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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和《财政扶贫项目管理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6:19:39  浏览:97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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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和《财政扶贫项目管理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


财政部、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和《财政扶贫项目管理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和《财政扶贫项目管理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扶贫开发领导小组、计委(以工代赈办):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财政扶贫资金的使用与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和《财政扶贫项目管理费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财政扶贫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依据国家扶贫开发方针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扶贫资金是国家设立的用于贫困地区、经济不发达的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改变落后面貌,改善贫困群众生产、生活条件,提高贫困农民收入水平,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适用本办法的财政扶贫资金包括以工代赈资金、新增财政扶贫资金、发展资金。

第二章 资金来源
第四条 财政扶贫资金来源包括中央财政安排的资金和地方配套资金。
第五条 地方政府应按不低于中央财政安排资金额度30%的比例落实配套资金。地方配套资金包括财政和部门的配套资金。
第六条 地方财政应落实的配套资金由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共同负担,负担比例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对市、县财政部门确实无力配套的,省级财政必须全部负担。地方各级财政应负担的部分,必须在年初预算中足额安排。
第七条 配套资金不能虚列预算,不能多头配套。对中央财政第四季度追加的资金,地方各级政府可视财力情况安排配套。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八条 以工代赈资金和新增财政扶贫资金全部用于国定贫困县。发展资金,重点用于国定贫困县,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一定比例用于非国定贫困县。
第九条 中央财政从中央预算安排的发展资金中安排部分资金,专项用于少数民族地区的贫困县以及少数民族聚居地区。
第十条 财政扶贫资金使用范围:
(一)以工代赈资金,主要用于贫困地区基础设施建设,改善群众生产、生活条件和生态环境,重点修建县、乡、村道路(含桥、涵),建设基本农田,兴建小型、微型农田水利,解决人畜饮水及开展小流域综合治理(含造林、种果、畜牧草场建设)等;适当用于异地扶贫开发中的移民村基础设施建设;
(二)新增财政扶贫资金和发展资金,重点用于发展种植业、养殖业、科技扶贫(优良品种的引进、先进实用技术的推广及培训等);适当用于修建乡村道路、桥梁,建设基本农田(含畜牧草场、果林地),兴建农田水利,解决人畜饮水问题,发展农村基础教育、医疗卫生、文化、广播、电视事业。
第十一条 中央财政扶贫资金不得用于下列各项支出:
(一)行政事业机构开支和人员经费;
(二)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
(三)弥补企业亏损;
(四)修建楼、堂、馆、所及住宅;
(五)各部门的经济实体;
(六)弥补预算支出缺口和偿还债务;
(七)大中型基建项目;
(八)交通工具及通讯设备(汽车、手机、传呼机等);
(九)小额信贷及其他形式的有偿使用;
(十)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扶贫;
(十一)其他与财政扶贫资金使用范围不相符的支出。

第四章 资金分配与管理
第十二条 财政扶贫资金分配应依据:
(一)国家扶贫方针政策;
(二)贫困人口数;
(三)贫困县数;
(四)自然条件;
(五)基础设施状况;
(六)地方财力;
(七)贫困地区农民人均纯收入;
(八)资金使用效益;
(九)其他。
第十三条 中央财政扶贫资金的分配程序为:
(一)以工代赈资金由国家计委商财政部、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初步分配方案;
(二)新增财政扶贫资金和发展资金由财政部商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初步分配方案;
(三)由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平衡提出统一分配方案,上报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定并于年初一次通知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时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计委、扶贫办;
(四)以工代赈计划由国家计委及时下达,财政部拨付资金。
第十四条 中央财政在全国人大批准通过预算后1个月内将资金下达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地方各级财政在收到上一级财政下达的财政扶贫资金后,应尽快与扶贫办、计委(以工代赈办)衔接项目计划,分批下达资金。首批下达时间不得超过1个月,比例不得低于80%。
第十五条 中央财政每年从以工代赈资金、新增财政扶贫资金、发展资金中分别提取1.5%,用于项目管理费,以工代赈项目管理费由国家计委商财政部、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新增财政扶贫资金、发展资金项目管理费由财政部商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专项下达各地。地方各级、各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再提取项目管理费和其他费用。
项目管理费使用管理,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省以下(含省本级)各级财政部门要设立财政扶贫资金专户,实行专项管理,封闭运行。当年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专户存储所得利息,全额转作扶贫资金,继续用于扶贫。
第十七条 财政扶贫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实行省级管理制度,省以下不能层层切块分配,要严格实施项目管理,做到资金到项目、管理到项目,核算到项目,按项目建设进度核拨资金,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到位。
第十八条 扶贫项目在地方各级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组织实施,各部门要相互配合,相互协作,明确责任,各司其责,严格把关。提前落实项目计划,组织协调、指导项目实施,并对项目实施进行审核、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根据项目建设进度拨付资金,汇审财务决算,监督资金使用。计划部门会同财政、扶贫办等有关部门对以工代赈项目进行竣工验收,财政部门会同扶贫办等有关部门对发展资金、新增财政扶贫资金项目进行竣工验收。根据竣工验收结果,财政部门建立资产登记档案。
第十九条 财政扶贫资金推行报账制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对扶贫开发项目发生的数额较大的购买性支出实行政府采购,具体额度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条 同一项目不得多头申报、多头申请资金。
第二十一条 使用财政扶贫资金的项目建设单位,年度执行终了,要根据财政部门的要求,按时编报会计报表和年度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上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根据财政部关于财政总决算的编报要求,按时向财政部报送财政扶贫资金使用情况表,并抄报有关部门。

