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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05年度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09:49:39  浏览:82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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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05年度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2005年度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人厅发[2005]31号


各省、自治区人事厅、建设厅,直辖市人事局、建委、房地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建设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

  根据人事部办公厅《关于2005年度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计划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国人厅发[2004]97号)精神,现将2005年度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以下简称房地产估价师考试)和全国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以下简称房地产经纪人考试)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报名工作

  (一)各地考试管理机构要按照《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建房[1995]147号)、《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人发[2001]128号)的报名条件,分别对参加相应考试的人员进行资格审查。

  对香港、澳门居民报名参加房地产估价师考试、房地产经纪人考试的,按照《关于做好香港、澳门居民参加内地统一举行的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国人部发[2005]9号)的规定执行。

  (二)各地要于2005年8月15日前完成2005年度房地产估价师考试和房地产经纪人考试报名工作。具体报名时间由各地根据当地情况自行确定。

  (三)已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需报名参加房地产经纪人考试的,可在报名时申请免试《房地产基本制度与政策》科目。免试部分科目的人员必须在一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应试科目。

  二、考试安排

资格名称 考试日期 考试时间 科目名称
房地产估价师 10月15日 上午9:00-11:30 房地产基本制度与政策(含房地产估价相关知识)
下午14:00-16:30 房地产开发经营与管理(自备计算器)
10月16日 上午9:00-11:30 房地产估价理论与方法(自备计算器)
下午14:00-16:30 房地产估价案例与分析(开卷、自备计算器)
房地产经纪人 10月15日 上午9:00-11:30 房地产基本制度与政策
下午14:00-16:30 房地产经纪概论(自备计算器)
10月16日 上午9:00-11:30 房地产经纪实务(自备计算器)
下午14:00-16:30 房地产经纪相关知识(自备计算器)


  三、考试方式

  (一)房地产估价师考试:《房地产基本制度与政策》科目为客观题型,以填涂答题卡的方式作答;《房地产开发经营与管理》、《房地产估价理论与方法》两科目以填涂答题卡和在答题纸上作答相结合的方式;《房地产估价案例与分析》科目采取在答题纸上作答的方式。

  (二)房地产经纪人考试各科目均为客观题型,以填涂答题卡的方式作答。

  房地产估价师考试和房地产经纪人考试均须使用2B铅笔和橡皮,应通知考生自备。各地考试管理机构要为考生统一准备草稿纸。

  (三)各科目考试范围及对考生应掌握知识的具体要求,请分别查阅《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2005)》和《全国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大纲(2005)》。

  四、报名信息

  房地产估价师考试和房地产经纪人考试报名申请表(附件1和附件2)应按照报名数据库格式及说明(附件3)的要求建成报名数据库,并于2005年8月31日前,将房地产估价师考试、房地产经纪人考试试卷预订单(附件4、5)和相应数据库软盘,分别报全国房地产估价师考试办公室(地址:北京市三里河路9号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邮政编码:100835,电子信箱:gjsbmk@cirea.org.cn)和全国房地产经纪人考试办公室(地址:北京市三里河路9号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邮政编码:100835,电子信箱:jjrbmk@cirea.org.cn)

  五、试卷交接

  (一)全国房地产估价师考试办公室、全国房地产经纪人考试办公室将根据各地上报的报名数据库和试卷征订单核发试卷,并于2005年10月12日前,由专人将试卷送达指定的交接地点。

  (二)考试结束后,各地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存放试卷、草稿纸,于2005年10月21日前,将房地产估价师考试人员的答题卡、答题纸和房地产经纪人考试人员的答题卡,送中国房地产估价师与房地产经纪人学会(地址:北京市三里河路15号中建大厦B座9001室,联系电话:010-88083151-108,联系人:贾亦岚、赵玉环)。

  六、收费标准

  房地产估价师考试和房地产经纪人考试的收费标准,分别按照《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注册城市规划师等考试、注册收费标准的通知》(计办价格[2000]839号)和《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和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2]254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各地考试管理机构应于2005年11月30日前将应上缴的考试费汇入指定账户。

  七、其他

  (一)各地要严格执行房地产估价师考试和房地产经纪人考试报名条件,严肃考试纪律,保证考试的公正性、公平性。

  (二)考生进入考场不得携带电子记事本、寻呼机、移动电话等通讯设备;已带入考场的要切断电源,并与其他物品一同存放在指定位置,不得带至座位。

  (三)考生进入考场,监考老师要仔细核查准考证和身份证,并指导考生在答题卡或答题纸的指定位置正确填涂准考证号和姓名。 监考人员应在考场记录单上注明缺考人员的准考证号和姓名,并在答题卡上填(涂)写缺考人员的姓名、准考证号、缺考标志。监考人员不得将“缺考”或“违纪”章加盖于答题卡填涂信息的区域内,以免影响阅卷。

