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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对财政困难县实行指导监督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53:17  浏览:94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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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对财政困难县实行指导监督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对财政困难县实行指导监督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有关单位:
省财政厅制定的《关于对财政困难县实行指导监督的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省财政厅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改革开放以来,为促进地市间财政经济协调稳步发展,省财政通过制定“抓两头、带中间”,促进收入上台阶,扶贫、扭赤以及转移支付补助等一系列政策措施,促进地方经济发展,使困难县的财政困难程度有所减轻。但由于经济基础、地理位置、资源状况、产业结构等差异,财政经
济发展不平衡问题仍十分突出。按照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山区发展的决定精神,省财政要在政策、资金方面继续积极扶持困难县发展的同时,还必须帮助困难县进一步加强和完善财政管理,规范财政运作,提高财政运行质量。为此,拟选择部分困难县实行财政指导监督。

指导监督原则
第一条 为了强化预算分配监督职能,健全预算管理,加强宏观调控,实现以法治财,依法理财,依据《预算法》和现行有关财政法规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指导帮助困难县加强财政预算管理,保证预算资金的合理安排和使用,做到“突出重点、兼顾一般”,促进财政预算更加规范合理,节约有限资金,及时发放工资,维持机关正常运转。
第三条 坚持“分级管理”的原则,受指导监督的县其原有财政体制、财务管理、隶属关系以及资金调拨和运转渠道保持不变。

指导监督的范围和方式
第四条 省财政按照《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条例的规定进行指导监督。
第五条 财政预算管理的指导监督,包括指导监督预算编制、预算执行、预算调整和财政决算。
第六条 指导监督方式分为:上级财政对所辖县市财政日常业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上级财政委派监察员指导监督两种。监察员在职责范围内开展指导监督工作。

指导监督的内容
第七条 指导帮助困难县立足当地实际,分析资源现状和经济结构,进一步理清财政经济发展思路,发挥优势,找准发展突破口,促进财政经济加快发展。
第八条 监督指导财政管理的主要内容是:指导财政收支预算的编制,监督财政收支执行情况,监督财政预算收支的调整,指导监督财政决算的编制。
一、财政收支预算编制的指导
第九条 财政收支预算编制总的原则是:必须按照《预算法》要求和年度预算编制的指导思想,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原则,认真进行编制。
第十条 财政收入预算编制要本着积极稳妥的原则进行编制。财政收入的安排要与经济发展相适应,财政收入增长要建立在可靠的经济发展基础上。
(一)具体分析现有财政收入结构,按照逐步提高税性收入占财政收入的比重的要求,扎实收入,努力建立稳固的财政收入增长机制。
(二)分析财政收入中各税种与产业结构的相关性,科学合理安排各项财政收入,使收入计划建立在可靠的基础上。
第十一条 财政支出预算要严格按照《预算法》要求,坚持“量入为出、量力而行”,做到财政支出安排与财力增长相适应。
第十二条 加快财政支出管理改革步伐,遵循“调整结构、确保重点、压缩一般、加强管理”的指导思想,按照轻重缓急的原则,把有限的财政资金用在“刀刃上”,一些不应由财政负担的支出要剥离出去,要大力压缩行政事业经费,增强节约意识,制止各种铺张浪费,杜绝“重点支
出重点浪费”的现象。
(一)调整优化支出结构,提高社会公共项目保障程度,保证重点,压缩一般,逐步解决财政资金分配中“缺位”和“越位”问题,规范支出供应范围,逐步退出竞争性和经营性领域,建立公共财政的基本框架。
(二)结合政府机构改革,严格控制财政供养人数,切实精减机构与人员,特别是要彻底清退临时工和计划外人员。
(三)按照建立公共财政基本框架的要求,推行预算内外综合“零基预算”。预算支出的编制要细化到具体的单位或项目。人员经费:按编制和工资标准核定。公用经费:要分行政、事业及不同的档次定额分别核定。专项经费:按照财力可能和法律、政策的有关规定安排。在支出预算
安排和执行过程中要把人、车、会、话以及出国考察作为财政支出管理的重点。
第十三条 接受指导监督的县年度财政收支预算盘子,必须在报请同级人大审议前二十天先报送省地财政接受指导。
上级财政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年度预算编制的指导思想,以及参照有关经济指标,认为所编制的预算有不适当之处,按照《预算法》有关规定,可督促县财政进行修改、调整或重新编制。
二、预算执行的指导监督
第十四条 预算收入要依法征收,应收尽收,均衡入库,扎实收入。严禁越权减免税和随意批准缓征。
第十五条 加强财政管理,实行科学理财。切实加强对已纳入预算的各项基金及预算外资金管理,建立财政综合预算,逐步扩大政府可集中支配的财力,减轻财政预算内资金压力。
第十六条 要加强对财政支出的监控。接受省财政指导监督的县必须设立财政工资专户。财政资金应优先保证工资发放,特别是中央出台的工资政策和教师工资发放。同时,建立工资发放情况月报制度,及时向上级财政反馈工资发放情况。
第十七条 要切实防范财政风险。严禁“虚收虚支”,搞帐外赤字,在没有预算来源情况下不得占用各种专款、融资担保、银行贷款用于预算支出,严禁工资发放有困难的县市超财力建设性融资。
三、预算调整的指导监督
第十八条 预算执行过程的减收增支需要调整预算时,必须按法定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调整后的预算必须做到平衡。
第十九条 预算调整方案要在本级政府审定拟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批前,先报省、地财政接受指导。
四、财政决算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条 决算草案的编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严格做到收支数字全面、真实、准确、及时,不留缺口。
第二十一条 接受指导监督的县,应将初步编制的决算草案或年度执行的收支平衡预计情况于年后15天内上报省、地财政接受指导。

