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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麦积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2:20:48  浏览:96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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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麦积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麦积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


(2003年5月30日甘肃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30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麦积山风景名胜区的管理,严格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麦积山风景名胜区内从事规划、保护、建设、管理和开发利用等活动及居住、游览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麦积山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应当坚持统一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天水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麦积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的领导,设立麦积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行使行政管理职权,负责统一规划、综合管理,监督总体规划及相关规划的实施。

建设、林业、文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麦积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在麦积山风景名胜区内设有管理机构的,按照现行管理体制依法行使管理职权。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麦积山风景名胜区资源的义务,有对破坏、侵占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提出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

对保护麦积山风景名胜区有显著成绩或者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六条 在麦积山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建设和管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执行《麦积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麦积山石窟保护规划》、《麦积国家级森林公园规划》和《小陇山天然林保护工程规划》。

因保护、开发和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需要,确需对规划进行调整或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七条 在麦积山风景名胜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并按相关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在麦积山风景名胜区内的各项建设项目应当与景观相协调。凡污染环境或有碍景观的设施应当限期拆除或外迁。

第八条 鼓励在麦积山风景名胜区植树造林、退耕还林。禁止毁林垦荒。

禁止砍伐风景名胜区的林木,必要的抚育更新以及确需砍伐的,应当报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九条 在麦积山风景名胜区一级保护区内禁止进行与资源和生态保护无关的各项工程建设,禁止新建、改建办公楼、宾馆、招待所、休养、疗养机构及其他有碍景观的工程设施;不得设立度假区、开发区及类似特殊区域;不得出让或者变相出让风景名胜区的土地、出租转让风景名胜资源。

第十条 麦积山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开荒、开矿、爆破、采石、挖沙、取土、修坟;

(二)围、填、堵截自然水系;

(三)砍伐古树名木、采挖苗木花草;

(四)猎捕野生动物;

(五)在文物、景物和保护设施上涂写、刻划和攀登;

(六)其他破坏环境和有碍景观的行为。

第十一条 在麦积山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采集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

(二)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三)举行大型游乐、集会活动。

第十二条 麦积山风景名胜区各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防火制度,健全防火组织,完善防火设施。

第十三条 未经检疫部门检疫的木材制品和各类动植物,不得运入风景名胜区内。

第十四条 在麦积山风景名胜区从事商业、旅游、饮食服务、交通运输等活动按照规定的地点和营业范围经营。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

第十五条 麦积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应对风景名胜区的历史沿革、风景名胜状况、范围界限、生态环境、森林、地理、地质、交通、游览设施以及建设活动,生产经营、游览接特等情况进行调查研究,收集整理资料,建立健全档案。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风景名胜区各管理机构违反规定调整规划、没有规划批准建设、违反规划批准使用土地和建设项目的,由其上级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风景名胜区各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政府或者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出让或者变相出让风景名胜区土地的;

(二)在风景名胜区一级保护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度假区以及类似特殊区域的;

