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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基本程序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1:15:26  浏览:97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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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基本程序的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印发汕头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基本程序的规定的通知

汕府[2002]6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汕头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基本程序的规定》业经第5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汕头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基本程序的规定

  第一条 为推进政府决策民主化、科学化,规范重大决策基本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健全民主化、科学化决策机制的意见》,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重大决策主要包括:
  (一)全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产业政策、科技进步和教育改革发展等重大战略问题;
  (二)全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重大事项;
  (三)重大基础设施、市政设施建设项目;
  (四)推进依法行政,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重大事项;
  (五)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的国有资产处置的重大事项;
  (六)社会保障和社会稳定的重大事项;
  (七)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
  (八)市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其它重大事项。
  对具体决策事项是否作为重大决策事项、适用重大决策程序,应由承办单位报市政府分管领导或秘书长、副秘书长审核,或由市政府分管领导、秘书长、副秘书长提出,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确定。
  第三条 重大决策必须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走群众路线,注重调查研究、民主讨论和科学论证,尊重群众的首创精神,及时总结来自基层和实践的丰富经验,推进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
  第四条 重大事项决策前应充分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集思广益。主要程序:
  (一)调查研究。决策前,应深入基层、企业和群众中开展调查研究,认真倾听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研究论证。在调查研究基础上,组织领导、专家和群众进行综合论证,必要时成立政务咨询专家组进行决策咨询,拟订几种可供选择的决策方案加以比较鉴别。
  (三)征求意见。承办单位拟订初步方案后,应征求市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市政府副秘书长的意见,并按事项涉及范围征求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和单位的意见;涉及上下级政府事权的重大事项,应征求上下级政府的意见;涉及基层群众利益的,应征求有关的基层组织和基层群众的意见;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应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必要时,征求市委常委、市委有关工作部门、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的意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征求意见具体范围和形式由承办单位报市政府分管领导或秘书长、副秘书长确定。征求意见的形式包括座谈会、论证会、评审会、协调会、民主协商会,书面征求意见,公开展示,以及通过媒体、市政府网站公开征求意见等。征求意见后,承办单位应收集整理,吸收合理意见,及时调整决策方案。
  (四)听证。建立重大决策听证会制度。与广大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决策出台前,应召开听证会,鼓励社会各界人士畅所欲言,充分发表意见;会后认真研究分析,采纳正确意见;对条件不成熟或其它原因未能吸纳的意见,应及时向有关人士通报情况或作出解释。听证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五)试点。对涉及面较广、试验性较强的决策措施,应先行试点,以检验决策的可行性,取得经验后再作出正式决定。
  (六)法律审查。建立重大决策法律审查制度。重大决策出台前,必须先由市法制部门进行法律审查,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确保依法决策、依法行政。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上述(一)、(二)、(三)、(六)项为必经程序,(四)、(五)项视具体情况,由承办单位提请市政府分管领导确定。
  第五条 重大决策必须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全体会议决定。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的组织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和有关会议制度执行。
  第六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重大事项,必须严格遵守“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的原则,实行集体议事,并以行政首长决定形式体现领导集体的意志,不得以个别征求意见等形式代替集体议事和会议决定。
  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重大事项,须有半数以上应出席人员到会方可举行,其中分管该项工作的市政府领导必须到会。如分管领导因故无法到会,除特别紧急事项须立即进行决策外,该事项应留待下次会议决定。
  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重大事项,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会前协调,确定议题。
  (二)准备会议文件。议题确定后,承办单位应在会前三个工作日将议题材料送市政府办公室。
  (三)提前通知。会议议题、时间、地点确定后,由市政府办公室拟发会议通知,并于会前一个工作日将会议文件、材料送分市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确实无法送达的,应以电话或其它形式通知。
  (四)充分讨论。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主持。会议先由分管领导、秘书长、副秘书长或承办单位负责人对重大事项的背景、必要性、可行性、主要内容和各方意见进行说明,然后进行充分讨论。讨论时,主持人须听取其他领导成员的意见后再表明自己的态度。因故未到会领导成员的意见,可用书面形式在会上表达。
  (五)作出决定。会议由主持人视讨论情况作出最终决定。如反对意见(含未到会领导成员的书面意见)的人数较多,又非特别紧急事项,可暂缓决定。会后再进行研究论证,统一认识,留待下次会议讨论决定。
  (六)形成纪要。
  1、常务会议必须做好记录。除个别有特殊保密需要的议题,内容可以从简外,应记录重大事项的讨论情况及最后决定。否定多数人的意见作出最后决定的,应在记录中说明。
  2、根据会议记录,形成会议纪要。纪要除明确重大事项的最后决定外,应说明形成决定的依据和理由,明确落实决定的责任及实施监督的办法。
  第七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决定重大事项程序依照本规定中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重大事项的基本程序执行。
  第八条 本规定由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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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政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管理若干规定

