位实际,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各项工作。
   (二)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教育。
   (三)承办本部门、本单位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政策的兑现工作。
   (四)帮助指导本部门、本单位育龄人员选择适宜的避孕节育方法。
   (五)了解掌握本部门、本单位员工婚育信息,为员工出具相关的计划生育证明。
   (六)负责本部门、本单位临时用工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及其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上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维护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落实计划生育中心户长的报酬。
第三章 综合治理
   第十七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施综合治理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兼职委员制度,各有关部门和委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 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八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贯彻落实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做好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技术服务,负责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培训和队伍建设;受人民政府委托,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和综合治理责任制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第十九条 组织、人事部门负责落实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机构、编制;将执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作为对单位和个人进行综合性表彰、奖励的审核条件之一。
   第二十条 宣传、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纳入全市宣传教育的总体规划之中,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活动,构建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宣传格局;传播普及人口和计划生育、生殖健康的科学知识。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发展计划部门应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编制人口发展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负责安排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域基本建设专项投资和资金建设项目。
   第二十二条 教育部门应当指导学校安排必要的课时,在学生中开展人口理论、生理卫生、青春期和性健康教育。
   第二十三条 民族事务部门应教育引导少数民族群众实行计划生育;了解、反映少数民族群众对计划生育政策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第二十四条 公安部门负责常住人口、暂住人口的登记管理和统计工作,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查验工作;在办理出生人口落户手续时,审查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生育登记单》,发现有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生育的,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发挥社区警务室的优势,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开展计划生育工作;对妨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打击报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不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基层政权建设及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的整体规划之中,要支持、协助计划生育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村民、居民自治工作;依法管理婚姻登记和社会收养工作,及时向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相关信息;在开展社会福利、社会保障和社区工作中,应优先照顾和扶持符合实行计划生育条件的家庭。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根据国家、省提出的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要求及我市的财政状况,及时合理地安排计划生育事业经费及专项经费,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发展需要;指导、监督、检查计划生育各项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拟订与我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相适应的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的政策、规定。
   第二十八条 建设部门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建筑施工单位包括流入人口管理方面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十九条 农业部门应将农村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应制定有利于计划生育的农村产业政策和发展农业生产的有效措施并督促落实。
   第三十条 卫生部门协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质量监督及技术人员培训工作;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实施管理;按照国家规定开展生育、节育、不育等生殖保健知识的宣传和技术服务;在办理出生医学证明时,查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生育登记单》。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经营者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审批外来育龄人口营业执照时,核查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流动人口婚育情况查验证明》,并将有关情况反馈给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业主和育龄流动人口从业人员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城管综合执法、公用事业与房产部门应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房屋拆迁管理、出租房屋管理和各类物业服务之中,落实计划生育责任;在为流动人口办理出租房手续时,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查《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将有关情况通报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科技部门扶持人口与计划生育技术研究,推动生殖健康产业的发展。
   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负责计划生育药品、医疗器械流通使用的监督管理。负责医疗器械形式审查(注册)和不良事件的监督。组织计划生育药品、医疗器械实施再评价工作。
   第三十三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群众团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十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对本部门、本单位放长假、下岗、失业的育龄职工必须向其现居住地社区实行委托管理或移交管理。
第四章 生育调节
   第三十五条 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禁止非婚生育及其他违反生育政策规定的生育。
   第三十六条 男女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后,可以自主安排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时间。初次生育的夫妻,怀孕后持户口簿、结婚证(婚前检查证明)和所在工作单位或村民(居民)委员会婚育情况证明,到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街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免费办理生育登记。
   第三十七条 只有一个子女,且女方年龄已满26周岁,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夫妻,经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二)双方均为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且一方是独生子女的;
   (三)双方均为少数民族,且女方是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的;
   (四)双方均为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其中一方是国家确定的人口稀少的少数民族的;
   (五)双方均为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其中一方残疾,且残疾程度相当于残疾军人二等甲级以上标准的;
   (六)一方是革命烈士的独生子女的;
   (七)一方为残疾军人,且残疾程度为二等甲级以上标准的;
   (八)女方是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只有一个女孩也为农业户口的;
   (九)子女经市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小组鉴定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该夫妻可以再生育的;
   (十)同胞兄弟均为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且只一人有生育能力的;
   (十一)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中有女无儿户的所有女儿和女婿均为农业户口,其中招婿的一女的;
   (十二)再婚一方已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要求生育时,女方不受年龄已满26周岁限制。
   第三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再婚一方已有两个子女,且均为合法生育或者收养,另一方未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
   (二)一方属丧偶再婚,且双方再婚前均已合法生育或者收养一个子女的;
   (三)夫妻因患不孕症未生育,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四)合法生育或者收养的子女不超过两个,其子女有死亡的。
第三十九条 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夫妻,要求再生育的,应当持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证明,向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属需报市审批的,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并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报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市及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自收到审核意见后15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四十条 女方离开户籍地,在现居住地连续居住时间达30天以上的,经女方户籍地向现居住地履行委托手续后,由现居住地对其进行计划生育日常管理。
