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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关于严格执行职工离退休待遇有关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5:11:07  浏览:81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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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关于严格执行职工离退休待遇有关规定的通知

能源部


能源部关于严格执行职工离退休待遇有关规定的通知
1991年10月4日,能源部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国家为了保证广大离退休职工的生活水平不受物价调整的过大影响采取了许多措施,几次全国范围的物价调整,都给离退休人员发放了物价补贴;1985年全国工资改革及1989年企事业单位职工普调工资,离退休人员也大体按在职职工的增资水平增发了离退休费,近几年全国各省(市)都相继提高了退休费的计发比例;能源部成立以后,根据电力企业全面实行工效挂钩和行业离退休费统筹的实际情况,采取工龄津贴的形式适当增加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费,这些政策和措施充分体现了各个方面对广大离退休人员的关心和照顾。当然,目前在离退休人员待遇方面还存在着一些实际问题,国家正通过改革劳动保险制度逐步解决这些问题。
当前,在电力企业普遍建立了正常的升级制度的基础上,企业有权根据经济效益状况、生产经营特点以及职工的劳动表现和贡献,采取灵活有效的内部工资分配形式,企业内部工资形式多种多样,这是搞活搞好内部分配,贯彻按劳分配原则,调动职工生产积极性的需要。但是,最近一段时期,有一些单位违反规定,超越权限擅自决定职工在离退休时带走企业内部工资,在系统内造成了不良影响,给系统的工资管理带来了一定程度的混乱。
为了保证企业内部工资制度改革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现行劳动保险政策的有关规定,部提出以下要求,请各单位认真按照执行。
一、要认真执行国发[1991]33号《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目前不作变动,今后可结合工资制度改革,通过增加标准工资在工资总额中的比重,逐步提高养老金的数额。”
二、我部重申,按企业职工离退休时的标准工资作为计发离退休费的基数,企业内部工资(包括效益工资、浮动工资、企业工资、岗位津贴等等)一律不准作为计发离退休费的基数。
三、各单位应对1984年以来制定的内部工资制度改革的政策规定进行一次系统的清理,凡有超越企业自主权范围,自行规定企业内部工资计入职工离退休费的条文,均应废止。请各单位将清理检查及处理情况报部。
四、凡离退休人员,在离退休时已经带走企业内部工资的,应予以纠正。对于带走一级以上内部工资的,可以先取消一级工资,以后再全部冲销。具体办法可由有关网、省局研究制定。
五、对于清理离退人员待遇所涉及到的有关离退休人员,要做好认真细致的解释工作。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部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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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直单位行政许可实施程序的规定(试行)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丽水市直单位行政许可实施程序的规定(试行)》等制度的通知

丽政办发〔2004〕86号




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直单位行政许可实施程序的规定(试行)》、《丽水市直单位行政许可公示制度(试行)》、《丽水市直单位行政许可听证制度(试行)》,已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七月一日

丽水市直单位行政许可实施程序的规定(试行)



  一、各部门驻行政审批中心办事大厅窗口负责本部门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并向社会公告。
  二、窗口工作人员必须是政治素质好,业务水平高,同时办理行政许可工作人员应当取得《浙江省行政执法证》或者其它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三、行政许可项目、办事程序、申报材料、承诺期限、收费标准,需要提交的全部资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的示范文本,以及提出申请的方式要在审批中心办事大厅公示。 申请人对公示内容提出询问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作出说明或解释。
  四、窗口工作人员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并依据行政许可法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窗口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窗口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窗口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五、窗口工作人员在审查过程中,发现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主动向申请人提出,并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六、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行政许可有关证件并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行政机关依法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七、各窗口行政许可送达期限、方式,要在大厅窗口、电子触摸屏和公共信息网上公示。
  八、窗口工作人员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受理、不在公示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不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申请材料内容、不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理由、不按照规定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等行为,根据《丽水市行政审批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九、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丽水市直单位行政许可公示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众的环境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下列涉及行政许可的内容,应当同时在办事大厅办事窗口和触摸屏或者网站上公布:
  (一)行政许可事项的名称和内容;
  (二)实施行政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
  (三)行政许可的数量、条件、期限;
  (四)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
  (五)申请人需要提交材料的目录;
  (六)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或者示范文本;
  (七)行政许可的办理窗口和工作人员及其联系电话、传真和电子信箱;
  (八)行政许可的受理情况;
  (九)行政许可决定;
  (十)行政许可收费项目名称、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依据;
  (十一)监督举报电话。
  前款第(一)、(二)、(三)、(四)、(五)、(六)项必须在该行政许可事项办事机构的办公场所公示。公布或者公示的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更新。
  第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本制度自2004年7月1日起试行。 

