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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7:40:57  浏览:84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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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2000年11月23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烟花爆竹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花爆竹(含礼花弹)生产、储存、经营、运输、燃放及其原材料的储存、经营、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督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全面负责本地区烟花爆竹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居住地区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活动实施安全监督。
第四条 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对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职责:
(一)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对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的安全管理实施全过程监督检查,负责对烟花爆竹生产、储存、经营、运输、燃放及其原材料的储存、经营、运输实施许可,并依法查处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省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和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烟花爆竹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行业管理,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实施安全管理,切实督促、指导生产企业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生产责任制和岗位责任制,并对生产企业进行经常性安全检查和监督;
(三)县以上供销社负责烟花爆竹的经营管理,对烟花爆竹经营企业实施安全管理,并进行经常性安全检查和监督。
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的综合指导、协调和监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烟花爆竹生产经营活动进行市场经营秩序规范管理和监督;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烟花爆竹从业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下同)的法定代表人(业主),为本单位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
烟花爆竹从业单位必须对其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安全教育,建立健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岗位责任制,设立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第六条 烟花爆竹从业人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准上岗:
(一)安全员、保管员、押运员由公安部门组织培训,发给相应的资格证件;
(二)制药、装药等危险工序作业的人员由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组织培训,发给相应的资格证件;
(三)其他从业人员由企业自行组织培训。
烟花爆竹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考核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烟花爆竹从业单位不得雇用童工、在校学生、患有精神疾病的人员和法律、法规规定不宜从业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 烟花爆竹从业单位有歇业、迁址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名称等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发照部门办理注销、变更手续。

