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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测绘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6:39:20  浏览:92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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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测绘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测绘管理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保障测绘事业顺利发展,充分发挥测绘工作在社会主义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辽宁省测绘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和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国土规划管理局是本市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市测绘管理办公室主管全市测绘工作。县、区测绘管理工作由各县、区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在业务上受市测绘管理部门指导。
第四条 市、县(区)测绘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测绘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编制并实施本地区的测绘事业发展规划和计划;
(三)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业务;组织基础测绘和测量标志管理工作;
(四)负责本地区测绘科技交流、新技术开发和国内外测绘技术合作;
(五)负责测绘资格审查、承办《测绘资格证书》和《测绘工作证》;负责本地区各种地图编制和出版的审批工作;
(六)管理本地区的测绘成果成图资料,测绘档案及测绘成果使用单位的保密工作;
(七)管理测绘市场,负责测绘产品的技术质量检验及成果鉴定;负责审查本行政区内的建设用地项目的地形图件验审工作。
第五条 测绘管理人员依法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提供有关资料接受检查。测绘管理人员检查时必须持有省测绘管理部门核发的证件。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市测绘管理部门对执行本办法表现突出的,在科学技术研究方面和我市测绘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鼓励和表彰。

第二章 测绘规划及实施管理
第七条 全市测绘事业发展规划和基础测绘、重大测绘工程项目的计划,由市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测绘项目实行分级管理。市测绘管理部门管理范围是:
(一)面积在100平方公里以下,等级在四等以下和县、区整体控制网改造的平面控制测量;以及水准测量路线长度在100公里以下,等级在四等以下的高程控制测量;
(二)省管限额以下,面积在一幅(标准分幅)以上的各种比例尺地形测量、地籍测量和房产测绘;
(三)各种比例尺的竣工图测量;地下管线网工程测量;
(四)全市各类地图、地图集(册)和市域行政区划界线测绘、编审出版;
(五)市级各类重点测绘项目;全市规划建设工程、征用土地、房地产开发申报地形图件的审批和施工验线等批后跟踪管理工作;
前款所列范围应严格遵照国家测绘技术规范标准进行。
第九条 本市的测绘成果成图资料,必须采用城市统一的平面座标系统和高程系统。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遵照执行。
确需建立局部假定座标或建筑座标系统,按照《辽宁省测绘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条 市测绘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地籍测绘、房产测绘及各种管网测绘的规划、计划;并负责组织管理实施测绘工作。

第三章 测绘资格认证与项目登记
第十一条 凡从事基础测绘、地籍测绘、房产测绘、重点工程测绘项目的测绘单位,必须向市测绘管理部门提出认证测绘资格申请,由市测绘管理部门初审合格后,方可报省测绘管理部门申领《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测绘资格证书》规定的测绘业务范围进行测绘。进行测绘活动的测绘人员必须持有《测绘工作证》。
第十三条 在我市地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外埠测绘单位,必须持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管理部门核发的乙级以上《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和个人,确定测绘项目后,须持工程项目计划到市测绘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凡在本地区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和个人,施测前必须持《测绘资格证书》、《经济合同书》和《技术设计书》等有关文件资料到测绘管理部门办理测绘项目登记手续,经批准后方可施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测绘项目性质和工程量。
第十六条 测绘项目实行招标投标管理。市测绘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管理并在受理测绘项目登记申请后,7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和招投标办法的决定。
第十七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使用技术监督部门年度检定合格的测量仪器。并严格遵守国家和省、市物价、财政部门规定的测绘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 测绘单位名称、技术人员、仪器设备的变动,应及时上报市测绘管理部门重新进行资格审查认证。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在两年内未承担测绘任务,由发证机关收回《测绘资格证书》。

第四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十九条 测绘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成果接收、整理、保管、提供利用和管理监督使用。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完成的测绘成果,必须按照测绘项目分级管理的规定向测绘管理部门汇交成果目录和副本。
第二十一条 全市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由市测绘管理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第二十二条 测绘成果的权属单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使用单位有偿提供测绘成果。
第二十三条 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测绘成果权属单位同意,不得擅自转借、转让和复制测绘成果。
第二十四条 向国外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必须报市测绘管理部门初审,报省测绘管理部门审批后,方可提供。
第二十五条 为确保测绘成果产品质量,测绘管理部门实施检查验审监督管理。测绘单位应向测绘管理部门提交测绘技术总结报告,测绘工程(项目)自检报告,测绘成果表和成图复制品各一份。
测绘成果经测绘管理部门检验合格后,必须出具检查验收鉴定报告。测绘成果的权属单位向测绘管理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交付监督检验费。
第二十六条 凡向市国土规划管理局申报建设工程项目、用地审批所需的地形平面位置图,必须报市测绘管理办公室按国家标准验审,鉴定合格后方能使用。
第二十七条 测绘工程委托方和承揽方因技术质量价格问题产生纠纷时,可协商解决或由测绘管理部门调解解决;不愿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或调解、协商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

