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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力发电厂施工组织大纲设计规定(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00:51  浏览:92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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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力发电厂施工组织大纲设计规定(试行)

电力工业部


火力发电厂施工组织大纲设计规定(试行)
电力工业部



1 总 则
1.0.1 为使施工组织设计专业工作从建设标准到内容深度有所遵循,特制定本规定。
1.0.2 本规定适用于单机容量50~600MW新(扩、改)建火力发电工程。单机容量小于50MW或大于600MW机组工程可参照使用。
1.0.3 施工组织设计要执行“安全、可靠、经济、适用,符合国情”的电力建设方针。实现“控制造价,合理工期,达标投产”的目标,满足在基本建设中推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和工程监理制的要求。
1.0.4 在设计中除执行本规定外,还应执行现行《火力发电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导则》、《电力建设行业基本建设预算费用标准及管理制度》等有关文件。
2 一般规定
2.0.1 在初步设计中,施工组织大纲部分的内容深度除应符合现行“火力发电厂初步设计文件内容深度规定”的要求外,还应为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提供可靠的外部条件,为编制概算提供准确的工程量和使其他专业设计能满足施工提出的要求。根据施工组织大纲编制的概算,应能
指导施工组织设计,并能使静态投资(基础价)起到控制作用。
2.0.2 在初步设计或预设计中,“五通一平”单项工程设计深度应满足以下要求:
(1)有方案比选及论证;
(2)有较准确的工程量,以便编制单项工程概算;
(3)有必要的协议文件,使方案与概算能够落实。
2.0.3 在初可、可研文件中,施工组织设计章节内容可参照“大纲”设计深度的要求适当简化,但应对项目外部条件及实施条件从施工组织角度进行论述。对大件运输的可行性及费用要进行论证。
2.0.4 在施工图阶段,施工组织设计专业除应完成院内分工负责的单项工程施工图外,还应参加施工组织设计(纲要和总设计)审查,协助施工单位控制工程造价。
2.0.5 施工组织设计专业应向技经专业提供或确认满足概算编制的相关资料,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1)施工租地面积及使用年限;
(2)施工生产、生活区土石方量及全厂取土源地和弃土堆场;
(3)施工生产、生活区拆迁工程量;
(4)施工生产、生活区排水措施;
(5)施工进厂公路、铁路、码头方案及工程量;
(6)大件设备运输及吊装特殊措施方案及费用;
(7)施工用水、电、通信的方案及工程量;
(8)土建、水工及安装专业施工措施方案及工程量;
(9)设备、材料倒运量及运距(当施工场地狭小时);
(10)过渡措施方案及工程量(扩、改建电厂);
(11)施工轮廓进度。
2.0.6 合理施工工期应按照电力部电建〔1997〕253号文的规定执行。
2.0.7 利用外资工程和机组容量与本规定不一致时,可以就近套用,例如单机300~360MW的进口机组可套用300MW机组标准,单机600~660MW的进口机组可套用600MW机组的标准,在设计中还应考虑合资或合作工程中外商提出的合理要求。
2.0.8 扩改建工程的施工组织大纲设计应尽量利用老厂原有设施,减少拆迁,并考虑施工过渡等要求。
3 单独计算费用的项目
3.1 施工总平面及竖向布置
3.1.1 施工生产区一般布置在厂区的扩建端。当场地狭窄时,用地应从严掌握,必要时可以在近处增选部分用地。
3.1.2 施工生活区的布置应以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为原则,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应本着永临结合的精神论证施工与电厂生活区合建的合理性。
3.1.3 施工生产、生活区用地应符合表3.1.3的规定。
表3.1.3 施工生产、生活用地控制指标(公顷)
--------------------------------
|地区类别| 机 组 容 量 | 生产用地 |生活用地|
|----|-------------|------|----|
| | 2×50MW | 11 | 3.0|
| |-------------|------|----|
| |2×(100~125)MW| 14 | 4.0|
| |-------------|------|----|
| Ⅰ | 2×200MW | 18 | 6.0|
| |-------------|------|----|
| | 2×300MW | 20 | 6.0|
| |-------------|------|----|
| | 2×600MW | 23 | 7.0|
|----|-------------|------|----|
| | 2×50MW | 12 | 3.0|
| |-------------|------|----|
| |2×(100~125)MW| 15.5 | 5.0|
| |-------------|------|----|
| Ⅱ | 2×200MW | 19 | 7.0|
| |-------------|------|----|
| | 2×300MW | 21.5 | 7.0|
| |-------------|------|----|
| | 2×600MW | 24 | 8.0|
|----|-------------|------|----|
| | 2×50MW | 13.5 | 3.5|
| |-------------|------|----|
| |2×(100~125)MW| 17 | 5.0|
| |-------------|------|----|
| Ⅲ | 2×200MW | 20 | 7.0|
| |-------------|------|----|
| | 2×300MW | 23 | 8.0|
| |-------------|------|----|
| | 2×600MW | 25 | 9.0|
--------------------------------
3.1.3.1 表3.1.3中指标不包括距厂区较远的灰场,水源地及相应管线的施工用地,这部分用地可根据施工实际需要安排,并分别计算其租用年限。
3.1.3.2 施工生产、生活用地以租用为原则;对于计划前后两期连续扩建工程的厂区用地,可按规划容量一次征用,但必须作为施工用地充分利用并相应减少施工临时租地。
3.1.3.3 当主厂房为钢结构时,按0.9系数调整施工生产区用地。
3.1.3.4 单台机组施工时,按0.8系数调整施工生产、生活区用地,当一次建设3~4台机组时,施工用地原则上不超过3.1.3规定范围。
3.1.3.5 施工生活区建筑物以楼房为主,平房为辅,以节约用地。当确需多建平房时,应做专门的论证,经审定后,占地可适当增加。
3.1.3.6 当厂区预留脱硫场地时,应相应减少施工区用地。
3.1.3.7 地区类别应符合表3.1.3.7的规定。
表3.1.3.7 地 区 类 别
-------------------------------------
类 别| 省 市 自 治 区 名 称
---|---------------------------------
Ⅰ |上海、重庆、江苏、浙江、安徽、江西、湖北、湖南、四川、云南、贵州、
|广东、广西、福建、海南
