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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3:18:37  浏览:95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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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规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规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

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维护法制的统一和法律的尊严,使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得以实现,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和全省法
院执行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执行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设立执行庭,专门负责执行工作。执行员由审判员担任,助理执行员由助理审判员担任。
第四条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应提供生效法律文书副本及被执行人住所地和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申请人不提供,或经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被执行人确属下落不明,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的案件可暂不立案,但申请执行的期限应当顺延。
第五条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在3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指明逾期不履行的法律后果。经审查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申请人不服的,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
第六条 被执行人接到人民法院发出的执行通知后,在限定期间内未履行的,必须向执行法院申报下列财产状况:
(一)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及开户情况;
(二)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及其抵押、担保情况;
(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债权。
对如实申报财产状况的,人民法院执行时要考虑其承受能力、生产经营和基本生活需要。对隐瞒不报的财产,执行法院查实后应即采取执行措施,并根据具体情节予以民事制裁。
第七条 人民法院对负债外逃、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的被执行人,可以通过新闻媒介公告送达执行通知。
第八条 严禁被执行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可供履行义务的财产。
人民法院可以在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的同时,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或实际需要,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性执行措施。
第九条 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性执行措施时,在保全的财产权属未明确的情况下,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执行法院应驳回申请。
被执行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即解除保全性执行措施。
第十条 被执行人或被执行财产在外地的,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也可直接到当地执行。已委托的案件,委托未撤销的,委托法院不得直接执行。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异地执行过程中遇到困难和非法干扰时,当地人民法院应依法协助。对个别有重大影响的执行案件,当地人民法院虽经协助仍无法解决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当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请求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 在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有关部门对案件的执行有意见的,应向执行的人民法院或其上一级上民法院反映,但不得以任何形式向金融机构或其他协助执行单位发出禁止协助人民法院查询、冻结和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或其他执行措施的指令、函件。已经发出的,一律无效。
第十三条 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擅自解冻或转移已被人民法院冻结的存款的,或向被执行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隐匿、转移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没有追回的,人民法院可依法裁定该单位以自有财产承担相
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时,需要查阅被执行人及其关联企业档案材料、提取证据的,应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应及时提供。人民法院对所需材料可以进行复制、抄录或拍照。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其他法院就同一法律关系作出不同裁判的,应立即停止执行,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任何一方法院不得擅自执行。
第十六条 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变更被执行主体裁定、驳回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和案外人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定书次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执行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上一级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后一个月内作出复议裁定,并将复议裁定及时发送下级人民法院,同时送达给有关当事人。情况紧急时,可以先予口头通知,5日内再发出复议裁定。
下级人民法院必须按照上级人民法院的复议裁定执行。
第十七条 对下级人民法院因受干扰而长期未执行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与下级人民法院共同执行,也可以指定本辖区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经济纠纷案件时,坚持平等保护不同主体的合法权益和为经济建设服务、维护社会稳定的原则。根据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可以采取下列执行方式方法,实现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一)促成双方当事人以债权变股权,或相互兼并,或重新建立供需关系;
(二)被执行人有到期债权的,以收回的款、物偿还债务;
(三)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以物抵债、易物执行,或劳务抵债;
(四)将无形财产(土地使用权、商标权、专利权等)依法评估后,以其价值清偿债务;
(五)对确定一定生产经营优势暂无履行能力的当事人,可以为其吸引投资、联营、合作创造条件,以发展经营,增强偿还债务的能力;
(六)将闲置的设备、厂房、专用铁路线、货场租赁给申请人或他人,以租金还债;
(七)促使双方当事人的共同主管部门出面协调和解执行;
(八)征得申请人的同意,以担保方式暂缓执行;
(九)对有连环债的,采取并案执行、参与分配等方法执行。
第十九条 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向有关人员出示据以执行的法院文书和工作证或执行员证。在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和搜查措施时,应按规定着装、佩带枪支、械具和其他的必要器械。
第二十条 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院文书中指定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履行。
