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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2005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2:14:38  浏览:95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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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2005年)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1994年5月30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4年8月13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批准清理地方性法规情况报告的决定》重新公布 根据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04年6月8日公布 2004年7月1日施行 根据2005年3月24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 005年5月27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修正案》修订 2005年6月7日公布施行)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建设、维护和管理,保证平时和战时的有效使用,充分发挥战备、社会、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人防工程的建设、维护、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多种形式投资建设的防空地道、坑道、地下室以及具有防护功能的其他地下建筑、经过改造的自然山洞及其设备、设施。
  第四条 本市人防工程的建设、维护、管理和使用,在市、区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市、区、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
  第五条 公安、计划、城建、规划、土地、城管、工商、税务、卫生、电力、邮电、金融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积极配合人防战备部门做好人防工程的建设、维护、管理和使用工作。
  第六条 在人防工程建设、维护、管理和使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建  设

  第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人防工程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战备需要按规定修建各种类型的配套的人防工程。
  第八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制定城市建设规划应当坚持先地下后地上、地上地下统筹兼顾的原则。城市建设详细规划、分区规划以及专业规划、小区规划、开发区规划应当有人防工程建设的内容和要求。
  第九条 人防指挥工程,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修建。
  人防公用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修建。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人防工程,由本单位负责修建。结合民用建筑(含外资、中外合资、合作项目)修建防空地下室,列入地面建筑项目的建设计划,所需资金列入建设项目的总投资。
  第十条 10层以上、基础埋深3米以上或者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以及新建居民住宅楼、危房翻新住宅项目,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同步配套建设防空地下室。 确因下列条件之一限制,经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有权限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按照规定交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规划易地建设:
  (一)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二)防空地下室空间净高不足规定的;
  (三)防空地下室应建面积不够一个防护单元的;
  (四)防空地下室应建面积小于该建筑首层建筑面积的;
  (五)因建设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易地建设费的收取、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 城镇私有住宅按照原房原面积维修改造和农村修建私有住宅,可以不修建防空地下室,免缴易地建设费。
  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口部的数量和位置的确定,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规划、土地部门应当合理安排人防工程口部的必须用地,保证人防工程道路畅通及修建口部设施。指挥所等重要人防工程口部用地按实际需要确定,其他人防工程口部用地不得少于地下建筑面积的6%。
  人防工程的口部用地手续,由工程建设单位凭规划定点意见,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
  第十三条 新建7层以上建筑物与人防工程单个口部的距离不得小于该建筑物高度的1/2;7层以下的建筑物,与人防工程单个口部的距离不得少于10M。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的室外出入口的距离,因条件限制达不到上述要求的,口部应当修建防倒塌棚架。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工程等级标准和建设程序修建,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包括港、澳、台同胞和外商投资建设平战结合的人防工程。

                   第三章   管理和维护

  第十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分工和有关规定加强人防工程的管理和维护,保证人防工程经常处于良好状态。人防工程管理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保守秘密,积极做好人防工程的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都有支持人防工程建筑和保护人防工程的义务。严禁侵占、损毁人防工程及其设施,严禁覆盖和破坏人防工程水准点、导线点等测量标志。
  第十八条 不得在人防工程内储存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放射性物品。
  第十九条 不得在人防工程安全防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钻探、开渠等危及人防工程的作业,不得占用、堵塞和破坏人防工程出入口,禁止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其孔口附近排泄废气、废水和倾倒垃圾。
  第二十条 不得擅自改造、拆除人防工程。确因城市建设需要而危及、拆除人防工程的,应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采取保护措施,补(迁)建或者按照现行工程造价赔偿。
  不得侵占人防工程用地,确需调整使用的,须经规划、土地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共同审查批准。
  第二十一条 人防工程维修、设备设施保养,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的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工程维修保养档案。做到工程结构完好,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风、水、电系统工作正常,道路畅通。工程内部整洁,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门扇启动灵活。
  第二十二条 人防工程用作公共娱乐场所及营业性场所的,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火、通风技术要求。地处河边湖岸的人防工程,要完善防洪设施,确保人防工程安全。
  第二十三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经费按照下列办法列支。人防公用工程的维护管理费,平时使用有收入的,从收人中列支,没有收入的,从人防工程费中列支。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费,平时使用有收入的,从收入中列支,没有收入的,由本单位负责解决。企业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费计入成本开支。

