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施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9:40:53  浏览:89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施行办法

国家旅游局


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施行办法
国家旅游局



前言
为了贯彻《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开办旅行社的条件
第一条 申请开办第一类旅行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全民所有制企业;
(二)经营第二类旅行社业务满三年;
(三)年接待外国旅游者及华侨、香港、澳门、台湾同胞不少于一万五千人次和旅行社业务创汇总额不少于五百万美元;
(四)总经理具有大专以上文化水平,在旅游部门从事管理或接待工作满三年,其业务知识和工作能力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五)具有经考试合格的英、日、法、德及中国地方语的导游人员和外联人员。在编导游人员和外联人员不少于二十五人,其中以接待外国旅游者为主要业务的旅行社的外语导游人员和外联人员不少于二十人;
(六)具有取得会计师以上职称的专职财会人员;
(七)营业场所的实际使用面积不少于二百平方米;
(八)拥有电传机、传真机、直线电话机(不少于四部,其中一部为接受游客问询和投诉的专用电话)、电脑、复印机、打字机等设备和办公用具。
第二条 申请开办第二类旅行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全民所有制企业;
(二)经理人员具有中专以上文化水平,有从事经济管理工作的经验,其业务知识和工作能力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三)具有经考试合格的英、日等两种以上的外国语及中国地方语导游人员。在编的导游人员不少于十五人,其中以接待外国旅游者为主要业务的旅行社的外语导游人员不少于十人;
(四)具有取得助理会计师以上职称的专职财会人员;
(五)营业场所的实际使用面积不少于一百平方米;
(六)拥有电传机、直线电话机(不少于两部)、复印机、打字机等设备和办公用具;
(七)有稳定的客源渠道。
第三条 申请开办第三类旅行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理人员应熟悉旅游业务,其业务知识和工作能力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二)具有五人以上经考试合格的汉语普通话或地方语导游人员;
(三)具有专职的财会人员;
(四)有直线电话机和面积不少于三十平方米的营业场所。
第四条 本办法公布之日前已经开办的第一类旅行社,达不到第一条规定条件的,须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两年内达到;届时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如符合第二条规定的条件,经批准,可登记为第二类旅行社。
第五条 各类旅行社所拥有的流动资金在其注册资本额中所占比例不得少于百分之五十。
第六条 在中国境内不得开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或外商独资的旅行社。

第二章 旅行社的审批
第七条 国家旅游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根据旅游事业发展的需要和供求关系的变化,对全国或本地区各类旅行社的数量和结构比例进行宏观控制,可以批准、暂缓批准或者停止批准开办各类旅行社。
第八条 申请开办各类旅行社的单位,按照《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填写国家旅游局统一印制的“申请经营旅行社业务登记表”,经有关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发给“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然后持此证及其他有关的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九条 申请开办旅行社的单位,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开办申请书。
(二)旅行社章程。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旅行社的名称(第一类和第二类旅行社应同时附有英文译名);
(2)办公地址及电传、电话号码;
(3)经济性质;
(4)宗旨和目的;
(5)业务经营范围;
(6)注册资本金额及资金来源;
(7)组织机构;
(8)财务管理制度;
(9)对旅游者承担的责任;
(10)其他应说明的问题。
(三)旅行社正、副经理的履历表。
(四)上级主管财务部门出具的资信证明书。
(五)如租用办公、营业场地,应出示租用房舍不少于一年的合同证明。
(六)与民航、铁道、公路交通、航运、饭店等签订的购票、用房等协议书。
(七)使用集团性名称的旅行社,须提交该集团同意使用其名称的证明文件。
(八)申请开办旅行社的单位属于国家限制或者禁止办企业的,中央一级部门,应出示国务院的批准文件;地方部门,应出示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的批准文件。
第十条 本办法公布之日前已经开办的旅行社,必须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补办和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中央一级部门开办的第一类旅行社因业务需要在地方设立分支机构,应当首先征得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报国家旅游局审查批准后方能设立。

