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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防教育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5:31:48  浏览:83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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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防教育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国防教育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2月29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内容与方法
第三章 教育保障与经费
第四章 组织领导与职责
第五章 制度与奖惩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防教育,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促进国防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防教育是指对公民进行国防知识和国防观念教育,启发公民自觉履行保卫社会主义祖国和其他国防义务的全民性教育。
第三条 接受国防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均适用本条例。

第二章 内容与方法
第五条 对公民应当进行国防权利和义务、爱国主义和革命英雄主义、国防基本知识等内容的国防教育。
第六条 国防教育应当贯彻长期、有效、稳定的方针,坚持经常教育和集中教育、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运用多种形式和方法进行,因地制宜,注重实效。
第七条 国防教育按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两个层次进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初级中学以上学生、现役军人和民兵预备役人员应当接受重点教育,其他公民应当接受普及教育。
第八条 国防教育应当根据不同对象特点、不同行业性质组织实施。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通过短期轮训或结合政治学习接受国防教育。
(二)高等院校和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的学生应当结合军事训练接受国防教育;初级中学和职业学校应当开设国防教育课;小学学生应当通过德育教育、行为规范教育和学军活动接受国防启蒙教育。学校的国防教育应当列入教学计划,安排一定课时并列入考评范围。青少年学生应
当广泛开展国防体育和国防科技活动,学习军事技能。
(三)现役军人的国防教育根据国家军事机关的规定进行。
(四)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国防教育,包括一般国防知识和国防后备力量知识两部分内容。基干民兵(一类预备役人员)每年至少安排四次国防教育课;普通民兵(二类预备役人员)每年至少安排两次国防教育课。民兵整组、军事训练和兵员动员工作应当安排国防教育的内容。
(五)农民、城镇居民和其他人员通过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结合重大节日和活动接受国防教育。
第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通过拥军优属活动,落实各种优抚政策,进行国防教育,关心支持军队建设和民兵预备役建设。

第三章 教育保障与经费
第十条 国防教育的师资可以从下列人员中选任:
(一)有关领导人员、军队离退休人员和学校教师;
(二)人民武装部门工作人员、转业复退军人和民兵预备役骨干;
(三)现役军官和军事院校的教员。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可以根据情况,采用不同形式培训国防教育师资。
第十一条 国防教育应当根据不同对象选用教材。高等院校和高级中学可以使用国家教委和总参谋部编写的军训教材;民兵预备役人员可以使用总政治部编写的国防知识教材;其他人员可以使用省国防教育委员会编写的国防教育教材。
第十二条 各地、各单位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利用院校、培训机构、民兵训练基地、民兵青年之家、革命历史(烈士)纪念馆、俱乐部或其他文化活动场所开展国防教育。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创办少年军校、预备军人学校、国防教育园(营)地等相对固定的国防教育基地。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国防教育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分级负责安排国防教育经费。

第四章 组织领导与职责
第十四条 省、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国防教育委员会,统一领导和管理国防教育工作。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军事机关、工会、共青团、妇联以及其他有关单位的负责人组成,主任委员由本级人民政府的负责人担任。
第十五条 国防教育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国防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并监督实施;
(二)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域国防教育工作的重大问题;
(三)协调有关部门的国防教育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负责国防教育的日常工作。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军事机关,由军事机关、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组成。
第十七条 国防教育委员会办事机构的职责是:
(一)负责承办和处理本行政区域国防教育的有关工作和事项;
(二)向上级有关机构请示汇报工作,指导下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办事机构的工作;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国防教育经费的预算、管理和使用。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国防教育工作的职责是:
(一)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把国防教育作为国民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学校教育的重要内容,纳入教育规划;
(二)人民武装部门、人民防空部门、交通部门应当在民兵预备役建设、兵员征集、人民防空和交通战备等工作中进行经常性的国防教育;
(三)劳动人事部门、民政部门、公安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结合拥军优属、转业复退军人安置和法制宣传工作,进行国防观念的宣传教育;
(四)文化部门、新闻出版部门和广播电视电影部门应当积极宣传国防精神,传授国防知识;
(五)科技部门、体育部门和卫生部门应当积极开展国防科技、国防体育、战地救护训练等活动;
(六)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应当积极开展群众性的国防教育活动。
第十九条 驻浙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在全民国防教育中发挥骨干带头作用,积极支持地方开展国防教育。

第五章 制度与奖惩
第二十条 国防教育应当建立和坚持下列制度:
(一)例会制度。国防教育委员会定期研究有关国防教育的重大问题;
(二)会商协调制度。由国防教育委员会办事机构组织,商请有关部门研究解决国防教育的重要日常工作;
(三)宣传教育活动制度。利用重大节日、历史纪念日或结合武装工作重大任务,开展群众性的国防教育宣传活动;
(四)检查制度。国防教育委员会对各部门的国防教育情况,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检查。
第二十一条 对国防教育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并限期改正。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浙江省国防教育委员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0年3月1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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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设部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设部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通知



