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02:13  浏览:88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22日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发展本县矿业,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甘肃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县境内进行矿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是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开采自治县境内的矿产资源,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并按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办理采矿审批登记手续。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是主管本县矿产资源的机关,行使矿产资源勘查和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监督管理职能。
第六条 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凡在自治县境内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缴纳矿产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县地质矿产管理局负责征收。
第七条 自治县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优先合理开发利用境内的矿产资源。凡在自治县境内开采矿产资源的矿山企业,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自治县经济建设的安排。
第八条 鼓励省内外单位和个人来自治县依法勘查和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对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的给予奖励;对办矿建厂综合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自治县在土地使用、利益分配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九条 允许国内外客商采取独资、合资、联营等经营方式依法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承包、租赁、购买全民集体矿山企业,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对乡镇集体、私营和个体矿山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指导和帮助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自治县人民政府保护私营矿山企业的权益,对私营矿山企业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人依法采矿。
矿产资源开发管理实行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赔偿;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十一条 凡在自治县境内依法进行矿产资源地质勘查的单位,须持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在自治县地质矿产管理局办理注册手续。
勘查单位应当按照积极支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向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境内乡镇集体矿山企业提供地质资料,承担勘查设计任务,提供技术、安全和咨询服务。
第十二条 凡在自治县境内申请采矿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法定条件。取得采矿权者严格按照划定界限范围内采矿。
凡取得采矿权的单位和个人,自办证之日起六个月内不进行建设或生产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十三条 矿山企业必须综合开发利用矿产资源,采取科学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应达到设计要求。严禁乱挖滥采、采富弃贫、采厚丢薄、破坏资源的开采方法。
第十四条 矿产品加工企业应严格按照建厂可行性论证报告,加工符合设计入选品位和生产工艺要求的矿石和精矿。
凡从事矿产品经销的国有、集体企业或个人,须经县地矿部门批准,领取《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凭证到工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
集体、私营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者和经销单位及个人,凭《采矿许可证》或《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到县地矿管理部门申办准运手续。无准运手续的矿产品,运输部门和个体运输户不得承运。县地矿部门对运输矿产品的车辆可进行必要的检查。
第十五条 国有、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都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认真执行作业规程,做到职责明确,赏罚分明。经常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检查,接受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实行谁采矿,谁管理;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
第十六条 在自治县境内进行矿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自治县有关草原管理、野生动物保护和环境保护法规,保护矿区附近的草原植被、草原设施和野生动物。加强对有害有毒物品的管理,严防对矿区附近空气、水源、草场的污染,保证矿区所在地人畜的安全健康
。凡在可利用草场采矿者必须回填采坑。
第十七条 凡在自治县境内进行矿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认真执行各项民族政策,尊重少数民族的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维护和增进民族团结。
第十八条 在自治县边境地区进行矿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边境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自治县境内的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都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按时缴纳各项税费,不得偷漏和拖欠。

第二十条 自治县境内的矿山企业,按照《甘肃省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给自治县返还一定比例的利润,作为发展地方工业和乡镇企业的专项资金,促进自治县地方经济发展和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第二十一条 对在勘查、开发、保护、管理矿产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凡在自治县境内从事矿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者按以下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进入矿区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采出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0%的罚款。
(二)超越批准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开采,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擅自印刷、伪造采矿许可证的,没收其伪造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0%-80%的罚款。
(四)擅自破坏或移动矿山企业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责令责任者限期恢复,并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破坏性开采,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浪费的,限期改正,并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5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或吊销采矿许可证。
(六)违反国家资源税法有关规定,不按期申报纳税的,依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七)对拒缴或拖欠矿产资源补偿费、草原补偿费等款项的,除限期补缴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八)阻碍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和所属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矿产资源法和本办法,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受处罚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应自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
议、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运用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地矿管理部门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第13亿名公民凌晨降生——闲话经济普查

今天是2005年1月6日,各媒体纷纷报道“中国第13亿名公民6日零时2分在北京妇产医院降生”,好准确啊!现在我国对人口的计算可以精确到个位,而且可以精确到分钟了,真是令人欣慰呀,我们国家再也不用花那么多的钱去人口普查了。

