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齐齐哈尔市城镇私有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0:18:55  浏览:98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齐齐哈尔市城镇私有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城镇私有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私有房屋的租赁管理,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实施细则》中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县镇内私有房屋的租赁管理。
第三条 凡单位、个人承租私有房屋的租赁事宜,由当地房产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监督、管理。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四条 租赁私有房屋时,双方必须到当地房管机关交验证件或证明(有执照的交验产权证件,无执照的交验产权证明),进行租赁登记,签订《租赁契约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缴纳监证手续费(由出租人、承租人各按租金额的2%,按季度向房管机关缴纳),经当地房管机
关批准后,方能生效。
第五条 《租赁契约书》应明确记载租赁房屋的座落、间数、使用面积、附属设备、租赁期限、月租金额及交纳时间等事项。
第六条 租赁期限以不超过三年为宜。租赁契约(以下简称租约)期满终止时,承租人应将房屋退还出租人。如出租人继续出租时,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续租的优先权,但双方必须到房管机关办理续租手续。
第七条 租约签订的有效期限,原则上应保证执行。如遇出租人确因自用需收回房屋时,必须提前三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承租人,经双方协商并作妥善安置,可以提前解除租约,并在房管机关备案。
在租约有效期限内,承租人需迁退房屋时,应在一个月前书面通知出租人,在迁出之日前,双方应结清租金,点清房屋设备,并到房管机关撤销租约。
第八条 出租人因需要将出租房屋出售时,在租约有效期内,非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撵承租人搬迁。如买房人同意带户交易,可到房管机关与原承租人重新办理租赁手续。
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购买房屋的优先权。
第九条 承租人应遵守租约中的各项规定,不得将承租房屋转租、转让、转借。违者,出租人有权解除租约,收回房屋。
第十条 承租人如需与第三人互换房屋时,应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出租人应予支持承租人的合理要求。换房时,原租约即行终止。出租人应与新承租人另签租约,重新办理租赁手续。
第十一条 出租的房屋如遇国家征用土地、基建动迁或拓宽道路时,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同时,租赁双方应到当地房管机关办理租赁撤销手续。
第十二条 租赁双方发生纠纷时,应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协商解决,也可由房管机关仲裁。如对仲裁不服时,可在接到仲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既不执行仲裁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责任一方负责赔偿。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租用城镇私有房屋,要提出书面申请报告并经本单位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当地房管机关审核批准。
严禁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高价挖租私有房屋,违者,由所在地房管机关责令限期腾退,并视情节轻重,按其高价挖租数额加倍罚款,同时没收房屋出租人的非法收入。
第十四条 未经房管机关监证办理租约而擅自租用私房开办企业(包括商业网点)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发给营业执照,工商银行不予立户。如发现在监证租约之后,有违反本办法规定隐匿租金额的,房管机关有权废除租约,并责令重新签订。

