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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11:38  浏览:92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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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68号


  《内蒙古自治区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六年四月九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乌力吉
                     1996年4月26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内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安防产品”)的生产、销售、安装、使用和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施(以下简称“安防工程”)的设计、施工、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安防产品包括入侵探测器、报警控制器、传输器材、出入口控制设备、安全检查器材、专用锁具以及其它防盗保险产品。
  安防工程是指以维护公共安全为目的,综合运用安防产品所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技术监督部门指导下,组织安防产品的检测、鉴定和质量监督管理;
(二)指导落实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安防工程的设计、施工进行监督检查和参与验收;
(四)对安防产品和安防工程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在公安机关指导监督下,做好本单位的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六条 城市规划部门和建筑设计单位应当将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纳入城市规划和设计规范,规定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总体设计,均应当包括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并列入预算。
第七条 安防产品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安防工程的设计、施工、使用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将知密人员限制在最小范围,并注册存档。
第八条 下列场所、部位必须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一) 武器、弹药库;
(二) 存放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贵重物品的部位;
(三) 集中储存易燃、易爆、剧毒、致病毒菌、国家管制药品、放射性物质等危险品的仓库、场所;
(四) 金融机构所属金库及营业场所;
(五) 博物馆、文物店及其它陈列、收藏重要文物、珍宝的场所;
(六) 工交、财贸、物资等系统的重要仓库和存入高档商品、重要生产资料的场所;
(七) 单位的财会部门;
(八) 其它需要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场所和部位。
第九条 安装报警装置的单位应当逐步与当地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联网,形成多级报警网络,做到快速反应,及时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条 安防产品和安防工程的使用单位,应当制定安全技术防范装置的使用、保养、维修、更新制度,落实各项防范措施,不断完善安全防范体系。
第十一条 自治区对主要安防产品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
  实行生产许可管理的安防产品目录及期限由自治区公安厅和自治区技术监督局确定。凡生产目录中确定的安防产品的单位,须向自治区公安厅申领生产许可证。
  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和安全认证管理的安防产品的生产、销售,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申领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经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机关审核的企业标准;
(二)企业应具备相应的设施和技术力量;
(三)产品经盟市以上公安机关抽样送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四)产品通过盟市以上公安机关组织的生产定型鉴定或检测鉴定。
第十三条 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新技术、新成果、新产品必须通过盟市以上公安机关组织的生产定型鉴定或检测鉴定后,方可按规定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四条 不得销售未有生产许可证和质量不符合标准的安防产品。
  进口安防产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销售区外生产的安防产品的单位,必须在销售前将安防产品送盟市以上公安机关和技术监督部门报验,经检验合格的产品,准予销售。
第十六条 从事安防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并严格按照国家的有关标准、规定进行设计、施工。
  区外单位承担安防工程设计、施工的,应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境外单位承担安防工程设计、施工的,须向自治区公安厅提出申请,报公安部批准。
第十七条 安防工程按风险等级和投资额实行分级管理。公安部已发布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按规定执行,其它安防工程,投资额30万元以下的,由盟市公安机关管理;投资额超过30万元的,由自治区公安厅管理。
第十八条 无线发射安防产品的设置,应经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经验收不合格的安防工程,施工单位应在合同规定的限期内改正,改正后的1个月至3个月内,向验收单位申请重新验收。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旗县以上公安机关、技术监督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处罚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在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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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监督检查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监督检查办法