  (四)对违反考试纪律和有关规定的行为,按照《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人事部令第3号)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考试期间,全国房地产估价师考试办公室和全国房地产经纪人考试办公室值班电话为(010)88083151。各地在考试期间也要安排专人值班,并于2005年10月12日前将值班人员名单和值班电话传真至(010)88083156。

  (六)考试期间,全国房地产估价师考试办公室和全国房地产经纪人考试办公室将派有关人员到部分考点巡视检查考试工作。

  各地要严格按照本通知精神,认真组织好2005年房地产估价师考试、房地产经纪人考试的实施工作。

  附件:1.2005年度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申请表

     2.2005年度全国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报名申请表

     3.数据库格式及说明

     4.2005年度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试卷预定单

     5.2005年度全国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试卷预定单

人事部办公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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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试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突发性地质灾害 应急预案(试行)的通知

浙政办发〔2004〕48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六月八日



浙江省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试行)




一、总  则
  (一)为高效、有序地做好防灾和抢险救灾工作,避免或最大限度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制定本预案。
(二)本预案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大型以上地质灾害以及出现重大级以上临灾险情后的紧急防灾和抢险救灾工作。
(三)本预案所称突发性地质灾害,是指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
(四)地质灾害应急,是指在发生地质灾害或者出现地质灾害临灾险情时,为了避免或最大限度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而采取的不同于正常工作程序的紧急防灾和抢险救灾行动。
  地质灾害临灾险情,是指出现地质灾害前兆、短期内可能发生灾害并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危急状态。
(五)地质灾害应急分为临灾应急和灾害应急两类。
  临灾应急:出现地质灾害临灾险情后,即进入临灾应急期,所采取的紧急防灾避险行动称为临灾应急。
  灾害应急:发生地质灾害后,即进入灾害应急期,所采取的紧急抢险救灾和防止灾情进一步扩大的行动称为灾害应急。
(六)地质灾害按照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的大小,分为四个等级:
1.特大型:因灾死亡3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
2.大型:因灾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
3.中型:因灾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
4.小型:因灾死亡3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的。
(七)地质灾害临灾险情按照受威胁的人数、或者可能造成的经济损失,分为四个等级:
1.特大级:受威胁人数在1000人以上或者可能造成的经济损失在1亿元以上的;
2.重大级:受威胁人数在500人以上1000人以下,或者可能造成的经济损失在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
3.较大级:受威胁人数在100人以上500人以下,或者可能造成的经济损失在5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
4.一般级:受威胁人数在100人以下或者可能造成的经济损失在500万元以下的。
(八)地质灾害应急工作的基本原则是:以人为本、依靠科学;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部门协作;因地制宜、快速反应、果断处置。