湖北省武汉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武汉市信息产业局 武汉市


市计委、市信息产业局、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武汉市政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武汉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武汉市信息产业局
武汉市财政局
武计高技[2002]23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

为加强武汉市政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管理,促进政务系统信息化发展,市计委,市信息产业局、市财政局联合制定了《武汉市政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管理若干规定》,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武汉市政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管理若干规定

二OO二年五月三十日


武汉市政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管理,促进政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政务系统信息化工程,是指以计算机和其他现代信息技术为主要手段进行的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信息网络建设和信息资源开发利用等相关工程。


第二条 本市政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管理的范围是:
(一)纳入市基本建设投资计划进行政务系统信息化工程建设的。
(二)在基本建设投资计划之外使用市财政专项资金购置总金额在10万元以上信息网络硬件或软件的。


第三条 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政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的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本市政务系统信息化建设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需进行政务系统信息化工程建设的单位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在建设的不同阶段分别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开工报告、竣工验收以及其他相关资料报市信息产业部门和市发展计划部门。由市信息产业部门提出初步审查意见,由市发展计划部门审批。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加招标内容以及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的规定,在报送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增加招标内容。


第五条 政务系统信息化工程经市发展计划部门审批初步设计后,由市信息产业部门会同市发展计划部门和市政府采购主管监督部门,组织招标人,投标人和经共同认定的招标代理机构,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信息产业部发布的《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和财政部发布的《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以及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进行政务系统信息化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六条 政务系统信息化工程的建设单位应按市发展计划部门和市信息产业部门的要求,按时向市发展计划部门、市信息产业部门报送项目进展情况和统计报表。政务系统信息化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确定专人负责工程项目的统计工作;统计报表按月报送市信息产业部门,由市信息产业部门汇总后报送市统计部门。


第七条 政务系统化建设应遵守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工程竣工后,应由市信息产业部门等专业主管部门组织各专业验收;未经专业验收或者经专业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行竣工验收,不得投入使用。


第八条 需使用市财政专项资金购置总金额在10万元以上信息网络硬件或软件的购置单位应当将拟购置的硬件或软件清单和说明等资料报市信息产业部门进行论证,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后转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各区政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各区信息产业部门在建设过程中须将有关资料报市信息产业部门进行规划审查和工程备案。


第十条 本规定自二OO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丹东市解决超期回迁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丹东市解决超期回迁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丹政发〔2008〕4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丹东市解决超期回迁问题的暂行规定》业经2008年11月11日市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丹东市解决超期回迁问题的暂行规定
为加强我市城市房屋拆迁后回迁安置管理,防止和解决超期回迁,维护被拆迁居民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适用于在城市规划区内取得拆迁许可证,需要对被拆迁人进行回迁安置的建设项目。
二、通过招、拍、挂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在市建委核发拆迁许可证前,按照拆迁总量评估值的20%或按每户2万元缴纳拆迁保证金,由市建委与拆迁单位签订预防超期回迁协议书,并由市建委根据回迁房工程形象进度按约定返还本息。
三、市国土资源局依据市建委提供的回迁工程进度及回迁进展情况,对已存在超期回迁或有超期回迁问题的开发企业,在回迁安置没有完成前,不再受理其购买新的地块申请。
四、对超期回迁、先建商品房不建回迁房的企业依法进行清理整治。凡因企业原因出现超期回迁、引发群众上访的,不得享受市政府《关于促进丹东市房地产业又好又快发展的意见》(丹政办发〔2008〕47号)规定的优惠政策;造成恶劣影响的,有关部门对其不予资质年检或吊销资格。
五、开发企业必须先建回迁房,或回迁房和商品房同步建设。凡回迁房没有全部开工的,市城乡规划局对其开发的商品房不予放线。
六、对在建回迁房无故停工45天以上的,市建委要对其商品房建设责令停工。
七、因拆迁单位自身原因造成超期回迁的,自拆迁公告规定的回迁之日起,超期临时过渡补助费由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补助标准加倍支付。未在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迁出的被拆迁人和承租人(不含许可证延期时间),不享受本条规定。
八、对因拆迁人自身原因造成超期回迁的,市建委按回迁房面积封存等面积商品房,并给市房产局出具限制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通知书,市房产局按通知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记载,将预售资金作为回迁工程资金封存,由市建委按工程进度拨付,直至回迁房竣工交付使用,方可解除限制。
九、对无理取闹、漫天要价、影响回迁工程建设的被拆迁人和承租人,经市建委协调、裁决仍拒绝搬迁的,由市政府做出限期搬迁决定书,拆迁单位提供临时过渡期用房后,由市建委、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和公安局依法实施强迁,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以确保大多数被拆迁居民的合法权益。
十、市建委实行派出联络员制度,每月向国土资源、规划、房产、电业、信访等部门通报回迁工程及回迁进展情况,并向市委、市政府报告,由相关部门共同采取措施,积极配合,避免超期回迁。同时引导群众诉诸法律,依法挽回违约造成的损失。
十一、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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