第五章 地图编制出版管理
第二十八条 凡编制出版地图,必须经测绘管理部门批准。编制出版专题地图,应经专业部门同意。
需报省有关部门批准出版的地图,由市测绘管理部门初审后转报。
第二十九条 编制出版或者复制带有省、市界线的各种地图,在出版或复制前,必须将样图一式两份报市测绘管理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 凡送国外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编制出版或复制地图,必须经市测绘管理部门初审后报省测绘管理部门批准。属于保密地图,必须到保密部门办理出境证明。复制保密地图,必须持有保密部门核发的《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本地区基础地理信息的编汇、行政区划界线的绘制、必须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及样图绘制;涉及国界线的应报省测绘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否则不得出版印制。
第三十二条 使用地理底图编制出版地图,必须征得地图版权权属单位的同意,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有关规定有偿使用。

第六章 测量标志管理
第三十三条 测量标志的保护与管理工作由测绘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建造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依法办理用地手续。用地标准按《辽宁省测绘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全市各单位建造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经市测绘管理部门验审后,应及时提交委托保管档案,以便长期保护与管理。市测绘管理部门实行年检工作制度,监督检查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各测绘单位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须向测绘管理部门交纳测量标志维护费,所收费用用于测量标志的保护与维修。
第三十七条 城乡规划建设确需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必须由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市测绘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并报省测绘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拆迁或自行建设。
经批准拆迁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管理测量标志的单位支付迁建费用。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损坏或者危及测量标志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移动、拆卸、损毁测量标志;
(二)在测量标志用地内烧荒、栽树和耕作或者侵占标志用地;
(三)距测量标志护沟或者围栏以外5米范围内挖沙和取土;
(四)距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放炮采石,在120米范围内架设高压电线,在1000米范围内打猎、打靶;
(五)在测量标志的觇标架上附挂电线和通讯线、设置观望台、搭帐蓬和拴牲畜;
(六)在测量标志的用地范围内构筑建筑物;
(七)震动地下测量标志的标石。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无《测绘资格证书》或者超越《测绘资格证书》所准予承担的业务范围进行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测绘管理部门可责令停止测绘,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额50%至100%的罚款,没收全部成果资料。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办理测绘项目登记手续实施测绘活动或者未经验审瞒报测绘项目性质及工程量的,测绘管理部门可责令停止测绘活动,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测绘单位应予赔偿。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未办理仪器年检和测绘单位变动后未重新进行资格审查认证的,由市测绘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完成。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的,由测绘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测绘成果不予验审认定并责令限期整顿补交。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测绘成果权属单位同意,测绘成果使用人转借、转让和复制测绘成果,或者未经权属单位同意,擅自使用地理底图出版地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赔偿用户损失。造成严重后果或连续两次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测绘管理部门可责令限期整顿;整顿后,再次出现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可吊销其《测绘资格证书》,并处测绘工程费总额10%
至30%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验审的规划建设项目、用地审批所需要的测绘成果成图,擅自投入使用的,应追究测绘单位和使用单位的责任,国土规划管理局不予办理任何审批手续。市测绘管理部门将通报批评。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测绘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测绘活动是指基础测绘、专业测绘、地籍测绘、房产测绘以及地图的编制出版等;测量标志是指测绘单位建造的地上、地下和建筑物上的测量基础设施,包括各等级的卫星定位点、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天文点、重力点、水准点、界址点、形
变监测点的觇标、标石和附属设施。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国土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抚顺市测绘管理暂行办法》(抚政发〔1986〕39号文)同时废止。



1996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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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 122 号

  《抚顺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业经2006年8月6日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 长 刘 强
二○○六年八月十六日

抚顺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的管理,保证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市级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和参与市级储备粮的储存、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级储备粮的所有权归市人民政府。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
  第五条 市粮食管理部门是市级储备粮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订市级储备粮规模总量、品种、总体布局和动用的意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各项管理制度,对市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市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负责安排市级储备粮的费用和贷款利息补贴以及轮换价差补贴,对市级储备粮财务执行情况实施全过程监督检查。
  市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市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对发放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二章 市级储备粮的计划

