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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3:43:43  浏览:97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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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2年11月1日 证监发〔2002〕83号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各证券、期货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经贸委(经委);上海市 、深圳市、青岛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经贸委;国务院有关部门,解放军总后勤部,各中央管理企业:
为引进国外先进管理经验、技术和资金,加快经济结构调整步伐,改善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提高国际竞争力,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问题通知如下:
一、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持社会稳定;
(二)符合国有经济布局战略性调整和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促进国有资本优化配置和公平竞争;
(三)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维护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四)吸引中长期投资,防止短期炒作,维护证券市场秩序。
二、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应当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要求。凡禁止外商投资的,其国有股和法人股不得向外商转让;必须由中方控股或相对控股的,转让后应保持中方控股或相对控股地位。
三、受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的外商,应当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较好的财务状况和信誉,具有改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和促进上市公司持续发展的能力。
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原则上采取公开竞价方式。
四、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涉及产业政策和企业改组的,由国家经贸委负责审核;涉及国有股权管理的,由财政部负责审核;重大事项报国务院批准。向外商转让国有股和法人股必须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收购、信息披露等规定。
任何地方、部门不得擅自批准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
五、转让当事人应当凭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的转让核准文件、外商付款凭证等,依法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股权过户登记手续,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转让价款支付完毕之前,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过户和变更登记手续。
六、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转让当事人应当在股权过户前到外汇管理部门进行外资外汇登记;涉及外商股权再转让的,应当在股权过户前到外汇管理部门变更外资外汇登记。
七、外商应当以自由兑换货币支付转让价款。已在中国境内投资的外商,经外汇管理部门审核后,也可用投资所得人民币利润支付。外商在付清全部转让价款12个月后,可再转让其所购股份。
八、转让国有股和法人股的外汇收入,转让方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凭转让核准文件报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后结汇。
外商受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后,从上市公司分得的净利润、股权再转让获得的收入、上市公司终止清算后分得的资金,经外汇管理部门审核后,可以依法购汇汇往境外。
九、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向外商转让后,上市公司仍然执行原有关政策,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转让国有股的收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和使用。
十、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适用本通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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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贵州华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贵州华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7年1月13日    证监发字 [1997] 22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

   贵州华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

已经我会证监发字 [1997] 21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 [1996] 169 号

和423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 对

申购资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资

金的利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 其余部分存入交易

所设置的专户。发行结束后15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

盘报送我会。



荆州市市属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



  荆州市市属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1月17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

                

    

                    市 长:王祥喜

                 

                   二○○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荆州市市属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属国有企业的监督,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属国有企业监事会、监事的派驻和管理。派驻监事会或监事的市属国有企业是指荆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授权荆州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企业的监事会或监事由市政府派出,对市政府负责,代表市政府对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派出监事会或监事的企业名单,由市政府决定。

  第三条 监事会或监事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财政部有关规定,以财政监督为核心,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监事会或监事与企业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国资委是监事会或监事的管理机构,负责监事会或监事的日常管理工作,协调监事会或监事与市政府有关部门的关系,承办市政府交办的事项。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配合监事会或监事的工作。

  第五条 监事会或监事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所需费用由本级财政拨付,由监事会管理机构统一列支。



            第二章 监事会的组成与职责

  第六条 监事会由主席一人、监事若干人组成。

  第七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检查企业财务,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材料,验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检查企业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运营等情况;

  (四)检查企业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第八条 监事会主席由副县级及以上国家工作人员担任。监事会主席人选,按市委有关文件规定的程序确定,由市政府任命。

  第九条 监事会主席应当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坚持原则,廉洁自律,熟悉经济工作。

  第十条 监事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负责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三)审定、签署监事会的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

  (四)应当由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监事分为专职监事和兼职监事。从有关部门、单位选拔任命的监事,为专职监事;由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派出的代表和由企业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为兼职监事。

因工作需要,经监事会管理机构同意,监事会可以聘请(聘任)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 专职监事由科级国家工作人员担任。

专职监事由监事会管理机构提名,按规定程序任命。

  第十三条 监事会中的企业职工代表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报监事会管理机构批准。企业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不得担任监事会中的企业职工代表。

  第十四条 监事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熟悉并能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具有财务、会计、审计或者宏观经济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比较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

  (三)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

  (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撰写能力,并具备独立工作能力;

  (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

  第十五条 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3年,其中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兼职监事不得在同一企业连任。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兼职监事可以担任1至5家企业监事会的相应职务。



            第三章 监事会的工作内容与工作方式

  第十六条 监事会一般每年对企业定期检查1至2次,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地对企业进行专项检查。

  第十七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企业负责人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在企业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企业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检查企业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企业负责人作出说明;

  (四)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和海关等有关部门和银行调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第十八条 监事会主席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列席或委派监事会其他成员列席企业有关的会议。

  第十九条 监事会每次对企业进行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作出检查报告。检查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监事会开展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财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

  (三)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

  (四)企业存在的问题及处理建议;

  (五)市政府要求报告或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监事会或监事不得向企业透露第十九条所列检查报告内容。

  第二十一条 检查报告经监事会成员讨论,由监事会主席签署,经监事会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监事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说明。

  检查报告经市人民政府批复后,抄送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并由监事会管理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检查报告的内容。

对监事会或者其他法定部门已有检查结论的事项,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再进行重复检查。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监事会管理机构提出专项报告。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根据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的需要,必要时,经监事会管理机构同意,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进行审计。

监事会根据对企业监督检查的情况,可以建议市政府责成审计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审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定期、如实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并及时报告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二十五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四)有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兼职监事实行回避原则,不得在其曾经管辖的行业、曾经工作过的企业或者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的监事会中任职。

  第二十七条 监事会成员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馈赠,不得参加由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企业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兼职监事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企业报销任何费用。

  第二十八条 监事会成员必须对检查报告的内容严格保密,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九条 监事会成员在监督检查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按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监事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直至撤销监事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企业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企业发现监事会成员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的,有权向监事会管理机构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市政府报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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