对于可以替代履行的行为,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他人完成,因完成上述行为发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对于只能由被执行人完成的行为,经说服教育,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按照妨害执行行为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根据其情节轻重,对行为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造成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
(二)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人民法院查封、冻结、扣押的财产或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财产的;
(四)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转移财产的;
(五)故意撕毁人民法院执行公告、封条的;
(六)伪造、隐匿、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
(七)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八)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支付令的;
(九)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妨碍或抗拒执行的;
(十)哄闹、冲击执行现场的;
(十一)对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或协助执行人员进行侮辱、诽谤、诬陷、围攻、威胁、殴打的;
(十二)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和执行公务证件的;
(十三)采用其他方法妨碍或抗拒执行的。
第二十二条 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对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罚款;监察机关或有关机关应根据情节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
(一)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
(二)金融机构接到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冻结、划拨存款的;
(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拒不协助办理有关财产证照的转移手续,拒不转交有关票据、证照或其他财产的;
(四)采取其他方式拒绝协助调查和执行的。
第二十三条 对妨害执行行为人的罚款和拘留措施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
采取罚款、拘留措施的应当经院长批准。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发生哄闹、冲击执行现场,或以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公务等紧急情况,必须立即采取拘留措施的,可在拘留后立即报告院长补办批准手续。院长认为拘留不当的,应当解除拘留。
第二十五条 对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需要依法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应当报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许可。
对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应在拘留、逮捕后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对政协委员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应向所在地政协组织通报,情况紧急的,可同时或事后及时通报。
第二十六条 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被拘留人不在本辖区的,作出拘留决定的人民法院应派员到被拘留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请该院派员协助将被拘留人交当地公安机关看管。当地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不予协助的,可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请求协助。
第二十七条 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认错悔改的,可以责令其具结悔过,提前解除扣留。
提前解除拘留的,应报经院长批准,并作出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交负责看管的公安机关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同一妨害执行行为的罚款、拘留不得连续适用。但发生了新的妨害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另行决定予以罚款、拘留。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本规定,对于有条件执行而不执行的,或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的,按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执行行为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赔偿后,如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向有关人员追偿赔偿费用,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得自行使用,也不准许执行人员擅自动用、挪用。人民法院自行使用或执行人员擅自动用、挪用的,给予直接责任者或有关负责人行政处分;造成毁损的,予以赔偿。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任期内至少听取一次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情况报告,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加强监督和支持。
第三十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人民法院办理的执行案件,执行法院应在收到函件次日立案,3个月内报告情况,最迟不得超过6个月。对需要调卷审查的案件,执行法院应及时呈送。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的应用解释,由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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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国营小型商业企业折价出卖暂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国营小型商业企业折价出卖暂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放开搞活小型商业企业,搞活市场,繁荣经济,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工在十人以下的微利、亏损或濒临破产的国营小型饮食、理发、浴池、修理等小型企业,可以折价出卖。
第三条 对本行业有一定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支付能力的城乡居民,均可以投标购买。购买人如系国营企业或集体企业职工,应事先办理辞职手续。
第四条 出卖小型商业企业,需由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银行、房产、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组成资产评估小组,共同核定资产,按其现值及经营状况、地理环境等因素评估作价,由企业主管部门采取公开形式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离、退休人员统筹费用后,上缴财政。
第五条 出卖企业的固定资产折价损失、残次商品处理损失、待处理债务等,由卖方负责,从卖价中冲销。
第六条 购买者在成交时原则上应一次交清价款。如确有困难,征得卖方同意,可由有担保能力的企业或个人担保,分期付款,但须先交付价款的二分之一。
第七条 出售小型商业企业,须由买卖双方签订合同,并经公证机关公证。购买人可持合同和公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八条 企业出售后,如买方需聘用职工,应优先聘用原企业职工,并同上级主管部门签订劳动合同。未被聘用的职工由卖方妥善安排。
第九条 原企业已经离、退休职工的劳保统筹费由谁负担,由买卖双方协商,写入合同。
第十条 小型商业企业出卖后,财产归购买者所有。个人购买的,子女有继承权,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达之日起施行。