  二、组织机构及职责
  (一)发生大型以上地质灾害或出现重大级以上地质灾害临灾险情时,省政府成立省地质灾害抢险救灾指挥部,由分管副省长任总指挥,一名省政府副秘书长和省国土资源厅厅长任副总指挥,必要时由省长直接指挥。
  指挥部主要职责:根据地质灾害险情或灾情,决定是否启动本预案;统一指挥和组织地质灾害抢险救灾工作;执行国务院地质灾害抢险救灾指挥部和省政府下达的其他关于地质灾害防灾救灾的任务。
(二)指挥部根据需要设立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主任由省国土资源厅分管副厅长担任。
  办公室主要职责:督促、检查、落实省级有关部门地质灾害应急准备工作;根据指挥部的各项指示、命令,负责实施、协调并督促、检查、落实各项应急工作;负责有关新闻报道、接待慰问及信息、联络等指挥部的各项日常工作。(三)指挥部根据需要设立若干应急工作组,各工作组组成及主要职责:
1.紧急抢险组。
省武警总队牵头,省军区、省公安厅、省建设厅、省交通厅、省水利厅、省电力局等部门和单位参加。
  主要职责:指导和支持灾区政府调集抢险救灾队伍和必要的设备,抢救被压埋人员;对已经发生或可能引发的水灾、火灾、爆炸及剧毒和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漏等“次生灾害”进行抢险,消除隐患;根据实际情况,及时组织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人员和财产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2.调查监测组。
省国土资源厅牵头,省民政厅、省建设厅、省水利厅、省农业厅、省交通厅、省安全监管局、省地勘局、省气象局等部门参加。
  主要职责:调查、核实、上报险情或灾情,划定地质灾害危险区,组织险情或灾情监测和评估,预测灾害发展趋势和潜在威胁,提出抢险救灾应急防范对策、措施。
3.医疗卫生组。
  省卫生厅牵头,省经贸委、省农业厅、省食品药品监管局等部门参加。
  主要职责:组织急救队伍,抢救伤员,向灾区提供所需药品和医疗器械;实施灾区疫情预测,开展灾区饮用水源、食品等的检查、监测;开展健康教育、环境消毒和除害灭病工作,及时做好人畜共患疫病的紧急免疫,防止和控制传染病的流行和食源性疾病的暴发。
4.治安保卫组。
省公安厅牵头,省武警总队等部门参加。
主要职责:划定抢险救灾特别管制区,维护灾区社会治安和道路交通秩序,负责救灾物资和灾区人员、财产、政府机关及重要部门、单位安全,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突发性治安事件。
5.基本生活保障组。
  省民政厅牵头,省财政厅、省经贸委、省物价局、省粮食局等部门参加。
  主要职责:指导灾区做好灾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包括维护物价的相对稳定,急需救济物资的供应、调配和管理,灾民的转移、临时安置及死难者善后等工作。
6.设施修复和生产自救组。
  省发改委牵头,省通信管理局、省电力局、省建设厅、省水利厅、省交通厅、省教育厅、省农业厅、省国土资源厅、省林业厅、省武警总队等部门参加。
  主要职责:指导灾区组织力量抢修受损的通信、电力、供水、供气、水利、交通、校舍等设施,指导灾区修复损毁的农田、林地和农作物救灾种子调配,保证抢险救灾工作顺利进行,帮助灾区尽快恢复基础设施功能和生产、生活及教学秩序。
7.应急资金保障组。
  省财政厅牵头,省发改委、省民政厅、省水利厅、省交通厅、省建设厅等部门参加。
  主要职责:负责省级应急救灾资金的筹集和落实,争取中央财政支持,做好应急资金、物资的分配、下拨及使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等工作。
8.督查组。
  省监察厅牵头,省审计厅、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省民政厅等部门参加。
  主要职责:负责对各地、各有关部门履行紧急防灾和抢险救灾职责、工作效能等情况以及救灾资金、物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反本预案的行为,并依法追究有关违纪违法人员的行政责任。

  三、临灾应急
  (一)地质灾害发生后,当地市、县(市、区)政府应当迅速作出反应,调查核实险情,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险情扩大,按程序视情启动本级应急预案,并及时向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
(二)省政府接到发生重大级以上地质灾害临灾险情的报告后,应立即召开紧急会议,进行险情会商,按程序成立指挥部,研究部署抢险避灾各项工作,并视情启动本预案。
(三)启动预案后,省指挥部根据需要设立办公室和若干工作组,指导、协助当地政府有序地组织抢险避灾工作:
1.调查险情,组织专家会商,提出应急抢险避灾措施建议,确定抢险避灾方案。
2.根据灾害成因、类型、规模、影响范围和发展趋势,划定地质灾害危险区,设置危险区警示标志;确定预警信号和撤离路线;组织危险区内人员和重要财产撤离,情况危急时,强制组织避灾疏散。
3.对灾害隐患进行动态监测,分析、预测其发展趋势,根据险情变化及时提出应急对策,并做好灾害突发的报警工作。
4.组织施工力量,实施必要的应急避险工程,减缓和排除灾害险情发展。
5.民政、公安、卫生、建设、交通、水利、气象、电力、通信等部门根据险情,做好相关应急工作。
(四)省政府及时向国务院报告险情和抢险避灾情况,必要时请求国家支援。
(五)灾害险情得到有效控制,应当根据调查组的建议,宣布结束临灾应急期,确定撤销或者继续保留危险区事宜,提出下一步防灾、搬迁避让或工程治理方案措施,移交当地政府及相关部门组织实施。

