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北京市文艺演出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13:28  浏览:84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文艺演出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文艺演出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文艺演出的管理,促进首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文艺演出的行政管理机关是北京市文化局和区、县文化局。凡在本市进行文艺演出的团体、个人和经营文艺演出的各类场所,均需遵守本办法,接受市、区、县文化局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条 文艺演出要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各级文化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文艺演出的指导和监督,鼓励和支持有利于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有利于激励爰国主义精神和有利于群众文化活动开展的演出活动,严禁含有反动、淫秽、恐怖、残忍内容的演出活动。
政治性晚会、招待外宾、出国访问演出和反映重大政治事件的节目,上演前必须经市文化局审查。
第四条 凡在京从事营业性演出的文艺团体、个人和经营文艺演出的场所,以及有文艺表演活动的其它营业性场所,均须报经市文化局或区、县文化局批准,领取《营业演出许可证》
第五条 非专业文艺演出团体和个人不得组织营业演出。确有特殊理由,需售票和收费的,须事先报经市文化局批准,领取《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组织者不得从中赢利。
群众业余文艺团体一般不得进行营业演出,确因需要进行营业演出者,必须经市或所在区、县文化局批准,领取《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
第六条 经营文艺演出的各类场所,要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维护演出秩序。对节目含有反动、淫秽、恐怖、残忍内容的演出,以及无《营业演出许可证》或《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的营业演出,不得提供演出场所。
第七条 外地文艺演出团体来京举行营业性演出,须按文化部《全国艺术表演团体巡回演出工作管理条例》规定执行,并持有所在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演出许可证》。无演出许可证的,各演出场所不予接待。
第八条 在京单位邀请外国或港澳地区文艺团体和演员来京举行售票演出,须持文化部或国务院港澳办公室的批准证明,向市文化局申领《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
第九条 未经市公安局和文化局批准,不得在街头、广场、公园、绿地等公共场所举行文艺演出活动。违者,公安、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
第十条 专业文艺演出团体、个人和组织临时性营业演出的单位,以及经营文艺演出的场所,必须严格遵守国家财会制度,照章纳税。演出票价按北京市规定执行。本市文艺演出团体赴外地进行营业演出的票价,按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市文化局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及有关规定,为繁荣社会主义文艺,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作出积极贡献的,要予以奖励;对违反本办法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演,直至吊销《营业演出许可证》。触犯刑律的,由公安司法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
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市文化局制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85年9月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人事局、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西藏干部、工人离休、退休、退职工作中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人事局、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西藏干部、工人离休、退休、退职工作中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家人事局、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西藏干部、工人离休、退休、退职工作中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报告》,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国家人事局、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西藏干部、工人离休、退休、退职工作中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报告
我们对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一九八一年十月二十七日给国务院的《关于西藏干部、工人离休、退休、退职工作中有关问题的请示报告》,进行了研究,原则同意他们提出的意见。跨省安置的离休、退休、退职干部、工人所需一切经费,均由西藏自治区支付,各有关省、市、自治区应积
极协助安置。现对报告中所提及的三个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退休费标准问题。关于西藏自治区干部、工人按在西藏连续工作时间提高退休费标准的意见,我们建议修改为:凡在海拔三千五百公尺以上地区工作累计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退休费标准提高5%;累计满十五年以上的,退休费标准提高10%。在海拔三千五百公尺以下地区工作
的,不提高退休费标准。
二、特殊贡献待遇问题。关于西藏自治区干部、工人享受特殊贡献待遇的规定,建议修改为:获得全国性的劳动(战斗)英雄、模范等光荣称号的干部、工人,退休费标准可提高10~15%;获得自治区劳动英雄、模范和部队军级以上单位授予的战斗英雄、模范等光荣称号的,以及
自治区人民政府认为对西藏革命和建设有特殊贡献的干部、工人,退休费标准可提高5~10%。
享受特殊贡献待遇的干部、工人,如果长期在高原地区工作,还可以按规定提高退休费标准,但其退休费总额不得超过本人的标准工资。
三、离休、退休干部、工人的住房补助费问题。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请示报告提出“本人住房确有困难,要求自行解决并经组织批准的,由原单位一次性发给住房补助费。住房补助费标准为:离休干部、退休的地级干部不超过五千元;县级干部不超过四千元;一般干部和工人相同,
都不超过三千元。”跨省安置的“自费解决住房者,也请当地有关部门给予帮助。”我们意见:对于离休、退休后回农村安置以及易地安置到县、镇的干部、工人,可以适当发给建房、修缮补助费。离休、退休后仍居住公房的,包括易地安置到配偶或子女处居住公房的,都不再发给住房补
助费。跨省安置到中等以上城市,确无住房或住房确有困难的,由接收安置地区积极协助解决,新建、扩建住房的费用由西藏自治区支付。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参照执行。



1982年4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特区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特区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管理条例

1985年4月2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扩大国际经济、金融合作,有助于引进外资、引进技术,有益于经济特区的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资银行是指总行设在外国或香港、澳门地区,依照当地法律注册的外国资本的银行在经济特区设立的分行,以及总行设在经济特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注册的外国资本的银行。
本条例所称中外合资银行是指外国资本的银行、金融机构同中国资本的银行、金融机构在经济特区合资经营的银行。
