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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治理淮河和太湖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1:02:34  浏览:97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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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治理淮河和太湖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治理淮河和太湖的决定
国务院

决定
淮河流域是我国重要的农业和能源基地,太湖流域是我国经济发达地区。今年,淮河和太湖两流域发生了严重的洪涝灾害。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领导下,党政军民团结奋战,取得了抗洪救灾的重大胜利。在抗洪斗争中,新中国成立四十多年来建设的大量水利工程发挥了巨大作用。但是

,也暴露出两流域治理中的问题,主要是防洪除涝标准低;河湖围垦、人为设障严重,排水出路不足;流域统一管理比较薄弱;有些城镇、企业及交通等设施建在低洼地,防洪能力低。为了进一步治理淮河和太湖,国务院决定,从今冬起,用十年和五年时间,分别完成治理淮河和太湖的任

务。


一九八一年和一九八五年,国务院两次治淮会议确定的流域治理总体布局及建设方案,仍然是进一步治理淮河的基础。要坚持“蓄泄兼筹”的治理方针,近期以泄为主,用十年的时间,基本完成以下工程建设任务:
(一)加强山丘区水利建设,进行小流域综合治理,搞好水土保持。完成病险水库除险加固,修建板桥、石漫滩等重点水库。
(二)扩大和整治淮河上中游干流的泄洪通道。“八五”期间,铲除经常行洪的行洪区堤防,退建蒙洼、城西湖等行、蓄洪区堤防并迁移堤内人口,加固淮北大堤等重要堤防及蚌埠、淮南等城市圈堤,加强行、蓄洪区建设,兴建怀洪新河。“九五”期间研究建设临淮岗控制工程。以上

工程完成后,淮北大堤达到百年一遇的防洪标准。
(三)巩固和扩大淮河下游排洪出路。“八五”期间,疏通和加固入江水道,行洪能力达到一万二千立方米每秒;续建分淮入沂工程,行洪能力达到三千立方米每秒;加固洪泽湖大堤。“九五”期间建设入海水道,使洪泽湖大堤达到百年一遇的防洪标准。
(四)续建沂沭泗河洪水东调南下工程。“八五”期间达到二十年一遇的防洪标准,“九五”期间达到五十年一遇的防洪标准。
(五)治理包浍河、奎濉河、汾泉河、洪汝河、涡河、沙颖河等跨省骨干支流河道,并进行湖洼易涝地区配套工程建设,提高防洪除涝标准。
为此,要进一步做好治理淮河的各项前期工作,修订完善淮河流域综合治理规划,优化防汛调度方案,发挥已建工程的最大效益。


太湖流域治理以防洪除涝为主,统筹考虑航运、供水、水资源保护和改善水环境等方面的需求。“八五”期间着重解决太湖洪水出路问题,基本完成总体规划确定的太浦河、望虞河、杭嘉湖南排工程、环湖大堤、湖西引排工程、红旗塘、东西苕溪防洪工程、武澄锡引排工程、扩大拦路

港、泖河及斜塘和杭嘉湖北排通道十项骨干工程。同时,加强平原河网和圩区建设,形成以太湖为中心、具有综合利用功能的流域工程体系。流域防洪达到防御一九五四年型洪水的标准(相当于五十年一遇),相应提高除涝标准。
今冬明春重点打通太浦河、望虞河,保证在明年汛前两河总泄洪能力达到四百五十立方米每秒。


进一步治理淮河和太湖,必须从全局出发,提高认识,统一行动,加强领导,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
(一)提高认识。水利不仅是农业的命脉,而且是国民经济和社会持续稳定发展的重要基础和保障。要从人口、经济和环境协调发展的战略高度,认识治理淮河和太湖的重要性与迫切性,增强全民的治水意识,发挥各方面办水利的积极性。
(二)统一治理。各地区、各部门要在流域统一规划指导下,按确定的治理方案及实施计划进度,分工负责,抓紧实施。要上、中、下游统一治理,顾大局,讲整体,局部服从整体,团结治水。
(三)增加投入。治理淮河和太湖的重点建设工程投资由中央和地方分担;面上和配套工程投资,由地方负担。国务院已决定增加治理淮河和太湖两流域的投入,各级地方政府也要增加投入。同时,可组织城乡受益地区的单位和群众集资、投劳,具体集资方案,由省(市)人民政府报

国务院审批。各类农业开发资金也可用于区域性水利工程建设。在工程设计和建设中,要本着安全、实用和节约的原则,严格掌握建设内容和工程标准。
(四)加强城镇及工业、交通等设施的防洪建设。城镇防洪设施是城镇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城镇及工业、交通等设施,要有必要的防洪保障,所需建设资金由城镇及工交企业自行解决。与江河湖泊防洪有关的各类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要在可行性报告中作出防洪评价,经水行政主管部

