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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5:56:17  浏览:92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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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5号


《甘肃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05年12月9日省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22日起施行。

             

                            省长 陆浩
             二OO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甘肃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促进发明创造和科技成果转化,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政府设立省科学技术奖,分以下四类:

  (一)科技功臣奖;

  (二)自然科学奖;

  (三)技术发明奖;

  (四)科技进步奖。

  第三条 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鼓励团结协作、联合攻关,自主创新,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经济、社会发展紧密结合,加速科教兴省、人才强省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

  第四条 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五条 设立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专家、学者和有关方面负责人组成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选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省政府批准。

  第六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七条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 科技功臣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科学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及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做出特殊贡献,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二)在某一学科领域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建树的。

  第九条 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要科学发现的公民。

  前款所称重要科学发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

  (二)具有重要科学价值;

  (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认可。

  第十条 技术发明奖授予在技术发明、技术创造活动中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本省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要技术发明的公民。

  前款所称重要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

  (三)经实施一年以上,创造明显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第十一条 科技进步奖授予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下列公民、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取得重大科技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在关键技术和系统集成方面有创新,取得了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四)在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公众科学文化素养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

  (五)在决策科学化、管理现代化等软科学研究项目中,研究结论被采纳,用于决策和管理实践成效显著的。

  前款第(三)项重大工程类项目的科学技术奖仅授予组织。

  第十二条 科技功臣奖不分等级。科技功臣奖每2年评选一次,每次授予人数1—2名。

  第十三条 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设一等奖、二等奖及三等奖3个等级。每年评选一次。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200项。

  第十四条 省科学技术奖候选人选(项目)由下列部门、单位和个人推荐:

  (一)市、州人民政府;

  (二)省政府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

  (三)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所属的在甘有关单位;

  (四)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规定条件的其他单位、组织和科学技术专家;

  (五)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有关部门。

  第十五条 省科学技术奖采取限额推荐。各推荐部门应当对申报人选(项目)择优推荐,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第十六条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做出获奖人选(项目)、奖励种类及等级的决定。

  第十七条 省科学技术奖实行异议制度。省科学技术奖的评选结果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第十八条 在公布之日起两个月之内,对有争议的人选(项目),可向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书面意见,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省科学技术奖候选人选(项目)和奖励种类及等级的结果进行审核,报省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科技功臣奖获得者,授予“甘肃省科技功臣”荣誉称号。由省长签署,省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一条 省科学技术奖的奖励标准:科技功臣奖奖金数额为人民币60万元。其中20万元奖给科技功臣获得者,20万元奖给完成该项目的其他有功人员,20万元用于改善科研、工作条件。

  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一、二、三等奖,分别颁发4万元、2万元、1万元奖金。

  省科学技术奖的奖金数额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提出,报省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二十二条 省科学技术奖获奖者的事迹,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和享受有关待遇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二十三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科学发现、技术发明及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省科学技术奖的,经查明属实,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省政府后撤销其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其主要申报人在两年内不得申报省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四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省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推荐资格。

  第二十五条 参与评审活动的专家和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由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并处所收取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登记。

  第二十七条 除设省级科学技术奖外,省政府所属部门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市、州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一项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自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2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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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严肃处理高等学校学术不端行为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严肃处理高等学校学术不端行为的通知

教社科[200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计划单列市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长期以来,高等学校广大教学科研人员坚持理论联系实际,为人师表、严谨治学、潜心研究、献身科学、积极进取、锐意创新,体现了崇高师德,树立了良好学术风气,为教学科研事业做出了重要贡献。但发生在少数人身上的学术不端行为,败坏了学术风气,损害了学校和教师队伍形象,必须采取切实措施加以解决,绝不姑息。为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学风建设,惩治学术不端行为,特提出如下要求:

  一、高等学校对下列学术不端行为,必须进行严肃处理:(一)抄袭、剽窃、侵吞他人学术成果;(二)篡改他人学术成果;(三)伪造或者篡改数据、文献,捏造事实;(四)伪造注释;(五)未参加创作,在他人学术成果上署名;(六)未经他人许可,不当使用他人署名;(七)其他学术不端行为。

  二、高等学校对本校有关机构或者个人的学术不端行为的查处负有直接责任。要遵循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对学术不端行为的惩处机制,制定切实可行的处理办法,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三、高等学校要建立健全处理学术不端行为的工作机构,充分发挥专家的作用,加强惩处行为的权威性、科学性。学术委员会是学校处理学术不端行为的最高学术调查评判机构。学术委员会要设立执行机构,负责推进学校学风建设,调查评判学术不端行为等工作。

  四、高等学校党委和行政部门要根据学术不端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轻重,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对学术不端行为人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等行政处分;触犯国家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于其所从事的学术工作,可采取暂停、终止科研项目并追缴已拨付的项目经费、取消其获得的学术奖励和学术荣誉,以及在一定期限内取消其申请科研项目和学术奖励资格等处理措施。查处结果要在一定范围内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五、高等学校在调查和处理学术不端行为过程中,要查清事实,掌握证据,明辨是非,规范程序,正确把握政策界限。对举报人要提供必要的保护;对被调查人要维护其人格尊严和正当合法权益;对举报不实、受到不当指控的单位和个人要及时澄清并予以保护。