第二章 生产
第九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厂房布局、建筑结构、生产工艺布置以及防爆、消防、防雷等安全设施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规程;
(二)具有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计量检验与测试手段;
(三)具有熟悉安全管理、安全操作规程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工人、计量检测人员和经培训考核取得资格证件的安全员、保管员、押运员;
(四)具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各工序安全操作制度和产品安全检验制度;
(五)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新建投资额200万元以上(含本数)和改建、扩建总投资额(指新投资额与原投资额之和,下同)200万元以上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逐级报所在地的县(市、区)、设区的市的行业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审查同意,并经省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和省公安部门审核批准;建
成后,由省公安部门会同省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就其安全生产条件进行核验,符合条件的,由省公安部门核(换)发《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新建投资额不满200万元和改建、扩建总投资额不满200万元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按前款程序由设区的市的行业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审批、核验后,由设区的市的公安部门核(换)发《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新建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在办理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审批手续前,按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并以核准的企业名称报送审批。
新建、改建、扩建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凭《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生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一条 禁止在家庭和居民生活区域内生产加工烟花爆竹。在烟花爆竹传统产区,推广组建烟花爆竹生产基地。
烟花爆竹传统产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大力扶持烟花爆竹生产加工户以独资或者联营等多种方式新建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对暂不具备新建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条件的,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统一规划、统一布局、统一设计、统一管理的方式
,建立烟花爆竹生产基地,实行基地化生产和规范化管理。
建立烟花爆竹生产基地,应当逐级报所在地的县(市、区)、设区的市的行业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审查批准;建成后,由设区的市的公安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就其安全生产条件进行核验,符合条件的,对基地内烟花爆竹生产加工户,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公安部门核发《爆炸物品
安全生产许可证》。
烟花爆竹生产基地的条件参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时间,自受理之日起分别不超过7个工作日,凡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核验的时间,自受理之日起不超过10个工作日,凡经核验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限期整改,整改时间不
计算在内;发证的时间,自核验结束之日起不超过5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加强产品质量检验工作,其产品的质量和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依法取得《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后,方可出厂。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拉炮、摔炮、砸炮、擦炮、打火纸、地老鼠等烟花爆竹危险品,但经省公安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除外。
第十五条 在经批准设立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生产基地)的安全距离内,不得增建任何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十六条 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应当逐步为其雇用的危险工序作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第三章 储存
第十七条 烟花爆竹必须储存在专用仓库,并设专人管理。因特殊原因需在燃放现场临时储存烟花爆竹的,应当事先经所在地的县(市、区)公安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烟花爆竹仓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
(二)配备符合要求的专职守卫人员和保管员;
(三)配置完善的消防、防盗报警和防雷设施;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烟花爆竹仓库,须经所在地的县(市、区)、设区的市的公安部门审查批准;建成后,由设区的市的公安部门就其安全储存条件进行核验,符合条件的,由设区的市的公安部门核(换)发《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后,方可储存。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
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设区的市、县(市、区)公安部门办理前款审批手续的时间,自受理之日起分别不超过7个工作日,凡经审查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核验发证的时间,自受理之日起不超过15个工作日,凡经核验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限期整改,整改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二十条 储存烟花爆竹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健全仓库守卫看护、出入库查验登记和定期检查、整理、清点等制度;
(二)库房内储存数量不得超过仓库的设计容量,禁止在库内存放其他物品;
(三)禁止在库区内吸烟和用火,禁止将其他易燃易爆物品带入仓库;
(四)进入库区的各种机动车辆,必须配带火星熄灭装置,在指定地点停放,装卸时应由保管员监装监卸。
第二十一条 在经批准设立的烟花爆竹储存仓库的安全距离内,不得增建任何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四章 经营
第二十二条 县以上供销社的日用杂品公司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专营公司(以下统称专营企业),负责本地区销售烟花爆竹的批发业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业务,应当逐级报所在地的县(市、区)、设区的市的供销社、公安部门审查批准,由设区的市的公安部门发给《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凭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二十三条 烟花爆竹专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安全要求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储存仓库;
(三)有专业技术人员和经培训考核取得资格证件的保管员、押运员;
(四)有健全的经营、储存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供销社会同公安部门分别负责本市市区和本县(市)范围内烟花爆竹零售网点的布设。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业务,应当分别报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公安部门审查批准,取得《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凭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供销社、公安部门办理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审批发证手续的时间,自受理之日起分别不超过7个工作日,凡经审查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专营企业购买烟花爆竹,应当凭买卖合同向公安部门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购买证》,其中省内购买的,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公安部门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购买证》;跨省购买的,向省公安部门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购买证》。
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当日办理前款审批发证手续,凡经审查不予发证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专营企业不得购进非法生产厂点的产品和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的产品;不得销售不合格产品。
烟花爆竹的零售网点,必须到当地专营企业进货,禁止直接从生产厂家或者其他部门进货(代销)。
经营烟花爆竹的零售网点,必须设专柜销售,配置相应的消防设备,并与其他柜台保持一定距离,做到专人售货,专人保管,不准现场试放,不得与其他易燃易爆货物混放。

第五章 运输
第二十八条 专营企业购买烟花爆竹需要运输的,应当在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购买证》的同时,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程序,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凭证运输。公安部门核发《爆炸物品运输证》的时间,与核发《爆炸物品购买证》的时间一并计算。
货物到达目的地后,应当在《爆炸物品运输证》上签注物品到达情况,并将《爆炸物品运输证》交回原发证机关。
在设区的市市区范围内或者本县(市)境内运输烟花爆竹,凭买卖合同或者提货单副联运输,可不办理《爆炸物品运输证》。
第二十九条 承运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取得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资格,严格执行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托运烟花爆竹的专营企业应当按有关规定派专职押运员押运,并随车、船携带《爆炸物品运输证》。
第三十条 运输烟花爆竹时,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载车、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安全规定,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并悬挂危险品标志;
(二)货物包装应当牢固、严密,装载烟花爆竹的汽车、火车、轮船货厢(舱)内,不得混装其他易燃易爆物品;
(三)运输烟花爆竹的车、船应当限速行驶,与前后车、船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停靠时须有专人看守;
(四)敞蓬车、船装载的烟花爆竹,应当用苫布盖严、捆牢;
(五)运输、装卸人员必须掌握烟花爆竹安全常识,装卸时严禁拖拉、挤压、撞击、抛摔。
铁路、水上运输烟花爆竹,除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办理《爆炸物品运输证》外,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分别到铁路部门和港(航)务监督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三十一条 禁止无证和超量运输烟花爆竹。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火车、轮船、飞机、长途客车、城市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禁止在托运的行李、包裹、货物和邮寄的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禁止伪装或者伪造品名运输烟花爆竹。