第三章 旅行社的经营范围
第十二条 各类旅行社在坚持搞好旅行社业务的原则下,可以开展与旅行社业务有关的多种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第一类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招徕或接待外国旅游者及华侨、香港、澳门、台湾同胞来中国、归国或回内地旅游;在国际市场上推销旅游路线;与外国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旅行社签订旅游协议或合同,开展业务合作;
(二)经国家旅游主管部门批准,在条件成熟时,可以组织中国公民赴外国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探亲旅游;
(三)在自愿互利的原则基础上实行联合,组成旅行社经济联合体,向集团化的方向发展;
(四)集团性旅行社应当制定章程,对其集团成员的业务关系和权利义务作出明确规定;
第十四条 第二类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接待外国旅游者及华侨、香港、澳门、台湾同胞;
(二)开展旅游宣传,与第一类旅行社或其他涉外部门签订联合接待外国旅游者及华侨、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协议;
(三)与我在香港、澳门地区的旅游公司、旅行社等单位签订协议,接待上述单位组织的旅游团(者)。
第十五条 第三类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经营本国公民在国内的旅游业务;
(二)与国内旅游有关的各种服务项目;
(三)根据业务需要,在自愿原则基础上发展横向联合,与同类旅行社签订联合经营合作协议。

第四章 旅行社的管理
第十六条 全国各类旅行社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旅游工作的法规、政策,接受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地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旅行社进行管理:
(一)中央一级部门开办的第一类和第二类旅行社由国家旅游局进行管理;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办的第一类旅行社和省会市的第二类旅行社由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进行管理;
(三)非省会城市的第二类旅行社和各地方开办的第三类旅行社由其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国家旅游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负责通知驻外使领馆核发旅行签证。
第十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权限,对所管辖的旅行社的对外报价、财务帐目、外汇收支、服务质量等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旅行社应该按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定期提供各种报表及其他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第十九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所管辖的旅行社每两年进行一次审核,经审核合格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重新注册;审核不合格的,限期整顿,直至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旅行社必须是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依法向国家纳税的企业单位,在人、财、物方面与行政部门或事业单位实行政企分开。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自动停业、歇业等重大事项以及法定代表人、营业场所、上级主管部门的变更,必须事先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的名称受法律保护。旅行社的印章、牌匾、银行帐户应与其登记的名称相一致。
第二十三条 外国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旅行社,在中国或在内地设立办事机构,须经国家旅游局批准,但不得经营盈利性业务。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会同工商、物价、外汇等有关的管理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处以罚款、没收非法收入;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责其限期停业整顿、冻结银行外汇帐户,直至吊销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
其营业执照:
(一)超越获准的营业范围,进行非法经营的;
(二)违反国家旅游价格管理规定的;
(三)倒卖、套换外汇等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
(四)降低服务标准和接待规格,服务质量低劣,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滥用、昌用旅行社名称的;
(六)重大变更事项不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七)无理拒绝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检查,不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报表、资料,弄虚作假欺骗检查人员的;
(八)经营不善,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第二十五条 对违法的旅行社进行处罚的同时,对其经理人员和直接责任者视其情节轻重,可同时处以不同数额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经济处罚,应书面通知被罚者。被罚者如有不服,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三十天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
人民法院起诉。被罚者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集团成立的条件和审批办法,由国家旅游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6月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

卫生部


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
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采供血机构和血源管理,保证血液的质量,推行无偿献血,保护公民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采供血机构是指采集、储存血液,并向临床或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血的医疗卫生机构,分为血站、单采血浆站和血库;血源是指向采供血机构提供血液的公民;血液是指用于临床的全血、成分血和用于血液制品生产的原料血浆。
第三条 血站和单采血浆站是由卫生行政部门设置的卫生事业单位。
红十字会经批准可以设置血站。
第四条 血液管理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区域,实行统一规划采供血机构、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供血和合理用血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的管理监督。