第三条 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其正当业务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四条 在经济特区设立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必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中国人民银行根据经济特区发展的需要和平等互利的原则进行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对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进行管理和监督。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颁发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五条 申请设立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分别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外国资本的银行在经济特区设立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1、由董事会授权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并经公证机构证明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分行名称、总行拨给的营运资金数额、主要负责人员的简历和授权书、申请经营业务种类等;
2、总行组织章程,董事会董事长名单,申请设行前三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计算书、业务状况报告;
3、所在国或地区的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
4、总行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担保书。
(二)在经济特区设立外资银行总行,应当由外国投资者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1、设立外资银行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总行名称、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主要负责人员名单、申请经营业务种类等;
2、组织章程;
3、投资者提出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人选名单;
4、投资者的资产、责债状况,并附经公证机构证明的文件。
(三)在经济特区设立中外合资银行,应当由合资各方共同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1、设立合资银行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合资银行名称、合资各方名称、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各方出资比例、主要负责人选名单、申请经营业务种类等;
2、合资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3、由合资各方授权代表草签的合资银行协议、合同和章程的草案;
4、由合资各方提出的合资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人选名单。
(四)设在经济特区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在特区另设分支机构,应当提出申请并由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批准。
本条第一款各项所指的证件、资料,凡用外文书写的,都应附具中文译本。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申请,批准其经营下列业务项目的部分或全部:
(一)本、外币放款和票据贴现;
(二)国外和香港、澳门地区汇入汇款和外汇托收;
(三)出口贸易结算和押汇;
(四)外币和外币票据兑换;
(五)本、外币投资业务;
(六)本、外币担保业务;
(七)股票、证券买卖;
(八)信托、保管箱业务,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
(九)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汇出汇款、进口贸易结算和押汇;
(十)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本、外币存款及透支,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同胞的本、外币存款及透支;
(十一)办理国外或香港、澳门地区的外汇存款和外汇放款;
(十二)其他业务。
第七条 设在经济特区的外资银行总行、中外合资银行,其注册资本不得少于八千万元人民币的等值外汇,实收资本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在经济特区设立的外资银行分行必须持有其总行拨给的不少于四千万元人民币等值外汇的营运资金。
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实收资本或营运资金应当自批准设立之日起三十天内筹足,并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
第八条 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自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并应自开业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自批准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未开业者,原批准证件自动失效。
第九条 设在经济特区的外资银行总行、中外合资银行对经济特区一个企业的放款不得多于该行实收资本加储备基金总数的百分之三十;对经济特区的投资总额不得多于该行实收资本加储备基金总数的百分之三十。
第十条 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经营本币对外币的兑换和结算,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汇价和有关规定办理。
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办理特区内各种本、外币存款、放款、透支、票据贴现的利率,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规定的利率制定。
第十一条 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办理特区内各种本、外币存款,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缴存存款准备金。
第十二条 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报送下列业务报表:
(一)每月十日前报送上月末资产负债表;
(二)每季首月十五日前报送上季度的存款放款分析表,汇出汇入款项、进出口结算分析表和投资项目分析表;
(三)每年三月底前,报送上年资产负债表、损益计算书和科目余额表,随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注册会计师的审查报告。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有权检查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业务和财务状况,令其报送或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派出人员对其帐册、案卷等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外资银行分行依法纳税后的利润可以汇出。
设在经济特区的外资银行总行、中外合资银行纳税后的利润,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储备基金、职工奖励金和福利基金、企业发展基金,国外投资者所得部分可以汇出。
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外籍职工和港澳职工依法纳税后的工资和其他正当收益,可以汇出。
第十五条 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终止业务活动,必须在终止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报告,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依法停业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解散和清算的规定,在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和有关部门的监督下,进行清理。在交清税款、偿还债务后,外资银行的资金或中外合资银行的国外投资者所有的或分得的资金,都可以汇出。
前款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清理完毕,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违反本条例或其他金融法规,中国人民银行经济特区分行有权视其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如有异议,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诉,由中国人民银行作出裁定。
对违法情节特别严重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令其停业直至撤销机构。
第十七条 本条例对华侨资本和香港、澳门地区资本的银行、金融机构,比照适用。
第十八条 本条例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