第四章   使  用

  第二十四条 人防工程除重要指挥和通信枢纽工程外,平时应当尽量利用,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第二十五条 人防公用工程的开发利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单位人防工程优先由建设单位使用,单位不使用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与单位协商调整使用。
  第二十六条 公用人防工程的使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单位人防工程的使用,应当按照规定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人防工程实行有偿使用,出让方与使用方应当签订使用合同.
  人防公用工程使用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取,单位人防工程使用费由单位收取。人防工程使用费用于人防工程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维护管理制度和使用安全规定,不得擅自改变原设计和结构,不得损坏防护结构和设备、设施。
  第二十九条 平时使用的人防工程必须采取平战功能转换措施,保证战时迅速投入使用。一旦战备需要,使用人必须无条件搬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划部门不得发给建设许可证。对弄虚作假,骗取建设许可证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除责令补建防空地下室或者补缴人防工程配套费外,可以并处应建地下室总造价1‰-10‰的罚款,最高罚款数额不得超过10万元。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 1万元至 5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五)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设施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向其送达“违章通知书”,限期改正,逾期不改者,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人防工程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秘密,贪污受贿,挪用人防工程配套费和使用费,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专款专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的罚款上交财政。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原发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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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关于城区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的若干规定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关于城区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的若干规定》已经2002年4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二年六月一日

焦作市关于城区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区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进一步推行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制度,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经政府同意无偿取得或在支付征地补偿费后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区范围内以划拨方式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国有土地,必须依法实行有偿使用,但是下列用地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省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收回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 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从批准之日起无正当理由闲置两年以上的;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国有土地的;
(五)公路、铁路、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并按有关规定对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给予补偿。
第六条 企业改革涉及的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出让或租赁方式处置:
(一)国有企业改革或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组建企业集团的;
(二)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的;
(三)国有企业实行租赁经营的;
(四)非国有企业兼并国有企业的。
国有企业破产时,其原使用的划拨国有土地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出让,变现资金优先用于职工安置。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原使用的划拨国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将依法对原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实行租赁制。土地使用者应当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租赁收益上缴市财政专户:
(一)不符合法定划拨用地条件的;
(二)出租划拨土地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
(三)改变原划拨土地用途,用于经营性活动的。
具体租赁办法和租赁收益标准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物价等部门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以租赁方式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可将应交的土地租赁收益列入成本核算。
市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对土地租赁收益征管工作进行专项监督检查。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实行短期租赁和长期租赁。具体租赁期限由租赁合同约定,但租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同类用途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租金收取标准应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和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确定;基准地价依法变更的,按新的基准地价调整租金收取标准,签订补充协议或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依照本规定实行租赁后,承租人取得承租土地使用权。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或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可将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分租、转让或抵押。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分租、转让或抵押,必须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承租人将承租土地转租或分租给第三人的,承租土地使用权仍由原承租人持有,承租人与第三人建立了附加租赁关系,第三人取得土地的他项权利。
承租人转让土地租赁合同的,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让给第三人,承租土地使用权由第三人取得,租赁合同经更名后继续有效。
承租土地的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依法进行抵押的,承租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但承租土地使用权只能按合同租金与市场租金的差值和租赁期限估价,抵押权实现时土地租赁合同同时转让。
第十条 承租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承租人可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的,应予以批准。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的,承租土地使用权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无偿收回,并可要求承租人拆除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土地原状。
第十一条 以划拨方式使用国有土地以及按本规定以租赁方式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所使用的土地招商或联营联建进行房地产开发。
第十二条 划拔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必须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到市地产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交易完成后,受让方应当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第十三条 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出让手续,应按照规定向市人民政府补交出让金,补交金额最低不得低于宗地地价的40%。
第十四条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让 、出租、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
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无效,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河南省人大常委会1997年4月4日重新修正公布的《河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土地租赁收益属财政收入。凡通过租赁方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必须缴纳土地租赁收益。对不缴纳土地租赁收益的,按截留财政收入论处,由市财政部门根据国务院1987年6月16日公布的《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收缴应当上交的收入;对情节严重的,可处违法金额20%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本规定实施前各级行政机关制定的有关土地管理内容的文件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2年6月10日印发


