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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共和国联合声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0:23:34  浏览:81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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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共和国联合声明

中国 波兰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共和国联合声明

值此中波建交五十五周年之际,应波兰共和国总统亚历山大·克瓦希涅夫斯基的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于二00四年六月八日至十日对波兰进行国事访问。两国元首就进一步发展两国关系和共同关心的地区及国际问题深入交换意见,达成广泛共识。为进一步加强两国传统友好关系,增进相互了解与信任,深化各领域的互利合作,双方决定建立中波友好合作伙伴关系。双方同意发表以下联合声明:

一、双方认为,近年来中波关系发展顺利,双方在外交、经贸、科技等领域已形成磋商机制,各领域合作取得一系列成果。双方相信,保持和发展各领域互利合作,符合两国根本利益,有利于世界和平与安全。双方同意扩大对话,保持两国国家、政府、议会及其他国家机构的领导人经常接触,发展双边各领域的互利合作。

二、双方表示,尊重对方根据本国国情选择的发展道路和奉行的内外政策,尊重并支持对方为维护主权和领土完整所作的努力。双方注意到两国在政治、经济、社会、价值观念和人权方面观点的差异。双方认为,这些差异不应影响双边关系的发展,愿就此进行建设性对话与交流。

三、双方决心为中欧全面战略伙伴关系的发展做出贡献。

四、双方高度重视经贸关系,愿在伙伴、平衡和互利的基础上扩大和提升双边贸易规模和水平并进行建设性合作。两国政府将为包括中、小企业在内的企业间的直接合作提供便利,支持本国企业到对方投资,支持根据市场和世贸组织规则进行的其他形式的经济合作。

五、双方认为,面对目前变化着的国际形势,为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有必要在双边和多边领域共同合作。

六、双方主张尊重《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以及公认的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准则。双方支持联合国改革,维护其权威,加强其作用,有效应对当前国际和平与安全面临的各种威胁和挑战。双方愿在联合国机构内就此加强合作。

七、双方谴责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积极呼吁国际社会加强在反恐方面的协调与合作。双方愿在国际反恐斗争、军控和防扩散、可持续发展、环境保护等重大全球性问题上保持磋商与沟通。

八、双方支持两国司法、金融监督、海关、内务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在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非法移民、经济犯罪的斗争中积极配合。

九、中方视波兰为中东欧重要国家,赞赏波兰近年来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取得的成就,并在本地区及欧洲一体化进程中发挥建设性作用。相信波兰作为欧盟成员国将推动中波关系新的发展。

十、波方赞赏中国近年来经济加速增长所取得的成就以及中国为维护和巩固亚洲及世界和平在联合国等国际舞台上的积极参与。

十一、波兰重申,坚持一个中国政策不变,反对任何旨在改变台湾地位、导致台海局势紧张的做法。支持中国和平统一。

十二、双方将支持扩大人员交往,这有助于促进双边在文化、教育、卫生、科技、旅游、体育等领域的合作发展。双方还将鼓励两国地方和民间机构开展直接交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波兰共和国总统

胡锦涛 亚历山大·克瓦希涅夫斯基



二00四年六月八日于华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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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淮南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印发《淮南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淮府[2003]61号

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淮南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六月十九日

淮南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明确管理的基本程序和要求,强化管理的责任机制,保证科技计划项目管理的公开、公正和科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科技计划项目(以下称项目)是指在市科技计划中实施安排,由市财政支持,由单位或个人承担,并在一定时间周期内进行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市科技局主管的各类市级科技计划项目的立项、实施、验收等管理工作。

第二章 项目立项

  第四条 市科技局在每年的8月31日前发布下年度《项目指南》,并受理翌年项目的申报。

  第五条 申报的项目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技术政策和淮南市科技项目指南;

  (二)技术含量较高,创新性较强,项目技术水平处于国内先进水平;

  (三)有较大的市场容量和较强的市场竞争力,有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有望形成新兴产业。

  第六条 申请项目应提供以下材料(一式三份):

  (一)项目申报书;

  (二)项目申报书的附件(内容为有关的证明材料、专家评议意见、相关单位的项目推荐意见、查新报告)。

  第七条 项目申请,必须按市科技计划项目规定的渠道、时间执行。可按行政隶属关系逐级汇总、审核后申报;也可由申请者经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协会和县、区科技局推荐后申报。

  第八条 经市科技局对项目申报书进行讨论、咨询和审查后,符合条件并通过审查的项目,可以进入可行性论证。

  第九条 可行性论证报告应对项目给出可行、不可行或需作复议的明确结论意见,市科技局负责审核。对论证结论需复议的项目,申请者应对有关内容进行必要的修改后,报送市科技局复审。

  第十条 对通过可行性论证审核的项目,由市科技局会同财政部门报市政府批准。批准的项目将以文件的形式下达或给予专项批复,并通过合同或计划任务书形式,确定项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项目实施管理

  第十一条 市科技计划一般按项目管理,由市科技局负责实施。

  第十二条 市科技局在项目管理中的基本职责是:

  (一)审聘项目专家咨询委员会;

  (二)审查项目年度执行报告、项目完成后的总结报告和项目经费的预、决算;

  (三)组织项目的中期检查;