  第六条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市粮食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粮食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根据市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下达市级储备粮收购、采购、移库、销售计划。
  第七条 市粮食管理部门根据市级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于每年三季度末以前提出下一年度市级储备粮轮换计划,并于每年年底前会同市财政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共同下达下一年度的市级储备粮轮换计划。
  第八条 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将市级储备粮收购、采购、销售和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告市粮食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和市农业发展银行。

第三章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九条 申请市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同一库区具有有效仓容2.5万吨(含2.5万吨)以上质量良好的仓房及其配套设施,或者具有容量300吨(含300吨)以上质量良好的油罐、油库。仓房条件应当符合国家粮食储藏技术规范和安全防范要求。仓房位置及环境条件应当符合国家粮食仓库建设标准;
  (三)具有与粮油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油品种、储粮周期相适应的粮油装缷、输送、清理、计量、储藏、防治、消防等设备;
  (四)具有一定数量的专职粮油保管、防治、检验等管理技术人员,且经过专业培训,持有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
  (五)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粮油质量等级和储存品质必需的基本仪器设备和场所,具备检测粮油储存期间粮油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等条件,具有粮情测控系统、机械通风系统和适合当地气候环境条件的其他保粮手段;
  (六)铁路、公路交通便利,应当有铁路专用线或者毗邻铁路货运站台;
  (七)经营管理和资信良好,没有违反国家粮油政策法规记录,没有发生重大储粮安全及其他安全生产事故。
  第十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资格条件的企业,由市粮食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择优选择,作为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
  第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的采购、销售原则上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按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持市场稳定、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市级储备粮实行先入先出、均衡轮换制度,从入库时间起水稻、玉米每2-3年、小麦每3-4年、大豆每2年、食用油每2年轮换一次。轮入的粮油必须是当年生产的新粮油。
  第十三条 市级储备粮轮出销售后,承储企业应当及时归还市农业发展银行贷款;粮油轮入时,承储企业凭年度市级储备粮轮换计划向市农业发展银行申请贷款。
  市级储备粮的轮换采取成本不变、实物兑换的方式进行,轮换期一般不超过4个月。市级储备粮轮空期间不享受费用和贷款利息补贴。
  第十四条 市级储备粮各项补贴从市级粮食风险基金或者当年粮食补贴基数中列支。储备粮食的费用补贴标准为每年每吨80元;储备食用油的费用补贴标准为每年每吨240元。市级储备粮费用补贴,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挪用。
  市级储备粮费用和贷款利息补贴实行按季拨付制度。本季度市级储备粮的费用补贴,由市财政部门根据上季度市级储备粮实际储存数量和规定标准,拨付到承储企业,年度结束后,据实清算;本季度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补贴,由市财政部门与市农业发展银行根据市级储备粮实际贷款额和当期农业发展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据实结算。承储企业不再向市农业发展银行支付市级储备粮贷款利息。
  市级储备粮的轮换费用为玉米和小麦40元/吨、大豆80元/吨、水稻100元/吨、食用油200元/吨。市财政部门按此标准和轮换计划,对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实行年度轮换费用和价差包干,超支不补,结余留用。
  第十五条 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由市粮食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随市级储备粮收购、采购、移库计划一并下达。
  市粮食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承储企业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管理,单独设立入库成本台帐,反映分品种、分年限的入库成本,并定期检查、核对承储企业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十六条 市级储备粮贷款应当与粮油库存值增减挂钩,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承储企业应当在市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帐户,并接受该行的信贷监管。
  第十七条 市级储备粮在储存过程中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由承储企业上报市粮食管理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市粮食管理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予以核销。由于其他原因造成的损失,由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承担。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按季度统计、分析市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市粮食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市级储备粮达到收购、采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二十条 实行市级储备粮入库质量检验制度:
  (一)承储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粮油质量标准对入库的粮油进行质量检验,并对粮油储存品质进行检验;
  (二)承储企业应当建立粮油质量档案,内容包括:库房和货位号、粮油品种、收获年度、入库时间、质量等级、水分、杂质、储存品质等项目和指标;
  第二十一条 实行市级储备粮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
  正常储存年限内的市级储备粮销售出库,可以由承储企业自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市级储备粮销售出库,应当经过有资质的粮油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帐核算,保证市级储备粮帐帐相符、帐实相符,并将市级储备粮存放库房和货位号报市粮食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资格的,其储存的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管理部门负责调出,安排到市粮食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确定的其他具备承储资格的承储企业储存。

