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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关于起草司法行政法规(草案)和制定部颁规章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22:04  浏览:98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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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关于起草司法行政法规(草案)和制定部颁规章的规定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关于起草司法行政法规(草案)和制定部颁规章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58号


(2000年3月1日司法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规范司法部司法行政法规(草案)起草和部颁规章制定工作,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司法部起草司法行政法规(草案)和制定部颁规章工作,必须以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为根据,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结合司法行政工作实际,坚持科学、民主、公开的原则,促进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水平的提高。
第三条 司法部起草司法行政法规(草案)和制定部颁规章工作,实行法制工作部门与业务司局相结合的工作原则,法制工作部门负责统一协调。

第二章 计划编制
第四条 司法部起草司法行政法规(草案)和制定部颁规章的工作计划,由法制工作部门组织业务司局草拟并提出,报部领导批准。
第五条 编制司法部起草司法行政法规(草案)和制定部颁规章工作计划,可以征求各省(区、市)司法行政部门的意见以及有关部门、专家的意见。
第六条 司法部起草司法行政法规(草案)和制定部颁规章工作计划,由法制工作部门负责统一协调实施。
第七条 司法部起草司法行政法规(草案)计划以部名义报送国务院。

第三章 起草
第八条 司法行政法规(草案)、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由相关业务司局承担;必要时,法制工作部门也可以起草。
第九条 业务司局在起草司法行政法规(草案)、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应当根据国家有关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调查研究,并对起草中涉及的主要问题进行必要的论证和说明。
第十条 业务司局起草司法行政法规(草案)、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应当征求行政相对人、有关国家机关以及专家的意见。
业务司局根据前款规定征求意见或召开座谈会时,应当通知法制工作部门派员参加。

第四章 审核
第十一条 业务司局在司法行政法规(草案)、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起草工作完成后,应当将送审稿、有关部门和专家意见以及起草说明送法制工作部门审核。
第十二条 法制工作部门审核送审稿,应当根据有关法律和政策,从有利于国家法制建设和司法行政工作发展的角度,进行审核,提出意见。
第十三条 法制工作部门审核送审稿时,根据审核的需要,可以征求有关行政相对人、有关国家机关、各省(区市)司法行政部门以及专家的意见。必要时,经部领导批准,可以将审核修改稿在报刊上公布,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四条 法制工作部门审核送审稿时,审核意见与原起草的业务司局意见不一致的,应当与原起草的业务司局进行协商。协商后意见仍不一致的,法制工作部门在签报审核意见时,应当如实汇报业务司局的意见。
主管法制工作的部领导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召集法制工作部门与有关业务司局进行协调,或直接与主管该业务司局的部领导进行协商;也可以直接提交部长办公会议决定。
第十五条 经法制工作部门审核修改形成的行政法规(草案)、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法制工作部门负责人签署审核意见后,报主管法制工作的部领导审查并决定提交部长办公会议审议。

第五章 审议
第十六条 部长办公会议审议司法行政法规(草案)、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法制工作部门负责人作审核报告;根据需要,原起草的业务司局负责人对草案作起草说明。
第十七条 部长办公会议审议时,根据需要可以邀请专家、行政相对人代表参加,听取其意见。
第十八条 对于部长办公会议一次审议未获通过的司法行政法规(草案)、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草案,法制工作部门应当会同原起草的业务司局根据部长办公会议提出的意见进行修改,重新上报部长办公会议审议。

第六章 送审
第十九条 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的司法行政法规(草案),应当以司法部送审稿的发文形式报送国务院。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法规(草案)送审稿报送国务院后,由法制工作部门负责配合国务院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核修改工作。审核修改过程中,有关业务司局应当积极、主动地配合部法制工作部门的工作。

第七章 发布
第二十一条 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的司法行政规章,以司法部部令形式发布。司法部部令由部长签署,法制工作部门统一编制序号。
第二十二条 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或部领导审定的规范性文件,由部长签署或主管法制工作的部领导和主管相关业务工作的部领导联名签署,发文形式以及编号由办公厅负责。
第二十三条 司法部与其他有关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部长会签后发布实施。
第二十四条 司法部各业务司局不得以本司局名义发布面向全国适用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五条 司法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可以通过报刊或新闻媒体公开发布。
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规章的备案工作,由法制工作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章 参与国家立法工作
第二十七条 司法部受国务院委托起草司法行政法律草案的有关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对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以及国务院有关部委征求司法部意见的法律法规草案或草稿,由法制工作部门负责组织有关业务司局研究答复。
法制工作部门对于与业务司局工作关系密切的法律法规草案或草稿,应当即时复印送相关业务司局研究,业务司局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反馈修改意见。
第二十九条 法制工作部门与有关业务司局承办法律法规草案或草稿复函工作,应当从依法治国全局和司法行政工作的角度,及时高效、有理有据地提出意见。
对于重要的法律、法规草案或草稿的意见,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向部领导汇报。
第三十条 法制工作部门与有关业务司局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有关专家和法律实务工作者对有关部门征求司法部意见的法律法规草案或草稿研究,提出意见。

