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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落实《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6:28:12  浏览:92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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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落实《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落实《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的通知


(2002.04.23)


银发〔2002〕102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现就实施《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6号,以下简称《办法》)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网上银行业务的准入

(一)网上银行业务的准入程序

根据《办法》第七条和第九条的规定,人民银行对银行机构开办网上银行业务的市场准入,实行“一级监管”的原则,即:各类银行机构首次开办网上银行业务,应由其总行向人民银行总行、分行或营业管理部申请。银行在获准开办网上银行业务后,如需要增加网上银行业务品种,应由其总行或主报告行向人民银行总行、分行或营业管理部申请。

银行通过互联网增开无需人民银行审批或备案的业务品种,由其总行或主报告行事前向人民银行总行、分行或营业管理部书面报告即可开办,无需人民银行回复。

中外合资银行、外商独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的总行或主报告行、以及总部在北京以外地区的股份制商业银行在向人民银行总行提交申请或报告的同时,应抄送人民银行相应分行或营业管理部、以及当地管辖行。在审查期间,人民银行相应分行、营业管理部或当地管辖行如有不同意见,可及时向人民银行总行反馈。

银行分支机构或主报告行以外的其他外国银行分行在其总行或主报告行已获批准的网上银行业务范围内增开网上银行业务,在取得其内部授权后,于事前向人民银行当地管辖行提交书面报告后即可开办,无需人民银行回复。

人民银行当地管辖行收到银行分支机构或主报告行以外的其他外国银行分行的报告后,应及时对该机构开展网上银行业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向人民银行上级行报告发现的问题。

对事前未向人民银行报告即新开网上银行业务的商业银行,人民银行有权依据《办法》第二十六条给予相应处罚。

(二)网上银行业务的准入形式

对适用备案制的网上银行业务申请,统一用“备案通知书”回复商业银行,由人民银行监管部门加盖本部门公章后直接发出。

对适用审批制的网上银行业务申请,人民银行行文批复商业银行。

(三)应补充报送的资料

银行机构首次申请开办网上银行业务,除按《办法》第八条报送有关资料外,还应按照《办法》第八条第(八)项的要求提供以下资料和信息:

(一)注册的网站名;

(二)演示光盘,显示用户界面并介绍申请机构业务运作系统的基本结构;

(三)外国银行分行还应报告其母行网上银行业务的开展情况,具体内容包括业务品种、业务规模、风险管理措施等。

二、开办网上银行业务申请的审查要点

审查银行机构开办网上银行业务的申请,人民银行监管部门应掌握以下要点:

(一)风险管理能力

网上银行业务申请机构应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应建立识别、监测、控制和管理网上银行业务风险的方法与管理制度。

(二)安全性评估

银行开办网上银行业务,应对其业务运作的安全性进行评估。人民银行监管部门在对银行该项工作的审查过程中,应把握以下方面:

1、安全性评估应由合格的机构或组织实施。

银行选择的评估机构可以是银行的内部审计部门、或主管部门认可的外部评估机构、或由银行自行组织的专家委员会。衡量评估机构或组织是否合格,要考虑评估机构或组织是否独立于网上银行业务系统的开发部门和运行部门,是否拥有专业评估人员。专业评估人员应掌握国际和国内相关行业的行业标准和专业技能,应能胜任对网上银行业务安全性的评估。

2、应向人民银行提交安全评估报告。安全评估报告应至少满足以下要求:

(1)评估报告应列明评估的范围。评估应突出对信息系统安全的评估,包括安全策略、物理安全、数据通讯安全、应用系统安全等方面的内容。

(2)评估报告应列明评估所依据的国内和国际标准,判断网上银行业务运行系统是否符合标准。

(3)评估报告应指出安全隐患和提出整改的建议,并对网上银行业务的安全性做出明确的结论。

(4)评估报告应由相关责任人签字。一是要由评估机构或组织的负责人签字。如果是由银行自行组织的专家委员会评估,则报告应明确提示每位专家负责评估的部分,并由每一位专家签字;如果是由银行的内部审计部门或外部评估机构评估,则评估报告要由内部审计部门或外部评估机构的第一负责人签字。二是评估报告要经银行的主管部门负责人、主管行长或行长签字,确认评估结论。