第六章 燃放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情况制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划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的区域。
第三十三条 举办以燃放礼花弹、组合烟花等烟花爆竹为主的焰火晚会,应当按照《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安全规程》的规定,经审查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从事焰火晚会燃放作业的单位和人员,必须持有省公安部门核发的《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许可证》,方可承担焰火晚会燃放作业。
第三十五条 下列场所及其安全距离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加油站、液化石油站、煤气站及其他生产、销售、储存、使用化学危险品的场所;
(二)工厂、矿山内严禁烟火的场所;
(三)粮、棉、油、麻及其他可燃物资仓库和露天堆场;
(四)重点文物保护、保存单位和自然保护区;
(五)架空电力线和通讯线路附近;
(六)其他容易危及人身安全和引起火灾、爆炸的危险场所和区域。

第七章 原材料
第三十六条 烟花爆竹原材料纳入爆炸物品管理范围。具体办法由省公安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七条 烟花爆竹原材料的储存、运输管理,按本办法烟花爆竹的储存、运输管理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储存、经营、运输烟花爆竹原材料。
第三十八条 烟花爆竹原材料经营企业必须建立定点进货、凭证购销、质量检验和销售登记制度。
第三十九条 烟花爆竹原材料只能销售给合法生产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
禁止非法经营烟花爆竹原材料或者销售劣质烟花爆竹原材料。

第八章 罚则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经许可生产、储存、经营烟花爆竹或者未经许可储存、经营烟花爆竹原材料的,一律予以取缔,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许可改建、扩建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生产基地)、储存仓库,或者不按规定购进、批发烟花爆竹及其原材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许可运输烟花爆竹或者烟花爆竹原材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超过许可的范围、规模生产、储存、经营、运输烟花爆竹或者超过许可的范围、规模储存、经营、运输烟花爆竹原材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五)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项规定无证上岗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六)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不及时办理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四十一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或者未制定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岗位责任制,或者无专门的安全管理组织、安全管理人员的,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不适用行政处分的
,对从业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生产基地)、储存仓库的安全距离内增建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未经批准擅自增建的,由业主负责拆除;经批准增建的,由批准增建的部门负责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
依照前款规定拆除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造成的损失,未经批准擅自增建的,由业主自行承担;经批准增建的,由批准增建的部门承担,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法生产、储存、经营、运输、燃放烟花爆竹或者违法储存、经营、运输烟花爆竹原材料,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或者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收受贿赂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烟花爆竹生产、储存、经营、运输、燃放及其原材料储存、经营、运输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渎职造成重大事故的,依法给予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烟花爆竹,是指以氧化剂与还原剂等组成的混合物为原料,经过工艺制作,燃烧(爆炸)时能产生声、气、光、色、烟等效果的娱乐产品。
本办法所称烟花爆竹原材料,仅指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氯酸钾、高氯酸钾、硫磺、铝粉。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储存仓库、专营企业、零售网点需继续从事烟花爆竹生产、储存、经营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分别按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各级公安部门、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行业主管部门、供销社办理前款审批手续时,一律不能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拨款。
第四十九条 烟花爆竹的出口业务由取得烟花爆竹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和省对外经济贸易部门、省公安部门核定的外贸公司经营;外贸出口烟花爆竹的运输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外贸出口烟花爆竹的储存管理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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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老城保护区规划管理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老城保护区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政发〔2004〕48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北海市老城保护区规划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九月十四日

