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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导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2:01:42  浏览:85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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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导则》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导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现将《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导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八月五日

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导则

1、总则

  1.0.1 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范质量监督行为、制定本工作导则。

  1.0.2 本工作导则适用于对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1.0.3 工程质量监督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统称监督机构)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履行质量责任的行为以及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维护公众利益的行政执法行为。

  1.0.4 工程质量监督除应执行本工作导则的规定外、还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技术标准等规定。

2、术语

  2.01 本导则所称的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是指参与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

  本导则所称的有关机构、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

  2.0.2 本导则所称的质量行为、是指在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履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质量责任和义务所进行的活动。

  2.0.3 本导则所称的监督注册、是指建设单位在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按规定向监督机构办理的工程项目监督登记手续。

  2.0.4 本导则所称的质量监督工作方案、是指监督机构针对工程项目的特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编制的、对该工程实施质量监督活动的指导性文件。监督工作方案应明确监督重点和基本监督方式。

  2.0.5本导则所称的监督检查、是指监督机构根据有关工程技术标准及规定、对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履行质量责任的行为、以及对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资料和工程实体质量等随机进行的抽样检查活动。

  2.0.6 本导则所称的见证取样检测、是指在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人员的见证下、由施工单位有关人员对工程中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和材料在现场取样、并送至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所进行的检测。

  2.0.7 本导则所称的监督检测、是指监督机构在施工现场使用便携式仪器、设备随机对工程实体及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进行的抽样测试。

  2.0.8 本导则所称的工程竣工验收监督、是指监督机构通过对建设单位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程序进行监督、对经过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各方责任主体签字认可的质量文件进行查验、对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现场抽查、以监督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履行质量责任、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的活动。

  2.0.9 本导则所称的工程竣工报告、是指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要求、向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提交的、以证明工程项目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文件。工程竣工报告应包括分项工程验收表、子分部工程验收表、检测报告、隐蔽工程验收记录、材料设备合格证、材料设备进场检验及复试报告等证明工程质量符合工程技术标准的各类技术文件。

  2.0.10 本导则所称的工程质量评估报告、是指监理单位提交给建设单位的、以证明工程项目已完成施工合同的全部内容、工程质量符合工程技术标准规定、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文件。

  2.0.11 本导则所称的工程质量检查报告、是指勘察单位或设计单位提交的、以证明工程满足设计文件的要求、设计变更内容已在工程项目上得以实现的文件。

  2.0.12 本导则所称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是指建设单位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所形成的、以证明工程项目符合竣工验收条件、可以投入使用的文件。

  2.0.13 本导则所称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是指监督机构在建设单位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向备案机关提交的、在监督检查(包括工程竣工验收监督)过程中形成的、评估各方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履行质量责任、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以及工程是否符合备案条件的综合性文件。

  2.0.14 本导则所称的不良记录、是指对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质量责任和义务、以及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记录。

3、基本规定

  3.0.1 监督机构的主要工作内容包括:

  1、对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履行质量责任的行为的监督检查;

  2、对工程实体质量的监督检查;

  3、对施工技术资料、监理资料以及检测报告等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的监督检查;

  4、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检查;

  5、对混凝土预制构件及预拌混凝土质量的监督检查;

  6、对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违法、违规行为的调查取证和核实、提出处罚建议或按委托权限实施行政处罚;

  7、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8、随时了解和掌握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

  9、其他内容。

  3.0.2 监督人员岗位条件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3.0.3 监督机构应建立业务管理的有关制度。

  监督人员在履行工程质量监督职责时、应持证上岗、并不得少于2人。

  在履行监督职责时、对发现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行为的、应及时发出监督整改通知、限期整改。

  3.0.4 监督机构应根据本地区年度建设规模、质量状况和年度质量工作目标以及本身资源情况、制定本地区年度或阶段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计划。

  3.0.5 监督机构应要求建设单位在办理质量监督注册手续时提供下列资料:

