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重申中小学校不准代办学生保险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05:59:20  浏览:93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重申中小学校不准代办学生保险规定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重申中小学校不准代办学生保险规定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近几年,中小学学生社会保险有了很大发展,对保障中小学生人身健康、减轻学生及其家长经济负担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也发现一些地方的个别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仍存在着强行推行保险和代办学生保险的问题,直接影响了教育的形象。为进一步加强教育收费管理,规范教育收费
行为,现重申:
一、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必须严格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1996年在全国开展治理中小学乱收费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6〕18号)“所有与学生有关的社会保险,均由学生及其家长自愿到保险机构办理。学校及其教职人员一律不准代办”的规
定,不准以任何形式代办学生保险。
二、原国家教委《关于在全国教育系统进一步开展人身保险业务的联合通知》(教行〔1995〕3号)已于1997年8月14日经原国家教委党组撤销,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不得以此为依据,代办学生保险。
三、鉴于中小学生社会保险有利于减轻学生因意外伤害和患病而造成的家庭负担,有利于加强学生安全保健教育工作,学生及其家长可在自愿的前提下,自行到各级保险机构办理。
四、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教育纪检监察机关要加强对中小学校不准代办学生保险规定执行情况的检查。凡违反规定和上述要求的,要及时予以纠正。对情节严重的,特别是以学校创收为目的产生很坏影响的,要追究学校领导及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1998年6月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襄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襄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襄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00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襄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鄂文[2004]35号)和《中共襄樊市委、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市级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襄发[2004]17号)精神,设置襄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为市政府工作部门(正县级),负责全市安全生产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一、划入的职能

(一)原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归口管理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职能。

(二)原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承担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综合监督管理职能。

(三)原由市公安局承担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

(四)原由市卫生局承担的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职能。

二、主要职责

(一)承担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研究提出全市安全生产重大方针政策和重要措施的建议;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全市安全生产大检查和专项督查;参与研究有关部门在产业政策、资金投入、科技发展等工作中涉及安全生产的相关工作;负责组织重大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组织协调重特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指导协调全市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承办市安委会召开的会议和重要活动,督促、检查安委会会议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承办安全生产责任目标考核奖惩和实施安全生产丰票否决”工作;承办市安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综合管理全市安全生产工作。组织起草安全生产方面的综合性、规范性文件,研究拟订安全生产工作方针政策,制定工矿商贸行业及有关综合性安全生产规章规程,并组织实施。

(三)依法行使国家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权。制定全市安全生产发展规划;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定期分析和预测全市安全生产形势,研究、协调和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依法行使国家煤矿安全监察职权。依法监察煤矿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和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情况;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企业依法进行查处;组织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五)负责发布全市安全生产信息,综合管理全市生产安全伤亡事故统计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分析工作;负责应急救援体系的建设,组织、指挥和协调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依法组织、协调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并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

(六)负责综合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

(七)指导、协调全市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组织实施对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进行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安全培训、安全咨询等社会中介组织的资质管理工作,并进行监督检查。

(八)组织、指导全市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负责基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工作;依法组织、指导并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的考核工作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经营管理者、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考核工作;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

(九)负责监督管理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工作,依法监督工矿商贸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材料、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管理工作。

(十)依法监督检查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情况;依法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情况和重大危险源监控、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工作,依法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十一)拟订全市安全生产科技规划,组织、指导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示范工作。

(十二)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和安全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工作,监督和指导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和注册工作。

(十三)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十四)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主要职责,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设5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行政审批科)

(二)矿山安全监督管理科

(三)危化品安全监督管理科

(四)综合监督管理科

(五)人事教育培训科

纪检(监察)机构按有关规定设置

四、人员编制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机关行政编制为20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2名,总工程师1名;正科级领导职数6名(含监察室主任1名),副科级领导职数3名。

机关工勤人员事业编制2名。

五、其他事项

(一)关于工矿商贸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问题。工矿商贸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中央省属驻樊企业、市属工矿商贸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并承担相应行政监管责任,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工矿商贸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并承担相应行政监管责任。

(二)关于公安、交通、铁路、民航、水利、建筑、国防工业、邮政、电信、旅游、特种设备、消防等有专门的安全生产主管部门的行业和领域的安全监督管理问题。公安、交通、铁路、民航、水利、农机、建设、国防科技、邮政、信息产业、旅游、质监、环保、园林等部门具体负责本行业或领域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相应的行政监管责任;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从综合监督管理全市安全生产工作的角度,指导、协调和监督上述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三)关于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的职责分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督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负责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和生产安全许可证、销售许可证发放工作,组织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组织查处烟花爆竹安全生产事故;市公安局负责烟花爆竹运输通行证发放和烟花爆竹运输路线确定工作,管理烟花爆竹禁放工作,实施烟花爆竹厂点四邻安全距离等公共安全管理,侦查、查处、打击非法生产、买卖、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的违法活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拟订烟花爆竹行业规划、产业政策和有关标准、规范。

