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布11项机械行业标准修改通知单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公 告
二○○二年第80号
公布11项机械行业标准修改通知单
国家经贸委批准《YS系列三相异步电动机技术条件》等11项机械行业标准修改通知单,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实施。
以上修改通知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告》2002年第23期和《中国机电工业》2002年第23期刊登。
附件:11项机械行业标准修改通知单目录及修改单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附件:
11项机械行业标准修改通知单目录
序号
标准编号
标准名称
修改单号
备注
1
JB/T1009-1991
YS系列三相异步电动机技术条件
第1号修改单
2
JB/T8139-1999
公路车辆用低压电缆(电线)
第1号修改单
3
JB8734.1-1998
额定电压450/750V及以下聚氯乙烯
绝缘电缆电线和软线 第1部分:
一般规定
第1号修改单
4
JB8734.2-1998
额定电压450/750V及以下聚氯乙烯
绝缘电缆电线和软线 第2部分:
固定布线用电缆电线
第1号修改单
5
JB8734.3-1998
额定电压450/750V及以下聚氯乙烯
绝缘电缆电线和软线 第3部分;
连接用软电线
第1号修改单
6
JB8734.4-1998
额定电压450/750V及以下聚氯乙烯
绝缘电缆电线和软线 第4部分;
安装用电线
第1号修改单
7
JB8734.5-1998
额定电压450/750V及以下聚氯乙烯
绝缘电缆电线和软线 第5部分:
屏蔽电线
第1号修改单
8
JB8735.1-1998
额定电压450/750V及以下橡皮绝缘
软线和软电缆 第1部分:一般规定
第1号修改单
9
JB8735.2-1998
额定电压450/750V及以下橡皮绝缘
软线和软电缆 第2部分:通用橡
套软电缆
第1号修改单
10
JB8735.3-1998
额定电压450/750V及以卜檄皮绝缘
软线和软电缆 第3部分:橡皮绝
缘编织软电线
第1号修改单
11
JB/T9906.2-1999
内圆磨床 技术条件
第1号修改单
JB/T 1009-1991《YS系列三相异步电动机技术条件》
第1号修改单
本修改单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以2002年第80号公告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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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B/T 1009-1991修改项目的指标
a.标准4.4条
将本条表14中的功率因数指标作如下更改:
更改前功率因数指标:
功率W
90
120
l80
250
370
550
750
1100
转速
r/min
1000
-- -- 0.63
0.64
0.65
0.69
0.7l
750
0.55
0.56
0.60
0.62
-- --
更改后的功率因数指标:
功率w
90
120
180
250
370
550
750
1100
转速
r/min
1000
-- -- 0.61
0.62
0.63
0.67
0.69
750
0.52
0.54
0.58
0.62
--
--
b.标准4.5条
将本条表15中:1000r/min(6极)的堵转转矩/额定转矩(倍数)“2.0”更改为“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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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B/T 8139-1999《公路车辆用低压电缆(电线)》
第1号修改单
本修改单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以2002年第80号公告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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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第2章引用标准一览表更改内容:
“GB/T 6995-1986 电线电缆识别标志方法”更改为
“GB 6995.2-1986 电线电缆识别标志方法 第2部分:标准颜色
GB 6995.3-1986 电线电缆识别标志方法 第3部分:电线电缆识别标志
GB 6995.4-1986 电线电缆识别标志方法 第4部分:电气装备电线电缆绝缘线芯识别标志”。
b.第2章引用标准一览表补充内容:
在一览表末行之下补充一行“IS0 8458-2:1989《冷拉碳钢钢丝》”。
c.6.2.4.1条更改引用标准编号:
“GB/T 6995.2、GB/T 6995.4”更改为“GB 6995.2、GB 6995.4”。
c.6.5.15.2条更改引用标准编号:
“GB/T 6995.4”更改为“GB 6995.3”。
d.7.3条补充内容:
第3段末补充“QVVR型电缆进行低温卷绕试验时应选择直径80mm的试棒,20kg的负荷,卷绕速度为0.2r/s。”
e.7.8.1条更改和补充内容:
“刮刀”更改为“刮针”;
补充第2段:
“刮针应为符合ISO 8458-2的冷拉碳素钢丝。每次读数后,应更换刮针。”
f.图4更改内容:
图4中“刮刀尺寸”部分改用新图“刮针尺寸”,即下图中的左图“刮刀尺寸”更改为右图“别针尺寸”。
刮刀尺寸 刮针尺寸
g.7.8.2条更改内容:
“刮刀”更改为“刮针”;第三行中的“共试验5点”更改为“共试验4点”;第四行中的“试验结果取5点测试值的平均值”更改为“试验结果取4点测试值的平均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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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B 8734.1-1998《额定电压450/750V及以下
聚氯乙烯绝缘电缆电线和软线(第1部分:一般规定)》
第1号修改单
本修改单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以2002年第80号公告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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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第2章中删除“GB 8170-87数字修约规则”。
b.4.2.3条第二段改用新条文:
“厚度测量结果应按GB 5023.2-1997中1.9规定,修约到小数点后一位。”
c.4.2.5条改用新条文:
“4.2.5绝缘线芯识别
每根绝缘线芯应按下述规则识别:
--5芯及以下电缆用颜色识别,见4.2.5.1;
--5芯以上电缆用数字或颜色识别、也允许颜色识别,见4.2.5.2和4.2.5.1。”
d.4.5.3条第二段改用新条文:
“厚度测量结果应按GB 5023.2-1997中1.10的规定,修约到小数点后一位。”
e.将表3中“3.1项450/750V栏内所有指标”删除。
f.5.6条改用新条文
“5.6绝缘热收缩试验
导体标称截面0.4mm2及以下电线的绝缘应经受150℃±3℃,15min的热收缩试验。
试样标记L=200时,绝缘收缩率应不大于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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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B 8734.2-1998《额定电压450/750V及以下
聚氯乙烯绝缘电缆电线和软线(第2部分:固定布线用电缆电线)》
第1号修改单
本修改单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以2002年第80号公告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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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8中6.4项做如下更改:
序号
检验项目
试验类型
试验方法
BV
300/5
BLV
450/7
BVR
450/7
BVV
BLVV
BVVB
BLVVB
6.4
成品电缆低温冲击试验
--
T
--
T
T
GB/T2951.4-
1997的8.5
--------------------------------------------------------------------------------
JB 8734.3-1998《额定电压450/750V及以下
聚氯乙烯绝缘电缆电线和软线(第3部分:连接用软电线)》
第1号修改单
本修改单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以2002年第80号公告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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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表4中“5.2项”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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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B 8734.4-1998《额定电压450/750V及以下
聚氯乙烯绝缘电缆电线和软线(第4部分:安装用电线)》
第1号修改单
本修改单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以2002年第80号公告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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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8中7.4项作如下更改,并增加第12项内容:
序号
检验项目
试验类型
试验方法
AV
AVR
AVRB
AVVR
AV-90
AVR-90
7.4
成品电缆低温冲击试验
--
--
--
T
--
GB/T2951.4-
1997的8.5
12
热稳定性试验
--
--
--
--
T
GB/T2951.7-
1997的9
--------------------------------------------------------------------------------
JB 8734.5-1998《额定电压450/750V及以下
聚氯乙烯绝缘电缆电线和软线(第5部分:屏蔽电线)》
第1号修改单
本修改单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以2002年第80号公告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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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7中7.4项作如下更改,并增加第11项内容:
序号
检验项目
试验类型
试验方法
AVP
RVR
RVVP
RVVP1
AVP-90
RVP-90
7.4
成品电缆低温冲击试验
--
--
T
--
GB/T2951.4-1997的8.5
11
热稳定性试验
--
--
--
T
GB/T2951.7-1997的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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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B 8735.1-1998《额定电压450/750V及以下
橡皮绝缘软线和软电缆(第1部分:一般规定)》
第1号修改单
