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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驻机电部审计局经常性审计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1:56:55  浏览:98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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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驻机电部审计局经常性审计暂行办法

机电部


审计署驻机电部审计局经常性审计暂行办法
1991年7月3日,机电部

第—条 为了贯彻审计署关于实行经常性审计监督的要求, 结合机电工业审计工作的具体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实行经常性审计监督制度,是深化审计工作, 提高审计工作质量和效率,完善我国审计制度的一项重要措施。 通过实施经常性审计监督制度,逐步实现审计工作的制度化、法制化、规范化, 以强化企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机制,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第三条 审计署驻机电部审计局在审计署划定的审计范围内, 对所属审计单位实行经常性的审计监督制度:
(一)对列入审计署经常性审计的单位,由驻部审计局负责组织实施;对审计范围内的其他单位,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 由驻部审计局列入局经常性审计单位,并负责组织实施。
(二)实行经常性审计的单位, 由驻部审计局报审计署列入国家审计计划,一般每年组织审计一次,连续审计几年。 也可根据需要增加审计次数,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审计(全面审计或专项审计)。
第四条 实行经常性审计的单位, 审计工作必须有一定的工作基础和良好的工作条件。符合以下条件的单位,驻部审计局经过考核、 审查后,方能列入局经常性审计单位:
(一)有独立的、健全的内部审计机构,由企、 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领导;
(二)配备了结构合理,与审计工作相适应的审计人员; 大部分人员具有一定的审计业务知识和独立的工作能力;
(三)建立健全了内部审计制度和业务规范, 并在开展经济效益审计和以评价内控制度的管理审计方面积累了一些经验;
(四)通过单位内部经常性的审计监督使单位的财务管理、 经济效益等方面都取得了较明显的成绩,能够查错防弊,促进企业改进管理、 提高效益,并经外部审计或“三查”,违纪金额在逐年减少,无重大违纪事项。
经常性审计单位的内审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并随着工作的需要, 不断壮大队伍。审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要征得上一级审计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五条 经常性审计是对被审计单位的经济活动及其反映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进行审计。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二)财务收支的合规合法性,财务成果的真实性;
(三)完成国家财政任务和处理经济分配关系的情况;
(四)各项投入资金和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效益;
(五)前期审计结论和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六条 对经常性审计单位实施审计时, 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上述内容进行全面的审计;也可以选择几个重点部门, 重点问题或倾向性问题,分期分次进行。但不管采取哪一种方式,所涉及问题务求查清查透, 不留尾巴。
第七条 对确定的经常性审计单位, 驻部审计局向被审单位发出审计通知书。审计通知书应明确审计的范围、内容、方式、时间、 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的资料,审计组长及成员名单。
第八条 对经常性审计单位的审计报告、审计结论和决定, 由驻部审计局研究后下达执行。
第九条 审计机关要与经常性审计单位保持密切的联系。 对确定的经常性审计单位,由驻部审计局指定专人负责联系, 经常到被审单位宣传开展经常性审计的目的和意义, 检查内控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以及内审工作的开展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反映。
第十条 经常性审计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是实行经常性审计的基础。内审部门要做好以下工作:
(一)对本单位的财务收支、经营活动、 内控制度进行经常的审计监督,积累审计情况, 并按季向驻部审计局报送有关审计情况资料和经济动态。遇有重大问题,随时向上级审计部门报告。
(二)认真贯彻国家财经政策、法令,围绕“双增双节”,深入挖潜,提高经济效益。有计划、有重点地组织专项审计监督和专题审计调查, 经常向本单位领导提供信息和情况,提出改进经营管理, 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
(三)根据上级审计部门下达的审计通知书(或授权审计通知书),审计前在单位负责人的领导下,配合财务部门组织好自查,写出自查报告。
第十—条 实行经常性审计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要加强对内部审计的领导,支持内审部门的工作,经常听取内审工作情况的汇报。 内审人员要参加本单位有关生产经营的会议,查阅有关文件资料, 全面了解经济活动情况,并在审计工作的实践中,不断提高政治、政策和业务水平, 更好地发挥内审在企事业单位的一切经济活动中的监督的作用。
第十二条 国家审计机关对实行经常性审计的单位由于其内部审计机构健全,内部审计监督卓有成效, 并连续几年国家审计没有发现重大违纪事项,可以在一定时期,由单位内审机构进行自审, 国家审计机关只对某些项目进行重点抽审。
第十三条 对暂未实行经常性审计的单位,仍实行轮审的办法, 争取三,五年轮审一遍。每年审计的覆盖面、审计的重点和要求, 由驻部审计局制定年度审计计划具体安排。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1991年7月开始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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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播电视事业单位2004年度广告收入和有线收视费收入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播电视事业单位2004年度广告收入和有线收视费收入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5]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广播电视事业单位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函》[(2004)广发计字1305号],经研究,现将广播电视事业单位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明确如下:
为支持广播电视事业发展,对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取得的广告收入和有线收视费收入在2004年底前继续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5号)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对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取得的广告收入和有线收视费收入,在2004年底前暂不作为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收入。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对广告收入和有线收视费收入加强管理,全部用于发展广播电视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五月三十日