第二章 采供血机构的管理
第六条 血站分为血液中心、中心血站和基层血站,其职责是采集、储存血液,并向临床供血和参与临床有关疾病的诊断治疗。
血液中心是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采供血工作的业务、教学和科研中心,负责直辖市、省会市和自治区首府市的采供血工作。
中心血站是设区的市的血站,负责所在市的采供血工作。
基层血站是县级市的血站,负责所在市的采供血工作。
第七条 血库是医院储存血液和参与临床有关疾病诊断治疗的业务科室,分为中心血库和医院输血科(血库)。
县或县级市的医院血库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成立中心血库,负责所在县及未设血站的县级市的采供血工作。
在没有血站和中心血库的地区,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医院输血科(血库)可以采血,供本医院临床使用。
第八条 单采血浆站是采集血液制品生产用原料血浆的采供血机构,负责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提供生产用原料血浆。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满足本地区临床用血需求、一个城市(县)只设一个血站或中心血库、不得重复建立的原则,统一规划本辖区采供血机构的设置。
第十条 血站、单采血浆站和中心血库的设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卫生部备案。
第十一条 申请设置血站、中心血库或单采血浆站的,必须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置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四)申请开展的业务项目及其技术和设备条件的资料。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设置申请后,进行初审,并逐级上报,由负责批准的卫生行政部门在受理设置申请后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答复,对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采供血机构批准书。
第十三条 血站、单采血浆站执业以及中心血库、医院输血科(血库)开展采供血业务必须进行登记或注册,领取相应的《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或《采供血许可证》。
血站和单采血浆站执业登记机关以及中心血库采供血注册机关为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医院输血科(血库)采供血注册机关为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申请登记或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设置采供血机构批准书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符合《血站基本标准》或《单采血浆站基本标准》或《血库基本标准》规定的条件;
(三)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
(四)有采供血计划报告书;
(五)有献血办公室签署的血源分配指标证明书。
血站和单采血浆站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登记或注册申请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登记或注册申请后,逐级上报,由负责批准的卫生行政部门在受理登记或注册申请后三十日内,分别根据《血站基本标准》或《单采血浆站基本标准》或《血库基本标准》组织实地考察,并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或注册,发给相应的《采供血
机构执业许可证》或《采供血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者。
《血站基本标准》、《单采血浆站基本标准》和《血库基本标准》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登记或注册的主要事项:
(一)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
(二)采供血项目及许可证号;
(三)供血范围;
(四)资金、设备和执业用房证明。
第十七条 《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一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采供血许可证》注册的有效期为二年。医院可以在注册期满前二个月,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再次注册。
第十八条 血站、中心血库停业或歇业,必须经原登记或原注册机关批准。
采供血机构变更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项内容,必须向原登记或原注册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血源管理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政府献血办公室负责辖区内的血源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公民献血的宣传、动员和组织实施;
(二)按照全面规划、定点划片、统一管理的原则和根据辖区内医疗用血量情况,制订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负责《供血证》的发放和管理;
(四)管理和调配血源。
没有设献血办公室的地区,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行使前款规定的职责。
第二十条 凡参加献血的公民,应当按照规定到当地献血办公室进行登记。
其他向采供血机构提供血液的公民,必须持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向当地献血办公室申领《供血证》。
第二十一条 献血办公室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申请人进行健康检查和核查档案,并根据申请人的户籍所在地和健康情况,按照统筹规划、一人一证、定点和不得跨区提供血液的原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发给《供血证》。
《供血证》由卫生部统一监制。
第二十二条 献血办公室必须在核发《供血证》的同时建立供血者档案,并负责将档案副本报省级献血办公室的档案中心。
第二十三条 除下列情况外,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采供血:
(一)急救或特殊血型需要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调配的;
(二)不能满足医疗用血需要的直辖市;
(三)生产用原料血浆不能满足需要的。
跨省区采血的,由需方省级献血办公室向供方的省级献血办公室提出请求,双方协商,并经供方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卫生部备案,再由供需双方省级献血办公室签订协议和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除献血办公室或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组织血源供血。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医疗机构开展的患者自体输血项目;
(二)病人亲属或其他公民为特定病人或急救病人提供血液。

