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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徽省征用占用林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0:53:36  浏览:90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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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徽省征用占用林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安徽省征用占用林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省人民政府



现将《安徽省征用占用林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征用占用林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征用、占用林地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安徽省实施〈森林法〉办法》、《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进行非林业建设,征用集体林地、占用国有林地以及临时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林地,包括郁闭度零点三以上的乔木林地、竹林地、未成林造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国家规定的宜林地。
第三条 征用、占用林地必须严格控制。确需征用、占用的,应先按下列规定报批,再依照《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征用林地十亩以下,经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二)征用林地十亩以上五十亩以下的,经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地市林业部门审核同意,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三)征用林地五十亩以上两千亩以下的,经地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查,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林业部备案;
(四)征用林地两千亩以上,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报林业部审核同意;
(五)占用国有林地两千亩以下的,由县或地市林业主管部门初审,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占用国有林地两千亩以上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初审,报林业部审核同意;
(六)征用、占用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珍贵树种林地两千亩以下的,由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勘察,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超过两千亩的,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报林业部审核同意。
第四条 向林业主管部门申报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国务院主管部门或县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其他批准文件;
(二)建设单位的申请报告,所征用或占用的林地权属凭证及用地范围图;
(三)交纳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协议书或证明文件。如需伐除林木,还应提交申请采伐的林木采伐设计书。林木采伐设计书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勘察编制,所需费用由征用、占用林地单位按林木补偿费的2%支付。
第五条 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必须交纳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六条 林地补偿费标准:
(一)用材林地按主伐期产值的四至六倍补偿。
(二)经济林地、苗圃地,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倍补偿。尚无产值的,按本县(市)经济林地、苗圃地平均年产值的五倍补偿。
(三)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珍贵树种林地,按用材林地补偿标准的二至三倍补偿。
(四)其它林地按用材林地补偿标准的70%至90%补偿。
(五)拆除林地上的房屋、设施等附着物,按实际损失补偿。
第七条 林木补偿标准:
(一)用材林按《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四项的规定办理。
(二)经济林、苗木,按年产值二倍补偿。尚无产值的,按实际投入价值的二倍补偿。
(三)伐除的林木归原林地经营者所有。不伐除林木,改变权属关系的,除按前一、二项规定标准补偿外,同时还按现有林木作价补偿。
第八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由整地、造林、培育(包括幼林抚育、森林防火、病虫防治)等费用组成。
第九条 安置补助费和多余劳动力的安置,按照《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三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临时使用林地的审批手续和补偿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三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林业部颁布的《林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使用期满,用地单位应当恢复林地的造林条件,及时归还原所在或使用单位。
第十一条 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和安置补助费的使用:
(一)林地补偿费和林木补偿费由原林地、林木所有或使用单位收取,用于造林营林,发展林业生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它用。林地上属于个人的林木、苗木和其它附着物,其补偿费付给个人。
(二)森林植被恢复费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收取,作为专项资金,用于恢复森林植被。
(三)安置补助费,由原林地、林木所有或使用单位收取,按照《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使用。
第十二条 国有林业企事业单位将使用的林地、林木作价投资与其他单位合作,兴办旅游业或其它事业,必须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征用、占用林地,未按规定程序履行审批手续的,被征用、占用林地单位和个人有权抵制。擅自征用、占用林地和改变林地权属关系的,按林业管理和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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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工人以及外籍员工(以下统称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执行、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企业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后,当事人依照《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解决或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
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人数在三人以上,并具有同一争议事实和相同申诉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调解或仲裁活动,代表人数由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与职工当事人协商确定。
职工当事人代表参加调解或仲裁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章 企业调解
第五条 企业可以按照《条例》第七条规定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的职责是负责调解本企业内发生的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劳动争议。
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受企业所在地总工会(或行业工会)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指导。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
第六条 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和争议当事人参加调解活动,企业应当按正常出勤对待。
调解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所需活动经费,由企业承担。
第七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平等和协商的原则,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法调解。