  六、高等学校要将学术道德和学风建设作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活动的重要内容,广泛开展学风建设的专题讨论,切实提高广大师生的学术自律意识。要把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作为教师培训尤其是新教师岗前培训的必修内容,并纳入本专科学生和研究生教育教学之中,把学风表现作为教师考评的重要内容,把学风建设绩效作为高校各级领导干部考核的重要方面,形成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教育的长效机制。

  七、高等学校要通过校内报刊、电台、电视台、网络、宣传橱窗等各种有效途径和形式,广泛深入地开展学术道德宣传教育活动,发挥学术楷模的示范表率作用和学术不端行为典型案例的教育警示作用,努力营造以遵守学术道德为荣、以违反学术道德为耻的良好氛围。

  八、各高校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加强对所属高校学术不端行为处理工作的领导,制定必要的规章制度,推进高校学风建设工作。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所有高校(含民办高校)学风建设工作进行指导和协调。

  九、各地各部门、各部属高校关于严肃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加强学风建设的有关落实情况请及时报送我部。年底前,我部将对本《通知》的执行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教育部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九日


国务院批转劳动部关于搬迁企业单位职工工资和劳保福利待遇问题暂行处理办法的通知(已失效)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劳动部关于搬迁企业单位职工工资和劳保福利待遇问题暂行处理办法的通知

1966年1月8日,国务院

国务院原则同意劳动部提出的《关于搬迁企业单位职工工资和劳保福利待遇问题暂行处理办法》,现在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随时报告.并请劳动部注意执行情况,经常向国务院反映.

劳动部关于搬迁企业单位职工工资和劳保福利待遇问题暂行处理办法
关于搬迁企业单位职工的工资、劳保福利待遇问题,国家经委一九六四年十二月一日《关于搬厂工作中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和国家建委一九六五年八月召开的全国迁建工作会议,都作了原则规定.现在为了便于各地区、各部门具体贯彻执行,提出以下暂行处理办法:
一、搬迁企业单位职工的原工资标准高于迁入单位(地区)的工资标准的,暂时仍执行原工资标准;低于迁入单位(地区)的工资标准的,应执行迁入单位(地区)的工资标准.如果迁入地区没有同类产业时,可以参照迁入地区相近产业的工资标准进行比较和确定.
搬迁企业单位的学徒和见习生(大、中专学校毕业生)的原生活补贴和临时工资待遇高于迁入地区的,暂时仍执行原待遇标准,在生活补贴提高或者定级时,改按迁入地区的标准执行;低于迁入地区标准的,按迁入地区标准执行.学徒、见习生期满转正定级时,一律按迁入地区工资标
准执行.
搬迁企业单位,从迁入地区当地调入和新招收的职工的工资待遇,都按迁入地区的工资标准执行.
搬迁企业单位职工原来领取的保留工资,可以暂时不动,待今后调整工资时,再随着本人工资的增加相应抵销.
二、搬迁企业单位职工的奖励制度,凡是原单位并入当地企业的,应该按照当地的有关规定执行;搬迁后仍保持独立建制的企业单位,如果执行迁入地区的规定确有困难时,也可以暂按原来的规定执行.
三、搬迁企业单位职工的各种津贴、补贴和劳保福利待遇,都按照迁入单位(地区)的规定执行.
原来享受地区生活费补贴、地区津贴、林区津贴待遇的搬迁企业职工,迁到没有上述三种补贴、津贴的地区,而其同居家属仍留居原地的,可以仍发给原上述补贴、津贴标准的50%.如果由补贴、津贴标准高的地区迁到标准低的地区,而同居家属仍留居原地的,除了执行迁入地区的
标准以外,还可以发给两地标准差别的50%.
职工同居家属仍留居原地的,原来享受的医疗待遇和职工原来享受的冬季取暧补贴,可以暂按原有规定继续享受,费用由迁入单位开支.
四、搬迁企业单位的职工和经领导批准暂同迁往的同居家属,在迁往途中的工资、车船费、行李搬运费、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等待遇,一律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搬迁企业单位职工连家迁去安家有困难的,可以发给安家补助费,标准为职工、家属每人5元,每户不超过30元,费用由搬迁费中开支.未与职工同时迁去的同居家属,以后迁去时,也可以享受这项待遇.
六、搬迁企业单位职工的探亲假待遇,仍按照国家关于职工探亲假待遇的现行规定执行.
七、搬迁事业单位的职工和从其他地区零星调入搬迁企业单位的职工,其工资、劳保福利等待遇,也参照上述对搬迁企业单位职工的有关办法办理.搬迁事业单位职工的安家补助费,没有搬迁费的可在事业费中开支.
处理搬迁企业职工的工资,劳保福利待遇问题是一项比较复杂的工作,搬迁单位多,职工人数也较多,又多是搬迁到边远、偏僻的地区,生活条件差,为此,在进行这项工作时,有关地区和部门,必须做好政治思想工作,教育职工服从国家需要.同时,对于职工的实际困难,也应尽可
能地给予解决,以利于搬迁工作的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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