丽水市直单位行政许可听证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了维护被许可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行政许可的公正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下列行政许可事项,行政许可机关或者行政审批中心应当举行听证:
  (一)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
  (二)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第三条 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下列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制作《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告知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听证:
  (一)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听证的;
  (二)行政许可机关认为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其他行政许可事项。
  第四条 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收到《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许可机关或者行政审批中心在20日内组织听证。
  第五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第六条 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由行政许可机关或者行政审批中心负责人指定该行政许可办理窗口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三人以上单数)担任。
  第七条 行政许可机关或者行政审批中心举行听证的,要通过网站或者其他媒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向社会公告。
  依据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听证申请组织听证的,听证员或者书记员应当制作《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公告或者通知的内容应当包括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的姓名。
  第八条 主持人、听证员或者书记员认为本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听证员或者书记员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主持人是否回避,由行政许可机关或者行政审批中心负责人决定;听证员或者书记员是否回避,由主持人决定。
  第九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询问并核实听证参加人员的身份;
  (二)听证主持人介绍听证员、书记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及职务,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宣布听证开始;
  (三)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窗口工作人员陈述初步审查意见及理由,并提供证据;
  (四)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就该行政许可事项的有关事实进行陈述,提出有关证据,可以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窗口工作人员、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辩论;
  (六)听取该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窗口工作人员、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最后陈述;
  (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交听证参加人员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在听证过程中,听证主持人可以向该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窗口工作人员、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证人询问,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
  第十条 行政许可机关或者行政审批中心办理窗口根据听证笔录,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2004年7月1日起试行。
  




  论文提要:合议庭是法院最基本的审判组织,在审判权运行中居于核心地位,也是审判组织职权配置制度改革的突破口。现实中合议庭在程序和实质意义上均未能实现其设置的初衷目的,“共同参与”和“集体决策”等功能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纷纷失效,取而代之的是庭审中种种不规范行为。这种实质被架空的合议庭审机制,若不能引起足够重视并及时予以纠正,势必对司法权威和庭审效率带来不良影响,妨碍法院职能建设的顺利推进。导致合议庭成员分别处于这种缺位、越位状态的因素有许多,其中合议庭成员的分工是加强合议庭职责建设中的核心问题。本文一方面从合议庭分工的种种不规范行为说起,另一方面对影响庭审效率的因素进行探讨,得出规范合议庭的分工对提高庭审效率有重要意义并能确保合议制决策功能的实现,在此之上再进一步就合议庭成员之间的分工进行讨论和分析。全文共7588字。

  自近代以来,合议制度被广泛运用于各国诉讼制度以及诉讼活动之中,已成为一项重要的诉讼原则。当前,合议制适用于我国法院所受理的刑事案件、民事案件以及全部行政案件等各类案件,是我国法院审理案件的基本审判组织形式和司法制度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合议庭的运行机制可分为横向运作机制和纵向运作机制两个方面。前者是指合议庭内部成员之间的分工协作机制;后者是指合议庭与庭长、院长和审判管理委员会之间的分权制衡机制。过去的理论和实务研究多围绕合议庭的纵向运作机制进行,且已形成一定共识,但是对于前者即合议庭内部成员分工的研究却较少。笔者认为,合议庭成员的分工是加强合议庭职责建设中的核心问题。

  合议庭负责制,是指合议庭的全体成员对案件的审理过程和结果负责。合议庭运行机制由我国《法院组织法》以及三大诉讼法所规定,比如共同参与平等性,以及合议制的适用范围与其他审判组织的关系等。2002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其中第4 条规定:“合议庭的审判活动由审判长主持,全体成员平等参与案件的审理、评议、裁判,共同对案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负责。”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合议庭负责制实际涵盖了两层含义:一是各合议庭成员的地位平等;二是全体合议庭成员共同就审判行为引发的责任负责。为进一步加强合议庭的审判职责,充分发挥合议庭的职能作用,2009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又通过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为《规定》),遗憾的是“在审判实践中,合议庭制度本身应有的功能没有得以发挥,甚至有些法院,其合议庭审判纯粹流于形式,有名无实”。

