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陕西省关于科学技术拨款管理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08:53  浏览:96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陕西省关于科学技术拨款管理的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关于科学技术拨款管理的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科学技术经费的宏观管理,合理和有效地使用科学技术拨款,推动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搞好科学研究的纵深配置,保证我省科学技术规划的实施,根据《国务院关于科学技术拨款管理的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从第七个五年计划开始,省财政厅按照科技经费拨款的增长高于当年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速度的原则,安排省财政支出的科技三项费用(中间试验费、新产品试制费、重大科研项目补助费)和科研事业费的预算拨款额度。
第三条 省级银行要积极争取设立科技贷款,每年在信贷计划中安排一定额度的科技贷款指标,以支持本省科技事业发展。
第四条 省科委会同省计委编制的省科学技术研究项目计划(以下简称省科技计划)的经费,安排到地市属单位的,由省科委会同省财政厅下达,省属单位由省财政厅划拨省科委按计划直接下达,经费下达前,须报主管省长批准。年度决算和资金使用情况由省科委报送省财政厅、并接
受审计监督。具体办法如下:
(一)重点科技项目,可逐步进行试点招标。凡适合招标的项目,由省科委会同有关部门向全省招标。
(二)一般科技项目(包括“星火计划”项目),仍采取同行评议择优支持的办法进行审定。其经费应在核定的项目经费预算开支范围内,按项目进度和实际用款情况分期拨款。
(三)省科技计划项目一律实行技术合同制。用于这些项目的科技三项费用,根据项目的预测经济效益和偿还能力,分别实行全部有偿、部分有偿或无偿使用。凡经济效益好、具备偿还能力的项目,应当在合同中规定全部或部分偿还的金额。企业单位应在缴纳所得税前,用该项目投产
后的新增利润归还;事业单位应用该项目实现的收入归还。
(四)省科技计划项目有偿使用的经费,由省科委委托银行监督使用,并负责按照合同规定回收应该偿还的资金。回收的资金,由省科委作为省科技发展基金,继续用于发展科技事业,省财政不予冲抵按计划应拨的经费。
(五)省科技计划项目的经费除三项费用外,还应以贷款、单位或个人自筹等办法解决。
第五条 省级各部门由财政拨款的科研事业费,以一九八六年初核定给科研单位的调整预算数(扣除一次性拨款,不扣除因进行改革试点而减发的拨款),再加上一九八六年因工资改革按规定应由财政负担的经费为基数,连同增长的额度,自一九八七年起,由省财政厅全部拨交省科委
统一管理。
第六条 省属科研单位编制的增加或减少,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省科委审核后,报省编委审批。
第七条 科研事业费拨交省科委统一管理后,科研单位的隶属关系不变,过去拨给科研单位经费的其它渠道不应中断。
第八条 省属科研单位的科研事业费的年度计划,由各主管部门报省科委审核后下达,并抄报省财政厅。各科研单位应按规定向省科委报送科研事业费的财务报表。省科委应向省财政厅报送科研事业费的年度预、决算和资金使用情况。
第九条 省属各类科研单位的科研事业费,按下列规定管理:
(一)主要从事技术开发工作和近期可望取得实用价值的应用研究工作的单位,省上拨给的科研事业费在“七五”期间逐年减少,直至完全或基本停拨。
(二)从事医药卫生、劳动保护、计划生育、灾害防治、环境科学等社会公益事业以及从事情报、测试、标准、计量、观测等技术基础工作的科研单位,其科研事业费仍由省拨给,实行包干。在完成国家和省规定的任务外还能取得合理收入的,其纯收入不超过本单位当年包干事业费百
分之三十的,全部留给本单位;超过部分,一半留给本单位,一半用以冲抵下一年度的单位事业费拨款。单位留用部分,分别用作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其中发展基金不得少于百分之五十。
(三)从事农业科学研究的单位,其科研事业费仍由省拨给,实行包干,在完成国家和省规定的任务外还能取得合理收入的,其纯收入不超过本单位当年包干事业费百分之五十的,全部留给本单位;超过部分,其使用办法按本条第二项规定执行。
(四)从事多种类型研究工作的科研单位,其经费来源可根据具体情况,通过多种渠道解决。
(五)基础研究项目所需经费,可向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会申请资助。
第十条 科研单位减下来的科研事业费,由省科委统一安排,用作省科技发展基金、科技委托信贷资金或科技贷款的贴息资金,也可用于改善科研单位工作条件。
第十一条 各类科研单位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金由科研事业费开支,不予减少;完全停拨科研事业费的单位,离、退休金应予照拨。
第十二条 各类科研单位的基本建设投资,仍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规定的渠道解决。
第十三条 科研单位和高等院校承担的横向委托科研任务、其费用由委托单位支付。
第十四条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科技拨款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科委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4月2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南经济特区标准化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经济特区标准化管理办法