第九章 解释
第三十一条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涉及司法行政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司法部进行解释。
司法行政规章需要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司法部进行解释。
第三十二条 业务司局在征求法制工作部门的意见后,可以就个案适用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规章问题提出指导性意见,但只限于对提出请示的省(区、市)司法行政部门的相应业务处室予以答复,不得以本司局名义发布面向全国适用的解释。
第三十三条 解释由有关业务司局起草,经法制工作部门审核后,报主管法制工作和相关业务工作的部领导审定。
法制工作部门也可以直接起草解释,但应当征求相关业务司局的意见。
上述解释,可以征求有关行政相对人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解释应当经部长决定或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以规范性文件格式发布。
第三十五条 解释包括“解释”、“批复”两种形式。
第三十六条 解释需要修改或废止的,由原起草解释的业务司局提出具体意见,按照本章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章 修改、废止、汇编
第三十七条 司法行政法规修改和废止的建议,以及规章、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和废止,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八条 司法行政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由法制工作部门负责按年度汇编出版,公开发行。
第三十九条 法制工作部门负责组织对司法行政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调查研究,提出修改、废止意见,向部领导汇报。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一九八九年一月二十日司法部部令第一号《司法部关于起草司法行政法律、法规和制定规章的规定》同时废止。


2000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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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


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临政发[2004]6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临沂市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月八日


                  临沂市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级储备粮的管理,确保规模到位,库存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需要时调得动、用得上,提高政府调控粮食市场的能力,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是指市政府按照省政府的要求,专项用于调控粮食市场、防灾备荒、应付突发事件、保障市场供应的储备粮食。市级储备粮的粮权属市政府。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擅自动用。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级储备粮的管理要达到“一符”、“三专”、“四落实”。“一符”即“帐实相符”;“三专”即“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帐记载”;“四落实”即“数量落实、质量落实、品种落实、地点落实”。
  第五条 市级储备粮的管理主要包括:管理体制、库点管理、出入库管理、储存管理、帐卡牌管理、安全保管、质量管理、离任交接管理。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六条 建立市级粮食储备,实行“政府委托、部门监管、企业运作”方式,形成管理科学、调控有力、高效灵活、费用节省的储备粮管理运作模式。
  第七条 市粮食局负责市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行监督检查。临沂市地方储备粮经营中心具体负责市级储备粮的日常管理。
  第八条 市财政局负责市级储备粮所需利息、费用等补贴资金的筹集,保证及时足额拨付,并对市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市级储备粮入库后发生的利息、费用及价差等补贴政策,原则上按省鲁计经贸[2002]1214号文件执行。
  第九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临沂市分行负责市级储备粮所需信贷资金的落实,并对贷款的使用和库贷挂钩情况实施监管。
  第十条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市级储备粮的收购、轮换、销售计划的制定和落实。
  第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的存放由临沂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市财政局、市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临沂市分行四部门提出初步意见,报经市政府同意后确定储备库承储,临沂市地方储备粮经营中心与各承储企业签订市级储备粮委托代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经济责任。

  第三章库点管理

  第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实行定点储存。新增的1.1亿斤市级储备粮,原则上按临沂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局、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临沂市分行四部门下发的临计贸字[2004]184号文确定的库点储存。为调动各国家粮食储备库的积极性,增加各储备库之间的竞争,可选择仓储条件好、入库价格低的库点予以适当调整。原来的0.4亿斤市级储备粮,由原承储单位继续储存。如需调整,须经上述部门研究确定并报市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随意变动储存库点和储存数量。
  第十三条 市级储备粮必须专仓存放,不得与其它性质的粮食混存。承储单位因故对储备粮进行移库调整,需报市地方储备粮经营中心同意并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临沂市分行、市财政局备案。