北海市老城保护区规划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老城保护区的保护与管理工作,延续中山路、珠海路老城街区的传统风貌,规范该地区的改造和建设活动,更好地利用老城区的价值,促进北海的经济繁荣,结合北海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塑造城市特色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山路、珠海路及其周边地区构成北海市老城保护区(具体保护与控制范围详见附件:北海市老城保护区保护与控制范围划定图)。
第三条 老城保护区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维修、装饰等一切建设活动,应遵守国家、自治区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要求。

第二章 老城保护区的保护、改造与利用

第四条 老城保护区保护的内容包括:传统街巷的格局和空间形式(指建筑高度与街巷宽度的比例),传统建筑风貌(指建筑风格和构造形态),古树古井等。重点保护骑楼、临街立面、原建筑物的高度和色彩(主色调为白色)。老城保护区的保护应当尊重历史,保持历史的真实性和风貌的完整性。
第五条 老城保护区改造的内容包括:危破建筑及市政设施的改造,为开发、利用老城保护街区所做的其他必要的改造。老城保护区的改造必须保护传统建筑的风貌特征。
第六条 老城保护区的利用是指结合当今社会经济发展条件对老城街区的历史文化价值及商业价值的利用。老城保护区的利用应积极挖掘其历史文化价值与商业价值,使其发挥新的作用。
第七条 老城保护区的保护、改造与利用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由政府编制保护、改造与利用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老城保护区的保护、改造与利用期间,涉及到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积极配合政府完成老城保护区的保护、改造和开发利用。

第三章 建筑物的保护与改造

第九条 老城保护区内建筑物的保护等级按三个级别分别实施,建筑保护级别的确定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详见附件:北海市老城保护区建筑保护级别划分表)。
1、一级保护建筑:沿中山路、珠海路临街的且保存比较完整并具有代表性的骑楼建筑,以及发生重大历史事件的原址建筑。
2、二级保护建筑:中山路、珠海路现存的且具有较高建筑艺术价值或历史文化价值的骑楼建筑。
3、三级保护建筑:老城保护区范围内现存的且具有一定街区传统风貌特征的建筑。
第十条 确定为一级保护的建筑只能作保护性维护。确属危房需要重建的,必须经房屋安全鉴定部门出具鉴定证明书后,方可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的政府部门申报实施。重建建筑物的立面应原样保护原建筑物立面的风格,立面的尺度以及柱、窗、材料、色彩、施工技术等应与原建筑物相一致。建筑骑楼的形式、高度、层数应与原建筑一致,不得改变。
第十一条 确定为二级保护的建筑需要拆旧重建时,重建建筑物的立面和骑楼形式应与原建筑物的立面和骑楼形式基本保持一致。
第十二条 确定为三级保护的建筑物在改造或重建时,应按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施工图纸进行,确保改造或重建后的建筑与老城保护区内的建筑物风貌协调一致。
第十三条 沿中山路、珠海路临街重建的建筑物,主色调为白色,高度控制为三层,立面装饰应与老城保护区的传统风貌相一致。
第十四条 老城保护区内的建筑物维护由业主或住户负责。沿中山路、珠海路的骑楼建筑或立面的维修,应坚持修旧如旧的原则,不得随意改动。
第十五条 沿中山路、珠海路的骑楼建筑,正立面不得悬挂空调机,不得布置各种管道等。店铺的招牌和广告设施等应与骑楼建筑的风格和立面形式协调。设置招牌广告要申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管理措施

第十六条 凡属老城保护区保护范围内建筑,无论是保护、改造或重建等,均应首先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动工建设。属于一、二级保护的建筑在申请修建时,应附原建筑物的正面照片,以备竣工验收时核查。
第十七条 老城保护区内的建筑工程竣工后,业主应在60日内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工程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房产部门方可核发房屋产权证书。
第十八条 中山路、珠海路临街建筑的施工,应当由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并有古建筑工程施工经验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
第五章 处罚与奖励

