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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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2003年9月22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9月26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市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规范体育经营行为,保护体育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繁荣和发展体育事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黑龙江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体育项目为内容的经营活动。包括:
(一)体育竞赛、体育表演;
(二)体育健身、体育康复、体育娱乐;
(三)体育技术培训、体育信息咨询和体育中介服务;
(四)体育场馆和其他体育专营活动场所的经营活动;
(五)体育彩票、体育赞助、体育广告;
(六)其他体育经营活动。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体育活动经营者及其管理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依法从事体育经营活动,鼓励经营者参与实施全民健身活动和培育优秀运动员工作。
各级体育主管部门对在实施全民健身、培育优秀运动员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体育活动经营者和对揭发、检举体育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条 市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县(市)、区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安、物价、工商、税务、卫生、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体育主管部门做好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办条件和程序
第七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卫生、消防、环保标准和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场所及符合国家体育行政管理部门颁布标准的体育设施、设备和器材;
(二)有符合要求的注册资金;
(三)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
(四)其他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 申请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向申请者所在县(市)、区体育主管部门提交以下基本材料:
(一)申请报告书;
(二)有关专业人员的合法证件;
(三)场所、设施、器材、资金等必要条件的说明材料;
(四)公安、卫生、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有关材料。
有合作单位的,还应提供合作单位的协议、合同等副本。
第九条 对于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申请,由县(市)、区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经审核符合标准的,发给省体育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黑龙江省体育经营许可证》或《黑龙江省临时体育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县(市)、区体育主管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申请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人员、教师、指导员、教练员、救护员、信息咨询经营活动的从业人员,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进行资格认定或专业考核,取得《体育经营活动专业人员资格证》后,持证上岗。
已经取得中级以上体育专业技术职称的教练员,从事相应项目的体育经营活动,可凭其有效证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直接申请办理《体育经营活动专业人员资格证》。
第十二条 发行中国体育彩票,应当由市体育彩票管理中心按照国家体育总局和国家财政部的规定组织实施,所得公益金应当用于发展体育事业。
第十三条 发布体育经营活动的广告,应当经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进行专业审查后,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 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活动的名称、徽标、吉祥物应当经体育主管部门审批后,到其他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申办危险性较大、社会影响较大和可能影响青少年身心健康的体育经营活动,须经申办者所在县(市)、区体育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举办体育竞赛或表演活动,应制定安全保卫措施并提前20天报所在地公安部门备案,接受其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从事体育经纪活动的中介服务人员,应经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进行专业考核,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经纪人基础知识培训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 体育经营者应当恪守诚信原则,保证服务质量,不得弄虚作假,欺骗体育消费者。
第十九条 体育经营活动项目、时间、地点不得随意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提前15天向所在县(市)、区体育主管部门申请并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体育经营者停止营业的,应及时向体育主管部门申报并交回相关证件。
第二十条 体育经营活动中严禁进行封建迷信,赌博活动及提供色情服务等危害人民群众和青少年身心健康,扰乱社会治安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黑龙江省体育经营许可证》和《黑龙江省体育经营活动专业人员资格证》等证件实行年检制度,由市、县(市)、区体育主管部门按期进行。年检按规定只收取证件工本费。
第二十二条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租借、买卖体育经营活动证件。
第二十三条 经营性体育活动场所不得接纳无许可证件或无批准手续的经营性体育竞赛或体育活动。公益性群众体育健身活动场所和设施,未经所在地体育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用于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不得聘用未取得《体育经营活动专业人员资格证》的人员从事体育经营活动中的培训、指导、教练、救护等活动。
第二十五条 体育经营活动使用的体育设施和器材,应当保持完好,确保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二十六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应自觉接受体育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不得阻挠、抗拒执法人员执行公务。
第二十七条 体育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和依照有关规定交纳相关费用。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体育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并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经体育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营业,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二)擅自从事危险性较大,社会影响较大和可能影响青少年身心健康的体育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三)擅自聘用未取得《体育经营活动专业人员资格证》的人员从事有关体育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体育经营活动,并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四)伪造、买卖体育经营活动证件的,没收非法证件及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罚款;涂改、转让、租借体育经营活动证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五)擅自改变体育经营活动项目、时间、地点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未按规定接受年检的,责令其在规定时间内接受年检;拒不接受责令的,停止其经营活动,并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七)在体育经营活动中进行封建迷信、赌博活动及提供色情服务等危害人民群众和青少年身心健康、扰乱社会治安的,取消其经营资格。
初次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轻微,未造成人身、财产重大损失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不进行经济处罚。
第二十九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触犯工商、税务、公安、卫生、环保、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法律和法规的,由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权限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按本办法进行的罚款处罚,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按本市有关罚缴分离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体育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体育经营活动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项目,是指经国际体育组织认定和国家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展的以及本市具有增强体质和娱乐身心作用的民族、民间传统体育运动项目。包括:射箭、田径、羽毛球、棒球、篮球、拳击、皮划艇、自行车(含山地车)、马术、击剑、足球、体操(含艺术体操)、手球、曲棍球、柔道、现代五项、赛艇、射击、游泳(含跳水、花样游泳、水球)、垒球、乒乓球、网球(含软式网球)、排球(含沙滩排球)、举重、摔跤、帆船(含帆板)、速度滑冰、短道速度滑冰、花样滑冰、冰球、高山滑雪、越野滑雪、跳台滑雪、北欧两项、自由式滑雪、冬季两项、雪车、雪撬、冰壶、保龄球、地掷球、高尔夫球、台球、藤球、壁球、国际象棋、中国象棋、围棋、桥牌、航海模型、航空模型、跳伞、动力伞、滑翔伞、滑翔、悬挂滑翔、热气球、登山、攀岩、汽车、车辆模型、摩托车、摩托艇、滑水、蹼泳、无线电、中国式摔跤、武术、技巧、铁人三项、跆拳道、弓弩、轮滑、滑板、钓鱼、信鸽、舞龙、舞狮、龙舟、风筝、门球、毽球、气功、健美、健美操、体育舞蹈、蹦床、卡丁车、沙狐球等。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抚顺市建设领域务工人员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抚政办发[2006]87号