(1998年5月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3号发布 根据2010年8月2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38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2年11月2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等3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南经济特区标准化工作,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促进技术进步和对外经济贸易,提高产品质量和社会经济效益,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原则,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经济特区从事标准的制定、实施、监督活动的部门和从事科研、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标准化工作的领导,将标准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企业应当遵守标准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严格按标准组织生产和经销,禁止无标准生产。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切实措施,鼓励企业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建立、完善以技术标准为主体,包括管理标准、工作标准在内的企业标准体系。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七条 制定本经济特区地方标准、企业标准应当有利于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和保护环境,有利于产品的通用互换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第八条 对下列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本经济特区统一技术要求的,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一)工业产品的质量、安全、卫生要求和工业产品的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运、使用等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

(二)信息、能源、资源、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的安全、卫生和技术要求;

(三)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卫生要求;

(四)农业(含林业、牧业、渔业,下同)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及生产、管理技术要求;

(五)其他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生产技术、管理技术、服务质量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制定地方标准的其他技术要求。

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制定公布实施后,该项地方标准即行废止。

第九条 地方标准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订,并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编号和发布。制定本经济特区地方标准应当发挥各行业协会、科研机构和学术团体的作用;法律、法规对地方标准的组织制定及发布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地方标准的备案、复审、废止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

(一)工业产品和工业产品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标准;

(二)食品、药品、化肥、农药、兽药等与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密切相关的重要工业产品标准;

(三)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卫生标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强制执行的地方标准。

本经济特区制定的强制性标准以外的其他地方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第十一条 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的产品标准,作为组织生产和经销活动的依据。

已有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根据市场需要,制定严于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第十二条 本经济特区统一实行企业产品执行标准备案登记制度。企业应当在产品标准发布后30日内,持标准文本及标准的编制说明,必要的试验验证报告和备案申报文等材料,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凡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企业制定的产品标准,报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在市、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企业制定的产品标准,报市、县、自治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受理备案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企业按规定申报的备案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查,对符合要求的标准予以备案;对违背法律、法规、规章或与现行强制性标准相抵触的,应当责令企业限期改正或停止实施。

第十四条 地方标准和企业产品标准实施后,制定标准的部门和企业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市场需要,适时进行复审,以确定现行标准继续有效或予以修订、废止,复审周期一般为3年。

地方标准、企业产品标准复审后,应当及时向受理备案部门报告复审结果,重新备案。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十五条 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部门、本行业标准的实施。

第十六条 凡不符合下列标准要求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中的强制性标准;

(二)产品标签、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已采用的合法标准。

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按合同双方约定执行。

第十七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标签或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产品名称、执行标准编号、生产日期(批号)、企业名称及地址等基本内容。产品标签、使用说明书等标识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要求。

第十八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引进技术和设备,应当接受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审查,保证符合标准化要求,并应当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第十九条 企业生产国家实施强制监督管理的安全认证产品的,其产品质量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认证标准,并取得国家安全认证证书。

第二十条 在机场、车站、码头、宾馆、饭店、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符合国家或国际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并应当符合有关强制性标准要求。



第四章 标准实施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本经济特区推行地方标准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企业可以向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产品质量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准许企业在产品或其包装上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有关产品质量认证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各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消费者反映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等突出问题的商品,应当及时进行标准化审查。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执行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检查者出示有效执法证件;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标准实施的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有关实施标准活动的场所进行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制定、实施标准的文件、资料;

(三)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标准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为有关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标准化违法行为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至1万元罚款,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没收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对主要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无合法标准产品的;

(二)销售无合法标准产品的;

(三)虽有合法标准,但不按合法标准组织生产和验收的;

(四)企业产品执行标准未按规定备案登记的;

