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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干部住房标准和分配办法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2 01:15:19  浏览:82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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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干部住房标准和分配办法的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关于干部住房标准和分配办法的暂行规定
省人民政府



合理分配干部住房,对于进一步发扬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巩固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促进广大干部群众同心同德地进行社会主义建设;对于切实纠正在住房问题上的不正之风,密切干群关系,维护广大干部群众的正当利益,有着重要的作用。目前,我省城市住宅建设虽然取得了很大
成绩,但住房仍然很紧张。为了妥善而合理地做好干部住房分配工作,根据中央和省委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住房分配控制标准:
1、县级以下干部(不含县级干部),每户建筑面积四十至六十五平方米。
2、县级和相当于这一级的干部,每户建筑面积六十至七十五平方米。这个标准大体上也适用于讲师、助理研究员、工程师、主治医师和相当于这些职称的其他知识分子。
3、地、市和省直厅、局级以及相当于这一级的干部,每户建筑面积七十至九十五平方米。这个标准大体上也适用于正副教授、正副研究员、正副主任医师、高级工程师和相当于这些职称的其他知识分子。
对于有突出成就的学者、专家、作家、艺术家,以及国内外有影响的统战对象,需要特殊照顾的,可按具体情况,经省政府批准,适当放宽。
二、本标准是根据全省干部住房的不同情况制定的,只作为分配住房的控制标准。分配时应结合家庭人口构成考虑。标准的上限主要是用于多口户(五人以上)。分房人口按户口簿常住人口(包括在部队服役的义务兵和在校读书的大、中专院校的学生)计算。为鼓励计划生育,凡领取
独生子女光荣证的缺房户,按两个子女给予照顾。住房分配面积按家庭中职务最高的成员确定。单身干部原则上要住集体宿舍。
由于当前住房紧张,现有住房超出上述标准部分,原则上应让出。不愿让出者,对超过一间的部分,每平方米收月租金两至三角,由单位财务从工资中代扣,单位不准补贴。现有住房没有达到上述标准下限的,只能从实际出发,逐步解决。
三、住房分配要首先解决无房户、危房户、拥挤户、几代同室或大几大女同住—室的不方便户。在此范围内,根据本单位拥有住房的情况和家庭人口构成,按先后顺序把房子分配给最困难户。对离休、退休的老干部,按省委[1981]97号文件办理。
四、一个家庭只能有一处住房。在住房标准范围内,也允许两处住宿。男女双方具有申请住房的同等权利,但夫妻双方在同一城市分别在两个单位工作的,只能向其中一个单位申请住房。分到新房后,原住房必须退交原住房管理部门统一调整,不得私自转让。单位之间对新房分配、老
房调整要互相支持,互相配合。
五、干部调到外地工作时,应将原住房交出,家属子女不能随迁的,住房应由其工作单位安排。
已工作的子女的住房,应由子女所在单位解决。如愿意与父母同住的,可以同住,但不得增加分房面积。
六、县以上领导干部夫妇一方逝世,另一方可以住原房.双方均逝世后,原住房在一、两年内收回。原与其同住的子女的住房,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安排,无工作单位的,由原住房管理单位另作适当安排。
七、不论单位自筹或统建住房,一律不准建小庭院和单户住房。各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城市规划和设计标准进行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根据设计施工,不得擅自提高建筑标准。如有违反, 银行不予拨款,并根据有关规定采取适当的制裁措施。
八、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住房问题和住宅建设、分配等问题要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反政策的行为和各种不正之风。
九、住房分配工作要发扬民主,走群众路线,由群众推选代表成立分房小组,采取个人申请,群众评议,张镑公布,领导集体审定的方法进行,不准由少数人包办或个人批条子。各级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作出表率,带头执行本规定,不搞特殊化。房管工作人员要大公无私、坚持原则
,履行职责。对营私舞弊、搞不正之风的人员,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处分,决不能迁就纵容。
十、厂矿、企事业单位住房标准和分配办法,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一、省直机关和各地、市、县的干部住房标准,应以本规定为准.各地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报省备案。
上述暂行规定,如同省房管部门规定有矛盾,应以本规定为准。



1983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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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废止)

交通部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0年第8号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00年7月17日经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黄镇东
二OOO年八月二十八日
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公路事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加强公路建设监督管理,维护公路建设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公路建设的单位和人员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路建设是指公路、桥梁、隧道、立交、交通工程及沿线设施和公路渡口的可行性研究、勘察设计、施工、验收全过程的活动。