  四、灾害应急
  (一)地质灾害发生后,当地市、县(市、区)政府应当迅速作出反应,调查核实灾情,做好救灾工作,按程序视情启动本级应急预案,并及时向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
(二)省政府接到发生大型以上地质灾害的报告后,应立即召开紧急会议,进行灾情会商,按程序成立指挥部,启动本预案,研究部署抢险救灾各项工作。
(三)省指挥部办公室和各应急工作组,根据总指挥的指令和职责分工,指导、协助、督促当地政府高效有序地组织抢险救灾工作。
(四)省政府及时向国务院报告灾情和抢险救灾情况,必要时请求国家支援。
(五)地质灾害发生后,当地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先行组织自救、互救工作,并采取紧急避让和抢险救灾措施。
(六)灾情、险情已经消除或者得到有效控制,应当根据调查组的建议,宣布结束灾害应急期、撤销抢险救灾特别管制区,确定撤销或者继续保留危险区事宜,提出下一步防灾、搬迁避让或工程治理方案措施,移交当地政府及相关部门组织实施。
(七)受灾市、县(市、区)政府应当根据地质灾害灾情和地质灾害防治需要,统筹规划、安排灾区的重建工作。

  五、应急保障
  (一)各级政府要把地质灾害应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落实应急资金,并保证足额到位。
(二)各地、各有关部门应当切实落实突发性地质灾害的应急防范措施,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和督促,保证应急设施、设备、救灾物品、器械等物资储备的落实到位。
(三)各地、各有关部门应当抓好应急队伍建设和人员落实,定期对相关机构和人员进行应急处理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及应急处理演练,推广最新知识和先进技术,提高应对各类突发性地质灾害的能力。
(四)各地、各有关部门应当对公众开展地质灾害防治及应急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对地质灾害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六、附  则
  (一)地震引发的地质灾害应急工作,按《浙江省地震应急预案》(浙政办发〔1997〕27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防洪法律、法规对洪水等自然灾害引发的崩塌、滑坡、泥石流的应急工作有规定,或者有防洪预案的,从其规定或按其预案执行,本预案可配合实施。
(二)省级有关部门应根据本预案和部门职责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各市、县(市、区)政府要制定相应的本地区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


粮油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上海市粮食局


粮油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上海市粮食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上海市粮油经营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加强本市粮油经营管理,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保持粮油市场稳定,保障市场供应,特根据《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粮油经营的企业(包括“三资”企业和在批发市场、农贸集市从事粮油交易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农民,均须遵守本实施细则。
凡在上海粮油商品交易所从事粮油期货交易的单位和人员,均须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上海市粮食局是本市粮油经营管理的主管部门。上海市粮食局设市粮油经营管理办公室、粮油检查大队、行政复议等机构。各区、县粮食局、浦东新区粮食署、崇明县商委(以下统称区、县粮食局)负责本地区粮油经营管理工作,相应设粮油经营管理办公室和粮油检查中队。



第二章 粮油经营资格和审批程序
第四条 凡开办粮油批发企业(包括零兼批),除须具备企业法人条件(含具有法人资格的下属企业)外,还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三十万元以上自有资金,其中以批发为主的公司不得少于五十万元;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储存设施(含租赁的储仓和场地);
(三)有必要的粮油质量检测手段(包括委托法定检测单位进行检测,或委托由技监部门认可的粮油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五条 凡符合经营资格的企业,需申请《粮油批发资格证》的,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开办粮油批发业务的企业,先向市粮油经营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提交自有资金审计证明,经营场所、储存设施的合法凭据等有关书面材料,同时交纳登记费。市粮油经营管理办公室从收到全部材料之日起,在十五日内给予答复。符合条件的,领取《粮油批发资格证》,
再凭市粮油经营管理办公室的批准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市粮油经营管理办公室将批准粮油批发企业资格的情况通知其所在地的区、县粮油经营管理办公室。
(二)申请开办粮油零兼批业务的企业,先向所在地的区、县粮油经营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提交自有资金审计证明,经营场所、储存设施的合法凭据等有关书面材料,同时交纳登记费。区、县粮油经营管理办公室从收到全部材料之日起,在十五日内给予答复。符合条件的,领取《
粮油批发资格证》,再凭区、县粮油经营管理办公室的批准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区、县粮油经营管理办公室将批准粮油零兼批企业资格的情况报送市粮油经营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六条 已经工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需增加粮油批发业务的,须按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办理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暂行办法》实施前,已从事粮油批发业务的企业,须按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办理资格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八条 已开办的及申请开办的粮油批发市场(包括设粮油商品交易的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下同),市级粮油批发市场应先向市粮油经营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区、县级粮油批发市场,应先向所在地的区、县粮油经营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申请时,须提交经营场所等有关书面材料,市
(区、县)粮油经营管理办公室从收到全部材料之日起,在十五日内给予答复。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粮油批发资格证》。
凡在各类批发市场内设摊位从事粮油批发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应分别向所属批发市场申领《市场摊主粮油批发资格证》,有效期限为一年。期满后仍需从事粮油批发业务的,应在期满之日前三十日向发证部门重新申办资格审批手续。
第九条 通过粮油商品交易所期货交易取得粮油的单位或个人,尚未取得粮油批发资格的,凭粮油商品交易所出具的现货交割票据,向市粮油经营管理办公室办理粮油批发临时许可手续。经审核批准后,领取《粮油批发临时许可证》,才可批发合约规定范围内的粮油。
第十条 取得《粮油批发资格证》的企业,应当在每年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年度检验规定的时间前,先向《粮油批发资格证》发证部门办理粮油批发资格年度检验,提交年检报告及有关书面材料,经市(区、县)粮油经营管理办公室审查确认其粮油批发经营资格后,再向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年度检验。