(三)未履行规定职责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处理而不予处理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在麦积山风景名胜区从事商业、旅游、饮食服务、交通运输等活动,不办理相关手续或擅自改变经营地点、扩大面积、污染环境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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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0月23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高速公路管理,保障高速公路的安全畅通和正常运营,维护高速公路投资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高速公路的管理,应当坚持集中、统一、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是管理高速公路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行使高速公路的行政管理职责。
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由公安机关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高速公路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和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并对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高速公路及其用地、附属设施以及其他影响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有权检举。
第六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高速公路养护标准及时组织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养护和维修,确保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处于良好状态。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逐步建立、健全高速公路的通信、监控、收费等现代化管理系统和设施,提高管理水平和综合服务能力。
第七条 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毁影响高速公路安全畅通时,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及时组织修复。必要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协助修复。
第八条 在高速公路上进行道路养护、设施维修等作业时,现场应当设置施工标志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作业人员应当穿反光标志服;作业车辆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第九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和附属设施的,应当经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并签订不影响高速公路畅通的协议;可能影响到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同意。占用、挖掘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和附属设施的,应当缴纳补偿费用;损坏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和附
属设施的,还应当按原标准修复或者赔偿。
第十条 新建、改建跨越高速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牌楼或者穿越高速公路的涵洞等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立项前向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立项建设。其净空高度不得少于5米,总的跨度不得少于高速公路规划确定的路基宽度。需要在高速公路埋设地下管
道、管线的,其深度不得少于1米。因施工损坏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和附属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原标准修复或者赔偿。
第十一条 高速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外缘以外30米为建筑控制区,应当设置标志、标桩。在建筑控制区内,未经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及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不得损坏和擅自挪动标志、标桩。
第十二条 在高速公路大中型桥梁周围200米、高速公路隧道上方和隧道口外100米范围内,严禁采石、挖砂、取土和从事其他任何妨碍高速公路桥梁、隧道安全畅通的活动。严禁在高速公路两侧从事可能危及路基和车辆行驶安全的爆破作业。
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影响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事先报请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在紧急防汛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造成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
第十四条 未经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高速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第十五条 在高速公路上及其用地范围内,禁止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以及利用高速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高速公路和影响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活动。
第十六条 在高速公路上除遇障碍、发生故障等必须停车的情况外,不得随意停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
第十七条 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应当按照高速公路分道标志各行其道。最低时速不得低于50公里,最高时速不得高于110公里。有限速交通标志的,应当按照限速标志规定行驶。
第十八条 车辆在同一车道上行驶,后车与前车必须按照下列规定保持行车间距:
(一)时速在70公里以下的,行车间距不得少于70米;
(二)时速在70公里以上的,行车间距不得少于100米。
车辆在雨、雪、雾天和夜间或者冰雪路面上行驶时应当减速,并加大行车间距。
第十九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时,公安机关和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公安机关负责抢救伤者和财产,调查事故现场,处理交通事故,组织排除路障;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路产损失情况,并依法向责任人索赔。交通事故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失
的,公安机关应当配合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做好路产损失的理赔工作。
非交通事故的路障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组织排除。
第二十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施工影响或者重大交通事故致使车辆严重受阻时,公安机关会同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对部分路段或者全路段实行限时封闭。公安机关和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限时封闭前联合发布通告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二十一条 用于高速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二十二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车辆通行费。
车辆通行费的收取标准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收费标准应当公开。
车辆通行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三条 除依法设立的收费站收取车辆通行费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拦截车辆。
第二十四条 高速公路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的经常性巡查,发现问题及时依法处理,确保高速公路畅通。
第二十五条 高速公路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二)收费不给有效足额票据;
(三)拒绝提供合理服务;
(四)强制提供有偿服务;
(五)刁难、勒索司机或者乘客;
(六)擅离职守,影响车辆正常通行。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省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发现高速公路及其设施隐患及时排除或者报告,避免重大损失的;
(二)在高速公路抢险救援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三)检举、揭发或者查处严重危害高速公路管理秩序行为有功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占用、挖掘高速公路的;
(二)擅自修建或者未按规定标准修建桥梁、渡槽、管线、牌楼、涵洞等设施的;
(三)从事危及高速公路安全作业的;
(四)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擅自设置高速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
前款第(四)项规定逾期不拆除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拆除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拆除费用由建筑者或者构筑者承担。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损坏或者擅自挪动高速公路标志、标桩的;
(二)造成高速公路路面污染、损坏或者影响高速公路畅通的。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影响交通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缴纳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强行通过,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逃缴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的,除补缴应缴的通行费外,加收2倍应缴票款;情节严重又拒不接受查处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指定地点强制其停车,接受查处后方可驶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造成较大损害,情节严重又拒不接受查处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指定地点强制其停车,接受查处后方可驶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既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期满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投诉或者检举、揭发,主管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于受理之日起15日内答复投诉人或者检举、揭发者。
第三十四条 高速公路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速公路:指按照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设有高速公路标志和有关设施、专供车辆分道高速行驶,并全部控制出入的道路;
(二)高速公路用地:指高速公路两侧边沟内外依法征用的土地;
(三)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指高速公路的排水设施、照明设施、专用房屋、收费设施、检测设施、监控设施、交通工程设施、标志、标桩、标线、防护构造物、通讯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安全设施、测桩、里程碑、绿化林木等。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23日
  我国的“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检察机关是以法律监督者的角色参与到社区矫正工作中的,在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同时,协助公安、司法等有关职能部门,为社区矫正工作的有效开展及监外执行罪犯顺利完成改造,重新回归社会发挥了重要作用。在当前社区矫正执行主体多元化、执行形式多样化的现实情况下,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角色定位至关重要,而这需要厘清检察机关与其他相关部门之间的的工作关系,并在此基础上明确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中的职责与功能。