(四)关于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职责分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的监督检查工作,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有关违法行为;市卫生局负责拟订职业卫生政策、文件,规范职业病的预防、保健、检查、救治及化学品毒性鉴定工作。


厦门市劳动监察规定(2004年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劳动监察规定(2004年修正)


(1996年10月27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公布 根据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和2004年6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力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厦门经济特区劳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劳动监察,适用本规定。

对锅炉及压力容器安全等方面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以及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制止,并予以处罚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四条 劳动监察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及时、正确地纠正和查处各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行为。

第五条 劳动监察实行劳动行政部门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劳动监察工作,其所属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开展劳动监察工作。

第二章 管辖及职责

第七条 市劳动监察机构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用人单位均有权进行劳动监察,具体负责对市属单位和中央、省、部队以及外地驻厦单位的劳动监察;区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对区(含街、镇)属单位及辖区内的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劳动监察。

区劳动监察机构业务上受市劳动监察机构监督、指导。

第八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区劳动监察机构发生管辖争议,由发生争议的各方协商确定管辖,协商不成的提请市劳动监察机构指定管辖。

区劳动监察机构认为案情重大或者管辖有困难的案件,可以请求市劳动监察机构协助办理。

第九条 劳动监察机构接到的检举和控告,如不属其管辖范围,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劳动监察机构,或者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监察机构检举和控告。

第十条 劳动监察机构履行下列劳动监察职责:

(一)监督检查招用工及订立、履行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二)监督检查劳动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执行情况;

(三)监督检查支付职工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的执行情况;

(四)监督检查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和职业培训的情况;

(五)监督检查职业介绍机构、职业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执行有关规定的情况;

(六)监督检查残疾人劳动权益保障规定的执行情况;

(七)监督检查招用外来劳动力及《外来人员就业证》、《外来人员就业登记卡》的办理、使用和管理情况;

(八)监督检查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支持用人单位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管理制度,维护用人单位正常的生产秩序和合法权益;

(九)受理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检举、申诉和控告;

(十)在有关部门支持配合下,调查、处理因劳动纠纷引起的职工集体上访、怠工、罢工等突发事件;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机构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劳动监察员。劳动监察员由劳动监察机构提名,劳动行政部门任命,并报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劳动监察员应当熟悉业务,掌握法律知识,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进入被监察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二)了解被监察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询问有关人员,查阅、调阅或者复制、录制被监察单位的有关资料;

(三)检查劳动场所,对现场或者当事人录音、录像。

第十三条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必须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泄露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及有关保密资料,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四条 劳动监察机构及劳动监察员依法进行劳动监察时,用人单位不得阻挠、拒绝。

第三章 检查与处理

第十五条 劳动监察采取日常巡查和定期检查相结合,全面检查和重点抽查、举报专查相结合的方式。

第十六条 劳动监察员进行劳动监察时,应佩戴统一标志,出示劳动监察证件,并有两名以上劳动监察员共同进行。

第十七条 劳动监察机构应设立投诉信箱,公开举报电话,建立举报档案等,建立健全举报制度。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均有权向劳动监察机构举报。

举报应说明被举报的单位名称、地址以及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

第十九条 劳动监察机构对举报的案件应及时登记、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劳动监察机构对下列途径反映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在7日内进行初审,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登记立案: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检举、控告的;

(二)当事人主动交代的;

(三)有关部门移送的。

第二十一条 办理违法案件的劳动监察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

第二十二条 劳动监察员的回避,由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回避决定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作出回避决定前,劳动监察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对已经立案的案件,劳动监察机构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第二十四条 劳动监察机构在案件的调查过程中可对用人单位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用人单位应在《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按要求如实向劳动监察机构作出书面答复。

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用人单位,劳动监察机构可下达《劳动监察指令书》,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五条 劳动监察机构在完成案件的调查取证后,应提出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处理,应从立案之日起30日内结束;特殊情况的,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对违法行为已规定处罚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通过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隐匿毁灭证据以及拒绝提供必要资料和拒绝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就劳动行政部门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等手段无理阻挠、抗拒劳动监察人员依法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

(二)打击报复举报人员或劳动监察员的。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复议或者诉讼期间,不影响原决定的执行。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劳动监察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的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二)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谋取私利的;

(三)泄露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及有关保密资料的。

第三十一条 劳动监察机构及其劳动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劳动监察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核拨,经费应专款专用。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厦门市人民政府1993年11月8日发布的《厦门市劳动监察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