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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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4]1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进一步明确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相关的契税政策,推动公有住房上市的进程,现将有关契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承受人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
(一) 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成交价格。成交价格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市政建设配套费等承受者应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及其他经济利益。
没有成交价格或者成交价格明显偏低的,征收机关可依次按下列两种方式确定:
1. 评估价格: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相同地段、同类房地产进行综合评定,并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的价格。
2. 土地基准地价: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公示的土地基准地价。
(二) 以竞价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一般应确定为竞价的成交价格,土地出让金、市政建设配套费以及各种补偿费用应包括在内。
二、 先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经批准改为出让方式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应依法缴纳契税,其计税依据为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和其他出让费用。
三、 已购公有住房经补缴土地出让金和其他出让费用成为完全产权住房的,免征土地权属转移的契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八月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墨西哥合众国政府关于社会经济计划工作合作的协定
中国政府 墨西哥合众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墨西哥合众国政府关于社会经济计划工作合作的协定
(签订日期1986年12月7日 生效日期1987年5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墨西哥合众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认识到制订和实现经济发展目标的战略意义,为了促进社会经济计划工作及经济政策方面的交流与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应在平等和互利的基础上,指导和鼓励经济政策和社会经济计划领域的合作,以及经验和信息的交流。
第二条 双方同意,合作和交流可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经济政策,特别是那些旨在为达到宏观经济稳定和促进经济结构改革,实现经济持续平衡发展,改善人民生活,有效利用各种资源以及国际经济合作的政策:
(一)宏观经济稳定政策;
(二)调整生产体制,提高经济部门的效益和生产率的政策;
(三)贸易政策,特别是对外开放、鼓励出口和出口产品多样化的政策;
(四)国外投资在国民经济中的作用,投资领域和方式以及鼓励外资的政策;
(五)根据国民经济的需要,促进工业结构和技术结构调整的政策。
二、社会经济计划:
(一)制定、检查和评估计划体系的方法;
(二)在执行经济政策中,计划手段和市场机制的关系;
(三)确定、检查、监督和评估公共投资事业的方式;
(四)监督、检查和评估公共事业费支出的制度。
第三条 为了更好地进行合作,双方将在一九八七—一九八八年互派高级经济计划代表团访问。以后可每两年举行一次研讨会,讨论共同感兴趣的问题,并进行考察访问。研讨会将轮流在两国首都召开。
双方同意凡属互访,派遣方将负担国际往返旅费,接待方支付在其境内的食、宿和交通费用。
第四条 为本协定的执行,中方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为执行机构;墨方指定墨西哥合众国计划预算部为执行机构。双方的执行机构应协调各自有关政府部门参加本协定的各项合作活动。
第五条 双方对根据本协定所派遣的代表团和专家应按两国现行的法律和规章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以便保证其顺利完成任务。
第六条
一、本协定自双方履行各自的法律手续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除非任何一方在期满六个月前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二、本协定经双方同意可以修改或补充,但所作的修改或补充应根据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程序才能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七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本协定于一九八七年五月二十六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墨西哥合众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学谦 古斯塔沃·佩特里西奥里
(签字) (签字)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一站式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一站式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
藏政办发〔2002〕82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西藏自治区一站式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工作细则(试行)》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十月九日
西藏自治区一站式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工作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西藏自治区一站式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工作的规范化管理,确保中心高效有序运行,创建公开透明、公正廉洁、公平有序、依法高效的行政服务环境,特制定本工作细则。