第三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监督管理。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委托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公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委托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四条
各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对公路建设实施监督管理。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各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公路建设监督检查,并给予支持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五条
公路建设活动及各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工作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监督部门的职责与权限
第六条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的职责包括:
(一)监督国家有关公路建设工作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强制性技术标准的执行;
(二)监督公路建设履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
(三)监督公路建设市场秩序;
(四)监督公路工程质量和工程安全;
(五)监督公路建设资金的使用;
(六)指导检查下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工作;
(七)依法查处公路建设违法行为。
第七条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一)交通部负责全国国道主干线和国家、部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
(二)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和省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
(三)地(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
(四)采用中外合资、合作、贷款及BOT形式的公路建设项目,由立项审批机关的同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在履行公路建设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要求:
(一)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公路建设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工作现场进行检查;
(三)对发现的工程质量和安全问题以及其他违规行为依法处理。
第三章 基本建设程序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
各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必须按职责权限审批公路建设项目,不得越权审批或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十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公路建设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规划,进行预可行性研究,编制项目建议书;
(二)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进行工程可行性研究,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初步设计文件;
(四)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
(五)根据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项目招标文件;
(六)根据批准的项目招标文件、资格预审结果和公路建设计划,组织项目招标投标;
(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征地拆迁等施工前准备工作,编制项目开工报告;
(八)根据批准的项目开工报告,组织项目实施;
(九)项目完工后,编制竣工图表和工程决算,办理项目验收;
(十)竣工验收合格后,组织项目后评价。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职责权限组织公路建设项目的预可行性研究和工程可行性研究工作。
公路建设项目的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应按照国家颁发的编制办法编制,并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作质量和深度要求。
第十二条
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和合同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依法选择勘察设计、施工、咨询监理单位,采购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办理开工报告,组织项目实施,准备项目竣工验收和后评价。
第十四条
公路建设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施工单位必须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任何单位和人员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重大设计变更和概算调整,应当报原初步设计审批单位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变更。
第十五条