第三章 租 金
第十五条 出租住宅、非住宅房屋租金的商定,按市房产、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的《区域等级租金标准》执行。租赁双方经协商租金可以适当上浮,但最高不得超过标准租金的一倍。对允许上浮的部分,出租人应向房管机关缴纳20%的超标费。超过标准租金一倍以上的部分为非法收
入,经查出后予以没收。
第十六条 以房代资入股合营开办企业(包括商业网点)的,按合同办理监证手续。租金核定办法:将房屋折价入股的,先按租金标准预定,后按分红收入额核定;分红金额固定的,以红利定租。
第十七条 市房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会同物价、财政等有关部门修订《区域等级租金标准》。
富拉尔基区、昂昂溪区、碾子山区、梅里斯区和各县房管机关根据市政府制定的租金标准,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将租金标准上浮或下调,但必须报请市房产、财政、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出租私有房屋者收取租金时,必须使用市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房租收据,否则,按《黑龙江省实施〈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房屋修缮
第十九条 出租人对出租的房屋及其设备应及时检查和修缮,确保居住和使用安全。
承租人要爱护和合理使用房屋。对可能造成房屋损害的各种生产活动,要采取必要的措施。人为造成房屋损害的,要负责赔偿。
第二十条 出租人负责屋面、墙体、门窗、天棚、地面、烟囱、基础、楼梯的修缮;其它项目的修缮由承租人自行负责。
第二十一条 出租人对出租房屋确实无力修缮时,可和承租人合修,或委托承租人代修,承租人所付的修缮费用可以抵租。
第二十二条 对急需修缮而拖延不修,发生倒塌事故致使承租人或他人财产遭受损失的,由出租人负责赔偿;情况严重的,应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属危房需翻建的,应由房管机关作出质量鉴定,租赁双方签订回迁协议,承租人临时迁出时,应中断迁出期间的租金。房屋竣工后的租金标准,双方可根据房屋维修质量,重新议定,并报房管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对任意抬高租金或瞒报租金的,除没收其非法收入外,还要视其情节分别给予租赁双方以超出允许部分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无故拖欠租金达六个月以上的,经房管机关仲裁,除责令其补交外,可废除租约,出租人有权收回所出租的房屋。
第二十六条 对不办理租赁监证手续的租赁双方,除如实补交监证、超标费外,由房管机关分别给予租赁双方各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刁难、妨碍房管人员执行公务或对检举人施行报复的,给予一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按本办法所收各项罚没款,分别由市、县房管机关如数上缴同级财政。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单位自管产出租的营业房、营业室内出租的柜台,均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监证手续费、超标费的收入,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齐齐哈尔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1988年4月1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安全保卫工作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安全保卫工作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维护内部治安秩序,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的安全,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都必须按照本规定,加强安全保卫工作。
第三条 安全保卫工作的方针是:预防为主,确保重点,打击敌人,保障安全。主要任务是:预防和打击各种犯罪活动,同一切扰乱内部治安秩序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作斗争,同火灾和其他治安灾害事故作斗争,维护内部治安秩序,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职工生命的安全。
第四条 安全保卫工作是各单位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行各单位主要领导同志负责制,并把这项工作纳入生产、教学、科研和行政管理工作之中,贯彻“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安全保卫工作责任制或安全保卫承包责任制,层层落实责任,把安全保卫工作与职工的政治荣
誉和经济利益挂起钩来,作为企业升级、创“六好”企业、文明单位和评选先进的一项条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各单位安全保卫工作的领导。
主管机关应负责督促检查所属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
各级公安机关统一负责本规定的贯彻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分类管理
第六条 加强对现金、票证的管理。
一、财务和其他存放现金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务安全制度。存放现金、票证必须用保险柜,房屋应安全,门窗要牢固。有条件的,应安装防盗报警装置。
二、库存现金不得超过银行规定限额,存取数额较大的,必须由两人以上同行,巨款必须用专车取送。
三、加强对支票和其他票证、凭证的管理,坚持检验、复核制度,堵塞漏洞,防止被盗、受骗。
第七条 加强对物资的管理。
一、严格执行各类物资的收、发、领、退、核等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原料、材料、产品、商品的生产、经营、储运要有专人管理和明确的责任制,定期盘点,做到帐物相符。
二、物资仓库必须具备安全条件,健全值班、巡逻、守护制度。大型仓库或非大型但是重要仓库,要有防护设施,每天每班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排除。
三、物资回收部门要严格按国家规定收购废旧金属、器材等物资,堵塞盗卖销赃渠道。
第八条 加强对稀有金属贵重物品的管理。对稀有金属、贵重物品及贵重仪器、设备及珍贵资料,要在安全库(柜)里存放,指定专人管理。在经营、使用、流转过程中,要坚持收、发、领、退计量登记制度,做到帐物相符。损坏丢失要查明原因,追究责任。
第九条 加强对机密文件、图纸、重要科研资料和档案的管理。要按照《保守国家机密暂行条例》的规定,确定专人负责,严格登记、保管、传递、使用手续,严防失密、泄密和窃密事件的发生。
第十条 加强对枪支弹药的管理。
一、对各种枪支弹药均需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妥善保管,专人负责,专库(柜)保存,枪弹要分开存放。
二、严格枪支领用,登记和使用审批制度。严格枪支配带范围,单位公用枪支、个人工作用枪和自卫枪支,不得转让、外借。
三、严格使用纪律。滥用枪支或丢失武器弹药,要追究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加强对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管理。对易燃、易爆、放射性、剧毒和病毒、菌种等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保管等各个环节,都要严加管理,健全安全制度,确保安全。
第十二条 加强对文物的管理。
一、文物的出土、保存、使用、展出和销售等,必须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定期对文物进行清理查核,按照不同等级分别制定管理措施。
二、对贵重文物,要指定专人管理,库房要坚固,安排足够的值班守护力量,并安装防盗报警装置,保证文物安全。
三、对盗窃文物案件,有关单位和人员要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进行侦破。对损坏、丢失文物的,要查明原因,根据情况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加强对公共场所的管理。对俱乐部、教学楼、集体宿舍、浴池、更衣室等场所,要根据各自的特点,制定管理制度,落实安全措施,维护治安秩序。
第十四条 加强消防管理。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广泛开展防火宣传教育,把电源、火源、危险物品仓库、重点物资仓库作为防火重点,划定禁火区域,经常进行防火检查,消除隐患。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门卫、巡逻、值班制度。夜间要实行三级人员(单位领导、中层干部和专职值班人员)值班制。门卫、值班、巡逻人员要忠于职守,尽职尽责,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发现隐患和险情要及时报告处理,发现犯罪分子要奋力捕捉。人员不足者要及时补充,对年老体
弱和不能胜任工作的要及时调换。
第十六条 加强对轻微违法犯罪人员的帮教工作。
一、各单位要把普法教育列为职工教育的重要内容,经常对职工进行法制教育,增强职工的法律意识和守法观念。要认真及时地调解职工中的各种纠纷,做好教育和疏导工作,防止矛盾激化;
二、对有轻微违法的职工,由所在单位负责帮助教育,落实帮教措施,做好转化工作。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要做好安置、教育工作,变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
三、对帮教对象和“两劳”就业人员,要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在政治上不歧视,经济上同工同酬,生活上关怀照顾,对他们的实际困难应及时给予解决,对经教育转变好的帮教对象要及时取消帮教。
第十七条 在重大节假日和案件多发季节,公安部门和各单位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安全大检查。对查出的不安全隐患,要责成主管部门限期解决;一时难以解决时,要采取临时安全措施。对容易发生重大火灾、爆炸事故的部位,必须制定切实可行的应急方案,安装必要的技术防范设
施,配备足够的警卫或值勤人员看护,确保安全。