《办法》颁布前,经人民银行批准已开办网上银行业务的银行机构,应根据《办法》及本通知的要求,对网上银行业务运行的安全性进行重新评估,提交补充评估报告。

(三)网上银行业务运行应急和业务连续性计划

银行业务运行应急和连续性计划至少应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

1、系统的备份情况,包括软硬件的备份和数据的备份。重点审核备份系统核心系统(例如计算机主机)的安放位置、备份系统的安全水平。备份系统核心系统的安放位置应足以保证在当前系统无法运作时不会受到影响,备份系统的安全水平应不低于当前系统的安全水平。

2、对意外事故的处理。主要指在自然灾害或突发性事件(例如地震、电击、非正常断电、外力带来的物理性损毁等)导致系统突然停顿、业务中断情况下的应对措施和实施程序,包括启用备用设备、恢复系统和数据的措施等。

3、对非法侵入或攻击的处理。主要指在遭到内外部的非法侵入和攻击而导致数据被窃、资金损失、程序混乱、系统瘫痪等情况下的应对措施和实施程序。

4、对业务运行应急计划和连续性计划的科学性和有效性进行定期测试的制度安排,包括:(1)具有定期测试的时间安排;(2)测试应在高级管理层的直接监督之下;(3)对测试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解决,等。

(四)内部监控能力

网上银行业务申请机构应建立网上银行业务审计制度,应配备相应的网上银行业务审计人员。

三、对网上银行业务的监管和报告要求

人民银行现有对传统银行业务的风险监管要求对网上银行业务仍然适用,但应充分认识网上银行业务监管工作的复杂性和艰巨性,突出对技术性风险的监管,督促银行机构加强对网上银行业务运行安全的检查,并加强对网上银行业务监管人员的培训,建立网上银行业务专业监管力量。

同时,人民银行应督促商业银行建立网上银行业务信息管理系统,按以下要求向人民银行报告网上银行业务经营情况和存在的问题:

一是定期向人民银行及分支机构的监管部门和统计部门报送《网上银行业务基本情况统计表》,于每年4月10日、7月10日、10月10日之前报送上一季度的网上银行业务开展情况,于每年1月10日之前报送上一年度第四季度的网上银行业务开展情况,于每年1月20日之前报送上一年度全年的网上银行业务开展情况;

二是每年初应就上一年度网上银行业务的基本情况、存在问题和下一年度的发展计划向人民银行监管部门报送总结报告;

三是根据《办法》二十四条建立网上银行业务运作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及时向监管当局报告网上银行业务经营过程中发生的重大泄密、黑客侵入、网址更名等重大事项。

各银行机构应按规定的报告格式,自2002年第1季度始向人民银行报告网上银行业务开展情况。对未按要求报告网上银行业务基本情况及风险状况的银行机构,人民银行监管部门有权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四、其他事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和邮政储蓄机构开办网上银行业务,可参照《办法》执行。

请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接此文后,及时转发至辖区内的外资银行等相关金融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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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证据失权制度的完善,无疑是《民事诉讼法》修订中的一大亮点。这是我国第一次在法律效力层面上对证据失权制度作出的原则性的规定,解决了《证据规定》的“证据限时提出主义”与诉讼法律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理念差异问题,更为重要的是纠正了长期饱受非议的绝对失权制度,促进了诉讼活动的科学化。

  一、证据失权制度的含义

  证据失权制度,是指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没有向法院提出的证据,在期限经过后不得再次提出,当事人因此而丧失证据提出权和证明权的一项制度。【[1]】由概念得知,证据失权制度与举证时限制度、举证责任制度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举证时限是证据失权的前提,如果没有明确的时限规定,证据失权就无法被量化确定。证据失权则是举证时限的法律后果之一,如果没有证据失权法律后果的支撑,课以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也就无法得到落实,所规定的期限意义也就无从谈起。证据失权制度对举证期限进行了限定,并且明确了不履行举证义务就要承担证据失效的法律后果。可以说,证据失权制度使举证责任的承担和落实有了保障依据。