  第四章 出入库管理

  第十四条 市级储备粮收购计划由临沂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局、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临沂市分行等四部门联合下达,其购销价格实行市场运作与政府定价相结合的办法。正常情况下,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原则上通过规范的批发市场,实行招投标、拍卖等方式公开进行。必要时实行政府定价管理。实行政府定价时,储备粮的购销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核准。
  第十五条 临沂市粮食局负责组织和指导有代储任务的县区粮食局及承储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市级储备粮的收购入库任务。
  第十六条 市级储备粮的信贷资金供应与管理按政策性粮油贷款的有关规定执行,承储单位必须具备承储资格,符合贷款条件,暂不具备的要逐步完善。农业发展银行根据收购计划和入库进度提供收购资金,确保收购需要。
  第十七条 市级储备粮出库,要按照市政府或市政府委托有关部门下达的文件,由临沂市地方储备粮经营中心出具《市级储备粮出库通知书》,同时通知承贷银行。承储单位接到出库通知后,方可按要求组织出库,销售货款要按有关规定及时归还贷款。
  第十八条 市级储备粮推陈储新轮换时,由市政府有关部门下达轮换计划,临沂市地方储备粮经营中心组织承储企业具体办理市级储备粮的轮出和轮入。
  第十九条 经市政府批准,应付紧急突发事件急需动用市级储备粮时,凭市粮食局机要电报出库,然后补开市级储备粮出库通知书。

  第五章 储存管理

  第二十条 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储存费用由市级粮食风险基金支付,贷款利息按储备贷款利率计算,储存费用按省定标准执行,由市财政局按季拨付到指定专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一条 对于因不可抗力因素(如重大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造成储备粮运作亏损的,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市粮食局、财政局、农发行、审计局、监察局等部门核实,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级粮食风险基金负担。
  第二十二条 适时组织市级储备粮的轮换。以粮食收储年度计算,小麦储存3年后开始轮换,每年必须轮换总量的1/3,每批的轮空期不超过4个月,轮入的储备粮品质必须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轮换费用按照省级储备粮的标准执行,由市级粮食风险基金承担。
  第二十三条 临沂市地方储备粮经营中心要加强对储备粮轮换的管理。根据市场情况,由临沂市地方储备粮经营中心制定轮换年度计划,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报市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对于违规轮换,必须严肃处理。

  第六章 帐卡牌管理

  第二十四条 承储单位要做到仓外有专牌,仓内有专卡,储粮有专帐,帐卡牌的格式全市统一。仓外专牌标志为“SCL”(“S”代表“市”、“C”代表“储备”、“L”代表“粮食”)。
  第二十五条 《市级储备粮专卡》一式三份,仓内挂一份,储粮单位、保管员各掌握一份。仓卡要根据推陈储新、定期检测的情况及时记录和变更。变更后旧卡要由承储单位存档备查。
  第二十六条 市级储备粮专帐由各级管理机构和承储单位逐级按照《市级储备粮专帐》格式建立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承储单位要按照临沂市地方储备粮经营中心的统一要求,建立库存实物台帐,与储备粮专卡一一对应。
  第二十八条 承储单位要将所储市级储备粮每个货位的数量、质量、品种和储存时间等如实填报到库存实物台帐上。各级粮食管理机构要通过实物台帐,直接掌握承储单位市级储备粮每个货位的情况。

  第七章 安全保管

  第二十九条 各级粮食管理机构和承储单位都要有专职人员负责市级储备粮安全保管。保管人员要实行定编、定岗、定责任、定奖惩管理。
  第三十条 市级储备粮必须储存于临沂市地方储备粮经营中心验收指定的仓房内。要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规定、质量完好的储运机械设备和粮情、品质检测设备仪器。
  第三十一条 正常保管要全部采用“三低”(低温、低氧、低药剂量)、机械通风和粮情电子检测等科学保粮技术。仓储管理要常年达到“无害虫、无变质、无鼠雀、无事故”的“四无”粮仓标准。
  第三十二条 储存期间,保管员要严格按照《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定期检查粮温、水分、害虫等情况,认真做好检测记录,发现问题及时向储备库主任汇报,储备库主任每月检查一次粮情,并在粮情检查记录本上签署意见。
  第三十三条 临沂市地方储备粮经营中心和有代储任务的县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每年的库存清查、季度安全普查和年终的“四无”粮仓检查评比考核工作。

