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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13:37  浏览:98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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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府厅发[2007]29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驻市各单位:
《九江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规定》已经2006年12月29日市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三月十四日

九江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促进全社会理解、尊重、关心和帮助残疾人,保障残疾人平等充分地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全社会应当发扬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切实推进残疾人在生活、生产、就业、教育、医疗、娱乐、婚姻等方面的社会保障,积极支持残疾人事业。
禁止歧视、侮辱、侵害、遗弃、虐待残疾人。
第三条 残疾人应当自尊、自信、自强、自立,遵纪守法,履行公民义务。
残疾人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有关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的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不断加大对残疾人事业的投入,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本级留存的福利彩票和体育彩票公益金中安排一部分资金,专项用于残疾人康复、特殊教育、社会救助和体育事业。市级公益金的使用由市残联向市民政局、市体育局每年申报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民政局、体育局统一安排使用。
各级残疾人福利基金会是为残疾人服务的社会福利团体。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倡和鼓励各类经济组织、事业单位和其它社会力量赞助残疾人事业,支持残疾人福利基金会通过创办经济实体、接受国内外捐赠等多种途径募集增值基金。
 乡镇、街道设立残联组织,村、居委会成立残协机构。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本地区开展残疾人工作。
 第六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反映残疾人的需求,全心全意为残疾人服务;并受同级人民政府的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 第七条 对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残疾预防与评定


第八条 各级政府应针对疾病、遗传、事故、灾害、公害等方面的致残原因,采取积极可行的措施,有效地进行残疾预防工作,防止残疾的发生和发展,大力宣传、普及有关预防残疾知识,力争做到残疾早发现、早治疗。
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对男女双方不符合结婚条件(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不得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第九条 残疾人的残疾评定,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与同级残联协商确定医疗机构,负责残疾评定的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残疾等级标准进行残疾等级评定,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的监督,并为残疾人的残疾评定提供方便。对特困残疾人家庭由残联组织进行评定。
 第十条 经有关医疗机构评定符合规定的残疾人员,由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免费发给全国统一制定的残疾人证。


第三章 康 复


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市制定的康复方案有计划、有组织开展专项康复医疗工作,采取有效措施,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补偿功能,增强参与社会的能力。
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残疾人康复中心,开展康复科学研究、康复医疗、康复工作人员培训和康复技术指导等工作。县级以上医院应设立康复科(室),为残疾人开展康复医疗。
 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班)、福利企业、荣誉军人康复院和有残疾人的社会福利院、农村敬老院,应当开展残疾人康复训练。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街道、乡镇建立残疾人康复站、精神病工疗站,进一步健全社区康复网络。
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康复器械、生活自理具、特殊用品和其它辅助器械的生产、供应、维护和信息咨询服务。
市、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建立残疾人用品用具服务部(站)。
第十四条 残疾人为恢复和补偿功能所需费用,凡享受公费医疗、医疗保险、劳保医疗或者参加合作医疗的,在国家确定的康复医疗范围内,应纳入公费医疗、医疗保险、劳保医疗或合作医疗负担范围;未享受任何医疗、保险的,由本人或者其家庭承担,生活确有困难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适当医疗救助。


第四章 教育和文化生活

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和实施残疾人教育规划,积极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鼓励社会力量办学,捐资助学,逐步完善特殊教育体系,使残疾人教育事业与残疾人教育需求相适应。
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特殊教育学校和特教教师队伍建设,30万以上人口的县(市、区)都应设立特教学校,暂不具备条件开设特殊教育学校的,应在指定学校开设特教班、随班就读和函授教育,使残疾儿童享有受教育的权利。
 市教育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发展聋哑中等教育和就业培训教育,建立一所初级盲校。
第十七条 残疾儿童、少年的入学年龄各地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当放宽。
 对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少年,父母或者其抚养人应当主动送其入学,学校应按规定免除学杂费;对家庭贫困的残疾学生应免除课本费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
对非义务教育阶段的残疾人入学或父母有一方是残疾人的学生,根据其家庭生活状况,其就读本市学校(含各大、中专学校)应适当减免学杂费。对家庭生活困难的残疾学生,在希望工程中优先安排助学金。
 第十八条 各级教育部门要重视关心特殊教育工作人员,有计划地对他们进行培训。凡就读特教专业院校的大中专毕业生,经人事、教育、残联部门考核优秀的,优先推荐给特教学校。
 特殊教育教师和专门的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十九条 学校应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尊重残疾学生的人格,维护残疾学生的合法权益,经常给予生活保健指导,使残疾学生在德、智、体等方面得以全面发展。本市大中专院校对符合录取条件的残疾考生不得拒收,各级政府对当年高考录取的贫困大学生应予以资助。
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残疾人居住的社区应当组织残疾人开展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


