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印发《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2:59:07  浏览:90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土局 国家体改委


关于印发《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4年12月3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体改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范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管理,在总结股份制试点企业土地使用权管理经验的基础上,我们制定了《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深化企业改革,优化配置土地资源,规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设立中的土地使用权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家关于土地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办理地价评估,必须依法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尚未登记的,应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三条 改建或新设公司使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评估。地价评估结果经县级或市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初审后,按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确认。
第四条 改建或新设为上市公司的,必须选择具有A级土地估价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地价评估;其他的应选择具有A级或B级土地估价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地价评估。
第五条 接受委托的评估机构,应与土地使用权持有者订立委托评估协议,按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城镇土地估价规程》要求进行地价评估,并向土地使用权持有者和相应的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土地估价报告。
第六条 由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公司,其地价评估结果,向国家土地管理局申请确认;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公司,其地价评估结果,向省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确认。
第七条 改建或新设公司应由土地使用权持有者拟订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由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公司,其土地使用权的处置方案,报国家土地管理局批准;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公司,其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报省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
第八条 企业可依法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或作价入股。持有土地使用权的公司,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内,须承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登记文件所载明的权利和义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或入股的最高期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年期减去原企业以出让方式获取土地使用权后已使用的年期。
第九条 国家以租赁方式将土地使用权租给公司的,定期收取租金。公司以租赁方式使用土地,必须签订租赁合同。以租赁方式使用的土地不得转让、转租、抵押。
第十条 国家根据需要,可以一定年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经评估作价后,界定为国家股,由土地管理部门委托国有股权持股单位统一持有。土地管理部门应与国有股权持股单位签订委托持股合同。
第十一条 国家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其土地使用权作价折算的股本额不得低于审核确认的土地使用权作价总额除以股票的溢价倍数;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占国有资产总股本的比例也不得低于土地使用权作价总额占进入股份制企业的国有资产总额的比例。
土地使用权折股及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租金数额的确定,均应以经审查确认的土地评估结果为基础。
第十二条 改建或新设的公司,凭公司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申请、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批准文件、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缴纳凭证及其他有关文件,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土地登记规则》的要求,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以上文件,并对用地情况进行复核后,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更换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三条 已经改建为公司的,没有进行土地使用权价格评估、处置方案审批和土地变更登记的,应当按本规定重新补办。
凡未按上述要求补办手续的公司,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变更土地登记。
第十四条 改建或新设公司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必须持公司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国家规定,经批准征为国有土地后,方可按本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评估、处置和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改建或新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土地使用权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7月9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体改委联合发布的《股份制试点企业土地资产管理暂行规定》、1993年10月9日发布的《关于到境外上市的股份制试点企业土地资产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同时废止。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关于对1990年底以前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制试点企业重新规范国有股权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关于对1990年底以前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制试点企业重新规范国有股权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
1994年6月28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经商中国证监会同意,下发了《关于对1990年底以前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制试点企业重新规范国有股权管理的通知》(国资企发〔1994〕35号)。目前,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企业已按此《通知》办理了重新规范国有股权管理的事宜,并着手其股票上市,但还有一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少数企业未履行有关手续。针对以上情况,现再作如下通知:
一、凡有1990年底以前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制企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积极主动和企业联系,认真按照国资企发〔1994〕35号文件要求履行有关手续。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办理规范国有股权管理事宜的具体工作中,有何问题应及时报告或商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不得擅自同意股份公司减少国有股股本等作法。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必须抓紧时间,务必于1996年9月30日之前办理完所有企业国有股权管理的规范手续。过期不办理或办理过程中造成国有股权益受损的,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将予以公告或查处。
附件:关于对1990年底以前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制试点企业重新规范国有股权管理的通知

附件: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对1990底以前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制试点企业重新规范国有股权管理的通知

1994年6月28日 国资企发〔1994〕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及证券管理部门:
1990年底以前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制试点企业将于今后陆续上市。由于当时股份制试点企业国有股权管理方面的法规不健全,上述企业在进行股份制改造时对国有股权管理的处理,特别是在界定国有资产范围和国有股权设置,决定股权结构,确定国有股持股单位等方面不够规范。改制后,有些企业又按照尔后颁布的规定陆续重新进行资产评估和重组,其中多数企业国有股本发生了较大变动,但并未履行必要的审批手续。
鉴于以上情况,经商中国证监会同意,特作如下通知:
一、凡属1990年底以前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制试点企业,申请上市时对有关国有股权管理的事项应进行规范并经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
审批程序是:地方试点企业逐级向省、市、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中央试点企业向主管部门提交国有股权管理的报告;省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中央主管部门提出明确的审查意见,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复审。
二、试点企业上报的国有股权管理报告的内容可参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股份制试点企业国有股权管理的实施意见》(国资企发〔1994〕9号文件)。
三、省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中央主管部门办理试点企业复审手续时应提供以下文件或资料:
1.省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中央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2.试点企业提交的关于国有股权管理的报告。
3.国家体改委批准继续进行股份制试点的文件。
4.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公开发行股票的文件。
5.公司章程。
6.资产评估结果确认文件。
7.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要求的其它文件。
四、上述试点企业的国有股权管理须符合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的国有股权管理实施意见。其中,特别需要注意下列诸事项:
1.界定进入股份制改造的国有资产范围,国有资产的投入量(额),明确(历次)资产重组中国有资产折股的方案和实施情况。
2.明确国有股本比例,说明股权结构的演变情况。
3.确定股权设置(股权性质),确定国有股的持股单位或股权行使单位。国家股应由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它部门、机构持有股权,国家股持股单位须切实负起行使股权的责任,不得委托、授权任何自然人代行股权。召开股东大会时,由国家股持股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指定的股东代理人出席,并按照持股单位的指示发表意见和参加表决。立即停止委派一名或数名个人为国家股“股权代表”的做法;除章程明文规定国家股股东可以不经股东大会选举直接派出董事(直派董事)的情况外,任何个人不得以国家股“股权代表”的名义行事。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委员会增补的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委员会增补的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

(1981年11月2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预备会议通过)

副主任委员
平错汪阶(藏族)
委员
阿 米 (蒙古族)
金学文 (景颇族)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