附则
第二十二条 财政监察员的职责
省财政厅派出的财政监察员,要加强上传下达,客观、公正地履行监督指导职责,具体落实本《暂行办法》所规定的事项,不参与接受指导的县财政日常管理工作。具体职责是:
1.指导监督有关县财政切实贯彻《预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财经政策的规定;
2.参加有关讨论、分析财政管理和运行情况的会议;
3.对财政管理和运行质量做出客观、真实、明确的评价,对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改进意见;
4.及时向上级财政部门领导汇报并向有关单位反映情况。上级财政要认真听取意见,采取措施。
第二十三条 省财政派监察员指导监督财政的县市暂定为:平潭县、永泰县、明溪县、宁化县、建宁县、光泽县、松溪县、政和县、霞浦县、屏南县、寿宁县、仙游县、安溪县、华安县、长汀县、上杭县、连城县。地市也可参照此办法对其他所辖的县市派监察员实施指导监督。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至下发之日起执行。



1999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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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结售汇及核销若干问题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结售汇及核销若干问题的通知
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沈阳市、长春市、哈尔滨市、南京市、武汉市、广州市、成都市、西安市、杭州市、济南、浦东分行,总行营业部(5):
根据各分行在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实施规则》(以下简称《实施规则》及《进口售付汇核销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中反映的问题,总行向国家外汇管理局作了报告。为进一步做好结售汇及核销工作,现根据国家外汇管理
局答复总行的有关文件精神,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售付汇中正本单据的提交、签注及留存按《实施规则》办理,如有些情况下企业确不能提供银行留存的正本运输单据,各级行可在审查单据的真实性并在正本运输单据上签注后留存复印件。
二、对于到货口岸为境外以及信用证受益人在境外而货物在境内流转的售汇业务,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核准,银行不得办理。
三、关于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结汇水单填写核销单编号问题,按总行《关于转发〈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中银业〔1995〕193号文)规定,对于出口信用证和跟单托收项下的结汇,由我行填写出口核销单编号;对于以国外汇入汇款方式结算的业务,如我行
收到的汇款无核销单编号,我行出具核销专用水单,由出口单位自行填写核销编号。个别地方外汇管理部门坚持要银行在光票托收、汇款项下结汇水单上填写核销单编号事,国家外汇管理局将予以协调解决。
四、对《关于明确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二次核对有问题的通知》〔(96)汇国出字第178号文〕第二条,关于跟单信用证与托收项下的进口售付汇核销操作办法与《暂行办法》的规定不一致之处,各级行仍按《结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和《暂行办法》办理,实行跟踪核销。
五、政府部门出国用汇属财政预算内非经营性财务开支范畴,原则上应由财政部门按《非贸易非经营性外汇财务管理规定》审核,各级行应严格根据财政部门核定的购汇限额售汇。
六、境内保险公司及经营国际货运和货运代理的企业,对与进出口贸易有关的运费、保费等允许收取外汇,银行可依据规定办理结汇。但如国外运输企业设在我境内的办事处属于代表、办事机构者,按规定一般只能做联络、咨询业务,不得办理收费、结算,上述费用应直接汇付境外。