无人接手圆明园环评须拷问中介机构的公信力
杨 涛
5月8日,国家环保总局环评司透露,圆明园环境综合整治工程至今尚未找到环评单位,环评报告始终无法上交。为此,国家环保总局研究决定,责令圆明园管理处在40天内限期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新京报》5月9日)
“五一“期间,我带父母来北京,想去圆明园游玩,但被人告之园内正在整修,没有什么好看。这整修时间为什么如此之长,原来是圆明园管理处尚未找到环评单位,无法提交环评报告,看来,这拖延的板子不好打在圆明园管理处身上,本应当承接环评的中介机构不敢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使国家财产眼睁睁地看着蒙受损失。
那为什么在全国近千家环评机构中找不到一个环评机构来对圆明园进行环评,而这些以环评为已任的机构缘何又不愿承接这一业务?这里面的原因无非有二个:其一就是可能这些机构都没有对圆明园进行环评的水平,但显然这种可能性非常小;其二是正如《新京报》5月9日的的社论所说:“因为其中存在着风险,这种风险还不完全是自身技术的不足,或许更多的是来自外部的压力———如果认为防渗工程对环境无害可以保留,它可能无法面对心中存有疑惑的公众,而如果认为防渗工程对环境有害需要拆除防渗膜,就一定要有官员承担巨额投资失误的责任,这种‘问责’所形成的压力将使该环评机构(尤其是本地环评机构)担心未来的生存和发展。”
这就不能不引起公众对于这些包括环评机构等中介机构的公信力进行拷问,为什么在人们最需要公正的时候,却没有环评机构站出来?近些年来,有关会计师、律师、司法鉴定等中介机构的诚信、公正的问题,一再被当作公众议题。“银广夏事件”引发了公众对会计师事务所公信力的质疑;湖北黄静裸死案,六次鉴定各不相同,引发了公众对于法医鉴定机构公信力的质疑;陕西宝马案,体彩承办方当着公证机构造假,引发了公众对公证机构公信力的质疑。可以毫不客气地说,中介机构的公信力正江河日下。
中介机构是随着市场经济发展,国家权力在许多领域退出而逐步形成的社会组织,中介机构为社会提供各种技术、法律、会计等服务,特别是要为争议的双方或多方提供咨询、验证,其中立性和公正性非常重要,公信力是其生命线。但是,在我国,许多社会中介机构本身是政府的一些职能部门转变而成,其至今与原有的政府机关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加之一些政府机关经常不严格遵守法律,超越职权干涉中介机构的事务,这使得中介机构生存环境并不十分理想,不能严格做到中立,因此其所做出的一些结论公正性常常令人怀疑。其次,在市场经济下,中介机构必须依赖市场生存,在竞争的压力下,在利益的驱使下,一些中介机构屡屡违反职业道德和准则,为委托一方大肆造假,也使得其公信力大大下降。
如果说,其他一些引发公众对中介机构公信力质疑的事件源于一些中介机构的趋利性的话,那么,在圆明园这一事件中,我们要质疑环评机构的公信力,是因为我们有理由怀疑环评机构无法抗拒公众和政府的压力,不偏不倚地做出公正的结论。因为圆明园环评这一公众关心的重大问题上,这么多环评机构都不敢接受委托,那么,在其他地方的环评上,环评机构又能否顶住压力呢?我们又凭什么相信他们在其他地方的环评会作出公正的结论?
看来,不敢接圆明园的环评是全体环评机构的悲哀,也是中介机构的悲哀。我们希望一方面全社会能重视起来,大力清理制度环境,让中介机构更加中立,挺起腰来;另一方面,我们更希望有环评机构能勇敢地站出来,承接这一业务,以实际行动来维护这一行业在公众心目中的公信力,为公信力而战!
个人博客:浩瀚法网 http://tao1991.fyfz.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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