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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0:03:32  浏览:94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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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6月23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发扬尊老优良传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老年人为年满六十周岁的男女公民。
第三条 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使老年人安度晚年,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都应把尊敬、爱护老年人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每个公民都要依法履行对老年人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保护老年人的民主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限制老年人参加政治活动和社会活动。
第五条 保护老年人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禁止歧视、侮辱、诽谤、虐待和遗弃老年人的行为。
第六条 保护老年人的财产不受侵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非法索取、分割。
第七条 保护老年人依法享有的继承权利。
第八条 保护老年人依法受到赡养的权利。负有赡养义务的子女及其配偶或其他近亲属,必须赡养老年人。负担赡养费用一般应均等。经协商,也可不均等。
老年人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时,负有赡养义务的,必须承担护理责任或必要的经济费用。
第九条 保护老年人的居住权利,负有赡养义务的子女或其他近亲属,应妥善安排好老年人的住房。任何人不得非法改变老年人的居住条件。
第十条 保护老年人婚姻自由的权利,丧偶或离婚老人再婚,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十一条 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对农村中无依靠、又无经济来源的孤寡老年人,应按照有关规定供养,其经费由乡(镇)或村统筹解决,生活标准一般不得低于当地农民的平均水平。
对城镇中无依靠、又无经济收入的孤寡老年人,由民政部门按照规定给予定期生活救济。
城镇基层组织要发展照顾老年人、特别是孤寡老年人的社区服务事业。
第十二条 要重视老年人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发挥尚有劳动和工作能力的老年人的专长,对作出显著贡献的老年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发展老年公益事业纳入规划。对老年公益事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医疗卫生部门要重视发展老年医疗保健事业,根据条件,逐步开设老年门诊、家庭病床、医疗院所。
文化、教育、体育部门要重视发展老年文化、教育和体育事业。有条件的地方,可开办各类老年学校。机关、企事业单位和街道、乡镇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应设立老年人活动场所。
生产和经营部门要重视生产和销售老年人需要的商品。
交通部门为老年人服务要提供各种便利。
第十四条 各级老龄组织要发挥在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方面的作用,协助、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问题。
有关部门要为老龄组织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方便。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制止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关机关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检举、揭发、控告,应及时受理,不得推诿。因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定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敬老日。
第十七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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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航空口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航空口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各大中型企业:
现将《太原航空口岸管理暂行办法》印发,请各有关单位认真组织实施。

太原航空口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太原航空口岸的管理,促进口岸各单位的协作和配合,使太原航空口岸的管理工作纳入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维护国家主权和信誉,更好地为改革开放服务,根据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简称省口岸办,下同)是本省口岸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口岸单位有关工作进行管理、监督和协调,并具有仲裁职能。
第三条 口岸联检区(包括联检厅、隔离厅、停机坪、国际货物仓库)是口岸联检单位代表国家对出入境人员及其行李物品、飞机、货物等实施联合检查和监管的场所。
第四条 太原边防检查站、太原海关、太原卫生检疫局和太原动植物检疫局等口岸联检单位,负责对出入境人员及行李物品、飞机、货物和机上供应品等进行检查、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口岸各单位应努力搞好自身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正确处埋好把关与服务的关系,牢固树立为旅客服务的思想,坚持文明用语,礼貌服务,行为举止规范,不得脱岗、串岗。联检区内,联检单位工作人员必须按规定着装和佩戴禁区工作卡,与联检工作无关人员,不得进入
联检区。需在联检厅内越区工作时,应走工作人员通道。禁区工作卡由省口岸办审定,机场公安部门统一制发。