公路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合同文件和监理规范的要求,采用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形式对工程实施监理,对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工程有权责令施工单位返工。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认,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
第十六条
公路建设项目验收分为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交工验收合格的,经项目所在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试运营,未进行交工验收或交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试运营;试运营期最多不超过两年,试运营期结束前必须组织竣工验收,经竣工验收合格的项目可转为正式运营使用;在试运营期限内未组织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停止使用。
公路建设项目验收工作必须符合交通部制定的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办法。
第四章 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公路建设实行市场准入管理制度。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和从事公路建设的勘察设计、咨询、施工、监理、试验检测和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从业单位)进入公路建设市场必须符合交通部制定的公路建设市场准入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依法对公路建设市场进行管理,维护公路建设市场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禁止地区分割和行业保护。
第十八条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和从业单位从事公路建设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承担公路建设相关责任和义务,对建设项目质量、投资和工期负责。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必须依法开展招标活动,不得接受投标人低于成本价的投标,不得随意压缩建设工期,禁止指定分包和指定采购。
第二十条
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公路工程资质证书和资信登记,并在核定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无证或越级承揽工程。
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必须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禁止转包或违法分包。
第五章 质量与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路建设实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委托权限内实施工程质量监督,并对监督工作质量负责。
第二十二条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配备必要的试验、检测设备,根据国家有关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交通部制定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以及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鉴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鉴定工作。
第二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和从业单位应当对工程质量和安全负责。工程实施中应加强对职工的教育与培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质量和安全保证体系,落实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制,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
第二十四条
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和从业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规章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公路建设项目发生工程质量、安全事故,项目法人应在24小时内按项目管理权限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报告。工程质量事故同时报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受委托的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调查处理一般质量和安全事故;交通部会同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处理重大公路工程质量和工程安全事故;特别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含有使用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公路建设项目,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必须对公路建设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实行全过程监督检查,确保建设资金的安全。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合理安排和使用公路建设资金。
第二十七条 公路建设资金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及建设资金专款专用、专户存储、不准侵占、挪用的管理规定;
(二)工程项目是否有擅自改变、扩大和突破建设规模和标准的问题;