第八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委员会应制作调解协议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并检查督促双方当事人履行。
第九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束;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十条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又反悔的,当事人在规定的申请仲裁期限内,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章 仲 裁
第十一条 自治区、行署(市)、县(市、区)应当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依法行使劳动争议仲裁权,上级仲裁委员会负责监督、指导下级仲裁委员会的工作。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工会和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的代表组成。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主任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担任。
第十三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同级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办案制度。
第十五条 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各级劳动仲裁员的培训、资格考核及发证工作。
仲裁委员会聘任专(兼)职仲裁员应当遵守《条例》第十五条和本办法的规定。专(兼)职仲裁员须由取得仲裁员资格的人员担任。
第十六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的管辖范围:
(一)自治区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中央属国有企业(含由国有企业改组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股份制企业)及部队企业的劳动争议;
(二)行署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行署属企业的劳动争议,以及县(市)仲裁委员会报请处理的职工一方人数在30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
(三)银川市、石嘴山市的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自治区、市属国有企业(含由国有企业改组的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的劳动争议,以及市辖区仲裁委员会报请处理的职工一方人数在30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
市辖区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乡村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以及形成劳动关系的个体工商户的劳动争议;
(四)县(市)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自治区、县(市)属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乡村集体企业、私营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形成劳动关系的个体工商户的劳动争议。
第十七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与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给职工发放工资单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处理,并由受理地区的仲裁委员会通知有关企业到受理地区仲裁委员会参加仲裁。
第十八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仲裁委员会之间发生管辖争议的,可以由发生争议的各方协商确定管辖,协商不成时,可提请共同的上级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仲裁时效的,当事人可以从障碍消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延长期限,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二十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诉人是与劳动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属于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的受案范围;
(三)有明确的被诉人和具体的仲裁请求及事实根据;
(四)属于受理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死亡的职工申请仲裁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诉;没有法定代理人或利害关系人不明确的,由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七日内,对仲裁申请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仲裁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受理条件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授权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主任作出受理的决定。
(二)仲裁申请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受理条件的,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主任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三)申诉书内容有欠缺,未载明《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事项之一的,应当将申诉书发还申请人,限期补正。过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对决定不予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诉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在通知书中写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对决定立案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诉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将申诉书副本送达被诉人,并要求其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诉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一案一庭制。
对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明确,案情简单的劳动争议案件,可以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授权其办事机构指定一名仲裁员处理。
对其他劳动争议案件,应当由一名首席仲裁员和两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处理,其中,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授权其办事机构指定,另两名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为仲裁庭办案主持人,裁决案件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认真审阅申诉书、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调查、收集证据,查明争议事实。
仲裁人员调查取证时,必须向被调查人出示《劳动仲裁员执行公务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协助,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重大、疑难劳动争议案件,调解不成或经合议难以作出裁决时,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二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仲裁委员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有错误时,可以提交本仲裁委员会讨论;仲裁员发现裁决有错误时,可以向仲裁委员会主任提出,也可以提交本仲裁委员会讨论。
决定重新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应由仲裁委员会制发仲裁决定书,终止原裁决的执行。
仲裁委员会宣布原裁决书无效后,应当从宣布无效之日起七日内另行组成仲裁庭,并应当自组庭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遇有特殊情况,需要中止审理时,应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中止审理,中止时间不计入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内。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或裁决书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在仲裁庭作出裁决前如果双方当事人协商和解,申诉人提出了撤诉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制发仲裁决定书准予撤诉。

