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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0:36:31  浏览:89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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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办法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办法


(2001年12月15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5号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办法》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于2001年12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2月15日  

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鼓励社会捐赠,规范捐赠、受赠行为,促进我省公益事业的发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与公益事业捐赠活动有关的捐赠、受赠及管理行为。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保护捐赠活动,指导和扶持受赠人发展公益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依据职能和章程负责相关的捐赠工作。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捐赠为名组织摊派、变相摊派或从事营利活动;不得挪用、侵占捐赠款物。

  第五条捐赠人捐赠的款物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捐赠人捐赠的款物属于公有财产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条捐赠人捐赠的食品和药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和有效期的规定。在捐赠成立后不符合质量和有效期规定的,由受赠人报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捐赠人捐赠的书籍、音像制品等文化用品,不得有危害受益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七条捐赠的设备、仪器在使用过程中,捐赠人自愿提供需要更换的零部件的,按捐赠物品办理。

  第八条捐赠人有权对其捐赠款物的使用情况进行询问、投诉。

  第九条捐赠人要求为其捐建的工程项目留名、命名或塑像纪念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国家对捐建公益项目的命名或塑像纪念有特别规定的,按规定办理。

  第十条受赠人对受赠款物应当登记造册,为捐赠人开具合法有效收据,并填报捐赠款物清单报主管部门备案。

  用于紧急救灾等事项的捐赠,受赠人可以先行接受捐赠,并在事后一个月内补办手续。

  价值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捐赠,受赠人应当向主管部门呈报捐赠报告表、捐赠意愿资料或捐赠协议,并根据捐赠人的意愿,由受赠人制定专项的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受赠人必须按照实际发生的捐赠情况,制定受赠款物的使用计划,并依法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报主管部门。

  公益性的社会团体及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对公益性捐赠,应当执行年度检查制度,每年第一季度向主管部门提交上一年的年度检查报告和有关资料,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受赠人应当对受赠款项的使用情况进行定期自查,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财务审计,并将自查、审计结果向捐赠人反馈并报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受赠人对受赠的外汇或人民币,应当在银行开设专项帐户;需要进行外汇调剂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捐赠、受赠双方可以签订协议,约定捐赠物品的仓储、运输等必要费用,如无协议,由受赠人负责。受赠人确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十五条对易损、易变质的捐赠物资,为降低损耗,征得捐赠人同意,可以直接发给受益人,并按规定逐级上报备案。

  用捐赠款采购救灾物资,应当体现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节约费用,降低采购成本。

  第十六条对可以重复使用的捐赠救灾物资,应当由民政部门和红十字会建立回收保管制度。

  捐赠物品报损,受赠人应当依据有关业务部门出具的物品失效、过期、变质、损坏等证明,向主管部门申报处理。

  第十七条对于不易储存、运输和超过实际需要的受赠物品,受赠人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变卖;当地有关部门和经营方应当提供变卖场所,有关部门免收行政性收费;变卖所得收入,应当全部用于捐赠目的。

  第十八条受赠人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受赠人,应当行使以下监督职权:

  (一)负责受赠财产使用管理情况的年度检查;

  (二)指导公益性的社会团体和非营利事业单位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章程开展捐赠工作;

  (三)协助登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受赠人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九条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捐建的公益项目,计划部门应当优先立项;所需土地属于国有的,经土地部门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供地;供水、供电、通信等配套设施,有关单位应当予以优惠。

  第二十条因城乡建设需要拆迁捐建的公益项目,受赠人应当事先告知捐赠人,并按照有关规定得到相应补偿。

  第二十一条救灾捐赠物资在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评估、公证时免交各种费用;需要诉讼时,由各级人民政府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二条以救灾名义进行的义演、义卖、街头募集等社会募捐活动,除红十字会以外的各种社会团体,须经当地民政部门批准。所得款物,应当全部用于救灾,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管理部门对整个活动实施监督。

  第二十三条对重要的公益性捐赠活动,新闻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地报道,不得收费或变相收费。

  第二十四条受赠人未按规定办理备案和申报手续的;未对捐赠项目进行自查、审计的;违背捐赠人意愿,擅自改变捐赠款物用途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赔偿捐失。

  第二十五条受赠人对捐赠物品未妥善保管,造成损失的;对财务管理混乱、捐赠款物管理有严重问题的,由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捐赠人违反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捐赠协议,不交付捐赠款物的,受赠人可按协议要求其交付。