本修改单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以2002年第80号公告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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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第2章中的“GB/T 8170-87数字修约规则”等字删除。
b.4.2.3条第二段改用新条文:
“厚度测量结果应按GB 5013.2-1997中1.9规定,修约到小数点后一位。”
c.4.2.5条改用新条文:
“4.2.5绝缘线芯识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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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九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0年4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0年4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4月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行政赔偿
第一节赔偿范围
第二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第三节赔偿程序
第三章刑事赔偿
第一节赔偿范围
第二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第三节赔偿程序
第四章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
第五章其他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第二章行政赔偿
第一节赔偿范围
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第六条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
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承受人有权要求赔偿。
第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
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八条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
第三节赔偿程序
第九条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第十条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先予赔偿。
第十一条赔偿请求人根据受到的不同损害,可以同时提出数项赔偿要求。
第十二条要求赔偿应当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三)申请的年、月、日。
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赔偿义务机关记入笔录。
赔偿请求人不是受害人本人的,应当说明与受害人的关系,并提供相应证明。
赔偿请求人当面递交申请书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三条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第十四条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赔偿义务机关采取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
第十六条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刑事赔偿
第一节赔偿范围
第十七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第十八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第十九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二)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四)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五)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第二十条赔偿请求人的确定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依照本法的规定应当给予国家赔偿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三节赔偿程序
第二十二条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
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请求,适用本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第二十四条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照本条规定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第二十五条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
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第二十六条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羁押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
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情况、收集证据。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对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有争议的,赔偿委员会可以听取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的陈述和申辩,并可以进行质证。
第二十八条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决定;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第二十九条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由人民法院三名以上审判员组成,组成人员的人数应当为单数。
赔偿委员会作赔偿决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必须执行。
第三十条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
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生效后,如发现赔偿决定违反本法规定的,经本院院长决定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指令,赔偿委员会应当在两个月内重新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也可以直接审查并作出决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发现违反本法规定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意见,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在两个月内重新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
第三十一条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后,应当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一)有本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
(二)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对有前款规定情形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
第三十二条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
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三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第三十四条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
(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康复费等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所必需的费用,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
第三十五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
(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
(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五)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第三十七条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赔偿请求人凭生效的判决书、复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或者调解书,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支付赔偿金。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支付赔偿金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依照预算管理权限向有关的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支付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赔偿金。
赔偿费用预算与支付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章其他规定
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
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四十条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的,适用本法。
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的所属国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该国国家赔偿的权利不予保护或者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的所属国实行对等原则。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赔偿请求人要求国家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不得向赔偿请求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赔偿请求人取得的赔偿金不予征税。
第四十二条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