门或其授权单位审查批准,方可立项。
(五)加强淮河行洪、蓄洪区治理。有关省人民政府要按照流域治理规划,采取切实措施,保证汛期能及时有效运用,并使区内居民有比较安全的生活环境。要严格控制行洪、蓄洪区人口,对经常行洪的行洪区居民,要下决心外迁。要实行防洪保险制度。行洪、蓄洪区的农业税在受灾

年份要适当减免,给予必要的照顾。要指导并资助行洪、蓄洪区内居民修建庄圩、庄台,修建永久性房屋要建平顶房。加强区内排灌设施建设。
(六)加强流域机构统一管理的职能。流域内重要水利工程,由流域机构直接管理,统一调度。太湖流域太浦河、望虞河上的主要枢纽工程,由水利部太湖流域管理局管理;淮河流域安徽省梅山、佛子岭、响洪甸、磨子潭四座大型水库和河南省宿鸭湖、鱼山、板桥、南湾四座大型水库

,淮河干流主要分洪工程和洪泽湖枢纽,由水利部淮河水利委员会统一调度。具体办法由淮河水利委员会与有关省商定。要加强河道、湖泊的管理,做好流域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调度,加强水资源保护。严禁违法围河围湖造田、养鱼和人为设障,违法围垦和侵占的河湖滩地要坚决退田还河

还湖,一切行洪障碍要坚决清除,由地方各级政府负责落实。建立和完善水工程的经营管理制度,分级确定水工程管理经费来源,并按有关法规收取水费、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等,建立良性运行机制。
(七)加强领导。成立国务院治淮领导小组,田纪云副总理任组长,豫、鲁、皖、苏四省及国家计委、财政部、水利部等有关部门领导参加组成。成立太湖治理领导小组,由水利部、有关部门和有关省、市负责人组成。各省、市政府也应切实加强治理工作的领导。
淮河流域和太湖流域各级政府和全体人民要进一步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顾全大局、团结协作的精神,不失时机地掀起一个既有声势、又扎扎实实的水利建设高潮,认真完成进一步治理淮河和太湖的各项建设任务。



1991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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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国营企业兴办集体企业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委 市政府


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国营企业兴办集体企业的暂行规定
市委 市政府



近几年来,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方针的贯彻执行,不少国营企业兴办集体企业,对增加社会财富,搞活商品流通,繁荣首都经济,方便人民生活,安排子女就业等起了积极作用。但是,对变相转移国营企业利润,国营企业平调集体企业资财,滥发奖金、
补贴和实物,甚至弄虚作假,逃税、偷税等问题,必须引起高度重视。为使国营企业兴办的集体企业健康发展,特作如下规定:
一、国营企业可以从本行业的实际出发兴办集体企业。兴办集体企业应以有利于搞活经济、安置富余人员和子女就业、为首都人民生活服务的第三产业为主。
二、国营企业办集体企业,必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向工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向税务部门办理纳税登记,执行国家的有关政策法令。
三、国营企业与其所办的集体企业,人、财、物要分开,单立银行帐户,把集体企业办成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照章纳税的经济实体。兴办单位要加强对所办集体企业的管理,但兴办单位及其上级部门不得随意上收、合并或平调集体企业的资财,更不准把集体企业作为自己
的“小金库”,任意开支或抽调资金滥发奖金、实物。
四、国营企业不得将本企业易于获利的生产、经营业务转让给所办的集体企业生产、经营,不准化大公为小公、化全民为集体,搞利润转移,变相截留国营企业的上缴税利。
五、国营企业的产品,应按照上级规定,保质保量按时完成调拨任务,保证市场供应。国家允许企业自销部分,准许主办企业按照上级的有关规定销售给所办集体企业零售。
六、国营企业不得将国家按指令性计划拨给企业的平价原材料或指标,转手拨给或卖给所办的集体企业;更不允许集体企业又以高价返卖给主办企业或其他企业,牟取非法利润。
七、国营企业给所办集体企业闲置和多余的设备、场地及税后留利资金等,应本着有偿占用的原则,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定期收还,或作为主办企业投资,比照联营企业办理,税前分利,所分利润纳入企业利润总额;也可作为主办企业入股,股息、分红按照市委、市政府《关于党政
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干部、工人入股分红问题的暂行规定》执行。
八、国营企业的干部、工人支援到所办集体企业工作,允许保留其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工资、福利待遇按所办集体企业制度由集体企业负责;或由主办企业按原标准垫发,由集体企业定期偿还,不得领取双份报酬。保留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的,集体企业要按月向职工原所在企业交纳
离退休统筹金。将来他们的离退休金由原单位支付。这些职工在集体企业工作期间,因工伤亡,其待遇由集体企业负担,如全部负担确有困难的,原单位可酌情负担一部分。
九、国营企业所办集体企业职工工资,应参照国营企业同行业职工工资确定。凡高于国营企业同行业职工工资标准的,必须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1986年1月1日
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对重大误解做出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59条第一项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也规定: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但明显可以看出,这些规定过于笼统、宽泛。对此,理论界对重大误解制度存在众多分歧,并且,在法律适用的实践中,重大误解的适用往往也并不稳定。本文将通过重大误解的含义、构成、法律适用的角度分析我国重大误解制度的现状,并寻求重大误解制度的修正与突破之路。