第五章 资金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计委(以工代赈办)、扶贫办要依法加强对财政扶贫资金的监督检查,配合审计等有关部门做好审计、检查、稽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如数调减下年度分配指标,并视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罚。
(一)挥霍、浪费、截留、克扣、挤占财政扶贫资金的;
(二)配套资金不足的;
(三)同一项目多头申报、多头申请资金的。
第二十四条 对骗取、套取、挪用、贪污财政扶贫资金的行为,要如数抵减下年度拨款,并依法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用于边境贫困农场、国有贫困林场、“三北”防护林的财政扶贫资金,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六条 “三西”农业建设专项补助资金执行财政部财农字〔1995〕10号文件规定,扶贫贷款贴息资金的管理办法执行财政部财农字〔2000〕1号文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为了推进财政扶贫项目管理工作,提高财政扶贫项目管理水平,根据中央扶贫开发工作会议精神和《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一、资金来源
财政扶贫项目管理费每年由中央分别从以工代赈资金、新增财政扶贫资金和发展资金中提取1.5%。地方各级、各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任何理由再提取扶贫项目管理费及其他费用。
二、资金使用范围
财政扶贫项目管理费主要用于规划编制、项目评估、检查验收、成果宣传、档案管理以及县级以下扶贫会议经费、资料费、印刷费等开支。
该经费不得用于《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规定的限支项目。
三、资金管理
以工代赈项目管理费由国家计委商财政部、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新增财政扶贫资金和发展资金项目管理费由财政部商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专项下达各省(区、市),由各省(区、市)统筹安排。
各省(区、市)在安排财政扶贫项目管理费时,必须考虑全省扶贫资金分配和扶贫工作情况,统筹兼顾,突出重点,要有针对性地支持贫困人口相对集中、扶贫任务较重的贫困县。
各省(区、市)每年安排给县级的财政扶贫项目管理费不得低于全省财政扶贫项目管理费总额的80%。
四、监督检查
各级安排财政扶贫项目管理费时,要同时抄报同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央财政及财政监察部门将不定期地组织检查,发现违规者,视情况予以处置。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一、为什么要制定统一规范的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扶贫资金是国家扶贫开发的重要资金投入,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但目前财政扶贫资金种类较多,资金使用混乱、分散,管理多头,政策界限模糊,导致挤占、挪用转移甚至贪污财政扶贫资金的现象比较严重,影响了财政扶贫资金的有效使用。主要原因之一就是没有一个统一规范的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为了改变这一状况,我们根据中央扶贫开发工作会议和国务院扶贫领导小组第四次会议精神,结合扶贫开发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了统一、规范的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
二、制定《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思路
1.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对实际工作需要但现行管理制度又没有规定,或者不够明确的,进行了补充和完善。
2.本着规范统一的原则,将同属于财政性质的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新增财政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统一纳入一个管理制度进行规范。
三、与现行制度规定不一致的有关内容
1.为保证现行有关政策的连续性,在现行政策有关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以工代赈资金、新增财政扶贫资金和发展资金各自的使用范围。
2.明确项目管理费的提取和使用。对项目的规划编制、项目评估、检查验收、成果宣传、档案管理以及必要的扶贫业务费开支等,允许在财政扶贫资金中列支,但必须从严掌握,不得铺张浪费。项目管理费由中央财政分别从以工代赈资金、新增财政扶贫资金、发展资金中提取1.5%,以工代赈项目管理费由国家计委商财政部、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新增财政扶贫资金、发展资金项目管理费由财政部商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专项下达各地。地方各级、各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再提取项目管理费和其他费用。
3.要求省以下(含省本级)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财政扶贫资金专户,实行专项管理,封闭运行,并积极推行报账制管理;对扶贫开发项目发生的数额较大的购买性支出实行政府采购。
4.地方配套资金问题:规定省以下(含省本级)各级政府配套安排的扶贫资金,不得低于中央财政安排资金额度的30%,配套比例只规定了下限,没有规定上限;地方政府配套的资金包括财政配套资金和有关部门安排的配套资金;地方财政应落实的配套资金,由地方各级财政共同负担,负担比例由省确定;对一些市县财政确实无力配套的,市县财政可以不予配套,但省级财政必须配齐。
5.培训经费问题:不再执行财政部财农字〔1999〕83号文件中的有关规定。对贫困地区农民的科技培训经费可根据扶贫开发工作的实际需要,结合具体扶贫项目进行安排。但要从严掌握,严禁扩大范围。
四、本办法有关条款的说明
1.第九条中用于少数民族地区的发展资金,仍由财政部门和民委部门共同管理。
2.第十九条“购买性支出”,指对扶贫项目所需物资、材料、设备集中、批量购买所发生的支出。
3.第二十条“同一项目不得多头申报、多头申请资金”,是指同一扶贫开发项目,不得既申请以工代赈资金,又申请新增财政扶贫资金和发展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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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山西省政府
令[第6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
第三条 处理劳动争议,应以事实为根掘,以法律为准绳。
第四条 企业与职工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当事人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第五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仲裁庭在仲裁委员会的领导下,依法独立办案,不受任何机关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双方均应维持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有激化矛盾行为的当事人应对其行为造成的后果负责。