  1、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和批准书;

  2、中标通知书和施工、监理合同;

  3、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和机构组成;

  4、施工组织设计和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

  5、其他需要的文件资料。

  3.0.6 监督机构可根据工程项目的规模和特点、投资形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的信誉和质量保证能力制定工程项目质量监督工作方案、并根据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的情况及时对监督方法作出调整。

  3.0.7 监督机构应查阅施工组织设计、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在工程项目质量监督工作方案中明确以下监督重点;

  1、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质量行为的监督检查具体内容和方式;

  2、工程实体质量的监督检查(包括监督检测)的具体内容和方式;

  3、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内容。

  3.0.8 监督机构应将工程项目质量监督工作方案的主要内容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4、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质量行为的监督

  4.0.1 监督机构对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质量行为进行监督应遵守以下一般规定:

  1、抽查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及工程技术标准的情况。

  2、抽查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质量管理体系的建立和实施情况。

  3、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权限对违法违规事实进行调查取证、对责任单位、责任人提出处罚建议或按委托权限实施行政处罚。

  4.0.2 监督机构应对建设单位的下列行为进行抽查:

  1、施工前办理质量监督注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施工许可(开工报告)手续情况;

  2、按规定委托监理情况;

  3、组织图纸会审、设计交底、设计变更工作情况;

  4、组织工程质量验收情况;

  5、原设计有重大修改、变动的、施工图设计文件重新报审情况;

  6、及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情况。

  4.0.3 监督机构应对勘察、设计单位的下列行为进行抽查:

  1、参加地基验槽、基础、主体结构及有关重要部位工程质量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情况;

  2、签发设计修改变更、技术洽商通知情况;

  3、参加有关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理情况。

  4.0.4 监督机构应对施工单位的下列行为进行抽查:

  1、施工单位资质、项目经理部管理人员的资格、配备及到位情况;主要专业工种操作上岗资格、配备及到位情况;

  2、分包单位资质与对分包单位的管理情况;

  3、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审批及执行情况;

  4、施工现场施工操作技术规程及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配置情况;

  5、工程技术标准及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实施情况;

  6、检验批、分项、分部(子分部)、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的检验评定情况;

  7、质量问题的整改和质量事故的处理情况;

  8、技术资料的收集、整理情况。

  4.0.5 监督机构应对监理单位的下列行为进行抽查:

  1、监理单位资质、项目监理机构的人员资格、配备及到位情况;

  2、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关键部位和工序的确定及措施)的编制审批内容的执行情况;

  3、对材料、构配件、设备投入使用或安装前进行审查情况;

  4.对分包单位的资质进行核查情况;

  5、见证取样制度的实施情况;

  6、对重点部位、关键工序实施旁站监理情况;

  7、质量问题通知单签发及质量问题整改结果的复查情况;

  8、组织检验批、分项、分部(子分部)工程的质量验收、参与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的验收情况;

  9、监理资料收集整理情况。

  4.0.6 监督机构应对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的下列行为进行抽查:

  1.是否超越核准的类别、业务范围承接任务;

  2、检测业务基本管理制度情况;

  3、检测内容和方法的规范性程度;

  4、检测报告形成程序、数据及结论的符合性程度。

5、工程实体质量监督

  5.0.1 监督机构对工程实体质量的监督应遵守以下一般规定:

  1、对工程实体质量的监督采取抽查施工作业面的施工质量与对关键部位重点监督相结合的方式;

  2、重点检查结构质量、环境质量和重要使用功能、其中重点监督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其它涉及结构安全的关键部位;

  3、抽查涉及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主要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出厂合格证、试验报告、见证取样送检资料及结构实体检测报告;

  4、抽查结构混凝土及承重砌体施工过程的质量控制情况;

  5、实体质量检查要辅以必要的监督检测、由监督人员根据结构部位的重要程度及施工现场质量情况进行随机抽检。

  5.0.2 监督机构应对地基基础工程的验收进行监督、并对下列内容进行重点抽查:

  1、桩基、地基处理的施工质量及检测报告、验收记录、验槽记录;

  2、防水工程的材料和施工质量;

  3、地基基础子分部、分部工程的质量验收情况。

  5.0.3 监督机构应对主体结构工程的验收进行监督、并对下列内容进行重点抽查:

  1、钢结构、混凝土结构等重要部位及有特殊要求部位的质量及隐蔽验收;

  2、混凝土、钢筋及砌体等工程关键部位、必要时进行现场监督检测;

  3、主体结构子分部、分部工程的质量验收资料。

  5.0.4 监督机构应根据实际情况对有关装饰装修、安装工程的下列部分内容进行抽查:

  1、幕墙工程、外墙粘(挂)饰面工程、大型灯具等涉及安全和使用功能的重点部位施工质量的监督抽查;

  2、安装工程使用功能的检测及试运行记录;

  3、工程的观感质量;

  4、分部(子分部)工程的施工质量验收资料。

  5.0.5 监督机构应根据实际情况对有关工程使用功能和室内环境质量的下列部分内容进行抽查:

  1、有环保要求材料的检测资料;

  2.室内环境质量检测报告;

  3、绝缘电阻、防雷接地及工作接地电阻的检测资料、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测试;

  4、屋面、外墙和厕所、浴室等有防水要求的房间及卫生器具防渗漏试验的记录、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抽查;

  5、各种承压管道系统水压试验的检测资料。

  5.0.6 监督机构可对涉及结构安全、使用功能、关键部位的实体质量或材料进行监督检测、检测记录应列入质量监督报告。

  5.0.7 监督检测的项目和数量应根据工程的规模、结构形式、施工质量等因素确定。

  5.0.8 监督检测的项目宜包括:

  1、承重结构混凝土强度;

  2、要受力钢筋数量、位置及混凝土保护层厚度;

  3、浇楼板厚度;

  4、砌体结构承重墙柱的砌筑砂浆强度;

  5、安装工程中涉及安全及功能的重要项目;

  6、钢结构的重要连接部位;

  7、其他需要检测的项目。

  5.0.9 监督机构经监督检测发现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或对工程质量有怀疑的、应责成有关单位委托有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6、工程竣工验收监督

  6.0.1 监督机构应对以下工程竣工验收文件进行审查:

  1、施工单位出具的工程竣工报告、包括结构安全、室内环境质量和使用功能抽样检测资料等合格证明文件、以及施工过程中发现的质量问题整改报告等;

  2、勘察、设计单位出具的工程质量检查报告;

  3、监理单位出具的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6.0.2 监督机构应对验收组成员组成及竣工验收方案进行监督。

  6.0.3 监督机构应对工程实体质量进行抽测、对观感质量进行检查。

  6.0.4 工程竣工验收监督的记录应包括下列内容:

  1、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评价;

  2、对观感质量检查验收的评价;

  3、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及程序的评价;

  4、对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评价。

7、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7.0.1 监督机构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向备案机关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7.0.2 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根据监督抽查情况、客观反映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履行质量责任的行为及检查到的工程实体质量的情况。

  7.0.3 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由负责该项目的质量监督人员编写、有关专业监督人员签认、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人审查签字、加盖公章。

  7.0.4 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工程概况和监督工作概况;

  2、对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质量行为及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检查情况;

  3、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抽查(包括监督检测)情况;

  4、工程质量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抽查情况;

  5、工程质量问题的整改和质量事故处理情况;

  6、各方质量责任主体及相关有资格的人员的不良记录内容;

  7、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监督记录;

  8、对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议。

8、工程质量监督档案和信息管理

  8.0.1 监督机构应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管理制度。

  8.0.2 工程质量监督档案应推行信息化管理。

  8.0.3 工程质量监督档案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监督注册及工程项目监督工作方案;