Ⅱ |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山东、河南、陕西、宁夏
Ⅲ |辽宁、吉林、黑龙江、内蒙古、甘肃、青海、新疆、西藏
-------------------------------------
3.1.4 厂区扩建端的施工生产区竖向布置(含排水系统)宜与厂区统一规划,进行土方平衡,当土方工程量较大时,在满足施工要求的前提下,可采用阶梯式布置,施工生活区与远离厂区的水源地、灰场及管线等施工区应进行必要的土石方平整,并有良好的排水措施。
3.2 交通运输
3.2.1 当电厂设有铁路专用线时,宜设置施工临时铁路,施工铁路按工企三级标准设计,如需建设大件码头或沙石料专用码头时,应有专门的论证。
3.2.1.1 当电厂无铁路专用线并采用水路来煤时,施工期间宜尽量利用运煤码头,增加部分设施以卸运设备与材料,如需单独建设大件码头时,应有专门的论证。
3.2.2 施工道路
3.2.2.1 为减少对电厂永久性进厂道路的干扰,宜为施工生产区修建专用的进场道路,施工主场区至施工生活区及较远的水源地、灰场、管线等专用的施工现场,也应有可供施工用的道路,施工道路应尽量做到统一规划,永临结合,永临结合道路要考虑到施工期间道路的损坏
情况。
3.2.2.2 施工专用道路一般采用7米宽的泥结碎石路面,当需做为大件运输通道时,尚应满足大件运输车辆的要求。
3.2.2.3 施工现场出入口一般不应少于两处,出入口位置应考虑到物流顺畅及人流、货流分流并具有便利的道路引接条件。
3.2.3 大件运输
3.2.3.1 在可研阶段应委托有资格的单位提出大件运输可行性的咨询报告,论证通路的可行性,并提出相应的投资估算。
3.2.3.2 在设备技术条件(或标书)中,应对大件运输限界条件提出要求。
3.2.3.3 当主设备厂家确定后,如大件运输可采用多种方式时,应做运输方式的技术经济比较,有条件的情况下,应通过招标,确定合理的运输方式。并按推荐方案提出大件运输措施费用概算。
3.3 力能供应
3.3.1 施工用水
3.3.1.1 施工用水水源应根据水源的种类、水质及水源地到施工现场的距离等因素经技术经济比较后确定。在条件允许时,应尽量考虑永临结合,以节省投资。
3.3.1.2 施工用水单项工程的设计范围为:从取水地点至施工临时供水母管、临时供水升压泵房进水侧、或临时给水泵房至临时贮水池(塔)的取水、贮水设施和输水管道。但不包括供水环网。
3.3.1.3 施工总用水量应符合表3.3.1.3的规定:
表3.3.1.3 施工用水指标
----------------------------
机 组 容 量 |总 用 水 量 (t/h)
--------------|-------------
2×50MW | 100~150
2×(100~125)MW| 150~230
2×200MW | 250~350
2×300MW | 300~400
2×600MW | 400~500
----------------------------
注:主厂房为钢结构时取较低值。
3.3.2 施工用电
3.3.2.1 施工用电的工程量应包括从电源点高压外线起,到施工变电所6~10kV的配电装置(或开关站)止。
3.3.2.2 施工供电线路一般不设备用,但施工供电电源点的选取应根据供电能力、供电可靠性、电压等级以及距施工现场的距离等因素,通过技术经济比较后确定。当与其他用户合建变电所时,投资应合理分担。
3.3.2.3 施工变电所(或开关站)宜靠近规划施工负荷的中心。主变压器应采用三相无载调压降压变压器,其容量应根据施工用电负荷容量(见表3.3.2.3),或由供电电源电压变压器最小额定容量来确定。
表3.3.2.3 施工用电指标
-----------------------------------
机组容量 |变压器容量(kVA)|高峰用电负荷(kW)
-------------|----------|----------
2×50MW |1200~1500 | 750~1000
-------------|----------|----------
2×(100~125)MW|1800~2500 |1500~2200
2×200MW |2300~3000 |2000~2700
2×300MW |3500~4000 |2800~3200
2×600MW |5000~7000 |4000~5600
-----------------------------------
3.3.2.4 当水源地、灰场远离厂区时,其施工电源设施宜按永临结合方式设置。
3.3.3 施工通信的设计范围应从当地邮电支局引出至现场施工通信总机的引入端,不包括通信总机,通信中继线可按8~15对外线考虑。当需新建线路时,应按永临结合的方式架设。
4 施工措施
4.0.1 施工措施费是指在施工中必须发生,而定额中明确不包括的费用。在满足安全施工和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优先采用费用较低的施工方案,施工措施按院专业分工进行编制,经过施工组织专业认可后,归入“大纲”,并根据措施实际工程量编制概算。
4.0.2 对主厂房、冷却塔等建(构)筑物,当地下水位较高时,应提出合理的施工降水措施方案及工程量。
4.0.3 对取水、排水建(构)筑物的水下部分和地下水位较高的翻车机室等应提出若干可行的施工方案,结合工程量并按概算要求,多专业协同综合进行技术经济比较后确定。
4.0.4 穿越或跨越铁路、公路、堤防以及河流的各种管(沟)道的施工方案,应与有关部门协商,并提出具体施工措施与工程量。
4.0.5 与施工关系较大的设计方案,应就施工措施和工程量按概算要求,多专业协同综合进行技术经济比较后确定。如与相关定额使用条件不符时,应编制估价表,使经济比较结果能与概算一致。
4.0.6 设计中应为主要施工机械的使用预留条件,但不计列购置大型机械补助费用。
4.0.7 由于场地狭小等原因,设备、材料需要发生场外倒运时,应估算倒运量及运距,以计算二次倒运费用。
4.0.8 扩、改建电厂,为保证电厂安全生产需采取过渡措施时,应有方案论证与准确的工程量,并取得生产单位认可。
5附 则
5.0.1 本规定由电力规划设计总院负责解释。
5.0.2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1997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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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3]2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3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有关适用法律的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 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条 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三条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 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第六条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第七条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第八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第十五条 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 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