  (四)组织协调并处理项目执行中有关问题。

  (五)督促项目完成单位办理科技成果登记或专利技术申请等手续。

  (六)建立科技计划项目统计档案。

  第十三条 项目承担者(包括单位或个人)的基本职责是:

  (一)严格执行合同或计划任务书,完成项目目标任务;

  (二)每季度报告项目执行情况,每年1月下旬报告项目上年度完成情况和经费年度决算;

  (三)接受市科技局对项目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四)及时报告项目执行中发生的重大事项;

  (五)报告项目执行中知识产权管理情况和提出知识产权保护的建议。

  第十四条 项目承担者遇目标任务调整、项目内容更改、项目负责人和关键技术方案变更,以及不可抗拒的因素等对项目执行产生重大影响时,必须及时报告。

  第十五条 项目实施时限一般为1—2年,并可以逐年滚动。超过2年的项目,应进行中期检查或中期评估。项目执行中因人为因素致使项目难以实施或在预定时间内不能完成合同,市科技局可视情况予以终止或撤销项目。

第四章 项目验收

  第十六条 市科技局负责组织项目验收。项目验收以批准的项目可行性报告、合同或计划任务书约定的内容为考核的基本依据,对项目所取得的科技成果水平,应用效果和对经济社会的影响,项目实施的组织管理经验和教训,经费使用的合理性等应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

  第十七条 项目验收程序应遵下列规定:

  (一)项目验收工作需在合同或计划任务书完成后半年内完成;

  (二)项目承担者向市科技局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全部验收资料及有关证明;

  (三)对符合条件的项目市科技局主持验收。

  第十八条 被验收项目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通过验收:

  (一)完成合同或计划任务书不到80%的;

  (二)预定任务目标未能实现或成果已无科学或实用价值的;

  (三)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的;

  (四)擅自修改合同或计划任务书的考核目标、内容、技术路线的;

  (五)超过合同或计划任务书规定期限半年以上未完成任务且事先未说明的。

  第十九条 未通过验收的项目,项目承担者在接到通知3个月之内,整改完善有关项目材料后,提出复议申请。未通过验收的项目承担者三年内不得再承担市科技计划项目。

  第二十条 项目完成后,符合科技成果鉴定条件的可按科技成果鉴定管理办法组织鉴定,通过了成果鉴定的项目可替代验收。

  第二十一条 市科技计划项目的科技成果,其知识产权及相应权益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药品GMP认证过程中有关具体事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药品GMP认证过程中有关具体事宜的通知

国食药监安[2004]1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2004年全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会议精神,做好全面监督实施药品GMP工作,进一步统一药品GMP认证标准,根据《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及《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经研究,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凡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企业新建药品生产车间或者新增生产剂型,须按《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在取得药品生产证明文件后,方可提出GMP认证申请。对未取得药品生产证明文件的,一律不得受理并进行GMP认证。

  二、除新开办企业外,不得核发1年期GMP证书。原已取得1年有效期《药品GMP证书》的企业,在证书到期时,仍未取得药品生产批准证明文件的,暂不予认证。待取得药品生产批准证明文件后,按规定申请GMP认证。

  三、《药品GMP证书》有效期期满的药品生产企业,应按规定向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药品GMP认证申请。
  原《药品GMP证书》认证范围如既有注射剂、放射性药品、国家规定的生物制品,又有其它制剂的企业,可以一并按程序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认证申请。如分别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的,须在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药品GMP认证的申请表中注明。

  四、药品生产企业对放行出厂的制剂产品必须按药品标准项下的规定完成全部检验项目。除动物试验暂可委托检验外,其余各检验项目不得委托其他单位进行。
  菌、疫苗制品的动物试验不得委托检验。对于已通过GMP认证的动物试验允许委托检验的菌、疫苗制品企业(或车间),应在2004年12月31日前整改到位。
  药品生产企业在对进厂原辅料、包装材料的检验中,如遇使用频次较少的大型检验仪器设备(如核磁、红外等),相应的检验项目可以向具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委托检验。
  上述检验项目如有委托行为,受托方应相对稳定,有关委托情况(包括变更受托方)须报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企业在申请药品GMP认证时,有关委托协议复印件须加盖本企业公章随申报资料一并上报。在生产活动中,企业应将委托行为纳入药品GMP自检重点范畴。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须对有药品检验委托行为的企业加强药品GMP监督检查。

  五、药品生产企业的环境保护、废气废水排放、安全消防等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所取得的有关合格证明、证书和标志,须列入药品GMP管理文件中。企业在申请药品GMP认证时,有关证明、证书和标志复印件应随申报资料一并上报。

  六、手工包装胶囊和安瓿包装粉针剂等药品生产工艺,已被国家列为淘汰工艺,对已通过GMP认证但仍使用该工艺的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排查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七、青霉素类药品的生产必须为独立厂房,不得与其它车间共用同一建筑物。对已取得《药品GMP证书》且有和其它药品生产共用同一建筑物的青霉素类药品生产企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排查,责令其于2004年12月31日前改正完毕。

  八、药品GMP认证现场检查观察员应是地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选派的药品监督管理人员。检查疫苗车间,观察员应是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人员。观察员代表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与药品GMP检查组协调和联络有关工作,现场检查中如发现企业有违背《药品管理法》及相关规定等问题,检查组应通过观察员及时移交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查处,并在检查报告中说明有关情况。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四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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