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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地方财政部门税政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6:21:04  浏览:91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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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地方财政部门税政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地方财政部门税政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2004年7月28日  财税[2004]1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税政管理是财政工作的重要职能。为了进一步做好地方财政部门税政工作,根据地方税政工作的性质、特点以及近年来的实践经验,我部制定了《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地方财政部门税政工作的意见》。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附件: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地方财政部门税政工作的意见

附件: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地方财政部门税政工作的意见

  近年来,地方财政部门税政机构在坚持依法治税、参与税制改革、完善税收政策、加强收入管理等方面,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也积累了许多经验。为更好地完成新时期的税政工作任务,进一步做好地方财政部门税政工作,根据地方税政工作的性质、特点以及近年来总结的实践经验,现就进一步做好地方财政部门税政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地方财政部门做好税政工作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财政部门是制定财税政策、主管财政收支、实施财政监督的政府职能部门。从财政活动的过程看,先有收,后有支,以税收为主要内容的财政收入活动是财政收支全过程的开始阶段,也是具有决定性意义的阶段。没有完善的收入制度作保证,财政支出就无从谈起,财政职能也无法实现。以建立和完善税收制度、制定税收政策、监督和促进贯彻落实税收政策等为主要内容的税政工作,是整个财政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地方财政和中央财政一样,不仅要管理支出,也要管理收入。在现行税收制度下,当地有多少可供政府汲取的税源,以及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经济结构的调整,这些税源如何变化,都是地方财政必须把握的重要情况。税制改革和税收政策调整都会对经济和财政收入产生影响,按照十六届三中全会的决定精神,税制改革是今后一个时期财政工作的重要任务,这就需要地方在税制改革方案、税收政策制定和实施的全过程中,认真研究、反映相关政策对当地经济和财政收入的影响,实现科学民主决策。目前税政管理权大多集中在中央,但也赋予了地方一定的税政管理权,按照十六届三中全会的决定,地方政府的税政管理权还会进一步扩大,行使好地方的管理权限,因地制宜地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和财政增收,是地方财政部门的重要工作。上述工作任务都要求地方财政部门认真履行税政职责,切实做好税政工作。
  二、地方财政部门税政工作的主要任务
  (一)参与税制改革工作。参与税制改革方案、重大税收政策调整的调查、研究和制定工作,及时反映本地区的情况和要求,提出有针对性的建议,使税收制度和政策更加符合实际。
  (二)贯彻落实税收政策。会同税务部门,及时、准确、有效地做好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落实工作。对于税收政策在执行中存在的普遍性问题,要及时向上级财政部门反映并提出政策调整意见、建议。
  (三)行使赋予地方的税收管理权限。按现行有关规定,省级政府对大部分税种具有一定的管理权,按照十六届三中全会决定精神,地方政府的税政管理权限将会进一步扩大。地方财政部门应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授予地方政府的管理权限,会同有关部门向当地政府提出相关税收政策调整建议,并做好组织、实施工作。
  (四)研究、分析税制改革和税收政策调整对当地财政经济的影响,使地方税政工作更好地服务于财政中心工作。重点研究税制改革、重大税收政策调整对本地区经济社会和财政收支的影响,不断提高收入管理的质量,增强预算安排的科学性。
  (五)加强税收政策的监督检查。充分发挥税政机构熟悉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优势,加强税收减免、退库、出口退税的管理和监督,纠正、制止违反国家税收政策规定的行为,维护国家的税收秩序。
  (六)做好税源普查、调查工作。负责本地区税源普查的组织和落实工作,进一步完善税源调查方案、企业选择、报表设计等工作,加强税源普查和调查数据的分析和利用,运用调查数据,为税制改革和税收政策制定服务;为全面、准确掌握税源和收入能力、提高税收征管质量服务;为发展地方经济,进一步增强地方财政实力服务。
  (七)从事(或参与)地方税务经费管理。税政机构与税务部门工作联系密切、熟悉税收征管情况。一些地区的实践表明,由税政机构管理(或参与管理)地方税务经费,有利于降低税收成本,提高经费使用效率。
  (八)完成上级财政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三、对进一步做好地方财政部门税政工作的几点要求
  (一)进一步加强领导
  税政工作需要研究、解决的问题多、协调任务重、工作难度较大,地方财政部门要进一步重视税政工作,加强对税政工作的领导,对税政工作多压担子、多提要求,并在人员配备、经费安排上给予必要的支持。
  (二)加强学习
  税政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从事税政工作的同志要加强学习,认真领会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不断提高政治素质、理论素养和政策水平。
  (三)认真开展调查研究
  税收政策的制定不是来自政策制定者的主观意志,而是来自于对经济和社会活动的广泛调查和深入研究,来自于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的客观需要。从事税政工作的同志,要深入基层、深入实际,认真做好调查研究工作。
  (四)坚持依法理财、依法治税
  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依法理财和依法治税是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总要求在财政工作中的具体体现。地方税政机构要自觉维护国家税法和税收制度的统一性、严肃性,严格按照税收管理权限办事。
  (五)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作配合
  税收政策的研究、制定离不开相关部门的支持和配合,地方税政部门要进一步加强与税务、海关、专员办等部门的联系、协作,不断提高工作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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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8项规章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35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8项规章的决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8项规章的决定》已经市政府五届四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勤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8项规章的决定