对于这个数字不需要讨论太多,这么多的媒体可以这样的报道,这个数字应该来自权威统计部门,这个部门敢于这么肯定这个孩子就是第十三亿名,那么他们应该有个权威的计算方式。

对于人口的统计想想其实也不复杂,在我国有严格的户口制度,每个人生、死、迁移都有记录,出生的人去派出所报个户口,死亡的人家属去销个户,迁移必须办手续。从理论上说,如果想知道全国人口有多少,乡里报到县里,县里报到市里,市再报到省,省报到中央,从县里直到中央,各地只要将十来个数字,至多几十个数字做一个简单的加法,汇总上报就可以了,无非一个电话就搞定了,这样一天时间足够了。现在更简单了,实现了电脑联网,打开电脑全国人口动态变化随时可见,数据随时可以刷新,以致能精确到某某是全国第多少位公民。

喜欢联想的人会问,既然想知道人口总数这么简单那为什么我国要一再搞人口普查呢?是啊,既然人口数量不用兴师动众去查,那么人口普查查什么呢?查结婚与否,查教育程度,这些户口上都是有的呀?无非增加一点难度,要求乡里/街道先统计一下,每个乡一个人一天就可以统计出来,数据多了,为了节省电话费,发给传真,一页纸也足够了,这样中央所需要的数据效率再低一周时间也就够了,所花的费用也不过是每个乡镇/街道,每个县,每个地区,每个省各发一个传真,总共不过四十多万个传真,每个传真花费一块钱,也不过四十多万元而已。既然可以很简单地花很少的钱就可以达到目的,为什么还要花费上千亿的人民币去查呢?这我们那知道,这是中央的决策。

想起来了,是不是有这样的原因,有些人已经去世了,但就是不去销户,还继续领工资,有的人生了很多的孩子,躲避计划生育就是不报,这样将造成人口数量统计不准确。这样的情况应该不是非常普遍的现象,为一个不普遍的现象去花费针对普遍现象的金钱是不可以取的。而且这种现象是可以制止的,中国的派出所基本按乡镇行政单位排布,即基本上每个乡级行政单位就有一个派出所,派出所有个责任就是统计人口,这么密集的分布,他们完全有能力使统计达到精确,如果不精确那是派出所的失职,应当承担相应的失职责任。

我们国家没有去健全派出所对人口的统计功能,也一再宽恕他们在这方面的失职。所以我只有无奈地说:再搞一次全国性的人口普查吧。兴师动众,花费过千亿,结果呢?最近的一次人口普查是在前几年,媒体报道光湖南省人口普查误差就有1千多万,乖乖,这样全国可能有3亿的误差,这个结果还用费这么多的银子去查吗?普通老百姓都知道中国有12亿人口,随口说的数字却比普查的结果误差要小得多。

现在又在搞经济普查,查什么呢?又是兴师动众的,哗啦来了好几个人来我们单位说是经济普查的,拿出一些表格,询问我们一些问题,填完就走了。就这样普查呀!不可以直接要求企业在网络上申报吗?上门的资料会真实吗?肯定不会的,中国企业帐目最少有几套,专门有一套对公(对付各个政府部门),老板私下有一套自己的帐,有的企业主甚至专门为夫人准备了一套帐,经济普查就这样走走过场就能得到真实的经济状况吗?企业不想告诉你的,你还是查不到,经济普查的人并不是专业人员,他们并没有区分真假的能力。这样的话我们担心人口普查的悲剧要重演了。

重要提示:此文为饭后闲谈,笑过即可以,莫要当真。


作者:周郎,电话:010-51662214,电子邮件:68498888@sohu.com。
网址:http;//www.srls.cn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宜府办发〔2010〕9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宜春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六日



宜春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促进科学决策,充分发挥政府投资项目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审计署《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理办法》、《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

(一)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等财政资金的建设项目;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三)国有及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国家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建设项目;

(四)接受、使用社会捐赠,包括接受外国政府、组织、企业、公民捐赠并委托政府部门实施管理的公益性项目;

