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肉与肉制品卫生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5:41:53  浏览:92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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肉与肉制品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肉与肉制品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令第5号

(1990年11月20日卫生部令第5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加强对肉与肉制品(以下简称肉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管理范围系指鲜(冻)的畜禽肉及其制品。

  第三条 屠宰加工场(厂)须布局合理,做到畜禽病健分离和分宰。做好人畜共患病的防护工作;做好粪便和污水的处理。熟制品加工场所应按作业顺序分为原料整理、烧煮加工、成品冷却贮存或门市零售等专用,严防交叉污染。上述专用间必须具备防蝇、防鼠、防尘设备。

  第四条 屠宰畜禽应按照农业部、卫生部、对外贸易部、商业部颁发的《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进行检验处理。畜肉应割除甲状腺和肾上腺;经兽医卫生检验的肉(指肉尸、内脏、头蹄等,下同),应加盖印戳或开具证明。肉制品应按有关卫生标准进行检验,必要时开具证明。

  第五条 屠宰后的肉,必须冲洗修割干净,做到无血、无毛、无粪便污物,无伤痕病灶;存放时不得直接接触地面,在充分凉透后再出场(厂)。

  第六条 生产食用血须经所在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批准。必须采取防止毛、粪便、杂质污染的有效措施,并须煮熟煮透,充分凉透后再出场(厂)。变质、有异味的血不准供食用。

  第七条 需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肉,必须单独存放,防止交叉污染。凡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一律不得作食用。

  第八条 肉制品加工单位不得采购和使用未经兽医检验、未盖兽医卫生检验印戳、未开检疫证明或虽有印戳、证明,但卫生情况不合要求的肉。经兽医卫生检验确定需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肉,必须按要求在指定地点进行复制加工,并与正常加工严格分开。

  第九条 复制加工不得在露天进行,在加工过程中,原料、半成品、成品均不得直接接触地面和相互混杂。加工中使用的容器、用具等,须做到生熟分开、清洗消毒;加工好的肉制品应摊开凉透,并尽量缩短存放时间。

  肉制品加工单位要建立化验室,对生产的肉制品定期进行检验,以指导生产,保证产品卫生质量。使用食品添加剂应符合GB2760《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

  第十条 肉品入库时,均须进行检验和抽检,并建立必要的冷藏卫生管理制度。

  肉品入库后,应按入库的先后批次、生产日期分别存放,并做到生与熟隔离、成品与半成品隔离、肉制品与冰块杂物隔离。清库时应做好清洁或消毒工作,但禁止使用农药或其它有毒物质杀虫、消毒。

  肉品在贮存过程中,应采取保质措施,并切实做好质量检查与质量预报工作,及时处理有变质征兆的产品。

  第十一条 运送肉品的工具、容器在每次使用前后必须清洗消毒,装卸肉品时应注意操作卫生,严防污染。

  运输鲜肉原则上要求使用密封保冷车(仓),敞车短途运输必须上盖下垫;运输熟肉制品应有密闭的包装容器、尽可能专车专用,防止污染。

  第十二条 肉品加工单位必须指定专人在发货前,对提货单位的车辆、容器、包装用具等进行检查,符合卫生要求者方能发货。

  第十三条 销售单位在提取或接收肉品时应严格验收,把好卫生质量关,如发现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未盖兽医卫生检验印戳、未开检疫证明或加工不良、不符合卫生要求者不得接收和销售。

  第十四条 销售单位应将肉品置于通风良好的阴凉地方,不得靠墙着地,不得与有害、有毒物品一起堆放,严防污染。经营熟肉制品的单位应采取以销定产、以销进货、快销勤取、及时售完的原则。对销售不完的熟肉制品应根据季节变化注意保藏。在无冷藏设备情况下,应根据各地情况限制零售时间,过时隔夜应回锅加热处理,如有变质,不得出售。

  第十五条 盛放肉品的用具和使用的工具必须经常洗刷消毒。在出售熟肉制品时,应用工具售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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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藏文社会用字管理办法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令

第25号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藏文社会用字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2月30日九届州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州 长 张东升

二○○七年一月十五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藏文社会用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藏文社会用字管理,促进藏文社会用字的规范化、标准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藏文社会用字,是指面向社会公众使用的藏文字,包括:

  (一)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的牌匾、公章、文件头、信封、证件、会标等藏文用字;

  (二)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藏文用字;

  (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区名称和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藏文用字;

  (四)各类大型文化、体育、旅游、庆典等活动藏文用字;

  (五)旅游景区景点标志藏文用字;

  (六)特色商品名称、商标、包装、说明藏文用字;

  (七)城镇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牌匾藏文用字;

  (八)公益性广告、机动车辆、票据等需要社会公知并用文字表示的标志藏文用字;

  (九)其他具有公共性、示意性的藏文用字。

  第三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藏文社会用字的范围:

  (一)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的牌匾、印章、文件头、证件、信封、公告、地名、交通路标、机动车辆,除茂县和民族乡外,并用藏、汉两种文字;

  (二)马尔康、金川、小金、阿坝、若尔盖、红原、壤塘、松潘、九寨沟、黑水十县境内及汶川、理县境内藏族聚居区的公益性广告、公共场所和旅游景区景点标志、城镇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牌匾,并用藏、汉两种文字;

  (三)州和马尔康、阿坝、若尔盖、红原、壤塘、松潘、黑水七县大型会议的会标,并用藏、汉两种文字;

  (四)州和阿坝、若尔盖、红原、壤塘四县颁布要求全民知晓或遵照执行的法规、公告以及重要文件、宣传资料,应当同时或分别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五)发往藏传佛教寺庙和宗教人士的有关文件,使用藏文或并用藏、汉两种文字。

  第四条 藏文社会用字应符合以下规范标准:

  (一)藏、汉文社会用字的翻译必须准确;

  (二)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的牌匾、公章、文件头、信封、证件、会标、商品名称使用藏文时,必须使用藏文正楷印刷体,名人藏文题词除外;

  (三)藏文书写、打印、刊刻、喷绘等必须规范、工整、易于辨认、不出现错别字;

  (四)藏、汉文字规范大小必须一致,颜色和原材料必须统一;

  (五)藏、汉两种文字书写应按下列规则排列:横写的藏文在上,汉文在下或者藏文在前,汉文在后;竖写的藏文在左,汉文在右;环形排列的,从左向右,藏文在外环、汉文在内环,或藏文在上半环、汉文在下半环;藏汉文字分别写在两块牌匾上的,藏文牌匾挂在左边,汉文牌匾挂在右边,或藏文牌匾挂在上边,汉文牌匾挂在下边;需要使用外国文字的,按藏文、汉文、外文的顺序排列。

  第五条 州、县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藏文社会用字工作。州藏文编译局负责对全州藏文社会用字进行具体指导、监督、管理。

  第六条 州、县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藏文编译、民政、工商、公安、交通、规划建设、旅游、教育、文化、新闻出版、税务、景区管理等相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和以下分工负责藏文社会用字管理工作:

  (一)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的牌匾、文件头、信封、证件、公告等藏文社会用字,由州、县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

  (二)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藏文社会用字,由文化、新闻出版等部门负责;

  (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区名称和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藏文社会用字,由民政部门负责;

  (四)道路交通指示牌、车站、机场标识、机动车辆等藏文社会用字,由交通、公安部门负责;

  (五)旅游景区重要景点标志、门票等藏文社会用字,由旅游部门会同景区管理、税务部门负责;

  (六)城镇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牌匾、企业名称、商品名称、商标、包装、说明等藏文社会用字,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七)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公章、居民身份证藏文社会用字,由公安部门负责;

  (八)大型会议的会标藏文社会用字,由主(承)办单位负责,州、县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和藏文编译部门翻译、监制;

  (九)自编藏文教材、辅助读物、扫盲课本等藏文社会用字,由教育部门负责;

  (十)城镇装饰性牌匾、公益性广告、建筑物标识等藏文社会用字,由规划建设部门负责;

  (十一)各类发票、收款票据藏文社会用字,由税务部门负责。

  第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藏文社会用字相关责任部门和监督管理部门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八条 本办法由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藏文编译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复查实施“两法”前判处的案件是否需组成合议庭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复查实施“两法”前判处的案件是否需组成合议庭的电话答复

1983年7月20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冀法研〔1983〕20号《关于复查实施“两法”前判处的案件是否需组成合议庭进行的请示》收悉。对于这个问题,我们的意见是:
根据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决定》规定的精神,复查刑事诉讼法实施前的需要改判纠正的案件,可按过去办案程序办理。但为了保证复查案件改判纠正的质量,人民法院应当由3人组成合议庭进行,改判的判决书仍由审判员署名,盖人民法院印章。至于合议庭是由审判员1人、陪审员2人,还是由审判员3人组成;是开庭审理还是不开庭进行审理,这些可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需要及办案的人力、物力等来决定,不必作统一规定。

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复查实施“两法”前判处的案件是否需组成合议庭的请示 冀法研〔1983〕20号
最高人民法院:
目前在复查平反冤、假、错案工作中,我省一些人民法院对实施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前判处的刑事案件复查时,对第一审人民法院是否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在认识和做法上不尽一致。有的认为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办;有的认为实施“两法”前判处的案件时隔已久,工作量大,现在第一审人民法院再邀请陪审判员组成合议庭确有实际困难。我们意见,本着手续宜简不宜繁的精神,第一审人民法院复查实施“两法”前判处的案件可不适用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不组成合议庭重新审判,由审判员一人或几人复查后,报庭长、院长或审判委员会决定。需要改判的案件,以人民法院名义制作判决书或裁定书,审判员不署名。
当否,请批示。
1983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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