  第二十七条捐赠人进行虚假捐赠的,受赠人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不合理捐赠的,由有关部门进行纠正,并责令对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第二十八条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和挪用、侵占捐赠款物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追缴款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依前款追缴的款物,应当用于原捐赠用途和目的。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受赠人时,将救灾款物改做他用的;未按时分发、转交造成损失的;指使捐赠人偷逃税款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条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捐赠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一条有本办法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条所列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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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艾滋病防治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艾滋病防治条例

(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艾滋病的发生和传播,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三条 艾滋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加强宣传教育、行为干预,实行社会综合治理。
全社会应当重视和支持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艾滋病防治工作,制定和组织实施艾滋病防治规划,保障必要的防治经费。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艾滋病防治的科学研究,推广安全有效的艾滋病防治技术和治疗药品。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艾滋病防治工作,依法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发展与改革、财政、公安、劳动保障、民政、教育、司法行政、工商、食品药品监管、人口与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以及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艾滋病防治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以及红十字会等团体和组织应当结合自身职责,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款物用于艾滋病防治以及以志愿者组织等形式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六条艾滋病病人及病毒感染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全社会都应当关心艾滋病病人及病毒感染者。
第七条对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预防

第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民的法制教育和社会公德教育,提倡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有计划地开展以艾滋病的传播途径、流行特点、防护知识为重点的宣传教育活动。
各级教育部门应当在青少年学生中开展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健康教育,将艾滋病防治知识纳入普通中学、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教育教学计划。
卫生、农业等行政部门应当编写、印发适合农村地区的宣传材料,在农村开展多种形式的艾滋病防治知识宣传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开展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宣传,定期播放或者刊登有关的公益性广告,并对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公益性宣传实行费用减免。
第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艾滋病流行特点,有针对性地采取科学有效的艾滋病防治干预措施。
在全社会推广正确使用安全套。通过在公共场所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等途径,提供便捷的安全套发售服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推广医用针具市场营销、对吸毒人员的药品维持治疗及其他有效干预措施。
第十条宾馆、美容美发厅、歌舞厅、浴室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可能造成艾滋病传播的公用物品和器具进行严格消毒,保证其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开展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活动,在经营场所张贴或者摆放艾滋病防治宣传品。
第十一条提倡在婚前体检时进行艾滋病病毒感染检测。医疗保健机构对婚前体检检测出的艾滋病病人及病毒感染者,应当向当事人提出预防、治疗等医学措施的建议,指导其到指定的医疗机构诊治,并通知当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十二条禁止艾滋病病人及病毒感染者捐献人体组织、器官、骨髓、细胞、血液或者精液。
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必须对人体组织、器官、骨髓、细胞、血液、精液的捐献者和受捐者进行艾滋病病毒感染检测。
第三章控制