关于印发《抚顺市建设领域务工人员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抚顺市建设领域务工人员工资支付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抚顺市建设领域务工人员工资支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建设领域务工人员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务工人员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建设单位、建筑施工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务工人员(含农民工,以下同),以及与上述务工人员工资支付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活动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务工人员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根据事实形成的劳动关系,以货币形式支付务工人员的劳动报酬。
第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企业务工人员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受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实施企业务工人员工资支付的日常监督检查。
建设、公安、工商、工会以及金融部门和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企业务工人员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企业招用务工人员,应当按照《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到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用工登记手续,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及鉴证。劳动合同应当明确工资支付的标准、方式和时间及双方约定的其他工资事项。
第五条 农村进城务工人员集中的企业,应当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书面通知,定期报告用工和工资支付情况。
第六条 建立务工人员工资支付保障制度。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方式、时间支付务工人员工资,不得以任何理由克扣或者无故拖欠。
第七条 企业按下列方式支付务工人员工资:
(一)按月支付务工人员工资;
(二)按日支付务工人员工资;
(三)按计件单价支付务工人员工资。
第八条 务工人员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标准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不低于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工作期限不满一个月的,在工作结束后,企业按日工资标准或约定的计件标准结清并支付务工人员工资。
第九条 企业根据务工人员出勤记录,编制工资支付表,不得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出勤记录和工资支付表。
第十条 企业可以将工资直接发给务工人员本人,也可以委托金融机构代发。工资支付表应当由务工人员本人签字并在工资发放后15日内报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企业与务工人员终止或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在办理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务工人员工资和相关费用。
第十二条 建立建设工程项目工资保证金制度。建设单位和企业在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之日后10个工作日内,应各按照合同价款的2%缴纳工资保证金,存入市政府指定的专用帐户,用于垫付拖欠务工人员工资。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与企业签订工程合同,并按工程进度拨付预付工程款,预付工程款应当优先用于支付务工人员工资。
第十四条 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不得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组织或个人,造成拖欠务工人员工资的,由发包方承担全部支付责任。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从事建设活动应当落实建设资金,不得拖欠建筑施工企业的工程款。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对建设工程项目工资保证金的支付、使用进行管理。对按照规定设立工资保证金专户或要求在指定帐户中预留工资保证金的,要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下达的《提存务工人员工资保证金通知书》,代理提存务工人员工资保证金。
第十七条 务工人员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企业克扣或无故拖欠务工人员工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可以通知金融机构代理支付务工人员工资:
(一)企业拖欠务工人员工资的;
(二)建设工程依法实施分包后,各专业承包企业及劳务分包企业拖欠务工人员工资及其他职工工资的;
(三)其它应依法支付而未支付工资的。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进行审查,确认无克扣或拖欠务工人员工资行为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通知金融机构,送达《解除提存务工人员工资保证金通知书》。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凭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出具的《解除提存务工人员工资保证金通知书》,将务工人员工资保证金本金或余额一并退还给建设单位和企业。
第二十条 企业因生产经营困难暂时无法按期支付工资的,应当向务工人员说明情况,同时就工资支付时间与工会或务工人员代表协商一致,并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资,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超过30日不支付务工人员工资的,视为无故拖欠工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务工人员有权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举报,也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招用务工人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务工人员工资的;
(三)支付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办理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时,未同时一次性付清务工人员工资的;
(五)有其它劳动用工和工资支付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在查处企业克扣和拖欠务工人员工资案件时,企业负有举证责任,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务工人员出勤记录和有关工资支付的凭证。对逾期不能提供或者拒绝提供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可以认定克扣或无故拖欠务工人员工资事实成立,责成企业按照本企业同岗位同工种的最高工资标准支付务工人员工资。
第二十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市级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并由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受理拖欠和克扣务工人员工资投诉举报案件。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金融机构应当建立企业工资支付信用制度。对克扣或无故拖欠务工人员工资或拒绝纠正违法行为的,要及时将相关信息记入该企业信用档案和人民银行的企业征信系统。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企业工资支付信用单位应当定期进行公示。
第二十五条 对在本市内恶意拖欠和克扣务工人员工资的外埠企业,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除依法实施处罚外,应当函告其注册地和本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其市场准入、招标投标资格和新开工项目施工许可等进行限制。
第二十六条 上级工会组织应当依法派员帮助和指导企业职工组建工会、吸纳务工人员入会,监督指导工资监督员履行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阻挠、抗拒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不按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工资支付事实,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经教育、处罚仍拒不纠正违法行为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可以将案件函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建工程予以停工、竣工工程不予验收;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和企业未按规定缴纳工资保证金的,除建设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外,按照《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处1000元罚款,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行政部门可以依法采取行政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企业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或者支付务工人员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国务院《劳动监察条例》规定,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责令限期足额支付务工人员工资;逾期不支付的,责令企业按照应付金额的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向务工人员加付赔偿金。
第三十一条 务工人员和企业之间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当事人一方也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企业克扣或无故拖欠工资,致使务工人员难以追偿其工资而引发严重影响公共秩序事件的,由公安机关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企业或者务工人员对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处理决定或者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符合受案条件的举报不予受理或者发现工资支付违法行为不予查处以及有其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管理办法
新闻出版总署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8号
《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2月17日新闻出版总署第3次署务会和2003年3月7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第4次部务会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新闻出版总署署长 石宗源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部长 石广生