涉外调查管理办法

国家统计局


涉外调查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令

第7号

  《涉外调查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7月19日国家统计局第5次局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李德水
二○○四年十月十三日




涉外调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涉外调查的规范和管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调查机构和调查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涉外调查,包括:



  (一)受境外组织、个人或者境外组织在华机构委托、资助进行的市场调查和社会调查;



  (二)与境外组织、个人或者境外组织在华机构合作进行的市场调查和社会调查;



  (三)境外组织在华机构依法进行的市场调查;



  (四)将调查资料、调查结果提供给境外组织、个人或者境外组织在华机构的市场调查和社会调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调查,是指收集整理有关商品和商业服务在市场中的表现和前景信息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社会调查,是指市场调查之外,以问卷、访谈、观察或者其他方式,收集、整理和分析有关社会信息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境外,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外;境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



  本办法所称境外组织在华机构,是指经我国政府批准,境外组织在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和常驻代表机构。



  本办法所称涉外调查机构,是指依法取得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机构。



  第四条 国家统计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对全国的涉外调查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涉外调查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家统计局和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在涉外调查管理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条 从事涉外调查,必须遵守我国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七条 任何组织、个人不得进行可能导致下列后果的涉外调查:



  (一)违背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窃取、刺探、收买、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情报,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的;



  (四)违反国家宗教政策,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破坏社会稳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宣传邪教、迷信的;



  (七)进行欺诈活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国家实行涉外调查机构资格认定制度和涉外社会调查项目审批制度。



  第九条 涉外市场调查必须通过涉外调查机构进行,涉外社会调查必须通过涉外调查机构报经批准后进行。



  境外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境内直接进行市场调查和社会调查,不得通过未取得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机构进行市场调查和社会调查。



第二章 涉外调查机构资格认定和管理



  第十条 国家统计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对申请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机构进行资格认定。



  任何个人和未取得涉外调查许可证的组织,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涉外调查。



  第十一条 申请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经营范围或业务范围包含市场调查或者社会调查内容;



  (三)具有熟悉国家有关涉外调查管理规定的人员;



  (四)具备与所从事涉外调查相适应的调查能力;



  (五)在申请之日前一年内开展三项以上调查项目,或者调查营业额达到三十万元;



  (六)有严格、健全的资料保密制度;



  (七)在最近两年内无重大违法记录。



  第十二条 业务范围中含有市场调查内容的境外组织在华机构,具备第十一条第(三)、(六)、(七)项条件的,可以申请涉外调查许可证,在境内直接进行与本机构有关的商品或者商业服务的市场调查;但是,不得从事社会调查。



  第十三条 申请涉外调查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涉外调查许可证申请表;