1987年3月19日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国房〔2008〕38号

各有关单位:

  为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规范廉租住房建设、配租和管理,根据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局拟定了《深圳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经市政府审批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
二○○八年一月十八日

深圳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廉租住房制度,保障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实现应保尽保、全面覆盖的廉租住房保障目标,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和《关于进一步促进我市住房保障工作的若干意见》(深府〔2007〕262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市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货币配租为主,实物配租为辅。

  本办法所称货币配租,是指市、区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租赁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区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是我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民政、财政等相关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申请、审核与配租

  第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享受市民政部门核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二)不拥有任何自有形式的住房和建房用地。自有形式的住房包括安居房(含准成本房、全成本房、社会微利房、全成本微利房)、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等政策性住房,集资房,拆迁安置房,军产房,商品房,自建私房等;

  (三)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均具有本市户籍且实际在本市居住;

  (四)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

  第六条 随着住房保障水平的提高,对拥有住房但人均住房面积低于市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并符合第五条第(一)、(三)、(四)项规定条件的家庭,市住房保障部门可视情况将其纳入廉租住房保障范围。

  住房困难标准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市民政、统计部门根据我市家庭平均住房水平、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确定,并适时调整。

  第七条 具备廉租住房保障申请条件,且有下列条件之一的申请家庭,在进行实物配租时予以优先考虑:

  (一)家庭成员含60周岁以上老人(含孤寡老人);

  (二)家庭成员含中重度残疾人(一、二、三级);

  (三)家庭成员含重点优抚对象。

  第八条 申请廉租住房以家庭为基本申请单位,每个申请家庭应确定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家庭成员均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应以其监护人作为申请人。

  第九条 申请人于每年规定时间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工作站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深圳市廉租住房申请登记表》;

  (二)申请家庭成员的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验原件);

  (三)深圳市民政部门核发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军烈属证、深圳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残疾人证或其他证件、证明材料的复印件(验原件)。

  第十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符合申请条件的居民家庭,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工作站提交申请材料。

  (二)社区工作站收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查验核实。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齐备的,社区工作站应当签署意见,向申请人发放受理凭证,并将全部申请材料送交所属的街道办事处。

  (三)街道办事处收到申请材料后,在6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家庭的自有私房情况进行审核;出具审核意见后,将全部申请材料送交区民政部门。

  (四)区民政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在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人口、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证明文件或其他证件、证明以及是否属于重点优抚对象进行审核。申请人为残疾人的,需会同市残疾人联合会对残疾人证进行审核,出具审核意见,并将全部申请材料送交同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五)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在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家庭是否购租政策性住房的情况进行审核,出具审核意见,并将全部申请材料送交市房地产权属登记部门。

  (六)市房地产权属登记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在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家庭是否拥有商品房的情况进行审核,出具审核意见,并将全部申请材料送交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七)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交由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户籍所在社区或单位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申请家庭,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予以轮候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或者公示异议成立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或其他居民对公示的情况有异议的,可向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一条 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会同市房地产权属登记部门、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对申请家庭的户籍、人口、收入、住房和建房用地等状况进行调查审核。审核方式包括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根据资金状况确定货币配租家庭的入围比例,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通过计分或摇号等方式排序,并根据计分或摇号结果向入选家庭发放通知书。

  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根据房源状况确定实物配租家庭的配租比例,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分成不同队列、组别,通过计分或摇号等方式,确定入围家庭和选房顺序,并根据计分或摇号结果向入选家庭发放通知书。

  第十三条 收到货币配租通知书的申请家庭,由其年满18周岁的家庭成员凭该通知书和个人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签订货币配租协议,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月将申请家庭的货币配租补贴存入申请人指定的银行账号。

  收到实物配租通知书的申请家庭,由申请人凭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的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看房、选房;选房后,由其年满18周岁的家庭成员凭该通知书和个人身份证到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签订实物配租合同,凭身份证和合同办理入住手续,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月收取租金。

  第十四条 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全部配租合同和协议签订后,编制汇总表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并将配租结果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三章 配租标准