(五)法律、法规和政府规定的其他投资项目。

第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接受审计监督。

第四条 市审计机关是本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活动。各县(市、区)审计机关负责其管辖范围内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一)凡总投资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的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市委、市政府要求审计的投资项目,均由市审计局统一归口管理,实施审计。

(二)凡总投资300万元以下的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市审计局每年按5%的面进行抽审;

(三)市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项目授权给县(市、区)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县(市、区)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政府投资项目,但应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第五条 与政府投资项目相关的职能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并协助审计机关开展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发改委、财政、建设等部门制定年度项目计划、建设、管理实施方案时,应当将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和标准、年度投资安排和建设内容、概算等内容告知审计机关;项目建设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完成后一个月内将项目实施情况抄送审计机关;跨年度工程应当按年度将项目实施情况抄送审计机关。

第六条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政府投资项目的情况,采用不同的审计方式。对投资较大、建设周期较长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机关可以依法实行全过程跟踪审计。

第七条 凡市政府投资项目总额在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的工程,在签订相关合同时,应当明确必须经审计机关审计,并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在审计机关出具审计报告之前,预付工程价款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70%。300万元以下工程,也应在签订相关合同时注明必须接受审计监督。

第八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相关专业人员参与审计工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对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的管理办法由财政和审计部门共同制定并适时完善。

第九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应当依法审计,客观公正,实事求是。

第十条 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建设、代建、征地拆迁、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招标代理等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并作为办理资产移交、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出具的其他审计结论性文书对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相关的单位具有约束力,并作为评价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的依据。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可以依法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结果。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组织政府建设项目审计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证,给予专项拨款解决。

第二章 审计内容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准备情况、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在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时,可对征地拆迁、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招标代理等相关单位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及相关经济活动进行审计或调查。

第十四条 项目前期审计是审计机关对其前期准备工作、前期资金使用情况、建设程序、概(预)算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及一致性进行的审计监督。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等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及设计用途、设计规模、投资概(预)算情况;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概算、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编制情况;

(三)项目相关实施单位的确定程序及合同签订情况;

(四)建设资金来源渠道的真实性、合法性,已到位资金的真实性和项目前期资金使用的合法性;

(五)项目征地拆迁、勘察、设计、监理、咨询服务等前期工作及其资金运用的真实性、合法性;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项目预算执行审计是审计机关对项目实施过程中涉及的调整建设方案、设计变更、增加隐蔽工程量、现场签证、设备材料采购、工程造价、工程结算以及与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的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 因调整建设方案、设计变更、增加隐蔽工程量、现场签证、调整特殊材料和设备价款等超过合同总价10%或50万元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及时书面告知审计机关。超过合同总价10%或50万元以上的设计变更或者现场签证,建设单位应及时通知审计机关派员现场见证。对设计变更、现场签证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有:

(一)是否符合法定审批程序;

(二)产生的原因或责任;

(三)变更部分工程内容和工程量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计价是否符合招标文件、合同和其他计价文件的规定。

第十七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有:

(一)项目管理中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等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概(预)算执行及调整的真实性、合法性,设计变更内容、程序的合法性;

(三)建设成本的真实性、合法性、经济性,与项目相关的其他财务收支核算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项目资金到位及管理、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

(五)项目各种税费计提和缴纳的真实性、合法性;

(六)有关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各个建设环节管理的合法性、效益性;

(七)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的资质和工作情况以及与项目有关的收费和其他财务收支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有:

(一)项目竣工决算财务报表和说明书以及竣工决算财务报表编制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的有效性;

(三)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建设资金到账情况和未到账资金对该项目产生的影响;

(五)交付使用的资产及其手续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

(六)建设期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

(七)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资金预留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时,可以根据需要对项目可行性、项目管理、成本控制、投资效果进行绩效审计。

第二十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绩效审计的主要内容有:

(一)经济性:包括项目立项、招标投标、设计、施工等各环节的质量、投入和项目造价控制;