第三章 粮油收购
第十一条 粮油收购期间,以县(区)为单位,在粮食部门完成政府下达的粮油收购计划前,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粮油。由县(区)粮食局会同工商、公安等部门发布通告,规定关闭粮油市场的时间。
第十二条 粮油收购期间,以县(区)为单位,在粮食部门完成政府下达的粮油收购计划后,由县(区)粮食局会同工商、公安等部门宣布开放粮油市场之日起,本市县(区)生产粮油的单位或农民方可自营粮油。

第四章 价格调控
第十三条 国有粮油企业要按照《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承担供应粮油货源、平抑物价、稳定市场的责任,严格执行国家粮油价格和供应政策。当市场粮油收购价格低于国家规定的价格时,国有粮油批发企业应按国家有粮油批发企业应按国家规定的价格抛售粮油,以平抑粮油价格。
由此发生的价差,按财政隶属关系,根据国务院关于粮食风险基金实施意见在各级粮食风险基金中解决。
第十四条 凡是从事粮油经营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应执行国家有关粮油价格规定和供应政策。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套购倒卖和抬价出售国家的限价粮油商品,不得抬价向农民抢购粮油。
第十六条 上海粮油行业协会可在市物价局指导下,根据市场情况发布国家限价外粮油品种的销售价格,供经营粮油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民参照(具体粮油品种按各个时期情况确定)。

第五章 粮油储备和周转库存
第十七条 本市各国家粮油储备企业,必须严格执行《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未经国务院、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国家和本市市级、县级的专项储备粮油。代管专项储备粮油的企业,应加强对专项储备粮油的管理。
第十八条 上海市专项储备粮油的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粮油批发企业应保持合理的粮油库存结构和核定的周转库存量。

第六章 粮油质量管理
第二十条 进入本市(包括进口)的粮油商品,须先经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及受技术监督部门委托的质量检验单位或市粮油制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按国家规定的粮油质量、卫生标准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进入本市。凡带有检疫对象的病、虫和有害有毒物质的粮油商品严禁上市销售。
第二十一条 经营粮油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民销售的粮油商品必须标明符合真实属性的品名及等级;不得掺假、掺杂、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粮油小包装标志须符合《GB7718食品标签通用标准》规定。严禁假冒伪劣粮油商品上市销售。

第七章 市场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粮油零售网点的撤销或改变用途,须经所在地的区、县粮油经营管理办公室同意。
第二十三条 根据《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由粮油检查大(中)队负责粮油市场检查。检查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不少于两人,并出示上海市粮食局统一制发的《检查证》。

第八章 处 理
第二十四条 对未取得或已被吊销《粮油批发资格证》及《粮油批发临时许可证》从事粮油批发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粮油检查队查获后,应出具强制收购决定书,强制收购其违法采购的粮油,并按其采购粮油价值的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粮油检查队查获后,应出具处罚决定书,没收其违法出售的销售收入,并按其销售收入的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处以罚款。
第二十七条 作出处罚决定时,应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四、十五条规定的,由物价检查等部门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由粮油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吊销其《粮油批发资格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技术监督、工商、卫生部门分别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粮油检查队根据情节予以降级、降价处理或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其《粮油批发资格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区、县粮油经营管理办公室责令其限期恢复,并可按粮油零售网点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碍粮油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九章 复议与诉讼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粮食局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复议,市粮食局行政复议机构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粮油管
理部门或行政复议机构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复议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粮油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粮油检查队及其工作人员侵犯经营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后果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凡工作失职、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工作人员,由其所在粮食主管部门视情节和后果给予行政处分,并调离岗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5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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