(三)是否严格执行概预算管理规定,有无将建设资金用于计划外工程;
(四)资金筹集来源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配套资金是否落实、到位及时;
(五)是否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进度款,有无高估冒算,虚报冒领情况,工程预备费使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六)是否按合同规定提取使用建设管理费、提留工程质量保证金,有无乱摊乱挤建设成本的问题;
(七)财会机构是否建立健全,并配备相适应的财会人员。各项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凭证帐册、会计核算、财务报告、内部制约制度等基础性工作是否健全规范。
第二十八条
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公路建设资金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公路建设资金管理制度;
(二)审核、汇总、编报年度公路建设支出预算、财务决算,审批年度公路建设财务决算;
(三)合理安排资金,及时调度、拨付和使用公路建设资金;
(四)监督管理建设项目工程概预算、年度投资计划安排(包括年度计划调整)、工程招投标、合同签订、财务决算、竣工验收;
(五)监督检查公路建设项目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及时纠正违规问题,对重大问题提出意见报上级交通主管部门;
(六)收集、汇总、报送公路建设资金管理信息,审查、编报公路建设项目投资效益分析报告;
(七)督促项目法人及时编报工程财务决算,做好竣工验收准备工作。
第七章 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定期向社会公开发布公路建设进展、工程质量情况、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处理等信息。
第三十条
公路建设施工现场实行标示牌管理。标示牌应当标明该项工程的作业内容、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名称和主要负责人姓名,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
公路建设实行工程质量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公路建设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工程质量事故和质量缺陷都有权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质量监督机构检举、控告、投诉。
第三十二条
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聘请社会监督员对公路建设活动和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社会监督员聘用办法由交通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对举报内容属实的单位和个人,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八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拒绝或阻碍依法进行公路建设监督检查工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越权审批或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可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暂停项目执行或暂缓资金拨付,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项目法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和资信登记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规定办理项目开工报告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视情节可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修改工程设计,责令限期改正,可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项目执行或暂缓资金拨付。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工程、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按合格予以签认的,责令改正,可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施工单位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未经监理签认的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的,责令改正,可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组织项目交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责令改正并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对收费公路项目应当停止收费。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项目法人指定分包或指定采购,随意压缩工期,侵犯从业单位合法权益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暂停项目执行或暂缓资金拨付。