第三章 保卫机构和群众性治安组织
第十八条 各单位保卫机构既是单位的职能部门,又是公安机关的基层组织,在本单位和公安机关的领导下从事安全保卫工作。
第十九条 各单位应根据国家规定,按规模大小、任务的轻重程度设立相应的保卫机构,配备责任心强、熟悉保卫工作的干部。不需要设保卫机构的,应配备专职或兼职保卫人员。保卫机构的设置、撤销及其领导人员的任免,应征求主管公安机关的意见。保卫干部要保持相对稳定。
第二十条 各单位应根据国家规定和需要,建立健全治安保卫委员会或小组,根据需要设立经济民警、警卫队、建立护厂队和义务消防队等治安保卫队伍,并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

第四章 奖 惩
第二十一条 凡认真贯彻本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切实贯彻本《规定》,领导重视,组织落实,措施落实,严格执行安全保卫工作制度,预防了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职工犯罪明显减少,内部治安秩序良好的;
二、对职工进行法制教育,对违法犯罪行为的人员进行帮教,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及时发现、防止各类重大刑事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发生,使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免受重大损失的;
四、检举揭发和勇于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抓获现行犯罪分子或协助破获案件有功的;
五、认真履行职责,对安全保卫工作作出重要贡献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直接责任者或单位主管领导,应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责任,据情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
一、领导忽视安全保卫工作,发生重大火灾、爆炸事故,重大盗窃和恶性案件,造成严重政治影响和经济损失的;
二、违反安全保卫工作制度,安全防范措施不落实,内部治安秩序混乱,职工违法犯罪活动突出的;
三、知情不举,包庇犯罪分子或对发生的案件、事故隐瞒不报的;
四、对重大隐患,在公安机关或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仍不整改的;
五、在单位安全保卫工作中严重失职或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
上述行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依法承担经济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市、地、州政府(行署)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9月8日

重庆市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暂行办法
(渝规审发[2005]14)

2005年05月0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企业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审查工作,保障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企业的安全生产,根据《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办法》(国家安监局令第17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立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装置与设施(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严格控制,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实行审批制度。

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应依法进行安全审查。经审查合格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四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下列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一)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包括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的特大型企业集团中长期发展规划中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项目;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五条 市商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商委)负责除第四条规定以外的重庆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第六条 市商委委托区县(自治县、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申请。

第二章 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第七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重庆市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专项规划。

第八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进行安全条件论证。

安全条件论证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内在的危险、有害因素对周边场所、区域的影响:

(二)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周边的生产经营活动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的影响。

(三)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所在地的自然条件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影响。

第九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在进行初步设计前,应当进行安全评价。

安全评价应当由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承担。承担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结果负责。

第十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安全评价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危险、有害因素的辨识;

  (二)定性、定量分析生产、储存的工艺、方式、规模或者能力、设备、设施等安全可靠程度;

  (三)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与已有储存装置、设施之间的相互影响;

  (四)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程度;

  (五)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配备的合理性;

  (六)与周边社区的相互影响及风险程度;

  (七)自然条件的影响;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三章 安全审查

  第十一条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单位申请安全审查,应向市商委委托的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式三份):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经营、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名称、燃点、自燃点、闪点、爆炸极限、毒性等理化性能指标;

  (四)包装、储存、运输的技术要求;

  (五)安全评价报告;