第十九条 在老城保护区范围内,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或者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有关职能部门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建设行为,并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凡建筑立面、骑楼高度及地台标高验收不合格的,应责令业主在30日内予以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
第二十一条 在老城保护区保护范围内的违法建筑,应当依法进行拆除。
第二十二条 政府鼓励有利于老城保护区保护的理论研究,并对保护和改造有功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北海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印发佛山市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情况考核通报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佛山市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情况考核通报试行办法的通知

佛府办[2007]355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佛山市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考核通报试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七年十月三十日







佛山市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

考核通报试行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送工作,及时通报各区、市各有关单位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情况,提高信息报告的时效性、准确性和主动性,根据省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工作的通知》(粤府办〔2006〕71号)、省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情况考核通报试行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07〕71号)和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工作的通知》(佛府办〔2007〕192号)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一、通报、考核对象

通报对象: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央、省属驻禅有关单位。

考核对象:除中央、省属驻禅有关单位之外,全市各行政区域(或职能范围)内发生较大以上突发公共事件的单位均列为考核单位。

二、通报内容

(一)特别重大、重大、较大以上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和预测预警信息;

(二)省、市领导作出重要批示或高度关注的事件信息;

(三)事件本身比较敏感或发生在敏感地区、敏感时间,或可能演化成特别重大、重大、较大以上突发公共事件信息;

(四)影响较大、国内外高度关注的事件信息;

(五)按照市政府应急办约稿要求报送的信息。

三、通报方式

市政府应急办每月10日前以《佛山市政府办公室值班信息》(特刊)形式通报各区、市各有关单位前1个月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情况。原则上按照报送时效、使用情况、市领导批示情况和现场图像信息报送情况分别进行表述。其中,“使用情况”分“专报”、“送阅”、“综合”、“备查”、“约稿”五种,分别表示如下含义:

(一)“专报”表示此信息转报省府办公厅。

(二)“送阅”表示此信息直接报送市领导。

(三)“综合”表示此信息在编辑《佛山市政府办公室值班信息》等刊物时采用。

(四)“备查”表示此信息既未报送省政府办公厅、市领导,也未在《佛山市政府办公室值班信息》等刊物使用。如:已向市领导报送过相同内容的有关信息、不够上报标准的信息、要素不完整的信息等。

(五)“约稿”表示此信息是按照市政府应急办约稿要求报送的。

市政府办公室每年1月份通报各区、市各有关单位上年度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情况的综合考核情况。

四、考核方法

综合考虑报送的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时效性、使用情况等因素,按不同类信息赋予不同分值的办法,计算考核对象全年信息报告情况综合得分,并依此进行年度综合考核,考核等次分为优、良、一般、差。具体计分办法:

(一)“专报”、“送阅”、“综合”、“备查”(不含不够上报标准的信息)、“约稿”类信息每一条分值分别为5、4、2、1、3;

(二)省领导有批示的,每一条信息奖励5分;只有市领导有批示的,奖励4分;配送现场图像或有关音视频、图片的,奖励1分;

(三)迟报、轻报、漏报、谎报、瞒报的,予以扣分。其中,迟报、轻报、漏报的,在每条信息总得分中扣50%;瞒报、谎报的,每条信息在总分中扣10分;

(四)综合得分=总分/计分信息条数。

五、具体要求

(一)要高度重视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工作,加强组织领导,指定专人负责;拓宽信息渠道,落实责任制,严格执行佛府办〔2007〕192号文有关规定,切实增强信息报告的时效性、准确性和主动性。

(二)要及时贯彻落实市领导在突发公共事件信息上的重要批示精神,及时反馈落实情况,切实做好续报工作。要认真完成市政府应急办交办的约稿任务。

(三)每月通报中提出的问题,有关区、市有关单位要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整改,整改情况要及时报市政府应急办。

信息报告工作突出的单位,给予通报表扬,并认真总结推广其做法和经验;对迟报、轻报、漏报、谎报、瞒报的单位,要按照省委办公厅、省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预防和处置群体性和突发公共事件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粤办发〔2006〕3号)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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