  一、我国重大误解制度的现状

  (一)我国民法中“重大误解”的含义王泽鉴有云:“私法自治是民法的基本原则,而法律行为是达成私法自治之手段。法律行为之基本要义在于表意人得依其意思表示而发生一定私法上之效果。”然而重大误解则是不完全、有瑕疵的意思表示,其法律效果不必然。因此,推究重大误解制度其实质是为了救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瑕疵。

  厘清重大误解的实质与含义,是研究重大误解制度的逻辑基础和前提。所谓“误解”是指意思表示受领人因自身的原因,而错误的认识了表意人的意思表示。所谓“重大”指误解的程度足以使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变化、显著失衡或者使合同的目的落空。当事人是基于错误才做出那样的意思表示,不是由于错误,不会做出那样的意思表示。误解之“重大”是民法对误解者利益实施法律保护的限制性条件。所以,重大误解的含义可以定义为行为人在作出意思表示时,对其所为行为的性质或效果存在认识上的显著缺陷,导致法律行为的后果与其所为法律行为的目的相违背,或者利益受到损失,且行为人的错误认识非是因自己或他人的故意、重大过失所造成。

  (二)我国民法中重大误解的构成重大误解的成立除了具备“误解”和“重大”的含义之外,同时还必须满足下列构成要件:第一,重大误解与合同成立的条件存在因果关系;第二,重大误解的主体是民事行为的当事人,可以是一方当事人也可以是双方当事人;第三,重大误解双方当事人的主观态度也必须不是故意或重大过失(国内外学术界争议较大,因此,笔者将在下文进行详述);第四,当事人不愿意承担误解的风险,这里采推定的标准。

  至于当事人的主观状态,多数学者认为误解是由一方当事人或者双方当事人一般意义上的过失(不包括重大过失)导致的,不存在故意的欺骗或者故意不告知的情形。笔者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也可以无任何过失,之所以产生重大误解是基于第三人的过失或故意。比如这样一个案例:一名大学生到餐馆用餐,被精美的菜单所吸引,遂将其偷走。

  1.误解人的主观态度关于误解人的主观态度,首先,学术界一致肯定误解人对行为的性质、内容存在错误的认识。但误解人产生此种错误的认识是否存在过失,学术界不乏争议。王利明教授认为“如果表意人在订约时故意保留其真实的意志,或者明知自己已对合同产生误解而仍然与对方订立合同,均表明表意人希望追求其意思表示所产生的效果。”笔者表示赞同,因为此种情况意思表示实属真实,是不能按照重大误解来处理的。因此,重大误解的产生,首先排除了当事人故意的主观态度。也有的学者认为“误解一般是因受害方当事人自己的过失产生的,这类合同发生误解的原因多是当事人缺乏必要的知识、技能、信息或经验而造成”。还有的学者认为当事人必须不存在过失才能构成重大误解(台湾大多数学者的观点),但是实践中,重大误解的产生往往都是基于当事人的疏忽等过失造成的,如果重大误解的要求必须不存在过失,重大误解制度的目的与意义则难以实现。因此,虽然这种观点对于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具有重大意义,仍然不可取。

  因此,笔者认为,重大误解的误解人主观态度应当是,误解人仅仅是一般意义上的疏忽大意也即一般过失,而不应是主动追求或希望这种误解的发生,对于误解结果的发生,误解人不应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因为,从重大误解制度的意图和效果上看,成立重大误解将允许误解人撤销其基于误解而为的行为。但是需要注意的是,重大误解制度一方面是民法追求与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与意思真实的体现;但另一方面,这将对交易安全与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护带来挑战。因此,必然要寻求此诸种利益在冲突下的平衡。所以,对于当事人的主观故意和重大过失而言,当事人的一般过失或者轻过失则可以成为要求变更或者撤销合同的理由,但并非免责理由,误解人仍然要因一般过失或者轻过失对相对方因合同撤销、变更而受到的损失承担责任。