(二)效率性:包括项目立项、招标投标、设计、施工等各环节的管理政策、原则、制度、措施、组织结构、资金利用及其执行情况;

(三)效果性:包括项目的预期目标、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以及环境保护设施与工程建设的同步性、有效性。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初步验收(交工验收)之日起60日内,提交下列资料:

(一)项目审批文件、计划批准文件和项目概(预)算;

(二)项目前期财务支出等有关资料;

(三)施工图预算及其编制依据;

(四)有关招投标文件、评标报告、合同文本等;

(五)项目管理中涉及工程造价的有关资料,包括设备材料采购、工程计量、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有关指令和会议纪要等资料;

(六)项目结算资料,包括造价书、工程量计算书、有关计价文件以及计价依据等;

(七)初步验收(交工验收)资料;

(八)竣工决算资料;

(九)与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进行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应当按规定组织实施,保证审计质量,提高审计效率。应当在实施日起3个月内出具审计结论性文书。确有必要延长审计期限的,应报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四条 审计人员应当按国家审计准则要求进行取证。

第二十五条 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署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不属于审计法定职权范围内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并将审计决定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被审计单位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执行;逾期仍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在全过程跟踪审计中,可以根据需要及项目进度、具体审计事项进展情况,分阶段、分事项提出审计结论性文书及审计建议,各相关单位应当将审计建议落实情况及时反馈审计机关。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及与政府投资项目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审计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向审计组提供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资料,并对有关资料的真实、完整和其他相关情况作出书面承诺,不得转移、隐匿、篡改、伪造或者毁弃。

被审计单位及与政府投资项目相关单位违反审计法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资料的,有权予以制止,责令交出、改正或者采取措施予以补救,并依法采取有关措施。

第三十一条 对被审计单位改变项目资金用途,转移、侵占和挪用建设资金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制止,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收回,并建议主管部门依法给予有关人员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挪用资金进行经营活动的,取得的经营收益全部没收,上缴财政。

第三十二条 对被审计单位虚报投资完成额、虚列建设成本、隐匿结余资金等的,由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现行会计制度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建议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对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予以调整;对施工单位偷工减料、高估冒算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审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已签证多付工程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追回多付工程款或者予以收缴,若追不回工程款且造成较大或重大损失的,建议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应计、应缴而未计、未缴各种税费的,审计机关应当督促责任单位补计、补缴,并按有关财经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因勘察、设计、监理、招标代理等单位的过错而造成项目重大预、决算失控和投资损失的,审计机关可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责成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依据合同约定追究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审计时,发现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审计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改正,并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一)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工程造价编制和咨询活动的;

(二)故意少算、高估冒算工程造价的;

(三)串通虚报工程造价的;

(四)涂改、出租、转让资质证书的;

(五)编制工程结算文件不按规范操作,导致工程造价严重偏离实际价格的。

第三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或建议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未经审计而擅自办理竣工决算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活动违反国家招投标法律规定,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或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或违法分包、转包的;

(三)编制虚假工程造价文件,或串通虚报工程造价,或工程造价文件编制误差严重的;

(四)擅自调整建设标准或者擅自扩大建设规模以及建设概算外工程的;概算调整未按照规定程序报批的;

(五)材料设备采购、保管不善,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

(六)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未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的;不认真履行监理职责,或者参与虚假签证,并造成损失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涉嫌犯罪的,由审计机关作出移送处理书,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加强对投资审计人员的职业道德和廉政纪律教育。审计人员如有下列不当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并消除影响,情节严重的,移送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申请回避的;

(二) 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三)隐瞒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财经法纪行为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五)对聘请专业人员、委托中介机构工作未尽督导复核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与聘请的专业人员或委托中介机构串通舞弊的;

(七) 玩忽职守造成审计结果重大错误,并产生严重后果的;

(八)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条 审计机关组织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的专业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机关应当停止其承担的工作,追究违约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部门、机构和人员,可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关于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其他职能部门组织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监督以及各县(市、区)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2001年4月10日颁布的《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宜春市审计局关于加强对基建项目审计监督工作意见的通知》(宜府办发〔2001〕9号)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