  2、质量行为的监督记录;

  3、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工程抽查(包括监督检测)记录;

  4、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监督记录;

  5、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6、不良行为记录;

  7、施工中发生质量问题的整改和质量事故处理的有关资料;

  8、工程监督过程中所形成的照片(含底片)、音像资料;

  9、其他有关资料。

  8.0.4 工程质量监督档案应及时整理、并符合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

  8.0.5 工程质量监督档案保管期限分为长期和短期两种、长期为15年、短期为5年。

  8.0.6 工程质量监督档案案卷的装具、装订应做到统一、整齐、牢固、符合相关规范标准的要求、便于保管与查阅。

  8.0.7 监督机构应加强工程质量监督的信息化建设、运用工程质量监督信息系统、实现监督注册、行为监督、实体质量监督、不良行为记录、竣工验收备案等工作的在线作业。

  8.0.8 监督机构应建立工程质量监督信息数据库、将工程建设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信息、在建及竣工工程信息、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工程建设责任主体违规和违反强制性标准信息、工程质量状况统计信息、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信息等纳入数据库。

  8.0.9 市(地)级以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有条件的县(市)级监督机构应设置质量信息局域网、其设置应满足上级部门对质量信息管理及数据传递的要求。

  8.0.10 监督机构应将所发现的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的不良行为进行记录、核实、按规定的程序和权限、通过信息系统向社会公示并向上级有关部门传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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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及其1988年议定书的2002年修正案生效的公告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公 告

第7号



关于《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及其1988年议定书的2002年修正案生效的公告

  国际海事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第75届会议于2002年5月24日以海安会第MSC.123(75)号决议通过了《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以下简称“安全公约”)第IV、V、VI和VII章的修正案,以海安会第MSC.124(75)号决议通过了《〈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8年议定书》(以下简称“1988年议定书”)的修正案。
  按照安全公约和1988年议定书规定的默认接受程序,上述两项修正案已于2004年1月1日生效。
  我国是安全公约及其1988年议定书的缔约国,在修正案通过后未对修正案的内容提出过任何反对意见,因此修正案对我国具有约束力。
  现将上述修正案发布,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
     二、《〈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8年议定书》修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四年四月十四日




附件一、《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
附件二、《〈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8年议定书》修正案




附件一:
《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

第IV章 无线电通信
第1条 适用范围
1 删去第3、4、5、6和7款。
2 将现有第8款重新编号为第3款。
第3条 免除
3 将第2.2款末尾的“;或”换成句号(“。”)。
4 删去第2.3款。
第4条 功能要求
5 将第1.6款中提及的“V/12(g)和(h)”换成“V/19.2.3.2”。
第7条 无线电设备:总则
6 删去第2、3和4款。
7 将现有第5款重新编号为第2款。
第12条 值班
8 删去第4款。
第14条 性能标准
9 从第1款的第二句中,删去“受第2款约束”字样。
10 删去第2款。

第V章 航行安全
第21条 国际信号规则
11 将本条的标题换成:
“国际信号规则和国际航空和海上搜救手册”
12 将现有段落编号为第1款。
13 新增第2款如下:
“2 所有船舶均应携带一本最新版的《国际航空和海上搜救(IAMSAR)手册》第III卷”。