  二、两大法系主要国家的证据失权制度

  在两大法系民事诉讼法中,几乎各国都规定了证据失权制度,说明其在民事诉讼制度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制度。

  (一)英美法系——美国

  在美国,证据失权制度和审前程序有着紧密的联系。美国民事诉讼程序一般分为审前阶段和集中审理。在审前阶段,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在审前会议上进行协商,将案件争议焦点和证据内容确定下来。一旦法院进入了集中审理的阶段,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再提出新证据和主张,即发生了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美国证据失权的期限由审前法官和双方代理人在最后一次审前会议中协商指定,一审中当事人若违反了最后一次审前会议中法官做出的命令而提出了新证据,法官可以拒绝其提出的要求。对于新证据,法官也不会予采纳。【[2]】

  (二)大陆法系——德国

  在大陆法系上,学者们对“证据失权”的理解常从结果意义上出发-证据因导致诉讼延迟而被排除。【[3]】1976年德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前,德国证据的提出规则奉行随时主义,实践中导致了诉讼延迟和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加入了审前程序,要求法官在审前程序中为双方当事人指定其诉讼行为的期限,当事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所需证据。德国新民事诉讼法在证据失权制度上的成就还不止于此,同时规定了证据失权后果的构成要件。一方面,法院要看逾期提出证据是否会构成延迟诉讼;另一方面,法院要看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有无重大过失。【[4]】这一规定使得证据失权制度更加公平和人性化。

  三、我国证据失权制度存在的问题和完善

  (一)我国证据失权制度的法律沿革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了举证时限,同时规定了举证期限的方式,包括人民法院指定和当事人约定。《证据规定》第34条规定了法律后果,当事人超过举证期限不提交证据的,视为放弃,人民法院将不再组织质证,产生了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证据规定》的缺陷在于绝对化,过于追求司法诉讼效率而忽略了司法公正,实践中当事人利益受损的情形多有发生。

  2008年《举证时限通知》对证据失权制度做了适度的修正。《通知》修改了《证据规定》中第33条第3款“不得少于三十日”的限制性规定,只要人民法院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

  以司法解释对现行法律进行补充只能是权宜之计,因此,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进一步对证据失权制度做了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二)我国证据失权制度存在的问题

  从上述历史沿革中,可以看出,民诉法在证据失权制度的确立方面有了很大进步意义,一方面使证据失权制度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得到提升,另一方面也体现我国司法公正观的大转变。但若综合考虑,证据失权制度还存在一定的缺陷:

  第一,证据失权构成要件不明确。只有满足了失权后果的构成要件才能考虑发生失权,否则必须排除失权的后果。  

  第二,缺少证据失权的救济途径。法律没有给予给当事人在失权之后的弥补和救济途径,不利于全面保护当事人利益。

  (三)我国证据失权制度的完善

  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两种证据失权制度都有值得我国学习的地方。笔者认为,为了完善我国的证据失权制度,应当借鉴两大法系的相应制度同时根据我国现存的民诉制度基本情况,对现有证据失权进行补充和充实。

  第一,构建答辩失权制度

  虽然《证据规定》已经要求被告应当在答辩期间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但并未规定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答辩会产生何种法律后果。我们可以借鉴美国法的经验,规定原告可直接获得缺席判决,以此来制约被告逾期举证的行为。[5]

  第二,完善失权后果的构成要件

  笔者认为,借鉴德国诉讼法的规定,失权后果的构成要件具体应当包括逾期举证、具有故意和重大过失、严重背离实体公正和延迟诉讼四个方面。其中,故意是指当事人已掌握证据而隐瞒不提或者明知有证据而故意不去收集;重大过失是指对于一般人来说可以收集和提交的证据,因未加注意而没有提交。延迟诉讼是指客观上造成的诉讼程序被延迟的后果。