建抗[2002]112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部机关各有关单位: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地震震情灾情信息报送和新闻报道的通知》(国办函[2002]13号)精神和我部的司局调整情况,《建设部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做了局部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建设部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建抗[2001]147号关于印发《建设部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通知》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建设部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

(二○○二年五月十三日修订)

  为按照国务院的部署做好建设系统的地震应急工作,并在必要时对灾区进行紧急支援,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修订印发国家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通知》(国办发[2000]53号)要求,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制定本预案。

  一、建设部地震应急指挥部组成和职责

  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建设部地震应急指挥部开始工作,建设部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启动:

  1.大陆地区有严重破坏性地震的临震预报;

  2.大陆地区发生造成特大损失的严重破坏性地震;

  3.北京及其周边地区有破坏性地震的临震预报;

  4.北京及其周边地区发生严重破坏性地震。

  (一)建设部地震应急指挥部组成人员

  指挥长:分管副部长

  副指挥长:办公厅主任

  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司长

  (抗震办公室主任)

  成员:综合财务司司长

  城建司司长

  住宅与房地产业司司长

  城乡规划司司长

  外事司司长

  机关党委常务副书记

  离退休干部局局长

  机关服务中心主任

  信息中心主任

  建设报社总编辑

  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副司长(抗震办公室副主任)

  应急预案启动后,指挥部成员未经批准不得离京;指挥部成员未在京或有特殊情况时,由所在单位按职务高低递补。

  应急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建设部办公厅。办公厅主任任应急指挥部办公室主任,抗震办公室主任任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副主任。办公室工作人员由办公厅综合处和建设部抗震办公室共同组成。

  (二)职责范围及分工

  正副指挥长按照本应急预案规定的职责,负责召集建设部地震应急指挥部会议,根据国务院的指示,部署建设部地震应急工作及国务院或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部交办的其他有关工作,参加国务院赴灾区的慰问团或工作组。

  指挥部成员负责完成指挥部交办的各项任务,保证指挥部指令畅通。

  建设部有关职能司、局和单位的职责如下:

  l、办公厅

  (1)负责保持与国务院或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部办事部门的联系,及时了解最新信息,保证正副指挥长及时参加国务院或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部的会议;

  (2)负责安排建设部地震应急指挥部办公地点并通知指挥部成员参加指挥部会议;

  (3)根据建设部应急指挥部的指示,协调各司局的应急工作,组织建设部系统对地震灾区进行人力、物力支援;

  (4)审查建设系统有关震情、灾情的信息报道稿件,编发建设系统抗震防灾、救灾的情况简报;

  (5)指导各地利用城建档案,为灾区或临震区的抗震防灾、救灾和恢复重建工作提供基础性资料;

  (6)负责应急状态下建设部机关的机要保密和保卫工作。

  2、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抗震办公室

  (1)负责派人参加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部相关小组的工作,协助办公厅完成建设部地震应急指挥部的有关联络工作;

  (2)了解地震灾情,草拟报送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的地震灾情信息(不包含具体的经济损失数额);

  (3)起草抗震防灾、救灾工作的有关技术性文件,对建设部地震应急工作提出技术性建议;

  (4)根据建设部应急指挥部的指示,组织地震工程专家成立工程抗震指导小组赴临震区或灾区指导当地的工程抗震工作;

  (5)负责组织地震工程专家成立工程震害考察小组赴地震灾区进行工程震害调查;

  (6)指导灾区或临震区的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力量开展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抢险排险、应急检修、应急加固、抗震鉴定、快速修复和恢复重建,以及临震加固设计、施工和危房拆除、临时建筑搭建等工作;

  (7)指导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严重违反建设程序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造成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在地震中倒塌或严重破坏的工程质量责任进行调查和处理。

  (8)根据应急指挥部的指示,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力量对灾区或临震区进行对口技术支援。

  3、综合财务司

  (l)根据应急指挥部的指示,负责建设部机关及直属单位地震损失、灾区城建系统震害损失、灾区住宅房屋和其他工业与民用建筑震害损失的汇总上报(不包含具体的经济损失数额)和救灾资金的申请工作;

  (2)根据应急指挥部的指示,负责建设系统防灾、救灾资金的应急拨款工作。

  4、城建司

  (1)指导灾区或临震区城建系统开展市政基础设施的应急检修、应急加固、抢险、排险、快速修复和恢复重建等工作;

  (2)根据应急指挥部的指示,组织城建力量对灾区或临震区进行对口技术支援;