  一、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中地位与作用的法定性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 主要职能作用就是保证国家法律得以正确贯彻实施。这种专门的监督体现为国家权力机关例行法律监督权。毫无疑问, 从法律监督的特性上看, 检察机关的监督权丝毫也不能离开法律, 无论是监督的内容、监督的形式, 抑或是监督的手段和方法, 都不能超越法律的规定。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刑法修正案(八),明确将社区矫正写入刑法,规定对管制、缓刑、假释三种刑罚实行社区矫正,使得社区矫正第一次正式出现在刑法文本中,从法律意义上确立了社区矫正的刑罚性质,这标志着社区矫正制度正式上升为法律层面,是社区矫正法律制度建立的重大标志。刑法修正案的出台对于检察机关发挥在社区矫正过程中的作用提供了法律基础和保障,对于检察机关正确行使法律监督权起到了提纲挈领的作用。

  二、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作用
  检察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对刑罚执行机关的执法活动实行监督。自社会矫正试点工作开展以来,确立了对监外罪犯在法律程序上由公安机关执行,日常的监管帮教工作由矫正机构进行的工作模式。那么,在执行主体的多元化,执行形式的多样化的刑罚执行活动中,检察机关的监督指向是否发生变化,应如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因而,明确矫正工作的性质,理顺检察机关与社区矫正的相关机构之间的工作关系,在性质、程序及内容上作出明确的法律界定,是检察机关社区矫正工作中体现其监督职能的前提。
  (一)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之间的关系
  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公安机关的执法职能主要表现在对监外罪犯的出人管理和矫正过程中法律程序的执行上。根据《社区矫正工作流程》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单处剥夺政治权利或管制时,应通知地区公安机关派员参加。人民法院对罪犯裁定宣告假释时,应通知罪犯原居住地的地区公安机关派员参加。宣告完毕后,由地区公安机关将假释罪犯带回所在社区。因矫正对象违反有关监管规定必须给予治安处罚,或需要提出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建议收监的,经社区矫正工作小组提出意见后,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法律程序办理手续。矫正对象被解除管制、恢复政治权利、假释期满、缓刑期满之日,应由当地公安机关向矫正对象居住地群众公开宣布,日常的监管和教育由矫正专职社工执行。可见,公安机关虽然不再是监外罪犯刑罚执行的唯一主体,但无论根据《刑事诉讼法》还是《社区矫正工作流程》的规定,它在社区矫正工作中依然行使刑罚执行权,履行着对监外罪犯监管的执法职责。因此,对这一部分刑罚执行机关的执法活动,检察机关依法进行监督,对公安机关在矫正工作中出现的违法执行或侵害矫正对象合法权利的行为依法予以纠正。
  (二)检察机关与矫正机构的关系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2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根据这一规定,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必须具备两个前提:一是执法机关;二是执法行为。即只有对执法机关的执法行为,检察机关才能进行检察监督。那么,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社区矫正机构的性质是否属于执法机关,它的执法活动是否应该受到检察机关的监督,这值得商榷。
  从矫正工作的司法属性来看,人民检察院通过发现和纠正刑罚执行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查处涉嫌犯罪的监管人员的刑事责任来保障刑罚的有效执行,确保国家法律统一正确的实施。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矫正机构承担了对监外罪犯的矫正职能,即监管和教育,虽然,对矫正对象的监管活动形式是多样的,但其刑罚执行活动的性质没有发生根本改变。按照“机关继受”原理,原先公安机关担负的监管职责已由社区矫正机构替代或分担,其接受法律监督的义务也应由其继受机关继续承担。所以,两高两部对社区矫正工作确定为“……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及志愿者协助下,……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刑罚执行活动。”
  从社区矫正工作的组成来看,社区矫正机构的职责决定了其担负日常的管理教育工作,并对矫正对象的刑罚种类、刑罚期限、接受机关的情况负责管理。刑罚执行主体的多元化、立法上的空白,又使我们不能简单地把社区矫正机构等同于执法机关。在社区矫正机构这一复杂主体中,公安和监狱是以执法机关的身份和社区专职社工的名义履行着对矫正对象监管执法活动,是检察机关监督的对象通常的社区干部和社会志愿者则是担负帮教、援助等不具有法律意义的社会行为,不是检察机关监督的职责范围。虽然这两者的工作性质存在相当差异,但是他们都是社会矫正工作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他们的工作之间也是相互联系,相互渗透,是不可分割的整体。在实践中我们也只能把社区矫正工作小组中的执法人员和专职社工视同一个执法整体。因此,社区矫正机构从法律意义来确认并不是一个完整意义上的执法机关,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工作机构不能行使《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完整的监督权。他们行使的是既具有部分刑罚执行的工作主体的职能,又具有部门社会性工作特有的职能。所以,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对于刑罚执行的内容,须实行法律监督职能,接受监督的主体是矫正业务工作的组织和管理者——各司法行政机关。而对社会性的工作部分,检察机关一般不具有直接的法律监督职能,对刑罚执行监督所涉及的社会性、行政性的边缘工作,通常是间接的监督,不具有直接的法律监督职能。