第二条 中心应当遵循切实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的原则,建立高效、勤政、务实、廉政的运行机制,为区内外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提供优质、便捷的服务。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行政审批服务项目,是指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自治区级行政机关实施的审批、许可、登记、核发证(照)等。
第四条 中心各窗口单位是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的依法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单位以及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赋予地方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和部分中直单位。
对审批项目和工作量较少的单位,可不在中心设立独立窗口,经中心批准后,由综合窗口统一受理,但有关单位应将《申请办理须知》提交中心综合窗口。
第五条 中心下设15个部门窗口和1个综合窗口,部门窗口包括自治区计委、经贸委、国土资源厅、建设厅、公安厅、消防总队、工商局、国税局、质监局、环保局、文化厅、卫生厅、劳动保障厅、药监局和金融机构。各窗口在中心统一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开展工作。
凡在中心设立窗口的工作人员原则上接受中心管理。
第六条 中心各窗口单位办理的服务项目,为自治区人民政府已公布的批准保留的面向社会实施管理的行政审批项目。行政审批项目、审批条件及审批程序由各窗口对外公开。
第七条 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设定的,直接面向社会、企业和公民的审批项目,由进入中心的服务窗口向社会提供。
第八条 依据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设定的审批项目,必须按合法、简化、高效的原则设置,经中心批准后进入。
第九条 中心负责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办理的其他行政审批项目。
第十条 中心向社会提供产业政策、相关法律法规、办事程序等咨询服务。
第十一条 因情况变化,确需取消、变更、调整的服务项目,由窗口单位申报并经中心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决定。
第十二条 已进入中心的项目,原审批单位不再办理审批。
第十三条 未进入中心的项目,仍由原审批单位办理,但必须以公告等方式向社会公示办事要求和程序等。
第十四条 中心各窗口对手续齐备、符合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应当场受理,并按规定承诺办理时限。对申请审批、许可、登记、核发证(照)手续不齐备或未达到审批要求的行政审批申请,应耐心解释,并可要求申请人补充、完善有关文件和材料。
综合窗口受理的行政审批申请,应当当天转给有关单位,有关单位按照规定时限办理完毕后,由中心综合窗口转交申请人对自治区确定的重点项目,相关职能部门应当确定专人实行跟踪服务。
第十五条 凡到服务中心申请办理的行政审批项目,分为即办件、承诺件、答复件、联办件、转报件五类。对急、重、大项目,急事急办,特事特办。
第十六条 需转报、上报审批的办件申请,受理窗口应按规定即与上级主管部门联系,并负责办理完毕。需自治区级行政机关联合审批的办件申请,按联合办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凡收费项目各窗口单位必须提供合法、有效的收费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并将复印件摆放在受理窗口的显著位置。
各窗口工作人员不得自行收费,服务对象持窗口工作人员开具的有关单据,到有关银行设在中心的代收费窗口缴费,代收费银行将收费直接上缴自治区财政。
第十八条 审批项目或者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在调整、变更前,相关窗口单位应当向中心申报调整、变更内容,及时制定相应的内部运作程序和制度,并制定新的《申请办件须知》。
第十九条 审批项目的受理、初审、缴费、核发证(照)、 批准文件回复等环节,应当在中心办理。
第二十条 办理时限按工作难易程度分为1日、3日、5日、7日和1个月。
具体项目的办理时限由中心另行确定。
第二十一条 中心每周实行五天工作日制(星期六、星期日法定休息不办公),作息时间与当地政府公布的作息时间相同。
中心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为方便服务对象,值班电话通过新闻媒体和公告的形式对外公开。
第二十二条 五一劳动节、国庆节、元旦节、春节等国家法定的节假日,如有特殊紧要事宜,有关窗口单位必须受理,并安排专人办理。
第二十三条 中心对各窗口工作人员和中心管理人员进行集中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挂牌上岗。
各单位派驻中心的工作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作到一年一轮换。
第二十四条 中心对各窗口及其窗口工作人员和中心管理人员实行工作绩效考核评价。
具体考核办法按照《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凡在中心工作满半年以上的工作人员,其年度考核鉴定,由中心按其工作态度、服务质量、完成任务的数量及出勤率等综合情况,写出书面鉴定,反馈各设立窗口单位,各单位将中心作出的鉴定,作为所在单位公务员(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 中心的成员单位及其项目承办人员因推诿、扯皮、敷衍等行为贻误工作的,向行政审批申请人提出不合理要求的,利用行政审批事项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或在行政审批过程中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利益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作出以下处理:
(一)责成相关单位调整工作人员;
(二)责令办结有关的行政审批事项;
(三)对承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及其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追究其他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凡发现未按有关规定或未按承诺要求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服务对象有权向中心投诉,或直接向纪检监察部门投诉。
第二十八条 中心工作人员及窗口工作人员一律不得与有偿服务的中介组织、中介个人串通,违犯规定办理申办审批的事宜,禁止增加申办人除规定缴费外的额外负担。对非法收取申办人给予的财物或接受请吃的,依法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由西藏自治区一站式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负责解释。中心的物业管理由中心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