  (3)负责核实地方上报的灾区城建系统震害情况。

  5、住宅与房地产业司

  (1)指导灾区房地产管理系统开展房屋的应急检修、应急加固、抢险、排险、修复维护等工作;

  (2)根据应急指挥部的指示,组织房地产管理系统对灾区进行对口技术支援;

  (3)负责核实地方上报的灾区住宅房屋的震害情况。

  6、城乡规划司

  (1)指导灾区城市、村镇重建规划工作;

  (2)根据应急指挥部的指示,组织规划力量对灾区进行对口技术支援;

  7、外事司

  (1)根据外交部有关规定,负责或协助外交部门开展对我部邀请的、在有临震预报地区或地震灾区访问或工作的外宾的联络、安置、疏散、事故处理等工作。

  (2)根据外交部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负责对国外震害调查工作组或地震工程专家的邀请和接待,以及与地震灾害有关的涉外事项的处理等工作。

  (3)根据外交部有关规定,负责我部抗震救灾工作的对外宣传。

  8、机关党委

  (1)根据应急指挥部的指示,对建设部机关党员干部和广大群众就地震应急形势和相应的地震应急措施等做宣传、动员、解释等工作;

  (2)根据需要动员机关党员干部和广大群众积极自救、互救、支援灾区等。

  9、离退休干部局

  根据应急指挥部的统一部署,负责本地地震应急期间建设部机关老干部的安置、安抚工作。

  10、机关服务中心

  (1)负责组织队伍或协助专门的救灾队伍开展建设部机关生命线工程、房产和其它物业的抢险、排险、检修、应急维护加固等工作;

  (2)负责建设部机关地震损失的统计工作;

  (3)负责与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及北京市有关部门联络,并完成其交办的任务;

  (4)根据应急指挥部的指示,负责建设部机关临时建筑搭建安排等应急工作;

  (5)根据应急指挥部的指示,负责建设部机关对地震灾区物力支援的实施工作。

  11、信息中心

  负责提出建设系统通讯保障的应急预案,并负责应急期间建设部机关通讯系统的日常维护、快速修复等工作。

  12、建设报社

  在办公厅指导下,开展地震灾区工程震害报道和建设系统抗震救灾的宣传报道工作。

  二、建立城市基础设施和重要房屋建筑数据库

  (一)100万人口以上的城市应建立城市基础设施、重要房屋建筑和采用抗震新技术建筑物的数据库,内容包括:城市基础设施、重要房屋建筑和采用抗震新技术建筑物的分布、规模和设计、建造、使用概况等。100万人口以下、50万人口以上的城市,可参照此要求建立城市基础设施、重要房屋建筑和采用抗震新技术建筑物的数据库。

  (二)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建设、规划、市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系统结合《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的编制和修订,建立、健全数据库,并可进入网络查询,以便在地震应急期间进行组织、协调工作。

  (三)基础设施系指电力、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油系统以及通信、交通等城市公用设施。重要房屋建筑系指:《建筑抗震设防分类标准》中所列的甲、乙类建筑,指挥机关、学校、科研基地、金融中心的建筑等。

  三、城市基础设施和重要房屋建筑的实时监控、临震加固与抢险

  (一)在已有城市基础设施和重要房屋建筑数据库的基础上,结合《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的编制和修订,对城市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房屋建筑,按设防烈度和罕遇地震两种情况逐个进行震害预测。

  (二)根据震害预测结果制定《城市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房屋建筑实时监控、临震加断措施与抢险方案》,并纳入《城市抗震防灾规划》。

  (三)有临震预报时,按照《城市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房屋建筑实时监控、临震加固措施与抢险方案》,加强实时监控,实施临震加固,以防御和减轻可能发生的震害损失。

  (四)破坏性地震发生后,迅速组织力量对城市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房屋建筑进行检查,发现险情,立即制定技术措施,实施抢险方案,以避免灾害的进一步发生和扩大。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城市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房屋建筑实时监控、临震加固与抢险方案》,灾区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城市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房屋建筑实时监控、临震加固与抢险方案》的实施。

  四、城市基础设施和房屋建筑的应急恢复

  (一)结合《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的编制和修订,按设防烈度和罕遇地震两种情况对城市各个区域的基础设施和群体房屋建筑进行震害预测。

  (二)根据震害预测,就设防烈度和罕遇地震两种情况,在震前制定《城市基础设施和房屋建筑应急恢复方案》,并纳入《城市抗震防灾规划》。

  (三)震后组织震害调查,根据震害调查和《城市基础设施和房屋建筑应急恢复方案》,组织专家组对受到破坏的城市基础设施和房屋建筑进行技术鉴定,制定技术措施,实施应急恢复方案,保障城市功能尽快恢复正常。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城市基础设施和房屋建筑应急恢复方案》,灾区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城市基础设施和房屋建筑应急恢复方案》的实施。