第VI章 货物运输
第2条 货物资料
14 在现有第2.3款中,将“第VII/2条”换成“第VII/1.1条所定义的《国际危规》”。
第5条 积载和系固
15 在现有第1款中,将“货物和货物单元”换成“货物、货物单元*和货物运输单元**”。
16 在现有第2款中,将“货物单元中装载的货物”换成“货物、货物单元和货物运输单元”。
17 在现有第4款中,将“货物单元”换成“货物单元和货物运输单元”(有两处)。
18 在现有第5款中,将“集装箱”换成“货物集装箱”,并在最后一行句子末尾的“《集装箱安全公约》”之前,增加“经修正的”字样。
19 将现有第6款换成以下内容:
“6 除固体和液体散装货物以外的所有货物、货物单元和货物运输单元,在整个航程中均应按照主管机关批准的《货物系固手册》的要求进行装载、积载和系固。在设有第II-2/3.41条所定义的滚装处所的船舶上,此类货物、货物单元和货物运输单元均应在船舶驶离泊位前按照《货物系固手册》完成所有系固。编写《货物系固手册》所应达到的标准,至少应等效于本组织制订的相关导则***。”
第6条 装运的可接受性
20 在现有第3款中,将“第VII/2条”换成“第VII/1.1条所定义的《国际危规》”。

第VII章 危险品运输
21 将现有A部分换成以下新的A部分和A-1部分:
“A部分 包装形式危险品的运输
第1条 定义
除非另有明文规定,就本章而言:
1 《国际危规》系指本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以MSC.122(75)号决议通过的《国际海运危险品规则》,该规则可经本组织修正,但此类修正案须按本公约第VIII条中关于除第I章以外的附则所适用的修正程序的规定通过、生效和产生效力。
2 危险品系指《国际危规》所涵盖的物质、材料和物品。
3 包装形式系指《国际危规》中所规定的封装形式。
第2条 适用范围*
1 除非另有明文规定,本部分适用于各条所适用的所有船舶上和小于500总吨货船上的包装形式危险品的载运。
2 本部分的规定不适用于船舶的物料和设备。
3 除非符合本章的规定,禁止载运包装形式的危险品。
4 为补充本部分的规定,各缔约国政府应颁布或促成颁布对涉及包装形式危险品事故应急反应和相关医疗急救的详细须知,并考虑到本组织制订的导则**。
第3条 危险品载运要求
包装形式危险品的载运应符合《国际危规》的有关规定。
第4条 单证
1 在与包装形式危险品的海上运输有关的所有单证中,应使用货物的正规海运名称(不应只使用商业名称)并按《国际危规》规定的分类给予正确说明。
2 由托运人准备的运输单证应包括或附有经签字的证书或申报单,申明所托运的货物已被妥善包装、标记、加了标签或标牌,并处于合适的装运状态。
3 负责货物运输单元中危险品*包装、装载的人员应提供签字的集装箱、车辆包装证书,说明单元中的货物已经妥善包装和系固,且所有可适用的运输要求均得到满足。此种证书可以与第2款中提及的单证合并。
4 如有正当理由怀疑装有包装形式危险品的货物运输单元不符合第2或第3款的要求,或没有集装箱、车辆包装证书,则该货物单元不应被接受装运。
5 运载包装形式危险品的每艘船舶,均应持有一份按照《国际危规》中规定的分类列出船上危险品及其所处位置的专用清单或舱单。标明类别和明确船上所有危险品位置的详细积载图可以代替此种专用清单或舱单。这些单证之一的副本应在船舶离港前交给港口国当局指定的人员或机构。
第5条 货物系固手册
在整个航程中,货物、货物单元**和货物运输单元应按主管机关批准的《货物系固手册》进行装载、积载和系固。编写《货物系固手册》所应达到的标准,至少应等效于本组织制定的导则***。
第6条 报告涉及危险品的事件
1 如果发生涉及包装形式危险品遗落或可能遗落到海中的事件,船长或船上的其他负责人应毫不迟延地尽最大可能将该事件的详细情况报告给最近的沿岸国。该报告应按本组织制定的一般原则和导则*拟订。
2 在第1款所述船舶被遗弃的情况下,或者在来自该船的报告不完整或无法得到的情况下,第IX/1.2条所定义的公司应尽最大可能承担本条赋予船长的义务。
A-1部分 散装固体危险品运输
第7条 定义
1 散装固体危险品系指除液体或气体以外的由粉尘状、颗粒状或任何较大块材料组成,在成分上大体一致的任何物质,这些物质为《国际危规》所涵盖,被直接装入船舶货舱而无任何中间形式的封装,还包括装在载驳船上的驳船中的此类物质。
第7-1条 适用范围**
1 除非另有明文规定,本部分适用于各条所适用的载运散装固体危险品的所有船舶和小于500总吨的货船。
2 除非符合本部分的规定,禁止载运散装固体危险品。
3 为补充本部分的规定,各缔约国政府应颁布或促成颁布关于安全载运散装固体危险品的详细须知***,包括涉及散装固体危险品事故的应急反应和医疗急救的须知,并考虑到本组织制订的导则****。
第7-2条 单证
1 在与海上运输散装固体危险品有关的所有单证中,货物应使用散装货物的海运名称(不应只使用商业名称)。
2 运载散装固体危险货物的每艘船舶均应持有一份列出船上危险品及其所处位置的专用清单或舱单。标明类别和明确船上所有危险品位置的详细积载图可以代替此种专用清单或舱单。这些单证之一的副本应在船舶离港前交给港口国当局指定的人员或机构。
第7-3条 堆放和隔离要求
1 应根据货物的性质对散装固体危险品予以安全和适当的装载与堆放。不兼容的货物应彼此隔离。
2 不应载运会自行升温或燃烧的散装固体危险品,除非已经采取充分的预防措施使着火的可能性减至最小。
3 会产生危险蒸汽的散装固体危险品应堆放在通风良好的货物处所。
第7-4条 报告涉及危险品的事件
1 如果发生涉及散装固体危险品遗落或可能遗落到海中的事件,船长或船上的其他负责人应毫不迟延地尽最大可能将该事件的详细情况报告给最近的沿岸国。该报告应按本组织制定的一般原则和导则*拟订。
2 在第1款所述船舶被遗弃的情况下,或者在来自该船的报告不完整或无法得到的情况下,第IX/1.2条所定义的公司应尽最大可能承担本条赋予船长的义务。”
D部分 船上运载包装形式核乏燃料、钚和
高放射性废料的特殊要求
第14条 定义
22 现有第2款由以下文字代替:
“2 INF货物系指按照《国际危规》第7类作为货物载运的包装形式核乏燃料、钚和高放射性废料。”
23 删去现有第6款。
附录
证书
客船安全证书设备记录(格式P)
24 删去第3节中的第7和第8项及相关的脚注。
货船无线电安全证书设备记录(格式R)
25 删去第2节中的第7和第8项及相关的脚注。
26 删去第4节。