第六条 口岸各单位应树立全局观念,努力保证国际航班、地区航班、加班包机的安全和正点运营,自觉维护太原航空口岸的信誉。国际和地区航班因天气或飞机故障等原因在太原机场停降时,太原机场运输部门应及时通知省口岸办。如飞机停留时间短,不上下旅客,不装卸行李物品
,可免于检查。由机场安检部门对飞机实施监管;如旅客需下机时,须经联检单位工作人员登机检查许可。凡不属气候、航管、机场及飞机故障原因不得擅自取消航班。
第七条 口岸各单位及其他有关的服务、供应单位应根据太原机场飞行签派室预报的飞机动态安排本单位的工作。各单位工作人员根据预报,在入境飞机到达前三十分钟、出境飞机在离港前一小时三十分钟进入岗位。在离港飞机起飞十五分钟或入境旅客办完手续后,各单位工作人员始
准撤离岗位。
第八条 入境飞机到港前二小时,出境飞机离港前二十四小时,包机公司应将本航班旅客名单送省口岸办及各联检单位;飞机飞行计划如有变更,太原机场值机室应及时通知省口岸办。
第九条 在出境飞机起飞前二小时,入境飞机到达前三十分钟,由机场营运部打开国际联检大厅大门。口岸各单位工作人员进入工作岗位,准备工作。出境飞机起飞前一小时三十分,联检单位开始办理查验手续。提前到达的旅客凭机票可进入联检大厅等候。
第十条 每次飞机入境前,机组人员应向旅客宣传我国卫生检疫、边防、海关、动植物检疫等有关规定,并请旅客在飞机上填写好健康卡、入境登记卡和海关申报单。有关规定及单、卡由各有关单位提供。
第十一条 对入境飞机,联检人员在客舱前门收取机组人员递交的健康卡、入境登记卡和海关舱单。末经联检单位许可,旅客不得下飞机。旅客下机后,联检人员(每单位二人)登机清舱查验。在联检期间,其他人员不得登机。
第十二条 民航运输部门应加快入境旅客托运行李的卸运速度,做到从旅客下飞机至旅客拿到第一件行李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分钟。
第十三条 海关在检查旅客行李物品时,如发现需其他联检单位检查处理的物品,应及时通知有关单位。
第十四条 卫生检疫部门和动植物检疫部门应密切配合,对入境飞机清除下来的垃圾应进行监督处理。机场应设置专用的焚烧、处理垃圾和废旧物品的设施。
第十五条 联检单位在飞机起飞前三十分钟停止办理第一道出境旅客检查手续。民航运输部门应及时将登机旅客人数通报边防检查站和海关。若遇手续不符及安全原因等有碍航班正点时,省口岸办要及时通知太原机场值机室,有关部门要相互配合,采取应急措施。
第十六条 联检人员对出境飞机的清舱查验工作,应在分布的飞机起飞时刻前三十分钟清查完毕。联检人员清舱查验合格后,民航运输部门即可让旅客登机和装行李。遇有特殊情况必须登机者,需经边防检查站同意。
第十七条 入出境行李物品和货物的装卸,由海关负责监管。
第十八条 商检部门进口商品(进口废品由卫生检疫部门负责)的鉴定工作在海关验放之后进行,出口商品在海关接收报关之前进行,并在商检部门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进行。对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的进口商品,海关凭商检部门(卫生检疫部门)加盖印章的进口
货物报关单验放,出口商品凭检验证书或放行通知单验放。
第十九条 进出口动植物及其产品,由民航货运部门通知货主凭提货单和其他有关单、证向动植物检疫部门报验,经检验合格后,海关凭动植物检疫放行通知单方可放行。在海关监管下逾期不报关的动植物及其产品,由民航货运部门负责与海关取得联系后,由海关通知动植物检疫部门
及时作出检疫处理。对载有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包机机舱,需检疫处理的,由动植物检疫部门负责。
对装载动植物及其产品进出境的集装箱、木箱、竹筐、草袋、木质包装材料等装载容器和包装物,以及对来自植物疫区具有木质结构或箱体内带有木质托盘、垫板的集装箱等,木质包装材料均应实施动植物检疫或作检疫除害处理。
第二十条 民航部门应认真做好装机、卸机时的现场记录,供商检、货主或其代理人确定责任归属或查询。装卸中发现包装破损、货报、货差时,民航货运部门应及时通知海关赴现场查验、鉴定、记录,并由有关单位签字,以分清发货人与承运人或装卸部门的责任。凡无证可查的包装
破损、货损、货差,由民航货运部门负责处理。
第二十一条 卫生检疫部门对入出境人员实施传染病监测。对来自疫区的、被传染病污染的以及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或者发现与人类健康有关的啮齿动物和病媒昆虫的集装箱、货物、废旧物品,应当实施消毒、除鼠、除虫或者其他必要的卫生处理。海关凭卫生检疮部门签发的卫生处理
证明放行。对入出境的集装箱、货物、废旧物品以及进口食品和其他特殊物品,均需到卫生检疫部门报验。
第二十二条 在国际和地区航班隔离区内(包括飞机的客、货舱),无主的货物应交海关(属危险品应交机场公安部门)处理。暂时无人认领的行李物品应交民航运输部门负责登记(清单一式两份,其中交海关一份)、保管、查询,发还手续应在海关监管下办理。如属需要其他联检单
位检查处理的物品,应移交有关部门处理。超过三个月无人认领的行李物品由民航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在国际和地区航班隔离区以外拣拾的物品,由民航运输部门负责登记、保管、发还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国际和地区航班、各种包机的航空器安全监护由机场安检站负责。货物及集装箱装机时的保卫工作,国际联检厅及联检厅内从入口处至登机口的隔离警戒工作,均由机场公安部门负责。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在隔离厅内从事免税业务的营业人员,须经边防部门同意和经过安
全检查方可进入。口岸各单位工作区域的秩序由本区域工作人员负责维护。
第二十四条 迎送人员在迎送宾客时,不得为旅客携带物品。迎送人员进入客机坪,由迎送人员持省委或省政府办公厅介绍信与省政府口岸办联系,经口岸办审核,机场值班经理签字后到公安部门领取客机坪临时通行证,由机场贵宾室派专人引导,并征得边防部门同意从专门通道进入
隔离区。进入隔离区的人员一律接受安全检查,人数不得超过五人。
第二十五条 联检场地内各联检单位的供水、供电、供暖、市内电话、广播服务等由机场按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口岸区的公共场所、宾馆饭店、饮食行业、饮用水等由口岸卫生检疫部门负责卫生监督检测。
第二十六条 包机经营单位增减航班必须及时向省政府口岸办并省政府报告。经批准后,包机经营单位方能与民航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4日

河南蒙古族自治县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蒙古族自治县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2.08.07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提倡晚婚,实行计划生育。
第三条 结婚、离婚必须履行法律规定的手续,任何一方以口头或文字方式通知对方离婚的,一律无效。严禁利用宗教干涉婚姻。
第四条 不同民族的男女通婚受法律保护,不许任何人干涉和歧视。
第五条 本规定只适用于本自治县的各少数民族群众,少数民族中的国家职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本规定报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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