第四章 市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四条 市粮食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市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市级储备粮动用方案,由市粮食管理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粮食管理部门和市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动用市级储备粮发生的价差亏损(含费用)由市财政部门核定后负担;发生的价差收入,由市财政部门核定后收缴市财政。

第五章 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市粮食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各自职责,对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市级储备粮的实物、财务及相关工作;
  (二)市级储备粮收购、采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第二十八条 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拒报市级储备粮数量;
  (二)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三)擅自降低市级储备粮储存条件、变更市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
  (四)因管理不善或者未按规定及时推陈储新,造成市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五)将市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六)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
  (七)以各种手段套取轮换价差补贴、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费用补贴;
  (八)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偿还债务;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市粮食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情况做出书面记录,并与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共同签字备案。
  第三十条 市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市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
  第三十一条 市粮食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对市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及储存安全方面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和处理,对危及市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之一的,由市粮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上缴财政,套取的财政补贴全额退还;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粮食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等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市级储备粮收购、采购、销售和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发现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不及时取消其承储资格的;
  (三)对承储企业存在不适于储存市级储备粮情况不责成承储企业限期整改的;
  (四)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〇〇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江西省国有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修正)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国有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修正)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2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8年8月21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国有企业职工失业保险
条例》的决定进行修改 2000年4月28日发布的《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江西省国有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将本文废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四章 失业职工的管理
第五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失业保险制度,深化劳动制度改革,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和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失业职工,是指本省境内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中非自愿性中断就业又要求就业的人员。包括:
(一)依法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裁减的职工;
(三)依法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
(四)按国家有关规定停产整顿企业被裁减的职工;
(五)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被企业辞退、除名、开除的职工;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享受失业保险的其他职工。
第三条 失业保险工作应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包括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利息收入、失业保险费的增值收入和地方财政补贴,以及社会捐赠等。
第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缴费标准为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3%,由企业和个人共同负担,其中企业缴纳2%,职工个人缴纳1%。
无法核定工资总额的企业,按当地上年度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乘以该企业职工总人数计算。
第六条 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第七条 企业缴纳失业保险费应以上报统计部门的劳动工资报表为依据,由企业开户银行在每月20日前代为扣缴,转入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
第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失业保险机构于每月终了后5日内全额存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专户。失业保险基金的支出,除每月核拨适当的失业保险备用金外,其他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失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按同期城乡居民银行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为失业保险基金。
第九条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
企业6个月以上未发工资,无力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同意,可以缓缴。
任何单位不得拒交失业保险费。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设区的市(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以下统称市)、县(包括县级市、区,以下统称县)分级统筹,省市调剂使用的原则。
县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失业保险机构应将收取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0%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上交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失业保险机构;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失业保险机构应将县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失业保险机构上交调剂金的50%和本级收取的
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0%,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上交省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失业保险机构。
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失业保险机构掌握的调剂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调剂使用,省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失业保险机构掌握的调剂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调剂使用。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失业保险机构筹措的失业保险基金当年收不抵支的,应先动用历年结余;仍不敷使用的,可逐级向上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失业保险机构申请调剂,调剂后仍有缺口的,县级由省、市、县财政按1:1:8的比例补贴,市级由省、市
财政按2:8的比例补贴。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不计征税、费,当年结余可转下年使用。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的年度预算、决算,按照统筹范围,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编制,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
失业保险基金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专款专用。
禁止将失业保险基金用于平衡财政收支,禁止侵占、截留、挪用失业保险基金。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包括:
(一)失业职工的失业救济金;
(二)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费,或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生活救济费;
(三)扶持失业职工生产自救费、转业训练费及失业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
(四)女失业职工在失业救济期间的生育补助费;
(五)失业保险机构的管理费;
(六)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为解决失业职工生活困难和帮助其再就业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失业救济金从职工失业并在失业保险机构办理登记的下一个月起按月发给失业者。
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期限,根据失业职工失业前在企业连续工作时间确定。工作时间1年以下的不发,工作时间1年以上的,每满1年发给3个月救济金,但最长期限为24个月。
第十六条 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以当地民政部门规定的社会救济标准为基数,根据失业职工失业前在企业的连续工作时间计算。
连续工作时间1年以上(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下同)5年以下的,为基数的120%;连续工作时间5年以上10年以下的,为基数的130%;连续工作时间10年以上15年以下的,为基数的140%;连续工作时间15年以上的,为基数的150%。
第十七条 失业职工在失业救济期间的医疗费,按本人当月领取的救济金的10%标准发给。
失业职工在失业救济期间患有重病(因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致伤病的除外),并到当地失业保险机构指定医院治疗的,可凭医院的帐单补助70%,但失业救济期间的累计补助费用不得超过本人10个月的救济金。
第十八条 女失业职工在失业救济期间符合计划生育法规规定生育的,一次性发给本人4个月救济金的生育补助费。
第十九条 失业职工在失业救济期间,家庭生活确有困难,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或夫妻双方同时失业的,经本人申请和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失业保险机构批准,一次性发给本人2个月救济金的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条 失业职工在失业救济期间死亡的(因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死亡的除外),由失业保险机构一次性发给本人生前7个月救济金的丧葬补助费和救济费;有直系亲属需供养的,一次性按每供养1人发本人生前5个月救济金的抚恤费,供养3人以上的发本人生前15个月
救济金的抚恤费。
第二十一条 失业职工在失业救济期间达到退休条件的,由失业保险机构出具证明,凭证明办理退休养老的有关手续,按职工养老保险有关规定,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失业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失业保险机构应停止发给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
(一)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届满的,或出国(境)定居的;
(二)重新就业的,或两次不接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三)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内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
第二十三条 失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分别按上一年度失业保险基金结余额(不含历年,下同)的15%和25%的比例提取,具体财务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劳动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使用生产自救费的,必须在3年之内予以无息偿还。
第二十四条 转业训练费的开支项目包括对失业职工进行转业训练的培训费、转业训练必备的设备购置费以及补助建立转业训练基地资金不足部分。
第二十五条 生产自救费的开支项目包括扶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发展生产、安置失业职工的费用,组织失业职工参加企业举办的生产自救项目的费用,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自办和与社会联办生产自救基地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企业,在停产整顿期间职工基本生活确无保障的,经当地失业保险机构批准,可按不超过当地失业保险基金上一年度结余额的20%发放救济金。救济金每人每月按当地民政部门规定的社会救济标准的90%发放,但发放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七条 亏损企业开展生产自救缺乏启动资金,银行同意贷款的,经当地失业保险机构批准,可在一年之内用失业保险基金贴息,但贴息总额不得超过当地失业保险基金上一年度结余额的10%。