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从业单位弄虚作假、无证或越级承揽工程任务,转包或违法分包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视情节轻重可给予通报批评、停业整顿,取消1~2年资信登记的警告处理;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能对工程质量进行有效监督的,可停止其行使政府监督职能,限期整改,整改结果报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上级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认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项目法人和从业单位忽视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造成质量或安全事故的,对项目法人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工或暂停资金拨付;对从业单位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1~2年资信登记的警告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项目法人对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报告期限的,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项目法人侵占、挪用公路建设资金,擅自改变、扩大建设规模,乱摊、乱挤建设成本,责令限期整改,可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项目执行或暂缓资金拨付,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公路建设从业单位有关人员,具有索贿、行贿、受贿行为,损害国家和单位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或监督机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交通部发布的规章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论内幕交易罪的行为样态及立法完善

曾琳


内容摘要:完善和发展我国证券市场,需要进一步加强对内幕交易行为的控制和防范。本文通过比较各国关于内幕交易行为样态的规定,从内幕交易的概念入手,研究内幕交易行为样态的范围,分析利用、泄露、建议、短线交易四种内幕交易行为类型的特点,并针对我国内幕交易立法中存在的诸多问题,提出完善我国内幕交易罪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内幕交易 利用 泄露 建议 短线交易

近年来,随着我国证券业的逐步发展,内幕交易犯罪也呈上升趋势,如果不加防范,将严重破坏 “公开、公平、公正”为原则的信息保密制度,扰乱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在少数内幕信息的知情人获取暴利的同时,让更多不知情的投资者遭受重大损失,最终的结果是投资者对证券市场失去了信心,导致了证券市场的一泻千里。刑法中的行为是犯罪的核心,因此,加强对内幕交易罪控制的关键在于对内幕交易行为的制约。然而,对于什么是内幕交易行为,理论和实践中仍有争议,我国《刑法》对内幕交易罪的规定也存在诸多问题,需要对其作进一步的分析研究。
一、内幕交易罪行为样态的范围
(一) 内幕交易的含义
内幕交易作为证券市场的一种伴生现象,是证券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称的必然结果。那么,什么是内幕交易呢?这个问题是一切有关内幕交易理论的逻辑起点,也是研究本罪行为样态所要解决的前提条件。美国是最早制定反内幕交易法的国家,但是其并没有对内幕交易作出定义,根据布莱克词典解释,内幕交易(insider trading)是指公司的职员、董事和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登记在册的股东买入或卖出该公司证券的行为,而这些交易行为必须每月向证监会报告。(1)欧盟1989年4月20日签订的“反内幕交易公约”(the Convention on Insider Trading)的第一章第一条对内幕交易作了如下定义:“证券发行公司的董事会主席或成员、管理和监督机构、有授权的代理人及公司雇员,故意利用尚未公开、可能对证券市场有重要影响、认为可以保障其本人或第三人特权的信息,在有组织的证券市场进行的‘非常操作’”。(2)我国法律并未对内幕交易作定义,学者对内幕交易的定义也不尽统一,如有的学者从行为的不当性角度指出,“内幕交易又称内部交易、内线交易,是指掌握内幕信息的人滥用信息优势实施的证券欺诈行为,即在证券发行、交易过程中,内幕人员或者非内幕人员围绕有关的内幕信息所实施的欺诈行为”。(3)有的学者强调行为的违法性,认为“内幕交易是指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卖出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的行为。”(4)由于人们对构成内幕交易诸要素的内容和范围还存在分歧,因此内幕交易的概念并没有权威和统一的定义,但我们仍可以从中总结出一些具有普遍意义的结论:其一,内幕交易首先必须是一种与证券交易相关的行为,行为人或是自己对证券进行买卖,或是参与他人对证券的买卖;其二,内幕交易涉及的交易者的身份特殊,行为人必须是与内幕信息有关联的人士,或是直接掌握,或是间接得知;其三,交易双方缺乏信息的对等性(接触的平等和占有的平等),交易者所凭借的条件是未公开的能够影响证券价格的内部信息;其四,内幕交易发生的场所不限于上市公司股票的证券交易市场,还包括场外交易。综上,我们可以把内幕交易界定为:掌握未公开而对证券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内幕信息的人,利用该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或使他人从事证券交易的行为。其既包括内幕人员自己实施证券交易行为,也包括将内幕信息泄露给他人或建议他人进行证券交易的行为。
(二) 广义的内幕交易行为与狭义的内幕交易行为
由于人们对内幕交易要素的认识难以达到统一,反映在证券交易立法上则主要有两种对内幕交易行为的控制模式。第一种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对广义内幕交易行为控制模式,包括行为人知悉公司内幕信息且从事证券交易或其他有偿转让行为,泄露内幕信息或建议他人买卖证券的行为,以及短线交易行为,即证券交易法第16条b款规定的公司的主要受益股东、董事或者官员在6个月的任何时间内购买和出售该发行人股票的行为。受美国这种立法影响的国家还有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如日本现行的证券交易法规定的内幕交易包括三种:一是公司内幕人利用未公开的内幕信息进行有关证券的买卖;二是收购要约人内幕人利用未公开的有关收购要约信息买卖证券,三是短线交易行为,即公司的高级职员和主要股东不得就其在该公司之股份,于买进股份后六个月内即行卖出,或卖出股份后六个月内即行买进。又如我国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第157条内幕交易行为规定了禁止董事、监事、经理人员及持有股份占该公司发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在6个月内的短线交易行为以及获悉内幕信息之人在该信息未公布前买入或卖出该公司之股票的行为。以英国、德国为代表的欧盟国家则采取狭义的内幕交易行为概念进行立法。如英国禁止内幕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买卖,禁止在内幕信息的基础上为第三人提供咨询或推荐,禁止传播内幕信息。又如德国现行的证券交易法第14条规定内幕人禁止如下行为:1、利用其所得内幕事实以自营或受他人委托方式或者为他人购买或转让内幕人证券;2、未经授权将内幕人事实告知他人或使他人购买得知;3、基于其所得知的内幕人事实建议他人购买或转让内幕人证券。禁止知悉内幕事实的第三人利用此种信息自营或受他人委托方式或者为他人购买或转让内幕人证券。