第五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并制定优惠政策和具体扶持措施,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举办社会福利性企业等多渠道多形式安置残疾人就业。
 (一)残疾人在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登记介绍就业,并将就业情况到市残疾人劳动就业中心进行备案;
(二)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可创办福利厂,安排残疾人就业;
(三)鼓励和帮助残疾人就近就地自谋职业,自主择业,自主创业;
(四)企业解散、破产后,政府或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妥善安置残疾职工的生活,积极创造条件,使其再就业。
第二十二条 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以及街道、乡镇、村可以通过扶持或者兴办福利企业、工疗站、按摩医疗诊所等安排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
 设有按摩科室的医疗单位,应适当安置具有医疗按摩执业资格的盲人就业。
第二十三条 各类福利企业应当按有关规定到民政、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审批登记、领取证照的手续,并向所在地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就业达到有关规定比例,生产经营项目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部门应依法减免税费。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残疾人创办的企业在生产、经营、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分别按不低于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按照年度差额人数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残疾人职业培训以及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
第二十五条 对依法创办集体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优先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并按规定减免工商管理费。残疾人员个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残疾人的劳动所得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对残疾人组织直接生产、经营残疾人用品用具(供残疾人专用的假肢、轮椅、矫型器,包括上肢矫型器、下肢矫型器、脊椎侧弯矫型器)的企业和个人,按税务政策规定办理减免。
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与残疾职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应根据残疾职工生理、心理障碍情况分配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在福利待遇、职称评定、劳动保护等方面,与健全职工享受同等待遇。
 用人单位对残疾职工作出辞退,应当征求当地残联组织的意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残疾人就业情况纳入劳动保障监察范围,用人单位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的,残疾人可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和当地残联提出申诉。


第六章 扶贫与解困


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救济性和开发性扶贫工作,县级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残疾人中的贫困户、特困户给予救助;县扶贫办在安排开发性项目时,应优先吸纳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参与开发。对城乡“三无”(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抚养义务人或有抚养义务人而无抚养能力)残疾人,符合低保条件的做到应保尽保,有条件的尽量安排进敬老院、福利院;暂不能参保的,优先安排给予定期定量的临时救助。
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农村贫困残疾人,应在生产服务、技术服务、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开发性扶贫等方面给予扶持。
在农村贫困残疾人家庭开展危房改造工程,市、县两级政府按上级要求配套资金。
第二十九条 因生活困难确需救济的残疾人,领导干部可一帮一结对子扶助;或由当地有关部门、单位给予救助。流浪外地、以乞讨为生的残疾人,由民政部门做好生活救助。
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免除农村残疾人承担的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公益事业费。


第七章 福利和环境


第三十条 各级司法机关法律服务机构应建立法律援助残疾人工作站,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对经济确有困难的残疾人,人民法院应当按有关规定减免其诉讼费用。
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全社会对残疾人应当从物质、公共设施等方面给予关心扶助,提供特殊便利服务,尽可能减轻其经济负担。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以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免费庐山园门等旅游景点,展览馆、博物馆和文化体育场所等公共场所;
(二)搭乘长途汽车、火车、轮船、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优先购票,优先搭乘,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免费携带;
(三)一、二级残疾人和盲人免费乘坐市内公交车、渡船,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 (四)残疾人就医实行“三免四减半”政策:即门诊患者免交普通门诊挂号费、肌肉注射费、小换药费,住院患者的“三大常规”检查费、胸片检查费、普通床位费、三级护理费各减半收取;
 (五)盲人、聋人家庭有线电视初装费减半收取。
 第三十二条 政府和社会应当关心、重视残疾人的文化艺术和体育竞技选手,在他们集训、比赛、演出期间,所在单位要保证其工资、福利待遇。对没有工作单位的残疾人选手,当地政府要给予适当补助。
对获得省以上残疾人体育、文艺重要比赛前三名的优秀残疾人运动员、优秀残疾人文艺节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给予精神、物质奖励;获得国际国内重大比赛前三名的残疾人运动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予以一定数额的奖金。
 第三十三条 残疾人所在地的群团组织,要关心残疾人婚姻,积极帮助残疾人建立家庭。
 对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是残疾人的,其中一方为城镇户口,需要农村一方到城镇落户的,公安机关应当按有关规定优先为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三十四条 在城镇建设中应逐步推行无障碍设施,公园、影剧院,商业中心,高层建筑等公共场所要有方便残疾人行走和用车的坡道。
 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公共设施、公共建筑、公共场所,应当逐步实行方便残疾人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采取无障碍措施。
 第三十五条 各级新闻、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广泛宣传,使广大人民群众关心支持残疾人事业,弘扬全社会扶残助残的精神风貌。市、县级电视台应逐步开办手语新闻栏目,适时推行手语翻译;电视新闻应当逐步加配字幕。
 第三十六条 机关、团体和各行各业、社会各界都应对残疾人事业和残疾人工作给予支持、帮助和关心,积极参加助残、扶残活动。残疾人要踊跃投身社会,发挥自身的特长,为人民、为社会服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负责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在就业、入学、转正、晋级、职称评定等方面歧视残疾人的;
(二)无正当理由辞退残疾职工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既不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又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残疾人联合会责令限期缴纳;未经批准,逾期不缴或少缴的,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 当事人对限期缴纳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限期缴纳决定的,残疾人联合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三十九条 残疾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残疾人联合会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侵害残疾人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它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利用残疾人的残疾,侵犯其人身权或者其他合法权利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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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大