  为确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顺利实施,经对本市现行有效规章进行清理,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8项规章中有关行政强制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1994年6月2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发布,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修订)删去第五十七条中“责任人逾期不改正的,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强行拆除绿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并恢复绿化,一切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的规定。

  二、《深圳经济特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1995年9月14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发布)删去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

  三、《深圳经济特区城市道路照明管理规定》(1997年3月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发布)

  1.第八条修改为:“市政道路、住宅区和工业区内的道路照明建设工程竣工后,应有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城市道路照明工程验收不合格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建设单位逾期不改正,经催告仍不改正,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强制改造或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道路照明专业管理机构进行改造,改造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经营性高速公路、桥梁、隧道的道路照明设施需委托道路照明专业管理机构管理的,由道路照明专业管理机构组织验收。”

  2.第十五条修改为:“对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由有关管理单位自行管理的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单位未能有效履行管理职责的,由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管理单位逾期不改正,经催告仍不改正,致使照明设施连续30日不能正常运行的,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可以将该路段照明设施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道路照明专业管理机构管理,所需费用由原管理单位承担;并可对管理单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深圳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7年2月17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发布)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区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执行,或者”的规定。

  五、《深圳经济特区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与强制维护实施办法》(2007年7月20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发布)删去第三十六条中“并可暂扣该机动车进行强制维护”的规定。

  六、《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非法营运行为实施委托行政执法的规定》(2008年9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91号发布)删去第三条中“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

  七、《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水务委托行政执法的规定》(2009年10月10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10号发布)删去第三条中“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

  八、《深圳市建筑物和公共设施清洗翻新管理规定》(2010年5月1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19号发布)删去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本决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有关规章文本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关于修改《广州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72号

  《关于修改〈广州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的决定》已经2012年5月7日市政府第14届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市长 陈建华
二○一二年六月十六日



关于修改《广州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的决定

  市政府第14届14次常务会议决定对《广州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中的“由本市展会登记部门登记”删除,修改为“举办”。

  二、第八条第(六)项删除“、展会登记部门”及“;未设立知识产权工作机构的,展会登记部门不予登记”。

  三、第九条第(四)项删除“、展会登记部门”。

  四、第十二条第二款“属于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情形,被投诉人拒不采取措施的”修改为“被投诉人拒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采取遮盖、撤展等处理措施的”。

  五、第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拒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采取遮盖、撤展等处理措施的”;第(三)、(四)项中的“上一届”修改为“往届”;第(三)、(四)项增加“所涉及的知识产权仍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修改为“……所涉及的知识产权仍处于有效保护期内,本届展会中又继续展出同一参展项目的”。

  六、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广州市处理专利纠纷办法》”修改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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