(五)研制、开发新产品、改造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引进技术和设备,不符合标准化要求的;

(六)产品未按规定附有标识或标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七)科研设计生产中违反有关强制性标准规定的;

(八)没有按规定设置公共信息图形符号的;

(九)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

第二十七条 获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产品未经认证或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以违法所得2至3倍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上述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从事标准化工作的监督、检验、管理人员,必须严格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以及收受贿赂的,由其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害的,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海南经济特区以外的本省其他地区的标准化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试论法官素质的提高

周 卫 亭


内容提要:随着我国法制进程的不断加快、公民法律意识的快速提高、新的法律法规层出不穷、经济改革与发展日新月异……社会对法官队伍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实现司法公正,是法官的使命;提高法官素质,是司法改革的基石。从道德品行、崇法理念、护法胆识和职业适应能力、业务水平等各个层面提高法官队伍的素质,刻不容缓。
法官素质并非天生,而是通过统一的严格的教育培训并在长期司法实践的锻炼中逐步养成的。对于如何提高法官素质,作者从拓宽选人用人渠道、加强法官职业化建设,改革教育培训制度、搞好法官素质教育,建立法官职业保障机制,改进法官遴选机制、提高法官人品道德素质等方面进行了阐述。

主题词:司法公正 法官素质 司法改革 素质提高


试论法官素质的提高
周 卫 亭

实现司法公正,是法官的使命;提高法官素质,是司法改革的基石。衡量一个法官是否完成了司法公正的使命,标准就是看他是否严格按照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来处理各种案件;法官要想完成司法公正的使命,就必须具有较高的素质,法官素质是蕴于法官独立中的价值判断。
法官素质是指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人员应具备的政治和业务各个方面的素质,这些方面的有机结合,构成了法官素质的全部内涵。法官的素质包括那些要素?衡量法官素质的具体标准是什么?尽管各国的实践不同,在法律或惯例的基础上形成的标准也不同,但是概括而言,各国都把法官候选人是否具有优良素质作为惟一的选拔标准,并力图缩小甚至排除其他非素质因素,如性别、种族、地位、宗教信仰、政治倾向等因素的影响;各国也没有对优良素质的具体标准形成一致的意见。我认为,现代法官的素质标准是由现代法律的发展以及现代法治对法官的要求所决定的;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或不同文化传统的国家,人们可能提出不同的法官素质标准,即使在同一历史条件下,人们也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对法官素质标准进行不同的分类;在现阶段,作为一名法官必须具备如下素质:
一、 崇尚法律的精神和信念。
今天的社会是法律统治的世界,是法治社会。从亚里士多德的“良好的法律是最好的统治”到马克思的“法典是人民自由的圣经”,从西方的法律契约自由精神到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确立,社会发展的规律已经昭示:一个国家在治理社会时,必须把法律奉为治国之法宝或自由的保障,崇法必须也必将会成为国家或公民的一种精神和信念;没有这样的信仰,依法治国就只能是纸上谈兵。