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颁布机关: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备  注: 2002年9月20日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内  容: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包括车行道、人行道、桥梁、广场、隔离带、路肩以及具备城市道路功能的通道、隧道、涵洞和建筑物控制红线以外沿街的空地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应遵守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及本条例。
第四条市市政市容管理局是本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道路的统—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有关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规划、国土资源、建设、公安、交通、工商、水务、园林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管养分开的原则,组织做好对城市道路养护和维修,加强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
第七条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城市道路,由其负责组织养护和维修;
(二)区、县人民政府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分别由其组织养护和维修;
(三)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投资建设的单—位组织养护和维修。
第八条城市道路的养护和维修依法采用招标的方式。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
第九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的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擅自进行对城市道路有损害的各种作业;
(四)向路面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废物及冰雪;
(五)擅自在桥梁或路灯设施上悬挂标语、广告或其他挂浮物;
(六)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以任何形式堵塞城市道路或在城市道路上设置障碍。
严格控制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开设集贸市场,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第十二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含开设停车场),应向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按规定占用。
第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有关设计文件,向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加收—至三倍的挖掘修复费。
第十四条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挖掘修复费;
(二)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挖掘,确需变更位置、面积、期限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手续;
(三)挖掘现场应设置护栏、警示标志等安全防护设施;
(四)挖掘城市道路时,应确保地下设施完好;确需改变地下设施的,应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五)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挖掘城市道路竣工后,应当及肘按规定清理现场,恢复原状,并通知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十五条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十六条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经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设置。
第十七条城市道路出现险情,影响交通安全时,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积极采取措施,保证过往车辆和行人安全。
为排除城市道路险情确需封闭道路交通时,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提前联合发布通告。
第十八条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在执行任务时,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专用证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和第十四条第(二)、(四)、(五)项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履带车、铁轮车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三)擅自进行对城市道路有损害的各种作业的;
(四)向路面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废物及冰雪,情节严重的;
(五)其他损害城市道路的。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的;
(二)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三)擅自在桥梁或路灯设施上悬挂标语、广告或其他挂浮物的;
(四)挖掘现场未能设置护栏,警示标志等安全防护设施的。
第二十一条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摆摊设点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的违法行为,依照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拒绝、阻碍城市道路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各类申请,故意拖延、刁难,不予办理的;