第二章 调 解
第七条 企业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企业设分支机构的,也可在分支机构分别设立调解委员会。
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本企业劳动争议的组织。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应报当地县级工会和仲裁委员会备案。
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配备适当的专兼职工作人员,活动经费由企业承担。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的职责:
(一)依法调解本企业的劳动争议;
(二)督促争议双方当事人履行达成的调解协议;
(三)宣传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做好劳动争议的预防工作;
(四)建立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的工作制度;
(五)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汇报工作;
(六)协助仲裁委员会做好劳动争议的调查、处理等工作。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当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调解委员会提交申请书。
调解委员会收到调解申请后,应征询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对方当事人不愿调解的,应作好记录,并在三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调解委员会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四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对不受理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条 调解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应及时指派调解委员对争议事项进行调查。
调解委员会应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争议事实和理由的陈述,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进行调解。
第十一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调解不成的,应作好记录。
第十二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束。逾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章 仲裁机构
第十三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工作。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应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处理本委员会管辖范围内的劳动争议案件;
(二)组织培训仲裁、调解人员,负责专、兼职仲裁员的考试、考核、聘任,并对仲裁员管理;
(三)领导和监督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和促裁庭开展工作;
(四)指导企业调解委员会的业务工作。
第十六条 仲裁庭由首席仲裁员和两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员包括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和专职仲裁员在执行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第四章 管 辖
第十七条 县、市、市辖区仲裁委员会管辖本辖区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地市仲裁委员会管辖本辖区内大中型企业的劳动争议以及在本辖区内有较大影响的劳动争议。
省仲裁委员会直接管辖和处理省级单位、中央驻晋单位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争议和特别重大的劳动争议。
第十八条 上级仲裁委员会可以处理下级仲裁委员会管辖的劳动争议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劳动争议案件委托下级仲裁委员会受理。
下级仲裁委员会对其所管辖的劳动争议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可以报请上级仲裁委员会受理。

第五章 案件审理
第十九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数由仲裁委员会确定。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诉书后,应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申诉人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申请仲裁的劳动争议内容是否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三)该劳动争议是否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
(四)申诉书及有关材料是否齐全并符合要求;
(五)申诉时间是否符合申请仲裁的时效规定。
对申诉材料不齐全或有关情况不明确的,应向申诉人说明。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应自立案之日起五日内组成仲裁庭,或指定一名专职仲裁员审理。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
第二十二条 企业对劳动争议案件负有主要举证责任。
第二十三条 《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适用于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以及翻译人员。
仲裁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委员会其他成员,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前,申诉人申请撤诉的,仲裁庭审查后决定其撤诉是否成立,审查期限不得超过七日,同意撤诉的应制作仲裁决定书。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在审理劳动争议过程中,如因向上级单位请示等待答复,进行鉴定等事由使仲裁庭无法继续审理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中止审理。仲裁庭办案时间应扣除中止时间合并计算。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制作裁决书。
裁决书应载明:
(一)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三)裁决的结果及费用的分担;
(四)不服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第二十七条 上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庭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或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责令其重新裁决,重新裁决时,应另行组成仲裁庭。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在规定期限内未能及时作出裁决的,当事人可直接向企业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劳动争议当事人按比例分担;调解解决的,仲裁费由当事人合理分担。

第六章 期间 送达
第三十条 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间。
期间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之日计算在期间内,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在期满前交邮时,为有效期间。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二条 送达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裁决作出之日起七日内,将裁决书送达当事人,裁决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当事人拒绝接受裁决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裁决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或者收发机构,即视为送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4月14日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回大陆探亲的台胞在大陆受到刑事侵害的案件应当由哪级人民管辖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回大陆探亲的台胞在大陆受到刑事侵害的案件应当由哪级人民管辖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9年3月22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
你室1989年3月20日电话请示的问题,我们认为,一般情况下,这类案件可以由基层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案件受理。但也要视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对于有较大影响的案件,也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案件受理。

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回大陆探亲的台胞在大陆受到刑事侵害的案件应当由哪级人民法院管辖问题的电话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近我省绍兴市一回大陆探亲的台胞在大陆旅行中被人打伤(轻伤),本人向法院提出自诉。请问这类侵犯台胞权益的刑事案件应由哪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指示。
1989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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