  五、城市基础设施和房屋建筑的震害调查

  (一)城市基础设施和房屋建筑的震害调查工作根据灾情确定。一般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本行政区域组织实施;严重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本行政区域组织实施,建设部根据灾情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支援;造成特大损失的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建设部协调组织实施。

  (二)城市基础设施和房屋建筑的震害按《建筑地震破坏等级划分标准》确定。震害调查应对重要基础设施和房屋建筑逐个确定类别,并贴上标志,红色为危险,绿色为可继续使用。

  (三)对各类房屋建筑,特别是采用抗震新技术的建筑物要认真分析震害原因,为制订、修订工程建设标准积累数据。

  六、疏散通道、避震场地和简易住房

  (一)根据城市居民分布情况,在震前制定《城市疏散通道和避震场地安排》,并纳入《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大城市的疏散通道安排可适当考虑提高部分城市桥梁的抗震设防标准;大城市的避震场地安排除考虑室外空旷场地外,还应考虑利用现有的人防工程和其他抗震能力较强的工程,并可考虑适当提高部分城市公共建筑的抗震设防标准,作为避震建筑。

  (二)根据震情需要和《城市疏散通道和避震场地安排》,灾区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居民避震疏散。

  (三)在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建设、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灾民简易住房建设的技术指导等工作,包括:(1)选择安全适用的建设场地;(2)因地制宜,制订并提供灾民简易住房建设的方案及技术措施;(3)组织有关工程技术人员为灾民简易住房的建设提供技术指导。

  七、地震灾区的恢复重建

  (一)地震灾区恢复重建计划由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制订,其内容应包括:(1)灾情及灾区概况;(2)恢复重建方针和原则;(3)整个城市及各主要受灾系统的恢复重建规划方案;(4)恢复重建技术管理要求;(5)恢复重建规划方案的实施步骤及对策;(6)恢复重建资金筹集及安排。

  (二)地震灾区恢复重建计划制订要求:(1)根据灾区情况和恢复重建资金规模,按照“一次规划、分期实施、突出重点、先急后缓,实事求是、自下而上”的原则,分系统编制后,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协调;(2)在认真进行房屋震害鉴定的基础上,明确建设项目是属于修复加固、原样恢复,或是拆除重建等建设内容;(3)恢复重建计划建设项目的标准规模应与恢复重建资金相适应,严格控制政府投资的恢复重建工程的标准和规模。

  (三)地震灾区恢复重建计划制订完成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制订相应的行政管理工作规定,以确保恢复重建计划顺利实施。

  (四)地震灾区恢复重建计划中的城市恢复重建规划方案应在城市总体规划的指导下,在各主要受灾系统的恢复重建规划方案的基础上编制。当城市恢复重建规划方案与原城市总体规划有出入时,应由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再纳入地震灾区恢复重建计划统一实施,并作为今后修订城市总体规划的依据。

  (五)地震灾区恢复重建计划中集镇以上城镇的易地重建规划方案应经各有关方面充分论证,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报请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八、次生灾害的防御

  (二)结合《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的编制和修订,调查了解地震区建设系统次生灾害源的分布(地区和设施)及其后果的严重程度,并建立档案。

  (二)建立次生灾害监视和控制系统。

  (三)编制《次生灾害防御预案》,包括防止灾害扩展、减轻或消除污染危害以及其他紧急防护措施等,并纳入《城市抗震防灾规划》。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组织编制《次生灾害防御预案》,灾区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有关单位实施。

  九、其他事项

  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地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参照本预案,从实际情况出发,制订应急预案。


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条中有关税负比较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条中有关税负比较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2]1209号

1992-07-20国家税务总局


广东省、广州市税务局:
  近接你们来函,要求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下称新税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中的“税法规定的税率”及“税收负担”的计算作出具体解释,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新税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条所说“税法公布前已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缴纳所得税时,其税收负担高于税法施行前的……”,是指企业在税法施行后的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新税法规定的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高于按原税法规定的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
  二、新税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条中所说的“税法规定的税率”包括税法第五条和第七条规定的税率。
  三、新税法公布前累计亏损的外商投资企业,按新税法和原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下称老税法)的规定计算税负进行比较时,应准予先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
  四、在新税法实施前后,中外合作企业的中、外双方均分别缴纳所得税的,外国合作者按合同、协议约定应分得的所得,按新税法和老税法规定的税率计算税负,进行比较。
  五、在新税法实施前后,中外合作企业的中、外双方均统一缴纳所得税的,或者在新税法实施前,中外双方分别缴纳所得税,新税法实施后改为统一缴纳所得税的,均应以中外合作企业的年度所得,按新税法、老税法规定的税率计算税负,进行比较。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二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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