(二)违反规定或规划批准各类申请的;
(三)因工作不负责任造成城市道路严重损坏的;
(四)不文明执法,滥施处罚的;
(五)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森林铁路路外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森林铁路路外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为了保证森林铁路(以下简称森铁)行车安全正点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妥善处理森铁列车与其他车辆(含拖拉机、爬犁)碰撞和森铁路外人员(含非正在岗位执行任务的森铁职工和未持有效乘车凭证的旅客)伤亡事故,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凡森铁列车(含轨道车)在运行和调车作业中,发生撞轧行人、牲畜,与其他车辆碰撞等情况,招致人员、牲畜伤亡或车辆破损,均列为路外伤亡事故。
第二条 森铁职工要认真执行规章制度,防止路外伤亡事故。森铁列车乘务人员必须认真了望,鸣笛示警;道口看守工要坚守岗位,尽职尽责;无人看守的道口,必须做到护桩、法定警告标志齐备,清晰醒目。凡因防护设施不全,或森铁职工失职造成的路外伤亡事故,由森铁部门负责
,对责任者要根据情节严肃处理。
第三条 森铁沿线城镇、农村社队、厂矿企事业、机关、部队、学校和集体单位,要与森铁部门密切配合,搞好联防,经常对沿线人民群众进行森铁安全常识和爱护森铁的教育,维护好森铁的正常铁序。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伤亡事故和森铁损失者,应由当事人或当事人所在单位负责:
1、在森铁路基、无人行道的森铁桥梁上和隧道内行走、乘凉、坐卧钢轨或行驶车辆;
2、在站内和区间内(两个车站之间)铁路上逗留、穿越、拣拾煤渣杂物或扒树皮等;
3、钻车、扒车、跳车、钻杆、跳栏和无票乘车;
4、在森铁路基两侧打晒农作物或在路基两侧各十五米内放牧牲畜;
5、一切车辆、拖拉机和行人抢越森铁道口。
盲、聋、呆傻人员,学龄前儿童,行动不便的老、残人员和精神病患者,在无人护送的情况下,横越森铁线路或无人看守的道口发生事故时,由其家属或看护人负责。
儿童、小学生因拆、动森铁设施,投、放障碍物造成伤亡和森铁损失的,由其家长负责。
森铁列车在运行中,撞轧无人看管的散放牲畜,造成森铁损失及牲畜伤亡的,由畜主负责。
第四条 凡发生路外伤亡事故,应立即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处理。在区间发生的事故,列车司机和运转车长对事故现场要作出记录和标记,将伤者急送就近医院抢救,死者及时移出线路,尽快恢复正常行车,同时将事故情况报告邻站,并逐级上报森铁管理处和林业局。如伤亡者属非林
业职工家属,林业局还应立即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
第五条 发生路外伤亡事故,应及时成立事故调查组,由林业局负责主持,各有关部门及伤亡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参加组成。如伤亡者属非林业职工家属,还须有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派人参加。遇有森铁列车与汽车、拖拉机相撞事故,交通监理部门必须派人参加。事故调查组的任务是
:调查事故情况,作好现场调查记录,查明事故原因,分析确定责任,研究防止事故措施,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条 对路外事故伤亡者,按下列规定处理:
1、凡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所造成的伤亡,责任属于伤亡者本人或其所在单位的,伤者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费、补助费和粮票,由本人或其所在单位负担;因伤致残,家庭生活确有困难的,可根据其残废程度,由林业部门酌情给予一次性救济费一百至一百五十元。死亡者,林业部
门可给其家属一百至一百五十元丧葬补助费,家庭生活确有困难的,还可酌情给予一次性救济费一百至一百五十元。
2、凡属森铁方面责任造成伤亡者,其医疗费、丧葬补助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医疗期间被停发的工资或工分,均由林业部门负担(其工资或工分可按本林业局职工平均工资付给),伤者住院期间吃饭所用粮票,应由本人交纳。同时,林业部门还要根据具体情况给予一次性抚恤
费,其标准是:成人(含应购买全票的儿童)最高不得超过一千五百元;应购买半票的儿童,最高不得超过七百五十元;应免票的儿童,死亡者只补助一百元以内的丧葬补助费,残废或丧失身体机能者,可比照半票儿童处理。
伤者住院,经会诊鉴定可以出院的,应及时出院,不得拖延。拒不出院者由伤者家属或单位负责领回,林业部门从鉴定出院日起不再支付其住院费用。确属无家可归或无户籍者,由当地民政部门收容。
3、持有效客票乘坐森铁客车的旅客或经批准并有便乘命令的便乘人员,及乘坐森铁专用工程列车执行施工任务的外包人员,因森铁部门责任而造成伤亡事故的,可按本规定的第六条2款处理。
4、借森铁自杀、他杀的,林业部门不承担任何费用。凡在林铁上从事各种违法活动造成伤亡的,一切费用自理,不得享受上述任何救济或补助,并应视违法情节予以罚款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5、无人认领的尸体,由地方公安部门会同林业公安部门共同处理,费用由林业部门负担。
第七条 各种机动车辆通过森铁道口时,必须执行“一慢(停)、二看、三通过”的规定,严禁冒险抢行。凡通过森铁道口时发生撞车事故,责任属于一方的,其损失费用由负责一方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其损失费用由双方根据责任大小合理负担。非森铁道口,严禁任何车辆通过。

任何单位都不许在森铁沿线随意铺设道口,违者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八条 在处理事故中,应做耐心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防碍开通线路和森铁正常行车。对无理取闹、有意拖延、拒绝处理、影响森铁正常运输秩序和森铁人员正常工作的,由林业公安部门按有关法律和规定处理。对于制造事故,破坏森铁设施,扰乱森铁秩序的
反革命分子和刑事犯罪分子,必须坚决打击,依法严惩。
第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1982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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