199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号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劳动秩序,加强劳动监督检查工作,保障劳动法律、法规、规章(以下统称劳动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事业、企业单位和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以及与上述单位发生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劳动监督检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责令改正,予以处罚。
  对劳动安全的监督检查,按照劳动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均有权向劳动监督检查机构举报。
  第五条 公安、工商、财政、税务、物价、交通、城建、环保、卫生、教育、工会等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在机构编制限额内设立专门劳动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下级劳动监督检查机构在业务上受上级劳动监督检查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劳动监督检查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统筹安排。
  第七条 各级劳动监督检查机构管辖的范围如下:
  (一)对驻南宁市的中央和自治区直属的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劳动监督检查,由自治区劳动监督检查机构负责;
  (二)除前项规定外,驻本地区(市)的中央、自治区和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本地区(市)直属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劳动监督检查,由地区(市)劳动监督检查机构负责;
  (三)对县(市)直属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劳动监督检查,由县(市)劳动监督检查机构负责。
  第八条 劳动监督检查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劳动监督检查员。
  劳动监督检查员应从熟悉劳动业务和劳动法规,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能胜任劳动监督检查工作的人员中选任。
  劳动监督检查员由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任命,并核发《劳动监督检查员证》。
  第九条 劳动监督检查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宣传国家劳动方针政策和劳动法规,督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贯彻执行;
  (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
  (三)对劳动监督检查人员进行培训和监督;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职权。
  第十条 劳动监督检查员,在履行职责时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情况,查阅资料,并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 劳动监督检查机构对违反劳动法规的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可下达《劳动监督检查询问通知书》、《劳动监督检查指令书》。
  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应当在收到《劳动监督检查询问通知书》或《劳动监督检查指令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劳动监督检查机构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 劳动监督检查机构及劳动监督检查员依法行使职权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阻挠或拒绝。
  第十三条 劳动监督检查机构及劳动监督检查员在履行职责时,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不得徇私舞弊;
  (二)保守秘密,不得泄露案情及用人单位有关保密资料;
  (三)依法为举报者保密。
  第十四条 劳动监督检查的范围:
  (一)劳动用工、工资分配自主权的落实情况;
  (二)招工的范围、对象、程序、手续和其他有关行为;
  (三)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
  (四)劳动中介和职业介绍行为;
  (五)劳动力的安置、调配和流动;
  (六)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和定额定员标准的情况;
  (七)劳动统计及资料上报制度的执行和职工档案管理情况;
  (八)遵守企业工资总额宏观调控规定的情况;
  (九)国有企业经营者的收入情况;
  (十)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情况;
  (十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十二)社会保险金给付情况;
  (十三)用人单位遵守职工福利规定的情况;
  (十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职业技能开发规定的情况;
  (十五)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的情况;
  (十六)劳动者人身权益保障情况;
  (十七)社会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对劳动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及发放证书的情况;
  (十八)承办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的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十九)劳动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法规的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依据劳动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劳动监督检查机构经过审查,认为存在需要查处的违反劳动法规行为的,应当登记立案,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结案。如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必须报请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七条 劳动监督检查机构在立案后应当及时调查取证,全面收集证据,听取监督检查对象的陈述和辩解。
  第十八条 对监督检查对象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并加盖劳动行政部门的印章: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认定的违法事实;
  (三)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
  (四)处理决定及履行期限;
  (五)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六)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
  劳动监督检查机构在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应当将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处理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第十九条 劳动监督检查员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罚款额在200元以下的违法行为,可以当场处理。当场处理应当填写当场处理决定书,并送交当事人。
  当事人对当场处理有异议的,应当按本办法第十六、十七、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劳动监督检查员异地执行公务时,当地的劳动监督机构应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二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十日内报送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已生效的处理决定不当的,有权依法予以纠正或者指令下级劳动行政部门自行纠正。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按《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劳动监督检查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局 等


吉林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局 吉林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建筑企业提高施工水平,加强经营管理,增强建设工程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列入国家、省、市和部门计划,建筑面积在二千平方米或投资五十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及城市综合开发建设工程,必须通过招标投标活动择优选择施工单位。不宜招标的特殊工程,须经当地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同意,方可自行选择施工单位。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部门和所有制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 招 标
第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由建设单位或项目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不具备招标资格的建设单位可委托有招标咨询资格的单位代行招标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可采取建设项目一次总招标、单项工程招标、单位工程招标、专业工程招标等形式进行,特殊情况也可以分阶段招标。
第六条 招标工作必须在做好下列工作后进行。
一、建设项目列入国家、省、市或部门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建设用地已经落实,并且取得施工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部门颁发的建筑许可证件;
三、建设资金、主要建筑材料和设备的来源已经落实;
四、具有能够满足标价计算要求的设计文件;
五、有关建筑施工的准备工作已安排落实;
六、招标申请报告已被批准。
第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可由招标单位通过电视台、广播电台或报刊发出招标广告公开招标;也可由招标单位向三家以上有承包能力的施工企业发出招标通知邀请招标。
第八条 招标单位应按以下程序进行招标工作:
一、编写招标文件和标底,确定招标范围和招标方式;
二、发出招标广告或邀请招标通知书;
三、审查申请投标企业的资质情况(包括:营业执照、企业等级证书、过去施工的工程质量和完成工期情况、施工力量、装备情况、社会信誉等),并将审查结果报当地城乡建设行政部门。
四、召开招标会议、向审定的投标企业发放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同时向城乡建设行政部门提交其开户银行出具的金额为招标工程概算百分之五的招标保证金保单。
五、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日期,组织投标单位踏勘现场和答疑。
六、召开开标会议,组织开标。
第九条 施工招标文件应具有以下内容:
一、投标须知:包括投标要求、标书编制办法、评标条件、投标起止日期、踏勘现场和答疑的时间及地点、开标和评标的时间及地点等。
二、工程综合说明:包括工程地址、工程项目内容、发包范围、技术要求、质量标准、开竣工日期和现场条件等。
三、必要的设计图纸和技术资料、设计说明书及工程主要实物数量清单。
四、物资供应方式、材料和设备的计价基础及施工中的调价方法。
五、工程款项支付和结算方式。
六、工程保修要求。
七、承包合同主要条款。