(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

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七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条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三十二条 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第三十三条 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明确定期金的给付时间、方式以及每期给付标准。执行期间有关统计数据发生变化的,给付金额应当适时进行相应调整。

定期金按照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年限给付,不受本解释有关赔偿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五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第三十六条 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1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3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0年11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2月11日起施行。

                    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为依法惩处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

  第二条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收购”,包括以营利、自用等为目的的购买行为;“运输”,包括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进行运送的行为;“出售”,包括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

  第三条 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一)达到本解释附表所列相应数量标准的;

  (二)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不同种类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中两种以上分别达到附表所列“情节严重”数量标准一半以上的。

  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一)达到本解释附表所列相应数量标准的;

  (二)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不同种类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中两种以上分别达到附表所列“情节特别严重”数量标准一半以上的。

  第四条 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构成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符合本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严重影响对野生动物的科研、养殖等工作顺利进行的;

  (三)以武装掩护方法实施犯罪的;

  (四)使用特种车、军用车等交通工具实施犯罪的;

  (五)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第五条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一)价值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获利五万元以上的;

  (三)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一)价值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获利十万元以上的;

  (三)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第六条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狩猎“情节严重”:

  (一)非法狩猎野生动物二十只以上的;

  (二)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或者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的;

  (三)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七条 使用爆炸、投毒、设置电网等危险方法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或者非法狩猎罪,同时构成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或者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八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的犯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九条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颁发的野生动物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等公文、证件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定罪处罚。

  实施上述行为构成犯罪,同时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 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所列的非原产于我国的野生动物“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参照本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以及附表所列与其同属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认定标准执行;没有与其同属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参照与其同科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认定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依照国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核定价值低于实际交易价格的,以实际交易价格认定。

  第十二条 单位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之罪,定罪量刑标准依照本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

 

  附: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刑事案件“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数量认定标准

http://www.rmfyb.com.cn/html/2000/12/11/00220001211002.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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