所谓崇法,就是要有一种捍卫正义和公平的精神,具备一种为国家、为社会、为当事人尽心办事、全力负责的信念,崇尚法律、相信法律、敬重法律。我认为,目前中国的法律状况,主要问题不是法律欠缺,而是法律得不到公正的实施和遵守,法律制度没有发挥出其应有的尊严与威望。法律是否发挥了应有的功能和价值,法律是否体现了应有的正义和公平,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国民特别是法官是否具有崇法的精神和信念;具有这种精神和信念的人,必然对法律也充满着无限爱心和敬意,甚至把法律看成是自己的第二生命或可以献身的事业,因而法律所体现的尊严和权威就非常理想。特殊的职业必须选择特殊的人才胜任,在我国迈向现代化的过程中,法官是否崇尚法律,法律是否至高无上并受到他的尊重,这是衡量中国社会是法治还是人治的尺子,针对中国的法律传统,最为重要的是要真正培养、造就一批合格、正直、有法律精神、崇尚法律的法官。
二、 优良的法律职业能力和专业适应能力。
法律职业能力是指从事司法工作所必须具备的法律专业知识、法律实践经验、洞察力、判断力、写作能力、交往能力等专业技能。
专业知识是从事法律工作的起码要求,是职业能力的基础。在法律高度发达和复杂化的现代法治国家,决不能允许“春秋决讼”之类的故事重演。
法律实践是职业法律家的真正摇篮,一个人不管他有什么样的教育背景或者法律专业知识,如果没有一定时间的法律实践,就不能成为真正的职业法律家。法律是社会生活规律的反应,只有通过使用法律的实践才能深刻体会法律的内在理念和精神,使专业知识进一步系统化、具体化并生动起来,才能把专业知识转化为专业能力。另一方面,法律实践经验是一个人理解案件事实真相、掌握案件事实的实质以及找到解决纠纷的合理方式的必要条件;社会生活的丰富性和复杂性是书生所难以想象的,案情的发展往往有意料之外而又情理之中的多种可能性,只有那些具有丰富的法律实践经验,且善于从实践中学习的人,才能成为职业法律家。
专业技能是法官把法律应用于裁决案件或解决社会纠纷的能力,也可以称为“专业适应能力”。它大致可以分为天赋的能力和学得的能力,其中学得的能力是主要方面,是经过长期训练获得的,是专业适应性的重要表现。与专业知识相比,专业技能是天赋、学习和实践等三方面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而不仅仅是学习的结果;专业技能是一个人能否持续地从事法律工作的决定因素,而不仅仅是一个人的知识背景或文化素养。
三、良好的品性和德行。
所谓司法品性,是指从事司法工作所必备的守法、公正、廉洁等道德品质和博爱、耐心等性格特征。
法律是外化的道德,违法就必须受到法律制裁。法官作为执法者,身穿国家制服,代表国家形象,必须处处严于律己,带头守法,以法律的准绳要求自己,正所谓,先正己、后才能正人。法律的价值在很大程度上是通过执法者的自觉守法来张扬的,法律应有的尊严和威信也体现在法官的带头守法中。作为法官,除了一手拿着宝剑以制裁罪恶,更重要的一手是要握着天平以教育人民、弘扬正气。所以法官的守法观念、言传身教就特别重要。
法官道德品质的要求包含着社会公德的要求,如果一个人不能恪守社会公德的要求,就不完全具备法官的道德品质。“公正”、“廉洁”等道德规范,同司法也有特别紧密地联系,是司法工作中特别敏感、特别重要的道德规范,法官必须模范遵守。
法官的性格特征是司法工作对法官性格、倾向和态度的特殊要求,如博爱、耐心、宽恕、人权意识等性格特征。虽然法官的性格特征与天生的性格倾向有一定的关系,但主要是通过长期的道德修养形成的个性特征。
四、 护法的胆识与使命。
任何法律的实施,都不可避免的碰到各种各样的矛盾,在我国权与法、法与情的争斗是常有之事。法官按其使命来说是要献身于法律正义的,作为正义的守护神,他随时要和各种公然藐视法律的不法行为抗争,甚至必要时付出生命。为什么在我国同是一部法律,同是一个案件,在不同的人或不同的地区,却会有不同的结论,除了立法中弹性高、法规不明确的客观因素外,另一原因,法官没有护法的胆识和责任也是不能忽视的重要因素。
在法律史上,任何一个国家的立法要面面俱到、没有遗漏,以便法官可以“照单请客”、“对号入座”这是不现实和不可能的。法律是有限的,而社会生活和事实却是无限的,“有限的”法律和“无限的”事实之间,“稳定的”法律和“多变的”现实之间、“滞后的”法律和“超前的”社会之间是中外法学家探讨至今都无法解决的难题,只要社会发展一天,法律存在一天,这样的矛盾或差距就会存在一天。因而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的漏洞是必然存在的,仅仅依靠法律是不可能奏效的。解决这一弊端的可行出路还得要倡导法官要有护法的勇气与精神,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在法律受到其他外部压力的影响和冲击的情况下,法官坚定的法律信念、坚实的法律精神和正确的法律意识就起很大作用。护法而且是忠实的护法这是解决我国法律危机的最好矫正剂,法官勇于护法这是时代的要求,是职责的使然。
法官素质并非天生,而是通过统一的严格的教育培训并在长期司法实践的锻炼中逐步养成的。提高法官素质,应该从以下方面努力:
一、拓宽选人用人渠道,加强法官职业化建设。