第三章 标 底
第十条 招标单位在编制招标文件的同时要自行或委托其他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编制标底,并按规定报建设银行审定,作为衡量投标企业投报标价确定中标单位的主要依据。
第十一条 标底的价格包括直接费用、间接费用、税金和其它有关费用。
第十二条 一个招标项目只能确定一个标底。
标底根据施工招标工程的具体情况可采取明标或暗标二种方式。
明标方式的标底,在招标文件中予以公布;暗标方式的标底在开标前由建设银行审定并密封保存(其中,对不影响建设工程开工的,可在投标截止后审定标底)。暗标标底要严格保密,如有泄露,投标活动无效,并由泄密单位向投标单位各赔偿招标工程概算千分之二的损失费(用非法
手段获知标底的投标者除外)。如果不是招标单位而是其它单位泄密的,还要向招标单位赔偿招标工程概算百分之一的损失费。

第四章 投 标
第十三条 省内外凡持有营业执照和资格等级证书的施工企业,均可按本办法的规定在其营业范围内参加投标。企业联合体参加投标应由一个总包单位投标,并由其享有全部权利和承担全部义务。
在一次投标活动中,一个联合体只能投一个标,不得以变换总承包单位的方式、增加投标机会。
第十四条 参加投标的施工企业应在招标广告、招标通知书规定的招标截止日期前向招标单位报送投标申请书,同时附送包括企业名称、地址、所有制性质、法人代表姓名、营业执照副本、企业等级证书副本、企业简历、职工人数、技术装备等足以说明企业状况的材料。
第十五条 经审查允许参加投标的单位,应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书,并密封送交招标单位(标书封面须标明“标书、开标前严禁启封”字样)。投标书应具备下列基本内容。
一、工程综合说明;
二、各项费用计算标准;
三、招标文件要求的各项报价及工程总报价;
四、采用的主要施工方法和机械设备及保证工程质量、工期、安全的主要措施;
五、施工机械及主要人员配备情况;
六、工程分项进度计划及总进度计划;
七、临时设施及施工占地计划;
八、投标单位的公章及法人代表印章。
第十六条 投标单位对招标文件的内容有疑问或发现差错时,应在投标截止之日前提请招标单位解释;中标后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附加条件。
第十七条 投标单位在投送标书的同时,须提交由开户银行出具的金额为投标报价百分之五的投标保证金保单。
第十八条 投标单位在投标截止日期前,可以向招标单位密封投送投标修正书(投标修正书封面应标明“标书、开标前严禁启封”字样)调整已报出的报价或做出附加说明。投标修正书具有修改投标书的作用。
第十九条 招标单位不得收取未密封的投标书和投标修正书。其收到的密封投标书和投标修正书,应妥善保管,不得遗失或在开标前开启。
对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招标单位,由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责令其向有关投标者赔偿招标工程概算千分之五的损失费。

第五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二十条 开标以招标单位为主,有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银行及有关部门参加的评标小组组织进行,各投标单位均应参加。
开标时,要在监督下当众拆封公布投标书和标底。
第二十一条 开标时,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投标书无效:
一、投标书未密封;
二、内容不清、不全的;
三、未加盖章单位公章和法人代表印章的;
四、投标书逾期送达或投标单位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第二十二条 评标由评标小组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条件进行。评标小组根据投标企业报出的标价、质量、工期等情况综合评比、择优定标。
第二十三条 在工程质量和工期均符合招标要求时,采用明标方式招标的工程,选择报价最低者为中标单位;采用暗标方式招标的工程,在下列报价内选择报价最接近标底者为中标单位:民用工程为其标底价格的上百分之三、下百分之五之间;工业交通和公共工程为其标底的上百分之
五、下百分之七之间。如各投标单位的报价均超出中标的报价选择范围,评标小组可决定改暗标方式为明标方式招标或另行组织招标。
第二十四条 一般工程应在开标之日定标,大中型建设工程可在开标之日起五日内定标。

第六章 工程承包合同的签订
第二十五条 定标后,招标单位与中标单位应在定标之日起二十日内,按招标文件中提出的条件和中标价格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拒绝签订合同的,须向对方赔偿定标价格百分之一的损失费;逾期签订合同的,每逾期一日,向对方赔偿定标价格万分之一的损失费。逾期三十日的,除须向
对方赔偿定标价格百分之一的损失费外,其逾期责任在中标单位的,取消其中标资格;逾期责任在招标单位的,除赔款外招标活动无效,另行组织招标。
第二十七条 承包合同签订后,中标单位未经招标单位同意,不得擅自将所承包的工程转包。施工过程中如需调整标价的,承包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后,应经建设银行审查,报城乡建设行政部门批准。否则不准调整。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招投标保证金的保单,在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退回。在招投标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赔偿的损失费,从保证金中扣缴,余额退回。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涉外工程和外国施工企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吉林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吉林省分行一九八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联合发布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89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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