  三、检察机关履行监督职能的途径
  刑事执行权是国家重要的司法权力,直接关系到国家刑罚权的实现,关系到罪犯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只有得到有力的监督和制衡,才能保障权力的正确有效实施,在社区矫正的监督过程中检察机关可以从“前、中、后”实现三段式检察监督。
  (一) 履行对监狱、审判的监督职能,加强矫正前监督。
  社区矫正工作对矫正对象有明确的规定:即确有认罪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才能适用非监禁刑,到社区中接受矫正。因此,检察机关要加强审判监督及对矫正对象决定考验期出狱前的监督职能,纠正不符合条件的对象被判处缓刑或予以假释等,防止借社区矫正之名,行权利滥用之实。
  (二)履行立案监督职能,加强矫正中监督。
  在矫正过程中,发现矫正对象长期脱管、漏管等情况检察机关可向公安机关提出顺延执行期限的建议,也可以向矫正机构提出检察意见,建议矫正机构向公安机关提出延长执行报告意见对矫正对象在正期间有违反社会治安管理条例的违法行为及构成犯罪的,履行立案监督职能,建议、监督公安机关及矫正机构对其予以治安处罚或收监或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外,矫正机构对矫正对象实行的司法奖惩有错误或与事实不符,可向矫正工作小组提出撤消奖惩的建议。
  (三) 履行执行监督职能,加强矫正后监督。
  矫正对象被解除管制、恢复政治权利、假释期满、缓刑期满之日,应由地区公安机关及矫正机构向矫正对象居住地群众公开宣布。检察机关应检察并防止提前宣布、逾期宣布、不宣布及不向矫正对象发放期满证明书等违法行为,切实保障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

  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是社区综合治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和民主法制建设的客观要求,是依法治国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的具体体现。它有利于进一步健全社会监管体系,完善司法制度,
保障审判机关的判决得到准确、有效地实施,维护法律的严肃性,提高非监禁刑罚执行效果。
社区矫正有利于改造罪犯再社会化的进程,实现“监狱人”向“社会人”的转变,融人社区进行矫正,帮助其减少对社会生活的不适应,为他们早日社会化创造有利条件,维护社会的安定和团结,有利于使司法、社会资源得到合理整合。

  社区矫正工作集中了国家强力部门与社区群众共同抵制犯罪的集体力量。对于各种力量相对集中的社区矫正工作来说,法律机制与工作方法的不健全容易导致这一新生事物发展的方向偏差。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更要积极地参与完善社区矫正法律制度的工作,不断探索积极有效的方式,切实履行好社区矫正的监督职能。

作者单位:济阳县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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