   第四十一条 严禁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选择性别人工终止中期妊娠的,原生育安排无效,如再生育按违法生育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严禁弃婴、溺婴、非法收养子女。弃婴、溺婴、非法收养子女的,不再安排生育并按违法生育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技术服务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加大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投入和标准化建设,提高同级技术服务水平。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在合理规划布局、优化资源配置的原则指导下设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所、室或指定已设置的医疗、保健机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属非营利的公益事业单位,其事业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四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以实施避孕节育优质服务工程、出生缺陷干预工程、生殖道感染干预工程为重点,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的宣传教育,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四十六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必须按照批准的业务范围和服务项目执业,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卫生部门制定的医疗技术常规及抢救与转诊制度。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执业资格,必须按照批准的服务范围、服务项目、手术术种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四十七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根据自身情况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方法。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不符合《省条例》再生育条件而怀孕的妇女,应当采取措施终止妊娠。
   第四十八条 已婚育龄人员应当自觉参加生殖健康检查。已婚育龄人员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和其他组织职工的,其生殖健康检查由所在单位负责组织。私营业主、个体经营业户负责为其从业人员组织生殖健康检查。已婚育龄人员是农民或无职业者的,其生殖健康检查由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
   第四十九条 接受节育手术的夫妻因特殊情况需要再生育,经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符合《省条例》有关规定的,可以接受恢复生育能力的手术。
   第五十条 依法开展孕产期保健、助产接生业务的医疗机构和人员,应当查验孕产妇的生育证明;发现无生育证明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并向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供无生育证明孕产妇来院就诊的相关材料。
   第五十一条 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经市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组织鉴定为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免费治疗。经治疗仍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的,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安排,在工作和生活上给予照顾。对丧失劳动能力、生活确有困难的,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给予社会救济。
第六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私营业主)应严格执行省《条例》关于奖励与社会保障的具体规定,维护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兑现其计划生育奖励待遇。
   第五十三条 男满25周岁、女满23周岁初次结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满23周岁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职工晚婚的,婚假增加7日;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产假增加60日,男方护理假15日。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农村村民晚育的,应当给予相应待遇。
   第五十四条 办理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享有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含三资、私营和民营企业)职工,由双方所在单位各承担50%;
(二)一方是职工,另一方是城镇无业居民或者农村村民的,由职工一方所在单位全额承担;
   (三)企业事业单位在实施转制计算职工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时,要将14周岁前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计算在内,与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一并支付;
   (四)双方均为无业居民和农村村民,由户籍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
   (五)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其他组织或经营实体的雇员,由该组织或经营实体的法定代表人承担,在为雇员支付工资时予以兑现。
   第五十五条 办理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是城镇职工退休的,其补助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2003年4月1日以后(含4月1日)退休的,由其所在单位每月发给10元或者一次性发给2000元补助费;
   (二)2003年4月1日以前退休,已由其所在单位每月发给5元补助费的,自2003年4月起由原5元提高到10元。
   (三)企事业单位在实施转制计算职工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时,要将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含5年)或工龄达到30年的职工独生子女父母补助费计算在内,与经济补偿或安置费一并解决。
   第五十六条 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其独生子女在未生育下一代之前死亡或者因发生意外而丧失劳动能力后,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含终生未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夫妻),享受下列待遇:
   (一)属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退休后由其所在单位按照本人标准工资的全额发给退休费,已按其他规定享受全额退休费待遇的,每月增加5元;
   (二)属于企业职工的,退休后由其所在单位一次性发给不低于3000元补助费;
   (三)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的不属于本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城镇居民,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一次性给予3000元补助费。
   第五十七条 符合省《条例》再生育规定的夫妻,自愿终生只生育一个子女并且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除按规定享受有关奖励外,所在单位或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再给予适当奖励。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对连续三年完成人口计划,且工作有创新,在省和国家形成良好影响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予以表彰奖励;对连续三年完成计划生育工作任务,为全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企业事业单位予以通报表彰。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不符合省《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按照发现其生育行为时的计征标准计算征收社会抚养费。属于城镇居民的,以所在市上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征标准;属于农村村民的,以所在县(市)农村村民上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标准,具体缴纳标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的夫妻,但未办理批准手续生育的,或未依法确立夫妻关系再生育,但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婚姻登记手续且符合再生育条件的,按照计征标准0.5倍的标准缴纳;
   (二)符合法定再生育的其他条件的夫妻,但女方年龄未满26周岁再生育的,按照计征标准1至2倍的标准缴纳;
   (三)不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多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按照计征标准5倍以上10倍以下的标准缴纳;
   (四)不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多生育二个子女以上的,以多生育一个子女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标准,按照多生育子女数加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五)超过法定生育子女数量再收养的,比照第(三)项规定的标准缴纳;
   (六)未依法确立夫妻关系生育,已满法定婚龄,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的,按照计征标准1倍至2倍的标准缴纳;未满法定婚龄的,按照计征标准3倍至4倍的标准缴纳;
   (七)有配偶者与他人非婚生育的,所生育子女按超过法定生育子女数,由男女双方分别计算,并按第(三)项规定的标准,分别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六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职工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的,除按本办法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外,产假期间不发工资,妊娠、分娩等一切费用自理,并取消其福利待遇。 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根据情节程度,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他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组织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做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未达到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要求的单位,由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当年不得评为文明单位、先进单位、目标管理考核达标单位和取得综合性荣誉称号,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者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三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秉公执法,对循私舞弊、弄虚作假的,将按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按照《辽宁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夫妻一方为外国人或港、澳、台胞的生育以及华侨、归国华侨、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营口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营口市计划生育暂行规定》(营政发〔1998〕43号)同时废止。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