  一、从案件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分工的种种不规范行为说起

  合议是指一种行为,也是一项制度。《辞海》对合议的解释是:合,协商、共同;议,商量、讨论;合议,指多人共同商量讨论。“多人共同商量讨论”是与一人独自决断完全不同的决策模式。从现代意义上理解,合议就是集体决策。在我国,依照《法院组织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和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该一制度设计实质是要求合议庭的全体组成人员必须共同参与案件的审理、评议和作出裁判。

  安德鲁·卡门说过:“在理论转变为实践的时候,每一个转折点都会出现棘手的问题”。合议庭负责制也一样,在实践中也出现了各式各样的问题。反观法院实务不难发现,现实中合议庭在程序和实质意义上均未能实现其设置的初衷目的。“共同参与”和“集体决策”等功能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纷纷失效,取而代之的是庭审中种种不规范行为。这种实质被架空的合议庭审机制,若不能引起足够重视并及时予以纠正,势必对司法权威和庭审效率带来不良影响,妨碍法院职能建设的顺利推进。

  (一)合议庭审理案件过程中存在的不规范行为

  1、庭审前,合议庭成员参与案件查明的力度不够

  一是合议庭全体成员庭前不参与阅卷。在案件事实查明、法律性质确认和法律条文适用上,普通程序较之简易程序显然难度更大,这就客观上要求合议庭成员对案件应全程参与。然而,实践中承办人制度的存在,案件的承办法官往往“独导”并“独演”了案件的审理。在庭审前,具体表现为由承办法官单独阅读卷宗,而省略向合议庭汇报案情或由合议庭其他成员直接阅卷环节,不制作阅卷笔录。实践中该步骤的不规范直接影响了合议庭成员对全案事实的把握,是引发合议庭“形合实独”现象的起点。

  二是合议庭成员在庭审前未能及时完成分工。依据现行规定,审判长负责对合议庭成员进行庭审分工。法院实际办理案件过程中,一方面由于案件数量增多,庭审增多,审判长未能及时对庭审分工进行安排,案件的实际处理更多的是承办法官一人承担。另一方面,当前对于合议庭职责的规定中只对承办法官的职责予以详细规定,对其他成员的职责未予明确。制度上的不齐备也致使实务中的合议庭组织难以发挥专业分工、集体智慧等功能。因此,有学者评论说在合议庭全体成员共同参与、集体决策的表象下,是案件承办人一人唱“独角戏”,并在很大程序上决定着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正如一位法官所言: “合议庭固定化后,合议庭成员整天在一起,关系很好,合议时你可以提一次两次反对意见……但慢慢的,大家争鸣越来越少,思维模式、司法技术趋同,甚至形成了一种相互配合的默契。”

  三是庭审前,合议庭未能提前完整归纳案件焦点。由于庭前未阅卷或未共同参与阅卷,合议庭成员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不完整、不全面,导致庭审中经常出现对于案件争议焦点未能及时归纳或归纳不准确、不全面的现象。由此带来的直接影响就是,在庭审过程中为查明特定案件事实,庭审被迫反复恢复到法庭调查阶段。在扰乱正常庭审思路的同时,降低了庭审的效率。

  2、庭审中,合议庭成员在程序合议上不规范

  一是在庭审过程中,涉案证据由审判长或主审人在未经合议的情况下一人作出认定。在当事人面前的庭审过程只是“陪而不审”、“合而不议”。法庭调查程序作为当事人举证、质证的重要过程,对于查清案件事实有决定作用。只有让当事人把整个审判过程看得清清楚楚,才能增强裁判的公信力。当前法院的实践中,对于这一合议展示过程并未足够重视和有效体现。