二00三年三月十七日
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扩大对外交流与合作,加强对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和《出版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
本办法所称图书、报纸、期刊是指经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批准的出版单位出版的图书、报纸、期刊。
本办法所称分销业务,是指图书、报纸、期刊的批发和零售。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是指外国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经中国政府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在中国境内与中国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投资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共同投资设立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以及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独资设立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
外国投资者参股或并购内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是设立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的一种方式。外国投资者参股或并购内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的,该企业应按本办法办理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的相关手续。
第三条 申请设立的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条 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从事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业务,应当遵守中国法律、法规。
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的正当经营活动及投资各方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的保护。
第五条 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在选址定点时,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
第六条 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外经贸行政部门)负责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外经贸行政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设立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批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中、外投资方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有从事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业务的能力,最近三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二)法定代表人或总经理应取得出版物中级以上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发行专业人员应取得出版物初级以上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
(三)有与批发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营业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独立设置的经营场所营业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
(四)注册资金不少于3000万元人民币;
(五)经营期限不超过30年。
第八条 设立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零售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中、外投资方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有从事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业务的能力,最近三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二)法定代表人或总经理应取得出版物中级以上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发行专业人员应取得出版物初级以上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
(四)注册资金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
(五)经营期限不超过30年。
第九条 中方投资者以国有资产参与投资(包括作价出资或作为合作条件),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国有资产评估和评估结果的确认(或备案)手续。
第十条 设立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应先向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文件:
(一)设立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申请书。
(二)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总经理签署的、由各方共同编制或认可的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各方投资者的名称、住所;
2.拟设立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的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投资总额等;
3.各方投资者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
(三)各方投资者的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资信证明文件和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证明文件以及职业资格证书。
(四)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的中方投资者以国有资产参与投资的,应提供国有资产评估报告及评估结果的确认(或备案)文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送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向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送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的申请,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申请文件;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审核意见;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及审核意见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申请人获得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文件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外经贸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申请文件和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由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的合同、章程;
(三)拟设立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的董事会成员名单及证明文件;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外经贸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及有关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送国务院外经贸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外经贸行政部门向国务院外经贸行政部门报送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的申请,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申请文件;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外经贸行政部门的审核意见;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国务院外经贸行政部门自收到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批准设立申请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的申请人,获得批准后90天内持批准文件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领取《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图书、报纸、期刊的分销业务。
第十五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申请变更投资者、注册资本、投资总额、经营范围、经营年限的,应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办理相应变更手续和注册登记手续。
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其他事项变更,按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报国务院外经贸行政部门批准或备案。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以及经营期满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在30天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经营期限届满,确需延长的,应当在经营期限届满180天前向国务院外经贸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外经贸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天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获得批准的,应当在30天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从事网上销售、连锁经营和读者俱乐部等业务的,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中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批发企业的规定自二OO四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