  注释 

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机构客户交易衍生产品风险管理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机构客户交易衍生产品风险管理的通知

银监发【2009】74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

为了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机构客户交易衍生产品的管理,有效防范风险,促进衍生产品业务的健康有序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要高度重视与机构客户交易衍生产品的风险管理工作,认真评估衍生产品交易业务每个环节的风险点,包括机构客户适合度及真实需求背景、销售管理及信息披露、风险控制及考核激励机制、后评价及法律文本、管理信息系统等方面,加强对薄弱环节的风险防范。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制定或完善相关的机构客户适合度评估制度,在综合考虑衍生产品分类和机构客户分类的基础上,对每笔衍生产品交易进行充分的适合度评估:

(一)评估与机构客户交易的衍生产品的风险及复杂程度,据此对衍生产品进行分类,并至少每年复核一次衍生产品分类的合理性,进行相应的动态管理;

(二)根据机构客户的业务经营性质、衍生产品交易经验等评估其成熟度,据此对机构客户进行分类,并至少每年复核一次机构客户分类的合理性,进行相应的动态管理。

三、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根据机构客户适合度评估的结果,与有真实需求背景的机构客户叙做与其风险承受能力相适应的衍生产品交易,并获取由机构客户提供的声明、确认函等能够证明其真实需求背景的书面材料,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与衍生产品交易直接相关的基础资产或基础负债的真实性;

(二)机构客户进行衍生产品交易的目的或目标;

(三)是否存在与本条第(一)点中确认的基础资产或基础负债相关的尚未结清的衍生产品交易敞口。

四、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机构客户交易的衍生产品的主要风险特征应与作为真实需求背景的基础资产或基础负债的主要风险特征具有合理的相关度,不得将机构客户的人民币债务作为叙做挂钩非人民币市场指标的衍生产品的交易需求背景。

五、在符合机构客户需求背景的情况下,取得衍生产品交易资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与机构客户进行衍生产品交易,在营销与交易时应首先选择基础的、简单的、自身具备定价估值能力的衍生产品。

六、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制定或完善衍生产品销售人员的内部培训、资格认定及授权管理制度,加强对销售人员的持续专业培训和职业操守教育,及时跟进针对新产品新业务的培训和资格认定,并建立严格的问责制度。通过资格认定并具备有效授权的销售人员方可向机构客户介绍、营销衍生产品。在向机构客户介绍衍生产品时,销售人员应以适当的方式向机构客户明示其已通过内部资格认定并具备有效授权。

七、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以清晰易懂、简明扼要的文字表述向机构客户提供衍生产品介绍和风险揭示的书面资料,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产品结构及基本交易条款的完整介绍和该产品的完整法律文本;

(二)与产品挂钩的指数、收益率或其他参数的说明;

(三)与交易相关的主要风险披露;

(四)产品现金流分析、压力测试、在一定假设和置信度之下最差可能情况的模拟情景分析与最大现金流亏损以及该假设和置信度的合理性分析;

(五)应向机构客户充分揭示的其他信息。

八、与机构客户达成衍生产品交易之前,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获取由机构客户提供的声明、确认函等形式的书面材料,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机构客户进行该笔衍生产品交易的合规性;

(二)衍生产品交易合同、交易指令等协议文本的签署人员是否具备有效的授权;

(三)机构客户是否已经完全理解该笔衍生产品交易的条款、相关风险,以及该笔交易是否符合第三条第(二)点中确认的交易目的或目标;

(四)机构客户对于该笔衍生产品交易在第七条第(四)点中所述的最差可能情况是否具备足够的承受能力;

(五)需要由机构客户声明或确认的其他事项。

九、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加强对分支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授权与管理。对于衍生产品经营能力较弱、风险防范及管理水平较低的分支机构,应适当上收其衍生产品的交易权限。对于发生重大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的分支机构,应及时取消其衍生产品的交易权限。