七、单笔提取现钞金额超过等值1万美元的,需事先报外汇管理部门核准,当本行现钞库存不能满足客户需求时,按我行内部规定办理。
八、《暂行办法》中规定填制的《进口售付汇核销统计日报表》目前暂不填制,各级行仍按以前报表格式上报进口核销数据。
九、各级行要严格按《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向逾期未核销的进口单位做好催办核销和情况报告工作。
以上请各分行遵照执行并通知辖内分支机构。如有其他问题请及时报总行国际业务部。



1996年9月5日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1995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1月2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城市供水和用水管理,发展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用水,维护城市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下简称供水企业)以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用水是指因生活、生产和其他活动直接使用城市供水的行为。
第三条 城市供水应当以发展供水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为原则。
第四条 城市供水应当首先满足居民生活用水,并保障城市发展的用水需求。
第五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供水、用水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水务主管部门),对城市供水、用水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的管理,鼓励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健全节约用水的管理制度。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七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城市供水规划。城市供水规划应当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
城市供水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水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变更。
第八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规划对城市供水水源进行统一规划、统一开发、统一调配和统一管理。
第九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规划及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结合城市供水水源状况,制定城市供水水源年度调配计划。
城市供水水源年度调配计划不能满足城市供水需求的,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整。
第十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源的活动。
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质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第十一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质进行监测。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及用户供水设施。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是指水厂及其取水设施、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用户供水设施是指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三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规划,编制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以下简称年度建设计划)。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公共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并将其公共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市水务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建设。
公共供水工程建设投资管理办法由市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由政府或者供水企业组织投资建设,并实行业主负责制。
用户供水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
最低服务水压不能满足正常用水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负责投资建设相应的水压加压设施。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项目应当向市水务主管部门申请立项。
市水务主管部门接到立项申请后应当对该项城市供水工程项目的性质、规模进行审查,并于三十日内给予答复。符合城市供水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的,发给《城市供水工程项目批准书》;不符合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开发建设单位取得《城市供水工程项目批准书》后,应当依法办理有关用地及报建手续。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应当按规定建设配套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节约用水设施应当有市水务主管部门参与验收。
第十八条 用水单位应当逐步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海水利用或者其他节水措施,进行用水单耗考核,降低用水量。
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对用水单位开展水量平衡测试,合理评价用水水平。经测试发现不符合有关节水规定的,用水单位必须及时采取措施,整治改进。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并经深圳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单位承担,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接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业务。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方案,由市水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并应当征求供水企业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使用的供水管道、材料、设备和器具的质量必须经市技术监督部门认证。
市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公布供水管道、材料、设备和器具的质量认证结果。
市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务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工程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有市水务主管部门和供水企业参加。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水表及水表之前的用户自建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应当移交给供水企业统一管理,产权自移交之日起一并转移,但高层建筑的水压加压设施除外。
供水企业应当自接受移交之日起二十日内,保证该城市供水工程具备通水条件。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水务主管部门及供水企业可以认定该城市供水工程不合格:
(一)供水管道、材料、设备和器具未经认证;
(二)供水管道不能保证规定水压要求的;
(三)不符合有关技术规范、标准或者市水务主管部门审定的技术设计方案的;
(四)节水设施不符合有关节水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水企业不得接受移交。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工程未移交给供水企业的,供水企业可以拒绝通水。
第二十八条 用户供水设施连接城市公共供水工程,不得污染城市供水水质。
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不得将其用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直接与城市公共供水工程连接。
第二十九条 除供水企业因更新改造必须改装、拆除或迁移城市供水工程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供水工程。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供水工程的,应当经供水企业同意,并报市水务主管部门及市规划国土部门批准。
建设单位应当按经批准的改装、拆除或者迁移的方案及相应的补救方案进行工程建设。
第三十条 涉及城市供水工程的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于开工前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该保护措施应当经供水企业同意。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地面或者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挖坑取土、修筑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堆放物品或者从事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章 供水企业及用户