  第八章 质量管理

  第三十四条 收购入库的市级储备粮必须是当年生产的冬小麦,按国标GB1351-1999要求,达到三等(包括三等)以上质量标准,符合安全保管水分要求。
  第三十五条 正常储存期间要始终保持粮食品质良好,损失损耗不超规定标准。
  第三十六条 市级储备粮收购入库后,即对其质量等级和品质控制指标进行全面化验,将检测结果和生产年度等原始数据准确填入《市级储备粮专卡》。储存期间,每季度要做一次质量等级和品质控制指标的全面检测。
  第三十七条 经承储单位检测,市级储备粮品质指标接近“不宜存粮”控制指标的,要提前向临沂市地方储备粮经营中心报告。临沂市地方储备粮经营中心接到报告后,要尽快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章 离任交接管理

  第三十八条 各级管理机构和承储单位的市级储备粮库存管理人员(包括管理机构的行政负责人和主管人员、储备库主任和主管负责人、保管员)离任时,都要对市级储备粮库存进行交接。交接内容包括帐卡和实物。交接手续包括清查帐目、清查实物,对清查出的帐实差数查明原因、分析责任,并按有关部门规定查处发现的问题。有关离任情况要向上级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经检查,管理机构和承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粮食局发出整改通知,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或拒不整改的,经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并报请市政府同意后,取消其承储资格。
  (一)储备粮管理达不到“一符、三专、四落实”要求、仓储管理达不到“四无粮仓”标准、没有采取科学保粮措施的;
  (二)未按规定程序,擅自改变储存库点和专仓的;
  (三)出入库手续不齐全而安排出入库的;
  (四)储备粮专卡、专帐不齐全,不按规定及时、准确报送储备粮食统计报表和库存实物台帐的;
  (五)入库的市级储备粮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的;(六)未按要求检查粮情或粮情检查记录不全以及伪造记录的;
  (七)未按规定时间和指标检测粮食品质的;
  (八)检测设备、仪器不齐全影响粮情检测的;
  (九)库存管理责任人未按规定办理离任交接手续的。
  第四十条经检查,承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要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因管理不善,发生坏粮,造成经济损失的;
  (二)因管理不善,造成储粮严重超过定额损耗的;
  (三)未按规定及时轮换,造成粮质劣变及新陈品质差价的;推陈储新轮空期超过4个月的;
  (四)发生自然灾害时,抢救不力造成损失扩大的。
  第四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的,参照《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理:情节较轻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有非法所得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套取财政补贴的全额退还,并处一定罚款,依据有关程序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擅自动用、挪用市级储备粮的;发现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处理不及时、不报告的;
  (二)虚报、瞒报储备粮数量的;
  (三)在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四)擅自变更储备粮储存地点的;(五)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储备粮收购、轮换计划和动用指令的;
  (六)以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七)隐瞒有关事实、拒绝检查或对检举人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二条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粮食局、财政局、农业发展银行等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工作不力或失职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批准收取植物新品种保护权申请费、审查费、年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批准收取植物新品种保护权申请费、审查费、年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农业部、国家林业局:
农业部《关于申请设立植物新品种保护收费项目的函》(农财函〔1997〕105号)和原林业部《关于申请批准植物新品种保护收费项目的函》(林函财字〔1997〕183号)收悉。根据《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同意你部、局在受理、审查和批准授予申请人植物
新品种保护权(以下简称品种权)时,分别收取申请费、审查费和年费。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品种权申请费、审查费、年费的收费对象为:申请已列入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的品种权的国内外法人和自然人。
二、品种权申请人按规定标准在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缴纳申请费,在新品种初步审查合格并予以公告后缴纳审查费,在授予品种权后的保护期限内每年缴纳年费。
三、品种权申请费、审查费、年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另行核定。
四、农业部、国家林业局按照国务院部门的有关职责分工,在审批品种权时分别负责收取品种权申请费、审查费、年费。不得收取上述三项收费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也不得对同一品种权实行重复审批收费。
五、品种权申请费、审查费、年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规定,其收入属于财政性资金,暂纳入中央财政专户,实行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三项收费收入应主要用于申请品种权的新品种国际联机检索,进行
田间测试或野外栽培测试、实验室分析以及新品种种子保藏等方面的费用开支,不得挪作他用。你部、局要按规定将上述三项收费收入及时上缴中央财政专户,并严格按照上述规定的开支范围,按年度向财政部报送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经财政部审核后执行。
六、收费单位在执收时,要按规定使用财政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七、品种权申请费、审查费、年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必须接受财政、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八、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8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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