十、在衍生产品销售过程中,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客观公允地陈述所售衍生产品的收益与风险,不得误导机构客户对市场的看法,不得夸大产品的优点或缩小产品的风险,不得以任何方式向机构客户承诺收益。

十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充分尊重机构客户的独立自主决策,不得将交易衍生产品作为与机构客户叙做其他业务或产品的附加条件。

十二、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自主营销,不得以任何方式与非境内注册的机构雇佣的销售人员共同向机构客户进行衍生产品销售或变相共同销售,不得接受机构客户直接指定非境内注册的机构作为“背对背”平盘交易对手的衍生产品交易。

十三、银行业金融机构应结合机构客户的信用评级、财务状况、盈利能力、净资产水平、现金流量等因素,确定相关的授信及信用风险缓释措施,谨慎采用不附带其他信用风险缓释措施的授信方式与机构客户叙做衍生产品交易,并对一定信用评级以下的机构客户限制与其叙做衍生产品交易。

十四、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制定或完善相关的衍生产品交易信用风险管理制度,明确当与机构客户交易的衍生产品处于不同程度的市值亏损或现金流亏损时,银行业金融机构将采取的要求机构客户追加保证金或抵(质)押品、提供合格担保等信用风险缓释措施的具体方式及金额比例,并以适当的方式向机构客户明示相关的信用风险缓释措施可能对机构客户产生的影响。

十五、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关注“背对背”交易中的各项风险,重点关注机构客户与境外交易对手双方的信用风险、所交易的衍生产品的市值变化对信用风险的影响、境内外交易适用不同法律的风险以及声誉风险等。

十六、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及时向机构客户提供已交易的衍生产品的市场信息,至少每个月对与机构客户交易的衍生产品进行市值重估,将市值重估的结果以评估报告、风险提示函等形式通过信件、电子邮件、传真等可记录的方式向机构客户书面提供,并确保相关材料及时送达机构客户。当市场出现较大波动时,应适当提高市值重估的频率,并及时向机构客户书面提供市值重估的结果。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至少每半年对上述市值重估的频率和质量进行评估。

十七、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逐步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交易管理能力和风险管理水平,应谨慎涉足自身不具备定价能力的衍生产品交易。对于自身不具备定价估值能力的衍生产品交易,应向报价方获取关键的估值参数及相关信息,并通过信件、电子邮件、传真等可记录的方式向机构客户书面提供此类信息,以提高衍生产品市值重估的透明度。

十八、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针对与机构客户交易衍生产品业务确定科学合理的利润目标,并制定科学合理的考核评价与长效激励约束机制,引导相关部门和人员诚实守信、合规操作,不得过度追求盈利,不得将与机构客户交易衍生产品的相关收益与员工薪酬及其所在部门的利润目标及考核激励机制简单挂钩。

十九、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制定或完善针对与机构客户交易衍生产品业务的定期后评价制度,包括对合规销售、风险控制、考核激励机制等内部管理制度的定期后评价。此外,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通过实地访问、电子邮件、传真、电话录音等可记录的方式建立或完善对机构客户的定期回访制度,针对合规销售与风险揭示等内容认真听取机构客户的意见,并及时反馈。

二十、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制定或完善针对衍生产品交易总协议、合同等相关法律文本的评估及管理制度,至少每半年根据机构客户及交易对手的情况,对涉及到的衍生产品交易协议、合同文本及其效力、效果进行评估,并对适用境内外法律的相关协议、合同文本加深理解和掌握,有效防范相关的法律风险。

二十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建立或完善衍生产品交易的相关管理信息系统,确保按产品、按交易对手等方面进行分类的管理信息的完整性与有效性。

二十二、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机构客户对已交易的衍生产品进行重组交易适用本通知。本通知所称机构客户是指除个人客户和金融机构以外的客户。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根据本通知的要求制定相应的落实方案,完善相关的管理制度,并于2009年10月31日之前将落实及完善情况一式两份书面报告银监会。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各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外国银行分行的管理行及单一分行。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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