加强法官职业化建设,对于提高法官素质,造就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纪律严明、作风优良、品格高尚的法官队伍,确保“公正与效率”的实现,促进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由于认识上的偏差,导致不具备法律专门知识和职业道德的人进入法院,给法官素质的提高造成人为的困难。因此,必须彻底转变观念,提高对法官职业特点的认识,树立职业化人才兴院的思想,把那些符合法官条件的优秀的法律人才充实到法官队伍中来,把法官队伍建设成一支高素质的德才兼备的职业化群体。
二、改革教育培训制度,搞好法官素质教育。
1、 加强对法官审判技能的培训。
我国目前把法官培训的重点放在法律、法规的培训上,而没有把审判技能的培训放在首要位置。西方发达国家的法官培训内容是多方面的,但重点是审判技能的培训。针对目前存在的问题,借鉴国际经验,我们应加强法官审判技能的培训,提高法官巧妙运用法律的能力,提高他们独立地、高质量地处理各类复杂案件的能力。
近年来,全国法院加大投入,不断举办各种业务培训班,对提高法官队伍素质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这种短期培训,对于提高法官职业化素质还远不够。法学是一门博大精深的科学,司法活动是专业化程度极高的专门性活动。因此,要改革现职法官教育培训制度,建立健全与法官选任相配套的法官职业专门培训体系,完善法官继续教育培训制度。要处理好近期目标与远期目标的关系、重点突出与整体推进的关系,做到有的放矢。教育培训的目标是要着力于从整体上、根本上提高法官队伍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努力建设一支符合“德才兼备”原则和“四化”方针,能够保持与时俱进、蓬勃朝气、昂扬锐气、浩然正气的高素质的职业化法官。
2、 导入终身教育理念,提高法官专业素质。
终身教育就是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再教育再培训,使之不断适应职业和未来发展需要,该理念已被世界各国广泛接受和采纳,我国注册会计师、律师等行业也广泛采用。我国法官法对法官接受终身再教育做出了明确规定,过去法官靠一纸文凭享用一生,削弱了各方面接受再教育再培训的动力。法官当前接触的案件数量越来越多,难度越来越大,只有不断接受教育,提高内在素质,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才能准确裁断各类案件。对法官的教育培训应构建以终生教育理念为总指导思想的运行机制,使法官视学习和提高技能为内在自觉行动乃至生活方式之一,以实现专家化的培养目标。
三、建立法官职业保障机制。
1、 建立法官的职业权力保障制度。
要建立法官的职业权力保障制度。法官行使审判权,往往涉及到方方面面,涉及到当事人的利益,涉及到部门、地区间的利益,涉及到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会受到来自多方面的干扰,甚至出现“以暴抗法”、“以权压法”。有的法官在暴力抗法下被打伤打死,法律天平在干扰中失衡。因此,要进行司法体制深层次的改革,建立法官职业权力保障制度,强化监督制约机制,从制度上和机制上确保法官在党的领导下和人大的监督下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做到严肃执法、秉公办案。
2、吸引人才、留住人才。
首先要转变观念,要坚持中央关于“人才资源是第一资源”的指导思想,切实做到“以人为本,以人为先”,营造一种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氛围;其次是要建立有利于发挥人才效能的用人机制,逐步提高法官的工资待遇,并建立各种激励约束机制,创造良好的环境,用良好的机制和环境吸引人才,努力实现法官人才资源的优先开发与积累。
四、改进法官遴选机制,提高法官人品道德素质。
法官之所以能够担当维护社会正义和良知的角色,不仅在于法官具有优秀的法律专业知识,还在于法官必须具备高尚的人品和道德素质。为了保证法官的综合素质,各国在明确规定外在的法官资格标准之外还设计了复杂、公开、吸收社会各界和政府机构广泛参与的法官遴选机制,力图通过选举、听证、任命等各种方法,确保候选人不仅具有表面的专业知识和素质,而且具有优秀的品德、丰富的社会经验和广博的知识结构等深层的内在素质。
法官的人品道德标准主要靠法官任命制度的设计和实施来保障。我国法官法虽然提高了法官业务素质标准,但是并没有就如何保证法官的人品道德素质提出可行方案或措施。鉴于当前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更多的集中在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等司法道德问题上,法官的业务素质与人品道德素质相比,后者占有更为重要的地位。因此,必须设计和改进法官的遴选机制,提高法官的综合素质。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