第四章 采供血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未取得采供血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采供血业务。
第二十六条 采供血机构必须按照许可的项目范围开展采供血业务。
第二十七条 血站(库)只能采集当地献血办公室分配的献血者或供血者的血液。但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况除外。
单采血浆站只能采集当地献血办公室分配的供浆者的血液。
第二十八条 采供血机构在采血前,必须按有关规定对献血者和供血者进行验证和健康检查,严禁采集验证或健康检查不合格者的血液。
采供血机构在对供血者进行验证或健康检查发现不合格时,必须扣留其《供血证》,并将健康检查结果和扣留的《供血证》送交当地献血办公室。
供血者健康检查标准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血站(库)必须确保临床用血。
第三十条 单采血浆站只能向一个血液制品单位供应原料血浆,并受该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业务技术指导和质量监督。
第三十一条 采供血机构采集血液必须使用有生产单位名称和批准文号的采血器材,发出的血液必须标有供血者姓名、血型、品种、采血日期、有效期、采供血机构的名称及其许可证号。
第三十二条 除急救外,医院输血科(血库)采集的血液只能供本单位临床使用。
第三十三条 采供血机构必须严格执行血液价格,不得自行调价。

第五章 临床用血管理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必须根据临床用血情况,定期向献血办公室申报用血计划,并结合医疗需求储备一定量的血液。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用血登记制度和履行用血报批手续,不得使用无血站(库)名称和许可证号标记的血液。
医疗机构必须使用当地献血办公室指定的采供血机构供应的血液。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输血前的检验、核对制度,保证临床用血安全。
临床输血出现不良反应时,应详细记录和及时调查处理,并逐级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血站(库)和医疗机构,必须严格区别原料血浆与临床用血浆。凡原料血浆不得用于临床。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合理和综合利用血液,大力推广成分输血,逐步提高成分血的临床应用比例。

第六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成立由血站管理、血源管理和血液质量管理等有关专家组成的血液质量管理委员会,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对采供血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血液质量管理委员会的职责:
(一) 定期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工作计划和工作报告;
(二) 负责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的质量管理与监测;
(三) 负责本办法执行情况的检查与监督;
(四) 负责对采供血机构进行技术指导。
第四十一条 血液质量管理委员会对采供血机构进行监测、检查和指导时,可以向采供血机构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检查和抽检,采供血机构不得拒绝。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私自组织血源、未经许可进行采供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或造成传染病扩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采供血机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相应的《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或《采供血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至三十七条规定的医疗机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造成传染病扩散的采供血机构、供血者和医疗机构,由卫生行政部门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至四十五条中的处罚可以合并使用,罚款数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履行又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执业的血站和单采血浆站以及已经开展采供血业务的中心血库和医院输血科(血库),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的六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提出申请,由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登记或注册手续。
第四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在卫生部。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1993年3月20日

西安市社会急救医疗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社会急救医疗条例


(2003年6月19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8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全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社会急救医疗事业,规范社会急救医疗秩序,及时有效抢救急、危、重伤病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急救医疗,是指对急、危、重伤病员在事发现场和转送途中的院前紧急医疗救护。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急救医疗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社会急救医疗遵循统一调度指挥,坚持就怠、就地、就近医疗救护和尊重伤病员意愿的原则。
第五条 社会急救医疗事业是政府主办的非营利性公益事业,是社会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急救医疗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社会急救医疗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在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导下负责辖K内的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财政、电信、公安、交通、药监、民政、市政、电力、消防、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第二章 社会急救医疗网络

第七条 西安市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包括:
(一)西安市急救指挥中心;
(二)西安急救中心;
(三)急救站;
(四)其他专业性、群众性救助组织;
(五)接诊医疗机构。
第八条 西安市急救指挥中心是市人民政府设置的急救指挥机构,负责对重大灾害性、突发性事件救助的统一指挥。
第九条 西安急救中心是市卫生行政部门设置的院前急救医疗专业机构,负责对各急救站的统一调度和业务管理。
第十条 急救站是西安急救中心的院前急救医疗实施机构,具体负责急、危、重伤病员以及灾害性、灾发性事件伤病员的现场救护和转送。
急救站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
第十一条 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体育场馆、风景旅游区、矿山及其他容易发生灾害性、突发性事件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建立专业性、群众性的救助组织,负责发生在本单位区域内的灾害性、突发性事件的救助工作。
第十二条 接诊医疗机构是经卫生行政部门确认的医院,负责接收由急救中心转送的急、危、重伤病员。

