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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证券投资基金配售新股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5:47:00  浏览:96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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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证券投资基金配售新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证券投资基金配售新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为确保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工作顺利进行,保护基金投资者利益,促进证券市场健康稳定发展,现将证券投资基金配售新股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依《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批设的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可申请配售新股。
二、公开发行量在5000万股(含5000万股,下同)以上的新股均可向基金配售,公开发行量在5000万股以下的,不向基金配售。具体配售比例按如下方式确定:
1.根据配售新股的公开发行量确定。公开发行量为5000万股—1亿股的新股,配售比例为10%;公开发行量为1亿股—2亿股的新股,配售比例为15%;公开发行量在2亿股以上的新股,配售比例为20%。
2.如果各基金对某一新股申请配售的总量超过按上述配售比例计算的配售数量,则进行比例配售。否则,按实际申请量配售。
3.每只基金申请配售新股的数量不得超过该只新股公开发行量的5%。
4.每只基金一年内用于配售新股的资金,累计不得超过该基金募集资金总额的15%。
三、基金配售新股的工作由新股发行主承销商具体实施;新股发行主承销商必须严格按照本通知的规定,做好基金配售新股工作。具体要求如下:
1.为使新股配售与公开发行有机衔接,保证新股发行信息充分披露,新股发行公告应在招股说明书刊登次日刊登。招股说明书应按照中国证监会发行部的有关规定,对向基金配售新股一事进行说明,提醒股票投资者注意次日发行公告中的实际公开发行量。
2.拟申请配售的基金须在招股说明书刊登当日中午12点之前,由基金管理公司以传真文件形式,向该新股发行主承销商提出配售新股的申请。
新股发行主承销商应在招股说明书刊登当日5点之前,将向有关基金配售的股票数量通知相应的基金管理公司和上网发行的证券交易所,并报中国证监会发行部和基金部备案。
3.基金配售新股的缴款登记等事宜,按新股发行公告的有关规定进行。
四、基金获配新股,自该新股上市2个月后方可流通,在流通之前由证券交易所实施冻结。基金除申请配售新股外,不得参与新股的公开申购。
在新股发行公告刊登有关基金配售新股的情况前,有关基金管理公司、股票发行主承销商等机构对基金配售新股情况负有保密义务。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1998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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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内部审计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内部审计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45号)


  《深圳经济特区内部审计办法》已经1994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厉有为
                         一九九五年四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内部审计单位的管理和监督,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内部审计是指政府各部门、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内部审计单位)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审查、核实和评价的一种经济监督活动。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审计机关)应对内部审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
第四条 根据内部管理的需要,下列单位可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
(一)政府各部门;
(二)国有的金融机构;
(三)有国有资产的股份制企业;
(四)国有的集团(总)公司和所属的有五个以上独立核算单位的直属公司;
(五)财务收支数额较大的国有事业单位;
(六)财务收支数额大的国有企业;
(七)其他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
内部审计业务较少的单位,可设置专职内部审计人员。
行政事业单位设内部审计机构或设置专职内部审计人员的,应报同级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定。
第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专职内部审计人员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依法独立行使内部审计职权,对本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并报告工作。
上级内部审计机构负责指导所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配备与工作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其负责人应具有中级以上审计、会计或经营管理等相关专业的技术职称。其他工作人员应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应征求其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的意见并报市审计机关备案。
股份制企业和设有董事会的集团(总)公司、直属公司内部审计机构的负责人,由董事会任免;不设董事会的集团(总)公司、直属公司和其他单位内部审计机构的负责人,由单位主要负责人任免。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保持相对稳定,不得随意撤换。
第八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客观公正、保守秘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九条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三章 内部审计监督事项和职权
第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贯彻执行有关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情况;
(二)贯彻执行本单位制定的经营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情况;
(三)会计资料和经济信息的真实性和正确性情况;
(四)国有资产、权益的安全与完整性情况;
(五)各种经营方案、计划预算的制订和执行情况;
(六)与财务收支有关的经济活动及经济效益情况;
(七)经济合同签订及执行情况;
(八)建立健全内部财务制度及执行情况;
(九)承包、租赁经营的经济责任及负责人离任的经济责任情况;
(十)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及合作项目所投入资金、财产的使用及其效益情况,以及以国有资产进行抵押贷款或对外单位提供担保的情况;
(十一)重大的经营决策活动情况;
(十二)办理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交办的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职权是:
(一)检查会计报表、帐簿、凭证、资金及其他财产,查阅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对审计中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并索取证明材料;
(三)对违反财经法纪、损失浪费行为,经请示单位负责人后作出临时的制止决定;
(四)对严重违反财经法纪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人员,提出追究其责任的建议;
(五)对阻挠、破坏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人员,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可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六)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及纠正、处理违反财经法纪行为的意见,检查审计结论的落实情况;
(七)向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机关反映审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单位,可在其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内部审计机构相应的经济处理权限。