第三十二条 供水企业是指依法从事城市供水生产经营,承担城市供水的法人。
非供水企业,不得从事城市供水业务。
政府鼓励、引导供水企业组建供水企业集团,实行规模经营。
第三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城市供水水源年度调配计划,组织生产城市供水。
第三十四条 供水企业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公众公布本年度供水服务目标和服务措施及上一年度服务目标的实施结果。
供水服务目标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水服务水压;
(二)供水水质;
(三)抢修及时率;
(四)抄表、收费服务;
(五)其他服务指标。
第三十五条 符合城市规划及用水地点具备供水条件的,供水企业不得拒绝或者停止供水,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保证其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卫生防疫部门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城市供水水质进行监测。
市水务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城市供水水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水压测压点,保证供水管网压力不低于最低服务水压。
最低服务水压及水压的测定、监督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抄录用户水表读数。
供水企业可以委托水压加压设施的管理机构或者其他物业管理机构抄录用户水表读数。受委托抄录水表读数的机构不得因此向用户收取任何费用,不得自行确定或者改变用户的用水性质或者用水定额。
第三十九条 供水企业或者受委托抄录水表读数的机构应当按抄录的水表读数计算用户的实际用水量。
第四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定期向市水务主管部门报告供水、水费收取的情况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十一条 直接影响供水的重要设施、设备发生事故的,供水企业应当在事故发生后一小时内报告市水务主管部门。
第四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保证不间断供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停供水,并报市水务主管部门备案:
(一)工程施工;
(二)设备维修;
(三)其他确需停水的情形。
供水企业一次暂停供水时间超过十二小时的应当报市水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三条 供水企业暂停供水的,应当将停水的原因、停水的时间及恢复供水的时间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在停水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
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报告主管部门,并通知用户。
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紧急事故造成停水超过十二小时的,供水企业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第四十四条 城市用水,按用水性质分为:
(一)居民生活用水;
(二)机关、事业单位及其他非盈利性组织的用水;
(三)工业用水;
(四)商业用水;
(五)建筑施工用水;
(六)饮食服务业用水;
(七)港口、船舶用水;
(八)消防、环卫、绿化用水;
(九)其他用水。
第四十五条 使用城市供水应当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用水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名称、地址;
(二)用水性质;
(三)生产规模;
(四)月用水量;
(五)耗水状况;
(六)节水措施;
(七)供水企业认为与用水有关的相应资料。
居民生活用水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住宅区管理机构自住宅区供水工程移交之日起十五日内统一向供水企业提出用水申请。
第四十六条 供水企业应当自接到用水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确定用水性质,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确定的用水性质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水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异议。
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异议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审查。如认为确定用水性质违背有关规定的,应当责令供水企业改正,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如认为确定用水性质无误的,也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七条 用水性质一经核定,供水企业应当根据核定的用水性质与用户签订《城市供用水合同》。
供水企业与用户不得擅自变更用水性质。
《城市供用水合同》的标准格式由市水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 供水企业应当自《城市供用水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开始提供城市供水。
第四十九条 用户水表由供水企业负责维修和更换,有关费用由供水企业承担。
供水企业应当负责对用户水表之前的城市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维修、管理和更新改造。
用户水表之后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其用户负责维修、管理。
第五十条 非高层建筑公共蓄水池的业主应当委托供水企业每半年对其公共蓄水池进行清洗和消毒,防止水质二次污染。
高层建筑的公共蓄水池由其物业管理机构负责清洗和消毒。
市水务主管部门及卫生防疫部门应当对公共蓄水池的清洗和消毒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消防用水不得用于非消防用途。
第五十二条 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供水。