第三章 社会急救医疗服务与管理

第十三条 西安急救中心设“120”急救医疗呼救电话,实行二十四小时应诊制。
急救中心受理呼救信息后,应当在5分钟内派出救护人员和救护车。救护车应当保持车况良好,值班救护车不得执行非急救任务。
第十四条 急救人员到达现场后应当按急救医疗规范要求及时实施救护,需要转送接诊医院治疗的,应向伤病员或其亲属说明情况,并征得伤病员或其亲属的同意。伤病员不能表达意愿,其亲属又不在事发现场的,由急救人员直接转送接诊医院治疗。
第十五条 急救中心应当按规定做好急救医疗资料的登记、汇总、统计、保管和上报工作。
第十六条 任何人发现需要急救的伤病员,有义务立即拨打“120”专线电话,向急救中心呼救。
医务人员发现急、危、重伤病员,有义务予以急救。
第十七条 在发生灾害性、突发性事件时,急救中心和接诊医疗机构必须服从西安市急救指挥中心的统一指挥调度,实施紧急医疗救援救护。其他单位和个人在接到急救求援信息后,应当全力给予配合、援助。
接诊医疗机构对急救中心转送的怠、危、重伤病员,必须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收治。
第十八条 急救站应当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急救医疗费用。
第十九条 其他从事急救医疗活动的医疗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有关急救医疗的规定,不得盗用、冒用西安急救中心名义。
禁止向“120”急救医疗呼救电话伪造信息、恶意呼救。

第四章 社会急救医疗保障

第二十条 急救中心、急救站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规定配备具有三年以上临床实践经验的医师和具有二年以上临床实践经验的护士;
(二)按规定配置急救医疗药品、器械、设备,并及时保养、维修和更新;
(三)按规定和需求配备救护车。救护车应当设置符合要求的通讯设备、急救设施,安装、使用统一的灯具、警报器和急救医疗标记;
(四)建立健全有关制度。
急救中心应当按规定配备急救指挥车。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为社会急救医疗工作提供以下保障:
(一)电信部门应当保障”L20”通信网络畅通,并及时向急救中心提供所需的信息、资料和技术服务;
(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执行急救任务的救护车辆优先放行,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允许通过禁行路段;
(三)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执行急救任务的救护车辆免收过路、过桥费。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急救医疗专项经费。
社会急救医疗专项经费来源:
(一)市、区、县人民政府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的专项拨款;
(二)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助:
(三)其他。
第二十三条 社会急救医疗专项经费用于购置、更新社会急救医疗的车辆、器械、通讯等设备以及灾害性、突发性事件、社会救济对象或者无法证明其身份的急、危、重伤病员的急救医疗救助。
社会急救医疗专项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对人民警察、消防队员、汽车驾驶员及旅游等行业的服务人员,进行急救知识与现场急救技术的培训,提高社会急救医疗能力。
学校应当开展急救知识宣传教育,提高师生的急救意识,增强自救、互救能力。
报刊、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介,应当加强社会急救知识宣传,提高全民急救意识。
第二十五条 对在社会急救医疗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个人,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急救中心、急救站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执行二十四小时应诊制的;
(二)5分钟内未派出救护人员和救护车的;
(三)耒按规定配置、保养、维修社会急救医疗器械、设备的:
(四)未按规定做好急救医疗资料的登记、汇总、统计、保管和上报工作的。
第二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服从急救指挥中心统一指挥的;
(二)拒绝收治急、危、重伤病员的;
(三)配备的医师、护士不符合规定的;
(四)非因不可抗力延误急、危、重伤病员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伤病员或其亲属意愿强行转送伤病员的;
(二)盗用、冒用西安急救中心名义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急救医疗设施、设备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侮辱、殴打急救医疗工作人员,妨碍其正常工作以及伪造信息、恶意呼救等扰乱急救医疗秩序,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急救中心和急救站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