  2.相对人的主观态度对于重大误解是否能够成立的问题,除了误解人的主观态度,相对人的主观态度也需要考虑,不容忽视。相对人也必须不存在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使误解人产生误解,才能成立重大误解。否则,是不能构成重大误解的,而应适用欺诈等其他规则。值得注意的是,相对人的主观心理态度包括作为的主观态度和不作为的主观态度,作为的主观态度是指故意错误陈述或者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错误的陈述;不作为的主观态度主要表现为沉默欺诈,不履行告知义务。相对人无过失或者轻过失的,不影响重大误解的成立。

  (三)重大误解在我国现行法中的适用现状我国有关重大误解的相关规定主要规定在《民法通则》第59条、《民通意见》第71条和《合同法》54、55、58条之中,其法律后果是可变更可撤销。例如,旅客甲误食了宾馆内的有偿食物,成立重大误解,适用民法通则或者合同法的规定,旅客甲与宾馆关于食用该有偿食物的合同为可撤销可变更,撤消后,甲按照不当得利返还旅馆的食物市场价格即可。但是,这些条文对重大误解的含义、构成等的规定均十分粗陋。无法为重大误解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提供稳定、有力的支撑。此外,重大误解往往与其他相似制度规定在同一条文中,因此常常造成适用上的混淆。

  二、我国重大误解制度的修正

  (一)我国重大误解制度存在的问题首先,《民法通则》对重大误解的相关立法并没有将表意人的主观状况纳入考虑的范围,缺失了法律应有的价值判断。

  其次,《民法通则》对错误表示的规定欠缺规范,内容不全面不严谨。《民法通则》的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不能攘括错误表示的所有情形和全部内容。从内涵与外延上说,错误表示与误解是包含与被包含关系,错误包含误解,误解仅是错误的一种形式,仅指意思表示的当事人之间对对方的意思表示产生了错误理解的情形,而错误还包括当事人的内心效果意思与其表示行为的客观实意不一致且当事人并不明知的各种情形。此外,我国《民法通则》中的对误解内容的规定也十分狭窄,仅限于对行为内容产生的重大误解,当然,虽然有司法解释将误解的内容扩大解释包括对行为性质的误解、对对方当事人的误解、对标的物品种质量规格的误解等的重大误解。但实践中存在的表示错误和《德国民法典》中的传达错误却因不能解释为“误解”而未能受到法律调整,从而成为立法上的一个盲点。

  最后,我国民事法律对重大误解制度下无效或者撤销法律行为采取过错责任规则原则,也即是有过错才承担责任,因此如果当事人一方没有过失,则相对方的信赖损失将无法通过重大误解得到赔偿,并且,这也是对交易安全的巨大挑战。

  (二)我国重大误解制度的修正1.明确当事人的主观态度在规制重大误解行为的成立及后果时,同时也需要考虑误解方的利益保护和交易安全的保障。如果相对方是善意的,其基于对表意方的信赖而发生的合理成本支出与利益期待,其利益与交易安全则不得不进行考虑。同时民事行为以意思自治为核心,当事人对于自己的意思表示也应当要求其承担疏忽或者无知的不利后果。总之,法律应当在规定重大误解的成立及效力时,应全面权衡各种价值,全面考虑表意人与相对人的主观态度,以寻求双方当事人利益以及交易安全价值的最佳平衡。

  从比较法的角度考虑,大陆法系的德国和法国并没有规定表意人在行使撤销权时其主观过错问题,但是台湾和日本的民法典却规定了表意人的主观态度:台湾地区民法典要求表意人无过失,日本民法典要求表意人无重大过失。这种由单纯维护表意人意思自由到构建意思自治与交易安全平衡的立法理念的转变,反应了时代的需要。故我国可采取明确立法规定,限定表意人行使撤销时的主观态度为无过失或轻过失。

  2.明确重大误解的内涵外延,完善重大误解构成的形态我国重大误解只相当于大陆法系意思表示错误中的内容错误,对于表达错误、传达错误等,并没有包括在内。以致在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于解释的过程中产生分歧与不一致,因此,有必要对重大误解的内涵、外延予以明确,完善重大误解的构成形态。以满足重大误解制度理论和实践上的完善。

  3.相对人的信赖损害赔偿在重大误解的可撤销、可变更效果下,对相对人信赖利益的保护必不可少,我国台湾民法以及德国民法均规定了相对人信赖利益的保护,不仅注重民法的精神保障真实的意思表示,同时还保障交易安全。而我国民法虽然规定了合同撤销下对表意人的过错的相关赔偿问题,但其实际上混淆了缔约过失损害赔偿和信赖利益损害赔偿。对于当事人无过失情况下的撤销,相对人信赖利益和交易安全难以得到保护。故此,我国应完善错误信赖保护制度,明确无过失表意人的赔偿责任,将其单独成文,加强对交易相对人的保护。

  北安市法院 王胜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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