  二是合议庭审理案件的模式固化。合议庭参与审理的案件,大部分都采用审判长或者承办法官一问到底,其他参与人员只看不问的审理模式。这既不利于充分调动合议庭所有组成人员的积极性,造成很多合议庭组成成员只是挂号,未能形成真正的合议,又给当事人留下案件是由一名法官裁判的直观印象,不利于司法权威的树立和合议制度的健康发展。

  三是庭审中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与裁判中的认定不一致。法庭调查中,合议庭应通过对案件的证据进行当庭认定和采信,实现对案件事实进行最大程度的查明。但是,由于实务中合议庭成员可能在庭审中并未进行实质意义的合议,对涉案证据和事实的认定大多都是由承办法官单独进行。庭审后的合议庭评议环节中,由于成员之间对于特定事实和法律规定可能存在不同理解,导致最终合议庭评议结果中对于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与庭审中的认定不一致。这种前后不一的行为,使得当事人在拿到裁判文书后提出合理质疑。

  3、庭审后,合议庭对案件的评议不规范

  一是合议庭评议时表述过于简略,合议成员不展示其心证过程。根据规定,合议庭成员进行评议时,应当认真负责,充分陈述意见,独立行使表决权,不得拒绝陈述意见或者仅作同意与否的简单表态。同意他人意见的,也应当提出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进行分析论证。反观法院在审判实务过程中,由于合议庭成员从庭前到庭中未能真正参与到案件,以致在庭后案件评议中,依然难以形成实质合议,而只是流于承办法官“独唱”,其他合议成员简单表态走过场。

  二是对于评议记录的签署,合议庭成员不够认真,甚至存在倒签或补签评议笔录现象。依据规定,合议庭评议记录由书记员制作,由合议庭的组成成员签名。对制作的裁判文书,合议庭成员应当共同审核,确认无误后签名。但是,实际操作中有些合议庭成员未能认真对待合议评议,对于评议过程的内容不及时进行确认和签名。某些案件在庭审后,合议庭甚至并未实际召开案件评议,而是补制评议记录后找合议庭成员签名。此外,承办法官制作裁判文书后,其他合议成员对文书内容也未进行认真核对。

  (二)合议庭庭审不规范行为产生的原因

  一是庭前合议庭成员共同阅卷和承办人汇报庭审准备情况制度缺失。《规定》第4条规定:“依法不开庭审理的案件,合议庭成员均应当阅卷,必要时提交书面阅卷意见”,也就是说,当前的制度层面仅在“依法不开庭审理的案件”一种情况下对合议庭全体成员阅卷进行了强制性规定。制度上的欠缺和不完善,直接导致合议庭其他成员全程参与案件的审理“师出无名”,进而引发了实务中合议庭“形合实独”现象。

  二是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的现状依然存在。司法资源有限和案件逐年递增的现实,导致当前司法审判中案多人少的矛盾尤为突出。一线审判法官承担繁重的审判任务已是普遍现象。若是要求合议庭成员全程参与案件的审理,工作量的增加在所难免。同时,现有的承办人制度决定了每名法官大部分精力都专注于完成自己的繁重审判任务,很难顾及他人主审的案件,除非有特殊庭审要求,合议庭成员在庭前进行分工基本上没有实行。

  三是审判实务中,大部分法官仍然秉承重实体轻程序的观点。一直以来,只关注实体裁判结果而忽略对合法程序的遵守仍然是法官的普遍意识。在该种意识的支配下,承办法官在庭审时“一人认证”的现象就见怪不怪了,因为在法官的潜意识中,最后还有合议评议阶段,即使庭审时单独认证有误,还可在合议后在裁判文书中予以纠正,殊不知,庭审过程的展示是胜败皆服的最前沿阵地。

  (三)合议庭不规范的行为将产生不良后果

  合议庭运作的不规范,将损害司法权威,不利于实现程序正义。现实审判中合议庭陪而不审、合而不议的现象存续已久,一方面造成案件质量的下降,另一方面也损害了法院的司法权威。

  合议庭不规范的行为,严重制约了合议庭集体智慧的发挥。现实中大多数合议庭成员不全面参与案件或是由于制度因素无法实际参与等现象,导致案件由一名法官“独裁”的情况较为普遍,合议庭制度试图构建的多人调查、多角度辨别的渠道也被阻塞,合议庭的集体智慧也无从施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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