  (六)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危险化学品储存建设项目单位应当在所提交文件、资料上加盖本单位公章,并对所提交文件、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市商委委托的区县(自治县、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接收材料后,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审核,对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对符合或经补正符合要求的,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书面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重庆市商委。

  第十三条 重庆市商委收到材料后,指派有关人员或组成专家组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进行材料审查或现场审查;审查结束后,出具结论为合格或者不合格的安全审查意见书。

第十四条 已经取得结论为合格的安全审查意见书的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单位应当重新提出安全审查申请,并提交相应的文件、材料:

  (一)改变选址或总图布置的;

  (二)改变工艺、设备或者储存方式、设施的;

  (三)储存场所周边防护距离发生变化的;

  (四)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或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发生变化的。

第十五条 已经取得结论为合格的安全审查意见书的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重庆市商委撤销其合格的安全审查意见书:

  (一)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单位决定停止建设的;

  (二)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单位被依法终止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区县(自治县、市)商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企业的日常综合监督管理,并将综合监督管理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市商委。

第十七条 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据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单位应当接受商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九条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情况通报有关部门,并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档案管理制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审查的,商贸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不予许可,该单位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审查。

第二十一条安全评价机构对安全评价报告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出具虚假报告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未经安全审查或者安全审查不合格,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企业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储存建设项目的,由商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已经取得结论为合格的安全审查意见书的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未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重新进行安全审查的,由商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化学品,包括纳入《危险化学品安全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管理的危险化学品和液化石油气。

第二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储存企业是指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储存活动的企业。

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是指以经营、储存危险化学品为目的新建(改建或扩建)项目。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申请编号:           受理编号:

申请日期:           受理日期:







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

安 全 审 查 申 请 书







    项目名称               

申请单位               

经 办 人               

联系电话               

填写日期               













填 写 说 明

一、本申请书的“申请编号”、“申请日期”、“受理编号”、“受理日期”,由负责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机关受理人填写;本申请书的其他内容,由申请单位的人员填写。

二、本申请书用钢笔、签字笔填写,字迹要清晰、工整,或者机打文本。

三、本申请书“项目名称”栏,填写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可行性报告确定的工程名称。

四、本申请书“申请单位”栏中的“名称”和“地址”,填写申请单位工商法人营业执照或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通知上的企业名称和企业住所。

五、本申请书“项目建设单位”栏中的“名称”和“地址”,填写项目建设单位工商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和企业住所,或者申请单位依法设立的下属单位的名称全称和详细通讯地址。

六、本申请书“申请单位”和“项目建设单位”栏中的“经济类型”,应按照国家统计局和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国统字〔1998〕200号)的规定,填写企业登记注册类型。

七、本申请书“建设项目类型”栏,按照下列分类进行选择性填写:

⒈新设立企业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

⒉现有企业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新建项目;

⒊现有企业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改造项目;

⒋现有企业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扩建项目。

八、本申请书“投资估算额”栏,填写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可行性报告估算的投资金额。

九、本申请书“建设项目周边状况”和“储存设施周边状况”栏,针对建设项目类型分别填写建设项目外部的企业内部、外部情况。

十、本申请书“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经营装置情况”栏中的“工艺技术”,填写化工技术的专业术语;“工艺技术来源”,填写该技术开发单位的名称;“主要设备”,填写塔、釜、槽、泵、罐、锅炉、压缩机、电机等主要设备;“主要设备来源”,填写生产厂家名称。

十一、本申请书“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辅助工程情况”栏,填写为实现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所有辅助工程的情况;“主要设备及来源”,填写内容同“十”。

十二、本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单位名称”、“可行性研究编制单位通讯地址”和“安全评价单位名称”、“安全评价单位通讯地址”,填写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单位和安全评价单位工商法人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和住所;“经济类型”,填写同“六”。



















申请单位
名称


地址

邮政编码


电子邮箱

经济类型


联系电话

传真电话


法定代表人

安全负责人


申请单位意见:





主要负责人:(签字)          (加盖公章处)

                   年  月   日

项目建设单位
名称


地址

邮政编码


电子邮箱

经济类型


联系电话

传真电话


主要负责人

安全负责人


建设单位意见:





主要负责人:(签字)          (加盖公章处)

                   年  月   日







内容

项目
基本情况说明
备注

建设项

目类型









投 资

估算额



建设项目周边状况
内部



外部



储存设施周边状况
内部



外部






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设备装置情况

序号
装置名称
设计能力
主要原料
产品名称
工艺技术及来源
主要设备及来源




































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储存设施情况

序号
设施名称
设计能力
储存方式
产品名称








































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建设项目消防设施情况

序号
名 称
型号规格
能力
数量(台/套)











不分页显示   总共4页  1 [2] [3] [4]

  下一页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