第五章 水 费

第五十三条 城市供水应当按供水成本加税费加合理利润的原则确定水费标准,居民生活用水按保本微利的原则定价,实行分级加价收费,消防、环卫和绿化用水按成本价收费,其他用水合理计价。
居民生活用水收费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十四条 供水企业的供水净资产利润率不得高于百分之八。
供水净资产利润率为年水费总额减税减供水成本与年供水净资产总额之比。
第五十五条 市物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务主管部门制定净资产核算办法。
供水净资产利润率由市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市水务主管部门每年核算一次。
第五十六条 市物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务主管部门根据供水净资产利润率确定水价基价。水价基价经市政府核准后向社会公众公布。
第五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当设立“水费调节基金”,“水费调节基金”应当在银行开设专门帐户,专项用于稳定水价,不得挪作他用。
供水企业应当每年向市物价主管部门和市水务主管部门报告“水费调节基金”的收入情况,并接受市物价部门、审计部门和水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 居民生活用水超过基价水费部分的水费,应当全额列入“水费调节基金”。供水企业的供水利润率高于百分之八的净资产利润率的,超出部分应当全额列入“水费调节基金”。
第五十九条 供水企业的供水利润率低于百分之六的净资产利润率的,经市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市水务主管部门审核后,由“水费调节基金”补贴供水企业。
经“水费调节基金”全额补贴水费仍低于百分之六的净资产利润率的,供水企业可以申请调整水价。
第六十条 调整水价应当经市水务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市物价主管部门核定调价方案,并报市政府批准。
调价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众公布。
水价一年内至多只能调整一次。
第六十一条 供水企业经营城市供水应当按市政府公布的水价标准收取水费,并按用户的实际用水量计收水费。用户应当按实际用水性质和实际用水量交纳水费。
供水企业不得向用户收取除水费以外的其他任何费用,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 供水企业可以委托水压加压设施的管理机构或者其他物业管理机构代收水费。受委托机构不得分摊水损耗、自行调高水价或者以代收水费为由向用户收取除水费以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高层建筑用水经加压的,水压加压设施的管理机构可以向用户收取加压费。加压费的标准由市物价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三条 产权未移交或者未受委托的水压加压机构或者其他物业管理机构不得改变用户的用水性质或者定额,不得向用户分摊水损耗,不得向用户收取水费、加压费或者其他任何费用,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 供水企业或者受委托机构收取水费,应当发给用户《水费交纳通知书》。《水费交纳通知书》应当标明以下内容:
(一)抄录水表日期及水表读数;
(二)本期实际用水量;
(三)本期应交水费总额;
(四)交纳水费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第六十五条 用户应当按《水费交纳通知书》规定的时间交纳水费,逾期未交纳的,供水企业或者其委托机构可按日加收应交水费百分之一的滞纳金。逾期六十日仍未交纳的,供水企业可停止供水;采取停止供水的,供水企业应当提前十日通知用户。
被停止供水的用户按规定交纳了足额水费和滞纳金的,供水企业应当即时恢复供水。
第六十六条 用户对交纳水费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水费交纳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供水企业提出异议,供水企业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七日内进行核实并书面答复用户,逾期未作答复的,视为异议成立。
用户对供水企业的答复仍有异议的,可自接到答复之日起七日内向市水务主管部门申请确认,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确认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予以确认并书面告知供水企业及用户。
异议期间,供水企业不得因用户提出异议而停止对该用户供水。
第六十七条 供水企业或者受委托机构不按规定收取水费的,用户可以拒绝交纳,并向其主管部门进行投诉。供水企业或者被委托机构不得因此停止供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有条件采取节水措施而未能采取或者使用的,由市水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后仍未改正的,由市水务主管部门处以所消费水量五倍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使用未经质量认证的供水管道、材料、设备和器具的,由市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超过期限仍未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采取的补救措施是无效的,由供水企业予以改正或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质污染的,应当负责赔偿供水企业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造成城市供水工程损坏的,应当负责维修,赔偿供水企业由此造成的损失,并由市水务主管部门处以实际损失五倍的罚款。
由供水企业自行维修的,维修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损坏城市供水工程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市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规定,非法从事城市供水业务或者转让城市供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立即改正,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三倍的罚款;造成供水企业或者用户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第一款规定,供水企业的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不合格的,应当立即改正;造成用户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供水企业造成供水管网水压低于最低服务水压的,由市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用户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 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维修或者更新改造,期限届满仍未维修或者更新改造的,由主管部门组织维修或者更新改造,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供水企业承担。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非法使用消防用水的,由市水务主管部门责令按其实际的用水性质和用水量补交水费,并处以应交水费三倍的罚款。
前款实际用水量无法计算的,由市水务主管部门根据其最高日用水量确定。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盗用城市供水的,由市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其补交水费,并处以应交水费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供水企业及被委托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向用户收取水费、加压费或者其他费用的,由物价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回,并处以多收取的水费、加压费或者其他费用五倍的罚款。
第八十条 供水企业或者被委托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停止供水或者拒绝供水的,由市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用户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由市水务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退回,处以非法所得十倍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供水企业或者用户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更用水性质的,由市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监察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 当事人对市水务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五条 市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八十六条 自建设施供水由市政府另行规定。自建设
施供水适用国务院发布的《城市供水条例》的解释。
第八十七条 市政府及其各部门制定的城市供水、用水的有关规定或者供水企业自行制定的规定与本条例不符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八十八条 现有成片开发区域的供水工程应于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前移交给供水企业,产权自移交之日起一并转移,移交的具体时间、方法由市水务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主管部门拟定。
第八十九条 特区内莲塘、盐田供水企业在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前可不执行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至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其水价由市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市水务主管部门核定。
第九十条 本条例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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