  第十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人均配租面积标准为15平方米,每户配租面积标准为40平方米,原则上不超过45平方米。

  自本办法生效之日起,新开工的廉租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一律不超过40平方米。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货币配租的租金补贴标准可以按照户籍所在辖区的市场指导租金标准确定。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租金标准由维修费和管理费构成,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制定,结合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及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的变化适时调整,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实物配租优先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减免实物配租住房中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内的租金。

第四章 资金与房源

  第十八条 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根据本年度廉租住房实施情况,分别编制下一年度《廉租住房计划资金安排申请表》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市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廉租住房资金用于廉租住房的购建、维护和货币补贴发放,由市(区)财政部门按相关规定将资金划拨至廉租住房资金专账。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全市每年土地出让金净收益的一定比例资金;

  (三)政府廉租住房租金的收入;

  (四)社会捐赠的资金;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二十一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包括:

  (一)政府出资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要求配建的廉租住房;

  (四)政府依法没收的违法建筑中符合安全使用要求并在一定时期内按规定不予拆除的住房;

  (五)社会捐赠的住房;

  (六)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五章 档案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全市的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廉租住房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保管和利用。

  第二十三条 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根据需要指定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其职责是:

  (一)执行城镇廉租住房管理的政策、法规及业务技术规范;

  (二)对实施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形成的文件材料进行收集、整理、归档、统计和利用等,确保档案的完整、安全;

  (三)维护和提供档案信息。

  第二十四条 廉租住房审核档案应一户一档,主要包括下列材料。

  (一)申请材料。包括廉租住房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家庭收入证明、家庭住房情况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明。

  (二)审核材料。包括工作人员入户核查记录,公示内容及反馈记录,群众举报、来访记录等。

  (三)实施保障材料。包括廉租住房轮候通知书,廉租住房配租通知书,廉租住房货币配租协议,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合同或租金协议,终止廉租住房保障通知书等。

  (四)复核材料。根据年度复核结果对档案及时进行调整变更,包括家庭收入、住房状况变更记录和年度复核记录等。

  第二十五条 廉租住房管理档案包括申请家庭名单清册(台帐),租赁住房补贴资金发放名单清册(台帐),银行对账单,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统计月(季)报表,实物配租家庭租金收缴情况及廉租住房管理工作文件、表、图、册等相关资料。廉租住房档案应纳入保障性住房的管理系统。

  第二十六条 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运用计算机等现代化手段对廉租住房数据进行统计、分析,建立相应的电子档案,并及时更新廉租住房管理系统的有关数据,健全廉租住房档案检索体系,做好档案的录入、保管、利用、移出等情况的详细记录。

  市、区两级廉租住房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密切联系,加强信息沟通,建立档案电子信息系统,逐步实现档案信息共享。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市(区)廉租住房保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在每年规定的时间向所属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家庭的户籍、人口、收入、住房和建房用地变动情况。

  区民政部门、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每年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户籍、人口、收入、住房和建房用地等状况进行复核。

  根据申报和复核的结果,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需要调整保障资格、方式、额度的家庭进行及时调整,书面告知当事人,并将调整结果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在申请廉租住房保障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照市场指导租金补交房租。

  第三十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做出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决定,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后执行:

  (一)被民政部门取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因家庭常住户籍人数减少或住房建筑面积增加,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出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最低标准的;

  (三)擅自改变廉租住房用途的;

  (四)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六)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按规定交纳租金的。

  被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但符合其他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的家庭,可以另行申请。

  第三十一条 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做出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并做如下处理:

  (一)领取货币补贴的,从做出决定之日起给予3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发放原货币补贴的50%,从第4个月起停止发放货币补贴;

  (二)租住廉租住房的,应退回廉租住房。暂时无法退回的,可给予3个月的过渡期;对属于第三十条第(一)、(二)项所列情况的,可给予6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届满后仍不退回廉租住房的,按市场指导租金计租,并载入其个人诚信不良记录。承租人在超期居住期间及超期居住退房后5年内不得申请住房保障。

  承租人拒不执行的,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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