  (二)用以证明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所列内容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申请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机构,调查范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向国家统计局提出;调查范围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



  国家统计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逾期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决定批准的,颁发涉外调查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国家统计局颁发的涉外调查许可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颁发的涉外调查许可证,在本行政区域内有效。



  第十六条 涉外调查许可证应当注明调查机构的名称、登记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住所和颁发机关、颁发日期、编号、许可范围、有效期等项内容。



  第十七条 涉外调查机构的名称、登记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住所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原颁发机关申请变更涉外调查许可证。



  第十八条 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



  涉外调查机构需要延续涉外调查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颁发机关提出申请。逾期未提出的,将不再延续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有效期。



  第十九条 终止涉外调查业务的,应当在终止业务后三十日内,向原颁发机关缴回涉外调查许可证。



  涉外调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应当在届满后三十日内,向原颁发机关缴回已过期的涉外调查许可证。



  第二十条 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伪造、冒用或者转让涉外调查许可证。



第三章 涉外调查项目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统计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对涉外社会调查项目的审批。



  第二十二条 涉外调查机构申请批准涉外社会调查项目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涉外社会调查项目申请表;



  (二)涉外调查许可证复印件;



  (三)委托、资助、合作的合同复印件;



  (四)调查方案,包括调查的目的、内容、范围、时间、对象、方式等;



  (五)调查问卷、表格或者访谈、观察提纲;



  (六)与调查项目有关的其他背景材料。



  第二十三条 涉外调查机构申请批准涉外社会调查项目,调查范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向国家统计局提出;调查范围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



  国家统计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逾期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决定批准的,发给涉外社会调查项目批准文件;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的涉外社会调查项目,不得擅自变更;需要变更的,涉外调查机构应当就变更部分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



  审批机关应当依据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变更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涉外调查应当遵循自愿的原则,调查对象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接受调查,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调查对象接受调查。



  涉外调查机构进行涉外调查时,应当向调查对象说明调查目的,不得冒用其他机构的名义,不得进行误导。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进行的涉外社会调查,应当在调查问卷、表格或者访谈、观察提纲首页显著位置标明并向调查对象说明下列事项:



  涉外调查许可证编号;



  调查项目的批准机关、批准文号;



  本调查为调查对象自愿接受的调查。



  第二十七条 涉外调查机构应当建立涉外调查业务档案。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伪造、冒用或者转让涉外社会调查项目批准文件。



  第二十九条 涉外调查机构和有关人员对在涉外调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其调查活动属于非经营性的,可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其调查活动属于经营性,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一至三倍但是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三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通过取得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机构进行涉外调查的;



  (二)未取得涉外调查许可证进行涉外调查的;



  (三)伪造、冒用、转让涉外调查许可证、涉外社会调查项目批准文件的;



  (四)使用已超过有效期的涉外调查许可证从事涉外调查的;



  (五)超出许可范围从事涉外调查的。



  第三十二条 涉外调查机构和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其调查活动属于非经营性的,可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其调查活动属于经营性,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一至三倍但是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三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涉外社会调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已批准的涉外社会调查项目的;



  (三)泄露调查对象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四)强迫调查对象接受调查的;



  (五)冒用其他机构名义进行涉外调查的;



  (六)未建立涉外调查业务档案的;



  (七)拒绝接受管理机关检查的;



  (八)在接受管理机关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和有关材料、提供虚假情况和材料的;



  (九)未标明、未向调查对象说明第二十六条规定事项的。



  第三十三条 涉外调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一)涉外调查机构的名称、登记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住所等发生变更,未依法申请变更涉外调查许可证的;



  (二)终止涉外调查业务,或者涉外调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向原颁发机关缴回涉外调查许可证的。



  第三十四条 统计机构工作人员在涉外调查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家统计局和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工作人员泄露在涉外调查管理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我国政府与外国政府及国际组织之间的合作项目中涉及的调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7月16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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