从上述罗列的种种规定,我们可以得出两个结论:首先,无论是广义的内幕交易行为控制模式还是狭义的内幕交易行为控制模式,凡是对泄露内幕信息行为进行控制的国家和地区,均把泄露内幕信息行为视为内幕交易罪范围内的行为方式之一,而未设置泄露内幕信息之罪名;其次,采取广义的限制内幕交易行为和采取狭义的限制内幕交易行为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把短线交易行为纳入内幕交易的范畴,即要么直接把短线交易视为内幕交易行为,要么对短线交易作另行的规定。对于第一个结论,我们认为,我国刑法与他国规定不同,将泄露内幕信息罪设置为与内幕交易罪并列的选择性罪名的原因主要根源于中西方思维习惯的差异。按照汉语传统的思维模式,既然称之为内幕交易,行为人一定要有交易行为,如果行为人只实施了泄露内幕信息的行为而没有进行证券交易,则只能对其泄露内幕信息的行为负责;西方国家习惯用发散性思维联想问题,认为正是因为行为人泄露了内幕信息,才引起信息接受人利用该信息进行证券交易(假定人都具有趋利性),泄密与交易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这种泄密行为就是一种内幕交易行为。虽然罪名的内容实质上并无太大差异,但是从精练罪名的角度出发,我们完全可以就将泄密行为规定为内幕交易。对于第二个结论,我们认为,在判断短线交易是否构成内幕交易行为之前,有必要先对内幕交易行为的特点作分析。首先,内幕交易是一种证券投机行为,行为人利用了证券信息公开前与证券价格反映之间的时间差,是一种谋取私利的行为;其次,内幕交易是一种交易欺诈行为,内幕人员在不告知其交易相对人真相的情况下,用并不代表证券实际价格的证券与之进行交易;再次,内幕交易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内幕人员利用了本不属于自己所有的内幕信息,以不当利用公司职务或工作便利为条件,实质上剥夺了普通投资者平等获得信息的机会;最后,内幕交易是一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其损害了证券市场的运行效率,造成市场运行成本的增加,打击了投资者的信心,危害了证券市场的安全。(5)所谓短线交易(short-swing trading),是指公司特定的内部人员在买入证券后,在短期内(通常限定为6个月)再行卖出;或在卖出证券后,再行买入的行为。短线交易完全符合上述内幕交易行为的特点,它是董事、监事、大股东等凭借其对公司的控制权投机取巧,不当利用内幕信息的欺诈性证券交易行为,最初对短线交易立法的目的也正是为了防止这种行为的发生,以维护投资大众对市场的信心和市场交易的公平。与狭义的内幕交易行为相比,控制短线交易是一种事前防范机制,它假定公司内幕人都会利用内幕信息进行投机性交易以牟利,采取无过错归责原则,避开了在指控中难以取证的问题。狭义的内幕交易行为,则要求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明知其利用的信息是内幕信息,采取过错归责原则。由此可见,两者的主要差别只是对行为人主观过错的刑事证明要求上的不同,本质上并无区别,都是一种滥用内幕信息的交易行为,为各国证券立法所规范。因此,为了全面分析内幕交易行为样态,揭示其行为特点,本文采取广义的内幕交易行为说,将短线交易行为作为内幕交易的一种表现方式进行研究和探讨。
二、内幕交易罪行为样态的具体表现
(一)获取内幕信息的手段
获取证券交易的内幕信息是内幕交易的前提条件,如果没有这个前提,行为人的交易就是一种合法的交易。因此,在探讨内幕交易的行为样态之前,我们有必要对获取内幕信息的手段作分析。尽管采取不同的划分标准,内幕人员就会有不同的分类,但从内幕人员与内幕信息的接触或获取方式来看,可以将内幕人员划分为以下两类。
1、第一类内幕人员的合法获知
第一类内幕人员,虽然各国称谓不同,但所指大体相同。如我国法律将第一类内幕人员规定为证券内幕交易知情人员(6),美国则包括传统内幕人(Traditional Insider)和临时内幕人(Temporary Insider)两类,即公司董事、监察人以及公司内具有控制权之股东和来自公司外部但与公司有一定业务关系(含服务关系)的人员。欧共体则称之为第一内幕人(primary insiders),包括任何因为其作为发行人的行政管理机构、经营机构和监督机构的成员而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因为持有发行人股份而获得内幕信息的任何人以及因雇佣关系、职业或履行其职责而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可见,无论是我国规定的证券交易的知情人员还是美国的传统交易人、临时交易人或是欧共体所称的第一内幕人,其获知内幕信息的手段均是通过法律许可的合法途径:其一,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和持股超过5%以上的股东凭借其作为公司决策层的特殊地位,通过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直接接触到内幕信息,甚至参与制定内幕信息的具体内容;其二,担任公司某些职务的人员,如会计、投资顾问等,由于职务或业务的需要,需要执行内幕信息的具体内容,由此获知内幕信息;其三,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登记结算机构、交易服务机构的有关工作人员虽然不是公司的内部人员,但是可以通过对该公司的监管、登记结算、提供会计或法律服务了解到该公司尚未公开的内幕信息。由此可见,以上人员都是在职责范围之内为正常开展工作而必须接触内幕信息的情况下获取的,如果行为人不是通过合法的职务或业务关系,而是非法地利用职务之便,或者超越职务权限获取内幕信息的,就并非本处探讨的第一类内幕人员的合法获知。
2、 第二类内幕人员的非法获取