第四章 仲裁费用
第三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依照国家物价局、财政部颁发的《劳动合同鉴证和劳动争议仲裁收费管理办法》收取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受理费由申诉人在收到受理通知书后预付,处理费由双方当事人在收到受理通知书和申诉书副本后五日内预付。


第三十二条 劳动争议案件经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费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经仲裁委员会裁决,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双方部分败诉的,由双方当事人分担,当事人撤诉的,全部费用由撤诉方承担。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调解、仲裁工作纪律,扰乱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采用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挠仲裁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三)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及其他证明材料的;
(五)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及协助执行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四条 处理劳动争议的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进行批评教育、给予行政处分;是仲裁员的,应当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受理符合《条例》规定受理范围的劳动争议案件;
(二)滥用职权以及滥用职权造成错案的;
(三)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本单位工人之间,个体经济组织与帮工、学徒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参照《条例》和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一月三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995年4月12日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行政机关有关工作制度的通知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行政机关有关工作制度的通知

宛政〔 2007〕36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南阳市行政机关首问负责制》、《南阳市行政机关限时办结制》、《南阳市行政机关服务承诺制》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南阳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五月八日


南阳市行政机关首问负责制

  第一条 为提高我市各级行政机关的服务水平,建立责任、有序、高效的工作机制,树立我市各级行政机关“为民、务实、高效、清廉”的良好形象,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相对人来行政机关(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下同)办事或者通过电话、传真等形式所询问的第一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即为首问责任人。
  第三条 首问责任人的主要职责:
  (一)不论行政相对人询问的内容与本人职责是否相关,都要热情接待,认真回答。
  (二)属于首问责任人所在部门、科室职责范围内的事情,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不能当场办理的,要落实“一次性告知”制度,即向当事人一次解释清楚有关办理事项、需要补充或携带的材料,以及如何办理等。
  (三)不属于首问责任人所在部门、科室职责范围的事情,首问责任人要给予耐心说明,并负责指引承办部门或科室,交由承办部门、科室的负责人或经办人员办理。
  (四)属于业务不明确或首问责任人不清楚承办部门的,首问责任人要及时请示领导,协助、协调有关部门一同解决。
  (五)属电话咨询或举报的,首问责任人要将来电反映的事项、来电人姓名、联系电话等登记在册,转告相关部门或科室办理,并告知来电人。
  (六)承办部门必须按服务准则和时限的要求,热心给予办理;属不能办理的,要耐心解释清楚。
  第四条 首问责任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行政相对人拟办事项认真答复,积极办理,千方百计为群众排忧解难。
  (二)接待行政相对人应文明礼貌,热情大方,使用文明用语。
  第五条 各部门应建立首问负责制登记簿,详细记录行政相对人拟办事项情况及办理结果。
  第六条 首问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经查证属实的,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先资格或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职责,推诿、敷衍、拖延的;
  (二)未及时将行政相对人拟办的事项移交给有关责任人的;
  (三)对行政相对人态度恶劣,使用文明忌语,或冷漠对待行政相对人,应当告知而没有明确告知有关事项的;
  (四)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给行政相对人明确答复,又不说明原因,行政相对人举报的;
  (五)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工作造成损害的;
  (六)其他不履行首问责任人职责行为的。
  第七条 对上级领导的指示、命令、决定,比照本制度落实首问负责制。
  第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按照本制度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单位的首问负责制具体实施细则。
  第九条 本制度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南阳市行政机关限时办结制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公共服务行为,增强服务意识,方便群众办事,提高行政效率和公共服务质量,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凡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时限要求的,行政机关(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下同)必须实行审批时限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时限的,行政机关必须根据提高效能的原则自行确定时限,并公布于众。
  第四条 对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定时限内给予书面答复,承诺时限少于法定时限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承诺时限内给予书面答复。没有给予书面答复,又无正当理由的,除责令在规定的时间内给予答复外,还应追究行政机关及相关人员的责任。对不予许可的事项,行政机关应向行政相对人书面说明理由和法定救济权利及途径。
  第五条 对能够马上办理的事项,拖延不办的,责令有关人员向行政相对人赔礼道歉。属于故意刁难而拖延办理的,责令有关工作人员向行政相对人赔礼道歉,并给予有关工作人员行政告诫处理。
  第六条 对上级机关和领导的决定、命令要坚决执行,尽快办理,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不办。对因不负责任、效率低下等原因致使决策棚架造成后果的,应严肃处理相关负责人和责任人。
  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要按照本制度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将本单位所行使的各项职责逐项列出,向社会公开办事时限,并制定确保时限落实的具体措施。
  第八条 本制度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南阳市行政机关服务承诺制

 第一条 按照建设服务型政府的要求,行政机关(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下同)对社会和人民群众实行承诺服务。
  第二条 行政机关要将服务内容、程序、标准、依据、监督办法等对社会进行公开承诺,并严格按照承诺办事。
  第三条 行政机关实行承诺服务应做到:
  (一)首问服务。收到服务要求的第一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即首问责任人)对行政相对人要热情接待,并负责帮其将拟办事项办理到底,确保行政相对人拟办事项有满意结果。
  (二)即时服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行政相对人拟办事项符合规定、手续齐全的,随到随办,当场办理。
  (三)承诺服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行政相对人拟办事项按承诺内容办理。
  (四)全程服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行政相对人拟办事项进行全程跟踪服务,保证服务收到实效。
  (五)规范服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行政相对人依法提供规范有序的服务。
  (六)高效服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提高工作效率,积极主动服务,做到急事急办,特事特办,力争为行政相对人多办实事。
  (七)文明服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要举止端庄,谈吐文明,使用文明用语,禁用服务忌语,待人礼貌,服务周到。
  (八)廉洁服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依法行政,廉洁奉公,不滥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四条 服务监督。对服务事项、服务人员、服务过程、服务结果进行监督,纠错查误,自我完善,自我提高,同时,接受权力机关监督、司法监督、行政监督、舆论监督、群众监督。
  第五条 违诺处理。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犯服务承诺,查证属实的,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资格、行政处分等相应处理,并追究主要责任人责任。
  第六条 本制度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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