附件二

《〈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8年议定书》修正案

附录
对《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附则之附录
的修改和补充

客船安全证书设备记录(格式P)
1 删去第3节中的第7和第8项及相关的脚注。
货船无线电安全证书设备记录(格式R)
2 删去第2节中的第7和第8项及相关的脚注。
3 删去第4节。
货船安全证书设备记录(格式C)
4 删去第3节中的第7和第8项及相关的脚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信寻呼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子公司资金账簿征收印花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信寻呼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子公司资金账簿征收印花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1999]685号

1999-10-19国家税务总局

  经国务院批准,中国电信自1998年开始进行改革和资产重组。对从中国电信中分立出来的国信寻呼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子公司的资金账簿如何征收印花税的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按照有关规定,纳税人新设立的资金账簿在启用时应计税贴花。鉴于中国电信重组是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转换企业机制,促进中国电信发展的重大举措,为了保证改革的顺利进行,现决定,对国信寻呼有限责任公司及各子公司在分立前已贴花资金免征印花税,其他资金按有关规定贴花。
  二、上述免税资金在分立过程中经评估发生的资产增值部分应按有关规定贴花。
  三、国信寻呼有限责任公司及各子公司今后每年新增加的资金按有关规定继续贴花。
  四、本通知自1999年11月1日起执行。此前,第一条规定免税的资金已缴纳印花税的,不予抵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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