第四章 失业职工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企业在职工失业前15日内,必须到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有关手续,移交失业职工档案。失业职工本人应在失业后15日内,持企业提供的有关证明文件到企业所在地的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领取失业证后,始得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失业证由省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九条 失业职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异地落户的,凭失业证可办理迁移手续,并按迁入地的标准继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失业职工重新就业时,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根据用工单位的需要随时介绍。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用工形式由用工单位确定。
第三十一条 鼓励企业招收失业职工就业,鼓励失业职工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
企业招用失业职工,并签订2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失业保险机构必须将失业职工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拨给招工企业;失业职工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的,失业保险机构必须将失业职工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应领取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发给其本人。

第五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是失业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失业职工的失业保险、职业介绍、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项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实施,并指导失业保险机构做好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发放以及失业职工的管理等工作。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实施对失业保险基金管理的指导与监督。委员会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劳动、财政、审计、计划、经贸等行政部门和人民银行、本级总工会的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参加,办公室设在劳动行政部门。办公室应在每年年终时
将失业保险基金收缴和使用情况向委员会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四条 各级失业保险机构为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具体经办失业保险业务,其职责是:
(一)负责失业职工的登记、建档建卡、组织管理工作;
(二)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发放工作,并负有使失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
(三)负责失业职工的就业指导和帮助介绍工作;
(四)负责失业职工的转业训练,指导生产自救。
第三十五条 失业保险机构的管理费的具体提取比例及财务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以非法手段领取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失业保险机构追回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失业保险机构责令其限期如数交纳,并按每逾期一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转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拒不交纳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前款规定缴纳的滞纳金必须在企业公积金中列支。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对其侵占、截留、挪用的失业保险基金予以追缴,返还失业保险机构,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失业保险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拖欠支付失业救济金及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支付;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给予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中的中方职工适用本条例。
县以上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的失业保险,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 参加过失业保险的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的人员可按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10月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西省<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998年8月21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提议,决定对《江西省国有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五条修改为:“失业保险基金的缴费标准为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3%,由企业和个人共同负担,其中企业缴纳2%,职工个人缴纳1%。
无法核定工资总额的企业,按当地上年度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乘以该企业职工总人数计算。”



1994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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