第十三条实行艾滋病自愿检测制度。对自愿进行艾滋病病毒感染检测的人员实行免费咨询与血液初筛检测。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艾滋病自愿咨询检测工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本地免费艾滋病咨询检测机构的地点以及联系方式。
艾滋病咨询检测机构对自愿检测发现的艾滋病病人及病毒感染者应当开展治疗咨询,并指导其到当地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诊治。
法律规定必须接受强制检测的,依照法律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定至少一所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负责收治艾滋病病人及病毒感染者。
第十五条采供血机构和血液制品的生产单位应当严格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血液、原料血浆和血液制品进行艾滋病病毒感染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必须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做好一次性医疗、卫生用品的毁形和可重复使用医疗、卫生用品的消毒工作,防止艾滋病医源性传播。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科学研究机构用于艾滋病诊断治疗研究的检验、医疗器材必须严格消毒,做好污染物品的消毒处理,防止发生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
第十八条艾滋病病毒的保存、传递和使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交换、传递和使用。
第十九条省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授权,依法通报和公布本省行政区域的艾滋病疫情。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通报的疫情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疫情。
第四章管理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艾滋病防治工作实行分级管理。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艾滋病疫情监测与管理,定期分析疫情及流行趋势;为开展防治工作提供技术指导与服务,在易感染艾滋病的人群中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控制和干预措施;负责对艾滋病病人及病毒感染者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建立档案,定期进行随访。
第二十一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出入境人员及国境口岸相关人员实施艾滋病监测工作。
第二十二条公安部门应当依法严厉打击卖淫嫖娼、贩毒、吸毒以及非法采供血等违法犯罪活动,加强对强制戒毒人员、被查处的卖淫嫖娼人员等人群的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
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对羁押和被监管的卖淫、嫖娼、吸毒等人员进行艾滋病检测,为羁押和被监管人员中的艾滋病病人及病毒感染者设立专门场所,督促其接受治疗,并在其依法获准离开羁押场所时,通知其住所地的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二十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治疗艾滋病用药列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
第二十四条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预防艾滋病的公益性宣传和安全套的推行工作。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与生殖健康服务中,发现艾滋病病人及病毒感染者,应当指导其到指定的医疗机构诊治。
第二十五条民政部门负责做好艾滋病防治工作中的社会捐赠和救助工作。
第二十六条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和对艾滋病病人及病毒感染者的关怀活动。
第二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艾滋病病人的治疗费用给予减免,对经济困难的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给予经济救助,对艾滋病病人的遗孤在义务教育阶段实行免费就学。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五章艾滋病病人及病毒感染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人及病毒感染者及其亲属;不得侵犯其依法享有的获得医疗服务、劳动就业、学习和参加社会活动等合法权利。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艾滋病病人及病毒感染者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病史等资料。
第三十条艾滋病病人及病毒感染者应当履行接受流行病学调查的义务,学习有关防治知识,接受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治疗和医学指导,并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艾滋病病毒传播、扩散。
艾滋病病人及病毒感染者与他人发生性接触的,应当将其患病或者感染的事实事先告知对方。
艾滋病病人及病毒感染者不得故意将艾滋病病毒传播给他人。
第三十一条艾滋病病人及病毒感染者登记结婚,应当在登记前向对方说明患病或者感染的事实;告知后双方同意申请结婚登记的,应当到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医学指导。
第三十二条艾滋病病人及病毒感染者接受住院治疗或者门诊手术、透析治疗、口腔治疗等侵入性操作的,应当到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或者批准的医疗机构就诊。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公用物品和器具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采供血机构提供的临床用血,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投入生产的原料血浆和出厂的血液制品未进行艾滋病检测的,由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等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未对有关医疗、卫生器材及用品进行消毒和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故意传播艾滋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过错造成他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拒绝、阻碍艾滋病防治监督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八条各级行政机关不履行各自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所称的艾滋病(AIDS),是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
本条例所称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是指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无症状或者不能诊断为艾滋病病人者。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民政部关于部务会议、部长办公会议的规定》和《民政部会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民政部关于部务会议、部长办公会议的规定》和《民政部会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4年1月26日,民政部办公厅

各司(局):
《民政部关于部务会议、部长办公会议的规定》和《民政部会议管理暂行办法》业经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日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望遵照执行。

民政部关于部务会议、部长办公会议的规定
民政部实行部长负责制,副部长协助部长工作。民政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通过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集体研究决定。为使部务会议、部长办公会议制度化、规范化,根据新形势发展要求,对1989年2月14日部务会议通过的《关于部务会议、部长办公会议的规定》修订如下:
一、部务会议
(一)参加人员。部务会议成员由部长、副部长、办公厅主任、职能司司长组成。由部长或委托主持工作的副部长召集。办公厅副主任、职能司主持工作的副司长列席会议。其他单位主要负责人视议题需要列席会议。
(二)主要内容。
1.学习、贯彻中央、国务院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中央领导同志的重要讲话,部署安排带全局性的工作。
2.讨论决定民政工作的方针、政策、重要文件、重大改革措施和其它重要工作。
3.审定上报国务院的重要请示、报告和法律草案。
4.讨论决定民政事业发展计划和经费预决算。
5.研究决定综合性工作计划、制度和业务工作法规。
6.讨论决定部里表彰的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等有关事宜。
7.其它需要部务会议讨论决定的问题。
(三)每次会议议题一般不超过3个。
(四)时间。一般每月召开一次,必要时可临时召开。
二、部长办公会议
(一)参加人员。部长办公会议成员由部长、副部长、办公厅主任组成。由部长或委托主持工作的副部长召集。办公厅副主任列席会议,其他单位主要负责人视议题需要列席会议。
(二)主要内容。
1.讨论决定业务工作重要的具体事项,审定下发的重要专项业务文件。
2.讨论决定机关行政事务的重要问题。
3.听取重要的业务工作汇报,研究决定有关重要措施。
4.讨论决定直属企事业单位的重要事项。
5.其它需要部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的问题。
(三)每次会议议题一般不超过4个。
(四)时间。一般每两周召开一次,必要时可临时召开。
三、有关程序
(一)提交部务会议、部长办公会议讨论的议题涉及有关司(厅)业务的,要事先协商,然后上报材料。涉及法律、法规性的议题要事先征求办公厅法制办公室的意见。
(二)部务会议、部长办公会议讨论议题由部长或主管副部长指示。办公厅政策研究室负责汇总、安排。召开部务会议、部长办公会议必须过半数以上成员参加。
(三)会议议题材料由议题呈报单位负责印制。部务会议材料35份;部长办公会议材料15份。
四、组织工作
部务会议、部长办公会议的组织与服务工作由办公厅政策研究室负责,负责会议记录,编发会议纪发。会议纪要由会议主持人签发。
五、检查落实 部务会议、部长办公会议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由办公厅政策研究室负责督促检查。要求在限期内完成的决定事项,有关单位要按期完成。各单位应经常检查部务会议、部长办公会议决定事项的落实情况,每半年写出书面报告,由办公厅政策研究室汇总后向部领导报告。
六、本规定自即日起施行,1989年2月14日部务会议通过的《关于部务会议、部长办公会议的规定》同时废止。