第四章 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根据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市审计机关的部署,结合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内部审计工作计划,报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实施审计前,应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审计通知书的内容应包括:
(一)审计的范围、内容、时间和方式;
(二)审计组长及其他成员的名单;
(三)对被审计单位配合审计工作的要求。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人员根据审计项目的内容和审计工作的要求进行审查、取证、调查、分析,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可随时向有关单位、部门和人员提出改进的意见。
第十六条 审计终结后,内部审计机构应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审计的范围、内容、时间、方式及有关情况;
(二)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事实;
(三)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审计结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审计终结后,内部审计机构认为应当作出审计决定的,应草拟审计决定书,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后,以单位名义下达给被审计单位执行。
经批准的审计决定书,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审计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提出申诉。该负责人应及时进行处理。被审计单位提出申诉期间,原审计决定仍须执行。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建立内部审计档案,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妥善保管。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承办市审计机关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交办的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应报送交办单位审定,并由交办单位作出审计结论或决定。

第五章 审计机关对内部审计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 市审计机关应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对内部审计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市审计机关应制定内部审计工作程序和工作规范,督促、检查内部审计机构严格按照内部审计工作程序和工作规范开展工作,促进内部审计工作规范化、制度化。
第二十一条 市审计机关应根据内部审计工作的需要建立内部审计人员岗位培训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开展对内部审计人员的岗位培训和考核,提高内部审计人员的业务素质。
第二十二条 市审计机关可组织对内部审计工作进行考核和评比,表彰和奖励内部审计工作先进单位,以推动内部审计工作的开展。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内部审计人员工作有显著成绩的,市审计机关、内部审计单位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开展内部审计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内部审计单位或上级内部审计机构责令限期纠正,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内部审计机构因提供虚假审计结论,造成被审计单位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可由监察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内部审计办法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八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深圳市人民政府批转的深圳市审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内部审计工作的意见》同时废止。



1995年4月15日

辽宁省气象灾害防御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第282号




  《辽宁省气象灾害防御实施办法》业经2013年5月2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陈政高
  2013年5月13日



辽宁省气象灾害防御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预防、应急和监督管理等气象灾害防御活动。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协调机制,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条 省、市、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以及气候可行性论证、雷电灾害防护、人工影响天气等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国土资源、交通、农业、水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五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我省实际情况,按照省人民政府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工作的有关要求,编制省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第六条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灾害防御的原则、目标和任务;
  (二)灾害现状和发展趋势预测;
  (三)灾害易发区域、时段和重点防御区域;
  (四)灾害的分类防御要求;
  (五)防御工作的部门任务分工;
  (六)防御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七)灾害防御的非工程保障措施;
  (八)其他应当纳入规划的内容。
  第七条 城市防灾工程应当符合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其气象灾害防御的相关要求作为城市和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编制区域、流域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工业、农业、林业、水利、交通、旅游、电力等专项规划,应当符合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的相关要求。
  第八条 批准下列规划和项目时,审批部门应当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
  (一)气象灾害多发地区的城市总体规划;
  (二)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区域农(牧)业结构调整项目;
  (三)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雷减灾工作纳入公共安全监督管理的范围。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管理,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进行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工作。
  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人员密集场所等项目应当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确保公共安全。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施和装备建设,健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体系、管理体系。
  省、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防灾减灾需要,适时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建设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和防御的基础设施:
  (一)在市区,根据需要配备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
  (二)在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气象灾害重点防御区域,建立气象灾害监测站点;
  (三)在农村暴雨和地质灾害易发区域,建设自动气象站;
  (四)在气象灾害易发地段,设立警示标志;
  (五)在学校、医院、车站、机场、港口、码头、高速公路、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根据需要建设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播发设施。
  第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建立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机制。
  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由气象主管机构进行日常管理。国土资源、交通、农业、林业、水利、海洋与渔业、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及时、准确、完整、无偿地向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提供气象、水情、旱情、森林火险、地质灾害险情、环境污染等与气象灾害有关的信息,保障信息资源共享。
  气象信息资料的共享和使用应当保守国家秘密。
  第十三条 气象台站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和公共服务需要,向社会统一发布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订正。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应当及时、准确、无偿向气象灾害影响区域传播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根据气象台站的要求及时增播、插播或者刊登。
  医院、车站、机场、港口、码头、高速公路、旅游景点和户外广告经营单位,可以利用电子显示屏、广播等设施,向公众持续播发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场、车站、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气象灾害信息员制度。在收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信息员应当及时向本辖区或者场所的公众传播,并采取相应防御措施。
  第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灾害的性质和等级;
  (二)灾害应急组织指挥体系和有关部门职责;
  (三)灾害预防与预警机制;
  (四)应急预案启动和响应程序;
  (五)应急处置和保障措施;
  (六)灾后恢复、重建措施。
  第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气象灾害应急救援机制,组织其所属的综合性救援队伍、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应急救援培训和应急演练,承担气象灾害的抢险救援工作。
  第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台风、暴雨(雪)、大风(沙尘暴)、干旱、雷电、冰雹、大雾和霾等实际情况,及时启动相应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灾害应急处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采取下列应急措施:
  (一)划定气象灾害危险区域,组织人员撤离危险区域;
  (二)划定警戒区域,实行交通管制;
  (三)决定停工、停业、停课;
  (四)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易受气象灾害危害的场所,控制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公共场所的活动;
  (五)抢修损坏的道路和通信、供水、供热、供电、供气设施,保障运行安全;
  (六)启用应急救援物资储备,调用救灾设备、设施和工具;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急处置措施。
  第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气象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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