第二类内幕人员,是指我国法律规定的非证券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即内幕信息知情人员之外的,不是基于职务或者业务关系,而是通过非法手段获取证券内幕信息的人员。美国把该类人员称之为消息受领人(Tippee),即从内幕人泄露内幕信息行为中获取内幕信息的人。欧共体国家则定义为第二内幕人(secondary insiders),即通过直接或间接的渠道占有内幕信息的除第一内幕人以外的其他人。第二类内幕人员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手段通常包括秘密窃取、骗取、偷听、监听、行贿、胁迫、私下交易等等方式从知情人员处套取、索取,从手段本身来看,是积极的且具有非法性。那么,如果手段本身是消极的且并无非法性可言呢?如第一类内幕人的主动告知,或者无意中听见他人讨论内幕信息,或者拾得他人遗失的内幕信息资料等方式获得内幕信息的情况是否属于“非法获取”呢? 我们认为,对“非法获取”的界定应该趋于宽泛,而不宜过窄。首先,“非法获得”的内涵应指“不该知道而知道”,“不该知道”指行为人与内幕信息之间并无的职务或业务上的信赖关系,其属于被法律法规禁止接触或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不该知道而知道”本身就是对特定范围内幕信息知情权的违背。其次,行为人采取非法手段获得内幕信息并不构成本罪,这只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还需要行为人进一步非法利用该信息。如果无意获取内幕信息是合法手段,那么其后故意利用该信息交易或再泄露信息,就缺少本罪规定的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要件。因此,不管非内幕信息知情人员是采取什么样的方式,只要最终的结果是获得了其不该知悉的内幕信息,就属于第二类内幕人员的“非法获取”。
(二)内幕交易的具体行为样态分析
1、 我国内幕交易行为样态的现状分析
我国证监会公布处罚的内幕交易行为要素特征1993.10-2001.4(7)

案 例 简 称 行 为 主 体 行为类型 内 幕 信 息
1、华阳公司、龙岗公司案 大股东 短线交易 公司收购
2、农行襄樊上证案 证券公司 利 用 公司收购
3、张家界旅游公司案 上市公司 利 用 送股协议
4、王川案 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利 用 公司收购
5、戴礼辉案 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利 用 公司重组
6、俞梦文案 上市公司中级管理人员 利 用 公司重组
7、轻骑集团案 上市公司 利 用 年度报告协议收购
8、南方证券、北大车行案 证券公司、上市公司 泄露利用 增资配股重大投资
9、高法山案 大股东高级管理人员 利 用 协议收购

从上述反映近年来我国证监会公布处罚的内幕交易行为的图表来看,我们可以得出我国内幕交易行为样态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其一,行为主体的绝大部分集中在第一类内幕人员,即大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董事、监事、经理等),法人作为行为主体所占比重较大(40%),可见第一类内幕人员较第二类内幕人员更易滥用内幕信息;其二,内幕交易的主要行为类型是行为人直接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占行为方式的83%,主要是因为该类行为方式更能直接获益或避免可能遭受的损失,与内幕交易的牟利性密切相连;其三,行为发生的时间多集中在公司收购、兼并过程中,这与我国频繁的上市公司与其集团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的资产重组有关。据此,我们认为,控制内幕交易行为的重心应放在监控公司资产重组过程中的第一类内幕人员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的行为。
2、内幕交易行为样态的类型
(1)利用行为
如上所述,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买卖的行为是内幕交易行为中最常见的类型。其行为主体包括第一类内幕人员和第二类内幕人员。“利用”是指行为人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正式公开前,利用自己所知道的内幕信息,掌握有利的条件和时机,进行证券的买入或者卖出。这里的买入或者卖出证券的行为有以下两个特点:其一,买卖包括以自己的名义买卖,与他人合伙买卖,借他人名义或他人证券户头买卖,或者受他人之托为他人买卖。其二,买卖应作广义理解,包括直接的买卖和间接的买卖,前者是指转移证券所有权的买卖行为,包括现金交易和非现金交易,如互换证券;后者是指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交易,如通过证券的出借赚取利润。可以预计,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和加入WTO后证券行业的多元化业务的要求,间接买卖行为将越来越多,因此,我们更应加强对间接买卖行为的防范和控制。
这里需要探讨的是,如果行为人在获知内幕信息后,本欲购买该公司证券却不再买入或者本打算抛出该证券却不再抛出,因此避免了可能遭受的损失,对这种不作为的行为应如何认定呢?我们认为,该行为不构成内幕交易的买卖行为。首先,内幕交易的买入或卖出是一种积极的行为方式,采取的是一种主动出击的姿态,而不买或不卖是一种消极的行为方式,其并未进入到交易领域;其次,行为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危害性不仅仅在于行为人违反了公平竞争的原则,获得不正当利益或使自己避免了损失,更重要的是破坏了证券交易的正常运行秩序,甚至引起价格和交易量的异常波动。而不买或不卖的行为只是行为人自己避免了可能遭受的损失,只存在受益人即行为人本身,证券市场并未受到不良影响。最后,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对不作为方式定罪的可行度较低,因为行为人没有买入或卖出证券的积极作为,很难判断其是否利用获知的内幕信息改变了投资的主观决定,证明难度较大。因此,内幕交易罪中的“利用”仅限于积极的证券交易行为。
(2)泄露内幕信息
行为人泄露内幕信息,是指行为人将处于保密状态的内幕信息公开化,通过明示、暗示、书面或口头等方式,透露、提供给不应知悉该信息的人员,使信息受领人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证券。该行为既包括公开范围上的泄露,即将内幕信息告知不应或无权知道该信息的人员;也包括时间范围上的泄露,即在保密期届满前解密,让可以知悉或有权知悉的人员提前知悉。泄露的内容是使受领人得知可以作为证券交易依据的内幕信息的全部或主要事实,如果只是透露一点风声,不能作为受领人进行证券投资依据的,就不构成泄露行为。泄露内幕信息包括“泄密”和“再泄密”两种行为方式。其中,“泄密”是指第一类内幕人员直接将其掌握的内幕信息泄露给第二类内幕人员;“再泄密”,是指第二类内幕人员在获取内幕信息后,又将该内幕信息泄露给他人。“再泄密”行为往往在传播面广泛的内幕交易中扮演重要的角色。如美国自1934年证监会成立以来最大的“IBM收购莲花公司内幕交易案”中,涉及的24名被告中只有一名直接来源于泄密者劳伦•卡双乐,最远的被告离劳伦相隔6层之远。之所以将泄露内幕信息作为犯罪处理,原因在于与直接买卖证券相比,虽然泄露者本人不一定有直接的证券买卖行为,但通过为他人提供内幕信息,间接地参与了证券交易,而且泄露内幕信息的行为对证券市场、投资者及发行人所造成的损害,往往更为严重。因为,内幕信息的知悉人员一般人数较少,财力有限,买卖证券数量不会太大;而泄露内幕信息则可能在受领人之间辗转告知,使得参与证券买卖的人数和交易量剧增,从而引起严重后果。