民政部会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会议管理,有效地精简会议,提高会议质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会议的分类
(一)全国性会议:分二类会议和三类会议。
二类会议。
1.全国民政工作会议:由部组织召开,原则上每五年召开一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部分地、县民政厅局负责同志,分管民政工作的省、市领导和有关部委、解放军有关部门的领导参加。会议主要是研究制订阶段性民政工作的大政方针,总结和部署工作。会议人数控制在500人以内,工作人员控制在20%以内,会期不超过5天。
2.全国民政厅局长会议。由部组织召开,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负责同志和有关部委、解放军有关领导参加。会议主要是总结当年工作,部署下年任务。会议人数控制在200人以内,工作人员控制在20%以内,会期不超过四天。
三类会议。以部名义召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有关人员参加。会议主要是研究决定民政业务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和出台新的政策或法规,推广典型经验。三类会议的人数控制在100人以内,工作人员控制在15%以内,会期不超过四天。
(二)小型业务会议即四类会议,由各司召开,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民政厅有关人员参加。会议主要是就某方面业务有关的问题进行研讨、座谈或为全国性会议作准备。四类会议的人数不超过全国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半数(22人),会期不超过三天。
第三条 会议的审批
(一)二类会议报国务院办公厅审批;临时召开的会议报国务院审批。三类会议报部长办公会审批,超过规定的人数、天数的会议报国务院办公厅审批。四类会议报主管部长审批。
(二)各类会议必须由办公厅审核、协调,经办公厅审核后根据会议批准权限报批。凡拟在下一年度召开的会议,主办单位应于11月中旬将会议计划(包括会议名称、会议主要目的及召开的时间、地点、规模、出席对象和会议经费)送办公厅秘书处。
(三)临时召开的会议,主办单位应提前2个月将会议计划送交办公厅审核后报批。
第四条 会议的开支规定
根据《财政部、国管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的通知》(〔93〕国管财字049号)规定,会议费开支标准如下:
单位:元/人天
项 目 房租费 伙食补助费 其他费用 合计
二类会议费 50元 30元 20元 100元
三类会议费 35元 30元 15元 80元
四类会议费 30元 30元 10元 70元
(一)房租费 包括住宿费和会议室租金。会议驻地代表原则上不安排住宿;工作人员除必须住会的外,不安排住宿。
(二)伙食补助费 会议伙食标准不得高于伙食补助费和与会人员个人负担的就餐费之和。与会人员每人每天担负的就餐费不得低于2元。
(三)其他费用 包括交通、文件印刷、工作人员夜餐、办公用品、备用药品等。
第五条 召开会议的原则和要求
(一)召开会议要经过充分准备,有的放矢,能够解决实际问题。二、三类会议的主要文件要提交部务会议审定,小型会议要讨论的文件需经主管部领导批准。未认真做好准备的会议不予审批。
(二)二类会议一般一年只召开一个;三类会议原则上每年不超过五个;小型会议每个司原则上每年召开两个,不邀请厅局长参加。
(三)部领导原则上只参加三类以上会议。
(四)要认真改进工作方法,精简会议,凡可开可不开的会议,坚决不开。必须要开的,会议的规模和会期要严格控制,尽量压缩。
(五)各单位要严格遵守会议的开支规定,不得超标准;严禁向地方转嫁经费负担;旅游旺季,不得在旅游热点城市开会;不得借开会之机游山玩水。
(六)会议结束后,主办单位应凭会议审批件及时到财务部门报帐,财务人员要认真把关,严格按规定审核会议费开支,超标准或扩大范围开支的,会议实际规模与批准的会议计划不符的不予报销。
第六条 协会、研究会等部属社团组织召开会议,必须事先到办公厅备案。社团会议不以行政单位名义召开和以行政单位名义发会议通知,原则上不邀请行政领导参加(兼职的除外)。
第七条 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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