如前面所谈到的,非内幕人员获取内幕信息的手段包括积极地主动获知和消极地被动接受,因此,有的学者提出,对于主动积极获取内幕信息的非内幕人员,负有不得利用该信息并保密的义务,泄露内幕信息按本罪处理;对于消极的内幕信息获取者,不存在着承担保密义务的问题,因而不应当认定为本罪。(8)笔者认为,不管非内幕人员是积极还是消极地获取内幕信息,其泄密行为均构成本罪。首先,从承担保密义务的责任来看,并不以行为人获取内幕信息的方式是积极的或消极的为划分手段。不应知悉内幕信息的人员从获取内幕信息的那一刻起就应承担保密的义务,因为不管其获取内幕信息的途径怎样,最终的结果是得知了内幕信息的内容。其次,从泄露内幕信息引起严重后果的因果关系来看,直接原因在于行为人的泄密,如果没有行为人的泄密行为,就没有其后一系列的严重后果。最后,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来看,虽然行为人并非积极、主动地获取内幕信息,但是其在明知是内幕信息之后,而故意泄露给他人,主观恶意程度与其他泄露者并无不同。因此,行为人得知内幕信息的方式是积极或是消极与否,并影响行为人构成泄露内幕信息罪。
(3)建议他人
“建议”行为是指行为人在其获知的内幕信息的基础上建议他人进行证券交易的行为,如提出交易时机、交易证券种类、交易证券的价位、交易量的大小等,他人根据其建议进行了相关证券的买入或卖出。从建议行为的行为特征来看,首先,区别于正当的证券交易咨询或推荐意见,虽然两者的行为要素都包括对证券市场的发展、变化的态势尤其是证券市场价格的走势进行判断、评论、对比、分析以及做出预言性的估价,但建议行为利用的是其掌握的未公开的内幕信息,而后者运用的是公开的信息和资料;其次,建议行为是一种纵使或促使他人进行相关证券交易的行为,被建议者或者根本没有交易证券的意图,或者没有交易该种证券的意图,或者在交易量和交易价格上不确定,行为人的建议起到鼓励、推动和指导的作用;最后,从建议行为导致的结果来看,是借他人之手进行证券交易的行为(当然,不排除建议者自己也交易行为),扩大了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的范围,对证券市场造成更加严重的破坏。
虽然学者们在建议的行为特征上达到了共识,但对于建议的内容是否要求将内幕信息的具体内容告知被建议者,却有不同的主张。如有的学者认为,建议的内容应包括内幕信息的内容。(9)有的学者则持否定意见,认为相当一部分内幕人员为规避法律,不是将内幕信息直接告诉其亲友,而是仅仅对其亲友所进行的证券交易行为提出倾向性意见,由于行为人职务或地位的特殊性,使得行为人根本无须说明其提出这一建议的理由,其亲友也是心领神会。(10)笔者赞成后一种观点。首先,知情人员利用已知的内幕信息,建议他人交易证券的行为落脚点不在于是否告诉被建议人内幕信息的具体内容,而在于行为人确实利用了内幕信息,而被建议人也确实按照其建议进入了证券交易领域,买入或卖出该证券,这样就构成了一个完整意义上的内幕交易行为。其次,从司法实践方面看,有些专业性较强的内幕信息对证券市场的影响往往需要一个认知的过程,被建议人即使得知内幕信息的具体内容,一时也很难做出判断。行为人常常是直接做出如何买入或卖出的明示或暗示的建议。因此,对于此类虽然没有明确告知内幕信息具体内容,但实质却与告知信息具体内容产生的结果无异的行为也应认定为内幕交易。
(4)短线交易
短线交易是一种推定的利用内幕信息在特定时期内进行证券交易的行为。其时间限制通常规定为6个月,这是由证券市场的信息消化能力和交易规律决定的,也与短线交易追求短期投机利益的性质有关。从各国对短线交易的规定来看,其行为特征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其一,构成短线交易的行为必须包括一组买进和卖出行为,即在6个月内,在两个时点上进行了两次方向相反的交易。买入和卖出两个行为缺一不可,必须同时具备。如果在法定时期内连续进行的交易方向相同,或者只有卖出或买入一个行为,均不可能构成短线交易。因此,有的学者认为,“我国的《证券法》第39条、第42条、第79条对短线交易主体范围和禁止期限等作了进一步规定。”是一种错误的理解。(13)我国《证券法》只有第42条才是对短线交易的规定,第39条和第79条规定的“不得买卖该种股票”是指行为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得实施卖出或买入该种股票的任一行为,即包括对单向行为在内的交易行为的限制,并非我们这里所谈的对双向行为进行限制的短线交易。其二,短线交易的对象包括常规交易和非常规交易,前者是指以现金买卖股票的交易,后者是指以股票交换、债转股或公司合并等以换发新的股票。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非常规交易方式将大量出现,因此需要突破将交易限于常规交易的传统观点,将交易面扩大到互换公司股票、可转换公司之债、公司合并并取得之股票、质押股票的出售等范围。许多国家和地区短线交易的对象不仅包括集中交易市场交易的上市公司的股票,还包括场外交易的公司股票,这也代表了对短线交易的一种立法趋势。其三,短线交易过去因行为人的主体不同而有所区别,现在则趋向于同一。如早期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股东获取内幕信息的能力没有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强,因此要采取不同的标准,如果行为人是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只要在实施证券交易卖出或买入行为的任何一端时具有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资格和身份,就构成短线交易行为;如果行为人是公司的大股东,则要求在实施证券交易卖出或买入行为两端都具有大股东主体身份。但目前美国通过联邦立法推翻了最高法院的解释,统一了股东和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认定标准,认为他们在进行该股票的买进和卖出时获取内幕信息的机会和能力并无差异,只要在交易的一端具有该类资格和身份,就构成短线交易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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